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1
九、基金收益分配.................................................22
十、信息披露.....................................................23
十一、基金费用...................................................2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2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7
十五、禁止行为...................................................27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8
十七、违约责任...................................................2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0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30
二十、其他事项...................................................31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31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09号7层-11层
法定代表人:杨斌
设立时间:2010年7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518号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13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银行)
住所、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2号
邮政编码:100005
法定代表人:杨书剑
成立日期:1992年10月14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25号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1591492.8468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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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兼业代理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信息披露及相互
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
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协议当事人应按照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管理人及
托管人应确保业务及资金不涉及洗钱或恐怖融资。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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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及存托凭证(含科创板、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及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
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
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
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
括协议存款、通知存款、定期存款等)、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股票期权、
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融资业务
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
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国债期货及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前述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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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
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及股票期权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
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
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
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
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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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和/或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3)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
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5)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
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
价物;
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
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5)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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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2)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受限资产;
3)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10)、(16)、(17)、(18)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
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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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基金
管理人及时根据《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
为准。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依据以下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进行监
督。
(1)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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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
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回函,仅表示其
已收到该等名单,基金托管人无义务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交易对手名单是否符
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不
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
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向相关
交易对手追偿。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
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提供名单,
视为可与全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
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
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银行存款投资的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在投资
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基金合同就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存款期限等
方面的限制。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
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对于跨
行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或意思表示:“存款证实书、存单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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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
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
何账户”。并依照本协议交接原则对存单交接流程予以明确。对于跨行存款,基
金管理人需提前与基金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单交接流程进行沟通。除非存
款协议中规定存款证实书由存款行保管或存款协议作为存款支取的依据,存单交
接原则上采用存款行上门服务的方式。特殊情况下,采用基金管理人交接存单的
方式。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基金管理人指定专人
在核实存款行授权人员身份信息后,负责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证的监交或交
接,以确保与基金托管人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仅
负责对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证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
证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证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基金托管人对投资后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跨行
定期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名章。
6、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7、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审慎经营原则,配
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
程,有效的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
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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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
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监督所必需的交易材料等信息,并确
保所提供的材料完整、准确、真实、有效。
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受限于基金管理人、证券经纪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提
供的数据和信息,合规投资的责任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机构提供信
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对上述机构
提供信息错误、遗漏或延迟所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
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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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
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
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要
求基金托管人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相应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
理的疑义进行解释。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商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
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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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管理
人应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
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但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同时在规
定时间内,聘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
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
(三)基金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为基金托
管人的托管业务专用章和监管名章各一枚,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开立的基
金托管资金账户应遵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
2.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
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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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协商处理。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金签订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
(六)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
的、本基金适用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
银行存款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需要调整存款银行名单,应
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投资定期存款前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
总体合作协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
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基金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
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
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
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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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券商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处开立券商资
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本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
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的规定执行。
2.券商资金账户与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建立三方存管关系。券商资金账户内的
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不得将资金划转
至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3.基金管理人应将券商资金账户的开户资料(复印件)提交基金托管人保管。
4.如因基金管理人、证券经纪商原因致使对应关系无法建立,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
券商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八)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
规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
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相应保管责
任。
基金资产投资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等),基金管理人应与存
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或意思表示:“存款证实书、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
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
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
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存款机
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留印鉴必须有一枚基金托管人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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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印章。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的存款证实书或存单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年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
托管账户与券商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券商资金
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进行银证互转,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操作。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
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授权通知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
权通知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
位公章。若由授权代表签署的应附对应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原
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通知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
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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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
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对电子直
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
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基金管理人下达的指令必须要素齐全,词语准确。基金管理人下达的指令要
素不全或语意模煳的,基金托管人有权附注相应的说明后立即将指令退还给基金
管理人,要求其重新下达有效的指令,因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
担责任。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
管理人用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指令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并以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
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
金托管人依照本托管协议及“授权通知”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
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
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
金管理人应确保指令的合法合规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
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截至时点至少2个工作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对于
15:00以后收到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划款,但不保证款项能及时到账。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
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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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审
核印鉴和签章是否与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表面相符,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相关交易凭证或单据、合同及其他有
关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应当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
情况下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
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承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基金
合同、本协议约定尽审核义务执行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未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等其他过错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视情况
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
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反馈,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给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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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
使用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
通知基金托管人。若由授权代表签署的应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变更通知应载
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章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
回函书面发送基金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
明的生效时间生效。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
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
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义务保持正
本与变更通知的一致性,如正本与之前发送的变更通知不一致的,以之前发送的
变更通知为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
责选择证券经纪商,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商签订本基金的证券
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
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的佣金
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
估值核算使用。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采用券商结算模式。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商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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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
机构负责结算。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
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结
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商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
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商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
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
有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
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产品托管户事宜。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每个交易日18:00前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以双方约定的形式发送《资
金调节表》。
对基金证券账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
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基金托管人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账实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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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得出的结果,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
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可参见相关
公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并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
或公告。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
误。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
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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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
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
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
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
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
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
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进行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
审核时提示。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本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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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
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
权机关要求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
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
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
效公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
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清算报告、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参与股票期权
交易的信息、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信息、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
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
露、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
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
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
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
媒介披露。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相关的基金
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80%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
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
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
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
支付日支付。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0%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
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
支付日支付。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算和支付。
(五)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但应及
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
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
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
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或加盖基金管理
人公章的复印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或通过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
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分
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
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
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
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
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行为的,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
定执行。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
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当依据
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机构要求履行适当程序。本协议约定事项如与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的规定相冲突的,应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为准;基金合同未约定
的,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托
管业务;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
理业务;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协议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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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
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
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
协商、调解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
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
协议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字/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
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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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
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贰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壹份,
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约定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处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或签字,并注明基金托
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本页无正文,为《东方红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
章页。
基金管理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上海
签订日期:年月日
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订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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