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医疗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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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医疗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银华医疗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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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30
九、基金收益分配..........................................................................................................37
十、基金信息披露..........................................................................................................38
十一、基金费用...............................................................................................................4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7
十五、禁止行为...............................................................................................................5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51
十七、违约责任...............................................................................................................5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5
二十、其他事项...............................................................................................................5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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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银华医疗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医疗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医疗创新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医疗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银华医疗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称“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 办公楼 15 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日期:2001 年 5 月 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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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10-58163000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或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
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
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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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将拟投资的标的证券库提供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标的证券库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
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可投资于境内市场和香港市场依法发行的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股票、创业板股票、
科创板股票、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的
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
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
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银行
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
本基金还可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以外的香港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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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股、全球存托凭证,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本基金还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
本基金在投资香港市场时,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
或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
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含普通股、优先股、存托凭证等)占基
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资产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50%,港股通以外的香港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20%);投
资于本基金界定的医疗创新主题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应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将港股投资的比例下限设为零,本基金可根据投资策略需要或不同配
置地市场环境的变化,选择将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港股或选择不将基金资产投资
于港股,基金资产并非必然投资港股。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相关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股票资产(含普通股、优先股、存托凭证等)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
9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资产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50%,港股通以外的香
港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20%);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医疗
创新主题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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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基金境内市场投资,还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
的比例限制;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③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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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
关约定;
11)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或国债期货交易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
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2)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②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
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③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
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④基金投资期权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
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
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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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16)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
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5)本基金境外市场投资,还应遵循以下限制:
1)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境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②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在基金托管账户的
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③本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指
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
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
证行使转换;
④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其中,非流动性资
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2)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
的 102%;
③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
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
索赔需要;
④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现金、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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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业票据、政府债券、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
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
用证;
⑤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
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⑥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3)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②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
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③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④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
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⑤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
失负相应责任;
4)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
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针对境外投资部分,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第(5)项中的第 1)点规定的
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3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上述第(2)项以及第(4)项的第 7)、14)、15)点规定的情形之外,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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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不需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基金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
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
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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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
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
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若有最新法律法规、
监管政策变更规定的,根据最新法律法规、监管政策执行。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
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
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
的处置。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
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
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
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
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
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
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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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
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
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
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
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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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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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本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和/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
按照当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进行保管。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结算费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以及其他按照境外当地市场的法律法规、结算机构规定和市
场惯例等自动扣收的费用等)。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
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8.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基金
管理人理解并同意,存放于境外银行的现金及存款(包括存放于境外托管人账户的
现金及存款)构成该机构的等额无担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
规定该等现金及存款不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及存款归入其清算财产并不视
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境外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
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除非在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要求下,不得
将托管资产项下的证券资产归入其清算资产。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
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
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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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
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三)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并根
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
人保管和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境外托管资金账户,境外托管人
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5.基金管理人应于基金清盘后及时完成收益兑付、费用结清及其他应收应付
款项资金划转,在确保后续不再发生款项进出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销户申请。
6.基金管理人应指定境外托管资金账户作为境外定期存款和其他境外交易及
回款的唯一结算账户。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在拟投资的境外市场按市场规
则或惯例开立境外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
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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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待基金启始运营后,基金管理人可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将代垫开户费从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基金管理
人。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交收资
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账户注销时,在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下,由管理
人和托管人协商确认主要办理人。账户注销期间,主要办理人如需另一方提供配合
的,另一方应予以配合。
6.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
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与期货经纪商订立期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在其经纪
商处以基金名义开立期货账户,并及时将相关的账户信息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不承担与期货投资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
合约、保证金)的保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在约定的截止时间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经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期货经纪商报告,包括期货交易明细、保证金余额等期货数
据。基金管理人也可为基金托管人开通权限,提供数据查询功能。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提供查询的数据或按照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查询途径取得的数据进行估
值和核算,不承担核实该数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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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远期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交易对手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及时将相关账户
的信息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不承担与远期投资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远期
合约、保证金)的保管责任。基金管理人或期货经纪商应在约定的截止时间之前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远期交易数据,包括交易明细、保证金余额等。基金管理人也可为
托管人开通权限,提供数据查询功能。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或期货经纪商提
供的数据或按照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查询途径取得的数据进行估值和核算,不承担
核实该数据的责任。
(八)基金管理人投资境外场外基金/境外定期存款,需优先选择次托管行开
户平台、服务功能完成代开户。
基金管理人投资境外定期存款时应:
1.将基金托管人为托管资产开立的托管资金账户指定为境外定期存款投资本
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之唯一回款账户,变更存款账户和本息回款账
户等关键信息,必须经基金托管人书面同意;
2.基金管理人承诺定期存款不得被质押,不得用于担保、背书和转让。未经基
金托管人书面同意,基金管理人不得单方面实施对存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
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
3.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规定导致的财产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九)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基金管理人通过境外托管人办理境外投资相关账户,应委托基金托管人办理
或取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第三方银行投资定期存款账户、境
外基金账户、境外期货账户等。
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境外投资相关账户,应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评估后有权拒绝办理账户业务或拒绝执行该账户相关的清算交收事宜并及时与管
理人沟通,但由此产生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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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十)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允许
的各类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
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约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一)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
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
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
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原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
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并加盖
单位公章。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
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
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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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收付款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 SWIFT、境外网银、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
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
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被授权人
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
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将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盖
印章后发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由基金托管人完成后台交易匹配和资金交收
事宜。如果银行间结算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并将指令所载签章和印鉴与授权文
件进行表面真实性及权限范围核对,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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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
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于结售汇指令,应于交易日当日 16:00 前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割指令并确认。对于跨境划款指令,应于付款日前 1 个工作
日 17: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境外证券交割指令,根据所投资
市场的不同另行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
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新股申购
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
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基金管理人
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
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行事。若基金托管人合理确定
基金管理人指令有任何模糊或不完整,其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就该等指令向基金
管理人寻求澄清或确认,以保证在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限以前对其境外托管人发送
交割指令。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
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导致
的损失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基金托
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
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疏忽、失职或不诚之举造成
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由于头寸管理不善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务,
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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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惯例、基金合同和本协议不符,基金托管人可无须按指令行事,基金托管人应当
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出具拒绝执行指令的合理证据或理由,并要
求基金管理人予以修订或修正。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修订或修正的情况下,基金托
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发送经修订或修正的
指令为止。
(五)指令截止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如果非因基
金托管人本身原因,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指令,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交易安
全,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确认是否继续执行。在
未收到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直至基金管理人确认继续执行为止。同时,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因指令
在规定时间后发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
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六)指令授权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经授权的业务操作人员名单,并预留授权人签字样本,在指
令无法以 SWIFT 发送的情况下,由经授权人员签字,发出相应书面指令。基金托管
人在以合理审慎对签字进行形式审查后方可执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形式审查
不得延误对指令的执行。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确保只由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该等书面指令。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加盖公章
的新的授权文件以邮件发送扫描件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应当在邮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托管人
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
扫描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扫描件内容不同,由此产生的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传真号或邮箱地
址,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应在基金托管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发出。指令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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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有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SWIFT 指令发报方 BIC(Bank Identifier Code);
(2)SWIFT 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适用的 SWIFT 报文类型和 SWIFT 报文发送时间。
上述内容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2.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对
手方、经纪商等相关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由于第三方发送
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基金托管人均不承担任何
责任。
(九)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表面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参与交易所场内证券投资,采取托管人结算模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
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含港股通)业务中的程
序与责任。协议签署前,基金管理人应按基金托管人要求配合提供相应准入材料。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
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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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基金托管人,并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
收结算数据手续。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
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
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并与其签
订期货经纪合同。本基金在开始进行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期货公司三
方一同就期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协议《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
方备忘录》(协议名称以届时签订的为准)。
本基金参加期权交易前,应当按照现有证券账户开立方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新开立一个普通证券账户,基金管理人负责将该证券账户指
定交易在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由相应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为本基金开立衍生
品合约账户后,再通过该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参与股票期权交易。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1)境外证券结算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
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另行约定)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算指令,
该等指令需按照双方约定,包含所有要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该结算指令按约定
方式发送给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地交易规则准确及时地办
理结算。除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
之外,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不承担其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投资产品
的条款条件及有关市场规则的方式在收到对手方的对价之前交付金融资产或者支
付资金的风险损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下,应
协助基金管理人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责任,由此发生的
合理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
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记
录,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可根据实际交割情况调整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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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所作出的会计记录,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此种调整所发生的任何支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因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管理不慎,造成的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2)期货保证金的划拨
基金管理人应于 T+1 日 14:00 之前以电邮、传真等方式发送期货经纪商的关
于追加保证金等事项的报告(statement)给基金托管人,并同时在与基金托管人
确认的截至时间点前发送境外账户划付保证金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保证境外账户
资金余额足够支付保证金。
如出现影响按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尽力与期货经纪商争取宽限期或其他解决方法。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付款时
效或金额错误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
果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基金项下现货、期货、赎回等资金的头寸管理,在资金头寸
不足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尽力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明
示清算顺序,如无基金管理人明示的清算顺序,则由境外托管人按照其清算顺序要
求进行清算。由于头寸管理不善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从保证金账户划出保证金的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送给期货清算经纪商,
基金管理人负责核对其前台交易数据与期货清算经纪商数据,确认保证金金额准
确,并保证其得到安全划出,并立即通知境内托管人。如果保证金出现任何未能及
时到账的异常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非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基金托管人不对期货保证金进行垫付。对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
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3)远期投资保证金的划拨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按照约定的时间点及方式发送划付保证金的指令。
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付款时效或金额错误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
常情况,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出现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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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且对管理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
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基金项下现货、远期、赎回等资金的头寸管理,在资金
头寸不足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按
照约定的方式明示清算顺序,如无基金管理人明示的清算顺序,则由境外托管人按
照其清算顺序要求进行清算。由于头寸管理不善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保证金出金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送给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基金管理人
负责确认保证金金额准确。保证金入金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负责及时划出保证金,如果出现任何异常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重大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
任。对非基金托管人重大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
(4)境内证券结算指令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每月前 6 个交易日及每月前 3 个交易
日内,对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限额与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
托管人应分别于每月前 3 个交易日内及结算保证金调整当日通过《资金账户报告》
通知基金管理人本基金最低备付金调整金额以及调整后的结算保证金金额。基金
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
寸。如因调整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后造成透支,基金管理人应视基金托管人最
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分别于下列时点补足透支金额:
(1)固定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应在调整最低备付金、结算保
证金当日上午 11:00 之前补足金额。
(2)差异化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应最晚于资金交收日上午 8:
30 前补足金额。
2.清算交收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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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结算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资金结算系
统以及其他机构的结算系统发生故障等非基金托管人可以控制的因素造成清算资
金无法按时到账的情形,基金托管人免责;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
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
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
在预清算结束后应通知基金管理人预透支和预欠库事项,基金管理人应保持联系
方式畅通,后续补缴等事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
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交收;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
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视基金托管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分别于下列时
点补足透支金额:
(1)固定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应最晚于资金交收日上午 11:
00 前补足金额。
(2)差异化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应最晚于资金交收日上午 8:
30 前补足金额。如果基金管理人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
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
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
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
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结算指定交收账户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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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在该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结算参
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3.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期货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
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
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期货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期货账目,确保双
方账目相符。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
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
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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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
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
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每日(T 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
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
托管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当存在托管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
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资金账
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
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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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
托管资金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
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
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依据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
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金托管人
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
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因发生逾期支取、提前支
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4.对于已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基金托管人应
确保安全保管;对未按约定将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的,
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催缴和风险提示;提示后仍不将相关实物
凭证送达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出于托管履职和尽责,基金托管人可视情况采取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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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风险控制措施:(1)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于实物凭证未送达集中度较高的存
款银行,主动发函基金管理人尽量避免在此类银行进行存款投资;(2)在定期报
告中,对未按约定送达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实物凭证信息进行规定范围信息披露;
(3)未送达实物凭证超过送单截止日后 30 个工作日,且累计超过 3 笔(含)以上
的,部分或全部暂停配合基金管理人办理后续新增存款投资业务,直至实物凭证送
达基金托管人保管后解除。实物凭证未送达但存款本息已安全划回托管资金账户
的,以及因发生特殊情况由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书面说明并重新承诺送单截止时
间的,可剔除不计。
5.基金管理人拟投资境外定期存款时应事先告知基金托管人,对于该投资要
求与上述内容不符的,基金托管人经评估后有权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与管理
人沟通协商,由此产生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分别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
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并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
公告。
2.复核程序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估值时间点计算基金资产
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
布。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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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债券和银
行存款本息、资产支持证券、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基金管理人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涉税处理(下同)。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
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
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
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
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
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
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并加计每百
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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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前
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涉税处理(下同)。对于已上市或已挂
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
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
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
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充分考虑发行
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
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
定公允价值。
(4)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工具按估值日当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
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非上市衍生品依据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
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或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其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摊余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
应收或应付利息。
(7)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摊余成本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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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提利息。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
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
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9)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合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10)估值计算中涉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
货币,其对人民币汇率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
间价为准;
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外汇币种与美元
之间的兑换汇率将参照数据服务商提供的估值日的兑换价格为准。
若本基金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场上出现更为公允、更
适合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
调整本基金的估值汇率,并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税收: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
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
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
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
在海外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基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
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
实准确负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除因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方面造成的损失外,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11)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
估值。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3)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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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以约定的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
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
一致意见的,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盖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按规定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2)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
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
理。
(3)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外汇市场、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期货经纪机构、存款银行、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
据错误、遗漏,或有关会计制度变化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
误、遗漏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
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
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该类
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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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
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出具盖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
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任一类基金
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
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
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情
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
制度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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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
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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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如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
管理人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可进行收益分配,每次收益分配
比例等具体分红方案见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情况届时不定期发布的相关分红
公告,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仅有现金分红一种方式;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与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费用不同,各基金份额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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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
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
配原则和支付方式,并于变更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上
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
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
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
相关公告。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
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 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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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境内资产支持证券/境内国债期货/境内股指期货/境内股票期权/参与融资的
/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境内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
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负责公布。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
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
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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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
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适用于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规定发生变化的,从其最新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根据每一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与持有期间年化收益率,在赎回、转出基
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确定该笔基金份额对应的管理费。当投资者
赎回、转出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持有期限不足一年(即 365 天,
下同),则按 1.20%年费率收取管理费;持有期限达到一年及以上,则根据持有期
间年化收益率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分别确定对应的管理费率档位:
若持有期间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年化超额收益率(扣除超额管理费后)超过 6%
且持有收益率(扣除超额管理费后)为正,按 1.50%年费率确认管理费;若持有期
间的年化超额收益率在-3%及以下,按 0.60%年费率确认管理费;其他情形按 1.20%
年费率确认管理费。
持有期间年化收益率(R) 管理费率(年费率)
R>Rb+6%,R>0 1.50%/年
R≤Rb-3% 0.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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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情形 1.20%/年
注:①R 为该笔份额的年化收益率,Rb 为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同期年化收益率。
②特别的,当持有期限达到一年及以上,R>Rb+6%且 R>0 的情形下,若拟扣除超
额管理费后的年化收益率小于等于 Rb+6%,或小于等于 0 时,仍按 1.20%年费率收
取该笔基金份额的管理费,以使得该笔基金份额在扣除超额管理费后的年化收益
率仍需满足本基金收取超额管理费的标准。
具体而言,本基金的管理费包含固定管理费、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按以
下方式计算和确认。
(1)固定管理费
固定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年费率每日计提。固定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1=E×0.60%÷当年天数
H1为每日应计提的固定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2)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
或有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0%年费率每日计提。或有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2=E×0.60%÷当年天数
H2为每日应计提的或有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若该笔基金份额持有天数达到或超过 365 天,且该笔基金份额的持有收益率
R 符合下表“情形一”的收取情形时,或有管理费为 0,则该笔基金份额持有期内
计提的或有管理费将全额返还至投资者的赎回款(或清算款);在其他情形下,该
笔基金份额持有期内计提的或有管理费应确认为应由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本基金每日预估计算并记录每笔基金份额的超额管理费,基金超额管理费的
预估计算方法如下:
H3=E×0.30%÷当年天数
H3 为每日预估计算的基金超额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笔基金份额的超额管理费每日预估计算,但不从基金资产中实际计提,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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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当且仅当该笔基金份额持有天数达到或超过 365 天,且该笔基金份额的年
化收益率(R)符合下表“情形三”的收取情形时,将从该笔基金份额的赎回款(或
清算款)中扣除 0.30%年费率的超额管理费,并随已计提的或有管理费一同确认为
应由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当投资者赎回、转出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本基金根据以下
三种情形确认应实际收取的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
收取情形 年化收益率(R)
或有管理费
(年费率)
超额管理费
(年费率)
情形一 R≤Rb-3% 0 0
情形二 其他情形 0.60% 0
情形三 R>Rb+6%,R>0 0.60% 0.30%
对于“情形三”,若拟扣除超额管理费后的年化收益率小于等于 Rb+6%,或小
于等于 0 时,仍按 1.20%年费率收取该笔基金份额的管理费,以使得该笔基金份额
在扣除超额管理费后的年化收益率仍需满足本基金收取超额管理费的标准。
每笔基金份额持有期的年化收益率(R)计算方法如下:
R =
?

×
365

×100%
业绩比较基准同期年化收益率(Rb)计算方法如下:
= 业绩比较基准同期收益率×
365

×100%
拟扣除超额管理费后的年化收益率(R*)的计算方法如下:
R ?=
× ( ? ) ?
×
×
365

× 100%
R 为该笔基金份额的年化收益率;Rb 为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同期年化收益率;
A 为该笔份额赎回日、转换转出日或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日的基金份额累计
净值;
B 为该笔份额认购/申购/转换转入日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其中份额认购日的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为 1.00 元;
C 为该笔份额认购/申购/转换转入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其中份额认购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为 1.00 元;
D 为基金合同生效日(针对募集期内认购的基金份额)或该笔份额申购、转入
确认日与赎回、转出确认日或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日下一工作日的间隔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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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为该笔基金份额的份额数;
为该笔基金份额持有期内累计计算的超额管理费。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实际运
作情况和市场环境变化,经履行适当程序后,对本基金的管理费(含固定管理费、
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计提标准或收取方式进行调整。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4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
关的会计师费、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
用、因基金的证券、期货、期权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
场开户、交易、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和外汇
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基金相关账户开户和维护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
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基金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花
税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及费用)(简称“税收”)以及相
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顾问费等、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
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外托管人更换,所导致的基金资产转移所引
起的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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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
费用以及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根
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固定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
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费用
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
解决。
因涉及相关数据,基金管理人的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的计算和复核工作
由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信息以注册登记机构计算结果为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复
核责任。对于已经确认为管理人收入的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
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如果委托境外投资顾问,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中的一部分可以作为境外投
资顾问的费用,具体计算方式由基金管理人与境外投资顾问在有关协议中进行约
定。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1)基金管理人:
对于 C 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
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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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销售机构:
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未超过一年(即 365 天,下同)的 C 类基金份额计提
的销售服务费,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
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
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对于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 C 类基金份额继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在投资
者赎回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因涉及相关数据,基金管理人及代销机构的销售服务费的计算和复核工作由
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信息以注册登记机构计算结果为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复核
责任。
在首期支付固定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
正式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
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
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八)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对基金投资征收的相关税费,根据中国与该国家或
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 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
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
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方面造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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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基金管
理费(包括固定管理费、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
关公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的
规定。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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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
规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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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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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
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
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基金托管人主动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否则由基金资产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五)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
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包括固定管理费、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
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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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境内投资不得参与下列投资或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境外投资不得参与下列投资或者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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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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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并加上或扣除相应的或有管理费或超额管理费 (如有)。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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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
的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规定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
惯例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
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4.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
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5.非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境内外相关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存管机构或其他有权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对基金资产实施冻
结、扣押、质押或施加其他权利负担;在可行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将提出抗辩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保护基金资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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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基金管理人理解并同意,存放于境外银行的
现金及存款(包括存放于境外托管人账户的现金及存款)构成该机构的等额无担保
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及存款不归于清算财产
外。该等现金及存款归入其清算财产并不视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协议的规定。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包括境外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
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行为,应根据相关当事
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的适用法律以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
程序决定。如根据上述适用法律及市场惯例,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某些导致
本计划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责。
在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确定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存在过错、疏忽行为
之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相关责任。
(八)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地区)发布的且
得到我国承认的制裁决议名单以及审慎、尽职的原则,对本基金资产、本基金资产
背后的客户进行制裁名单筛查。若基金管理人因过错没有履行该等名单筛查的义
务,或未能有效发现受制裁的主体,或发生其他违反前述制裁规定的情形,基金管
理人理解并同意,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将无法继续为该等基金资产提供托管
服务,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对于因此导致基金托管人
和境外托管人受到处罚等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基金管理人须承担相应责任。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其任何子公司、董事、高级职员、雇员,不是该等制裁的对象,亦不
位于、组建在或居住在该等制裁所针对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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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
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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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事项
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各自履行监管报告
职责,报告程序和内容按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