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道衍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6-03-24 文字大小 【 】 【打印
            
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博道衍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六年三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8
九、基金收益分配..............................................35
十、基金信息披露..............................................37
十一、基金费用................................................3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4
十五、禁止行为................................................4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9
十七、违约责任................................................5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3
二十、其他事项................................................54
附件一: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56
鉴于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博道衍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博道衍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博道衍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博道衍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博道衍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莫泰山
设立日期:2017年6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82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802262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167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
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
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
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
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
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
政府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
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股票(含创业
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股票期权、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不包含QDII
基金、香港互认基金、基金中基金和其他投资范围包含基金的基金、货币市场基
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
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股票型基金、计入权益类资产的
混合型基金等权益类资产及可交换债券和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比例
合计为基金资产的10%-30%,其中投资于境内股票资产(含境内上市且仅投资A股
的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10%,投资于可交换债券和可转换债券(含分离
交易可转债)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上述计入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
金需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1)基金合同约定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投资比
例应不低于基金资产的60%;(2)最近四个季度定期报告披露的股票(含存托凭
证)资产投资比例均不低于基金资产的60%。本基金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
单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
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以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本基金所指的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比
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股票型基金、计入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金等权益
类资产及可交换债券和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比例合计为基金资产的
10%-30%,其中投资于境内股票资产(含境内上市且仅投资A股的ETF)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10%,投资于可交换债券和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比
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上述计入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金需符合下列两个
条件之一:1)基金合同约定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投资比例应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60%;2)最近四个季度定期报告披露的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投资比例均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60%;
(2)本基金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
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其
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
投资的基金份额),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
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和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
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2)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规定:
1)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票期权
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期权保证金
的现金等价物;
3)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
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4)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应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
比等)、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
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含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
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
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6)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ETF联接基金除外)持有单只基金不得
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
为准;
(19)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最近
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
(20)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单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18)项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除上述(3)、(14)、(15)、(18)
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则当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
项下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本基金投资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关联方管理基金的情况,不属于前述重大关联交易,但是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
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
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经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
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
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任何一方名单变更后,该方应及时将更新后
的关联方名单发送另一方,另一方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
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和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
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
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
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
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等各种风险。
2、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义不同,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
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
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
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
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
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
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
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
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
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
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
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
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
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
行托管职责。
3、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
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
可所有银行。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
查。基金管理人收到电话提醒或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
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基金管
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
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
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
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
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
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违反约定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提
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
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
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
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财产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财
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运作,分开核算,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
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用于存放募集的资金。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会计师
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托管资金账户的名称应当包
含本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
限于投资、支付赎回款、支付现金红利、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该托管资金账户进
行。
2、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定期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
预留印鉴应包含基金托管人指定印章。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
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
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条款或意思表示:“存款
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
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资金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
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
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原则上由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
本。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
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
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资金结算账
户和持有人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基金开立
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
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
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立
和管理期货账户。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
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
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
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
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
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尽量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
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
的最低年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
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
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
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
有效时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则以授权文件中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但该
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
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对于
采用电子直联方式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签署兴业银行电子直联
相关协议(以实际签约名称为准),双方应遵守该协议关于电子直联方式的具体托
管操作安排。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
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
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
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托管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
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管理人应保证上述资料合法、真实、完
整和有效。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
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尽力执行,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
误、与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因基金管理人
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章,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
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确认。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
方能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新
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交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
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
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更
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或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
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
他方式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
法指令,导致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遭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
接损失。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登公司或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登公司进行交收。基金投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
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北京备付
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
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
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
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
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
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
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
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
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
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基金财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
证券交易: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附件一),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托管协议即视为对该结算协议的签署和接受。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
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
债大宗交易,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
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
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中登业务规则允许采用RTGS交收的,在基金非
担保交收账户可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将进行勾单处理。对于基金管理
人在14:00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
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人。对于中登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申
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获得基金管理人同意后,先
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产品托管资金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获得基金管理人同意后在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
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所有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
项所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在电话通知
基金管理人并获得基金管理人同意后仅根据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
管产品托管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
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基金托管资金账户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交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本基金垫付交收款项;
2)基金管理人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勤勉尽责采取积极措施仍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导致交收失败,由
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资金不足,占用基金托管人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且未
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造成基金托管人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托管人
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基金托管资金账户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交划款指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和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过错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基金托管人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
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存在过错,进而导致基金交收失败的,则基
金托管人将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款
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
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资
金账户。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T+N非担保结算要求
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
托管产品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登公司
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
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
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
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天的15:00。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
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
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导
致的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
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资金账户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
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4、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资金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机构
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户资
金退回至托管资金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
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资金账户的
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3、本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存款银行签署投资银行存款协议。
4、因投资需要在托管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立活期账户进行投资的,管理人、
托管人和存款行需在投资前另行签署三方协议。
(五)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
构签署的《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六)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期货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
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
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期货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核对证券/期货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七)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
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
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托管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
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资金指令的
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八)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即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资金账户当日应收资金
(包括申购款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资金账户应付额(含赎回款、基金转换转
出款)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
托管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资金账户净应收额在T日16: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当存在托管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由基金托管人在指定交收日将净应付
款划付至“基金清算账户”,指令发送及处理的相关要求,与投资划款指令一致。
(九)基金转换
1、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参照本章节“(七)
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执行。
2、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十)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一)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易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
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
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经基金
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
计算或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
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
外公布,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资
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其他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其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
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
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以及流通受限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
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
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
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进行估值,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
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5)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
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6)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
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7)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
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
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9)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1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1)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1)非上市基金估值:
境内非货币市场基金,按已经披露的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2)交易所上市基金估值:
①ETF基金按所投资ETF基金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②境内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已经披露的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
③境内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④其他证券投资基金按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当日未公布的,按其最近
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估值。
3)特殊情况处理:如遇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
估值日无交易等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①以所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的,若所投资基金与本基金估值频率一
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按其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估值。
②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若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可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③如果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折算或拆分,基金
管理人应根据基金份额净值或收盘价、单位基金份额分红金额、折算拆分比例、持
仓份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4)当本基金管理人认为所投资基金按前述1)-3)项进行估值存在不公允时,
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采用合理的估值技术或估值标准确定其公允价值。
如果未来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对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方法进行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对投资的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估值,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2)银行存款、回购以成本列示,按照商定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1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4)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
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
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
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
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
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
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错误
等,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估值错误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
估值错误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应本
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本章节估值方法的第(13)项进行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
机构、证券经纪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
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
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六)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相关
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与报告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后,进行独立的复
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
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与报告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与报告编制,将有关报表与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如果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重大变更的信息不属于基金托管人法定复核责任
范围且基金托管人不掌握相关信息的,无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
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或报告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
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于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以下简称“评价日”)对可供分配利润
进行评价,评价日核定的每10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高于0.01元(含)时,基
金管理人将进行收益分配;对于非评价日,当核定的每10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
润高于0.01元(含)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收益分配。具
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
调整。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
的计算方法,依照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
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
保密义务。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权的
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投资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
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限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
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与基金净值
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或办公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股票期权等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基金投资其他基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
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禁止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除外;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对基金财产中持有的本基金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其他基金部分不收取管
理费。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其他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80%年费率
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份
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
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
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对基金财产中持有的本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其他基金部分不收取托
管费。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本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其他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15%年费率
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份
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
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
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3、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40%,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1)基金管理人(即直销机构):
对于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在投
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2)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销售机构:
对于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且持续持有期限
未超过一年(即365天)的C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逐日累计至每月月
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
管人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登记机构,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对于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且持续持有期限
超过一年(即365天)的C类基金份额继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在投资者赎回基金
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和市场环
境变化,经履行适当程序后,对本基金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或收取方式进行调整。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4-11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基金管理人运用本基金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其他基金(ETF除外),应当通过
直销机构申购且不得收取申购费、赎回费(按照相关法规、基金招募说明书约定应
当收取,并计入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除外)、销售服务费(如有)等销售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
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
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征集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新任基金管理
人提名人选由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的人选构成;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临时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从提名人选中择优指定临时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不提名的,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对各自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
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
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
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投资本基金基金经理管理的其他基金;
7、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基金份额;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变更的,如适用于本基金,经履行适当程序
后,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
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其中,对于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所计提的销售
服务费或者通过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且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即365天)的
C类基金份额继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将在基金合同终止时随清算款一并返还给
投资者。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八)基金财产清算完毕后,基金托管人负责注销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
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
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
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
仲裁中心)仲裁,按照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
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
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加盖双方公章/业务专用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部门一份,每份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
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页为《博道衍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本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订日:年月日
附件一: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甲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
步明确资产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管
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
备付金管理办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
及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就参
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约定如
下:
第一条甲方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托管人,系经中国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与中国结算办理
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乙方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第二条乙方管理并由甲方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达成的
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及回购交易,采取托管人结算模式的(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
管理计划、企业年金等),应由甲方与中国结算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甲方负责作为结算参
与人参与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并承担对甲方的最终交收责任,不得以资产委托人/受托人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
第三条乙方同意遵守中国结算制定的业务规则,知悉并配合落实中国结算制定的各项
业务规则。在不违反中国结算业务规则的前提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第四条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甲方负责办理与中国
结算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在甲方托管的乙方管理资产之间证券
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甲方与乙方管理资产之间的证券划付,甲方委托中国结算代为办理。
第五条甲方依据交易日(T日)清算结果,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中国结算完
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乙方管理资产完成不可撤销的
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乙方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二)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乙方管理资产持有人合法权
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由乙方负责向第三方追偿,甲方应提供协助。
若乙方利用自有资金或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或相关协议约定)使用其风险准备金垫付交
收资金缺口,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甲方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以甲方自身名义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相关结算备付
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甲
方所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
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甲方依法向乙方管理资产收取存入中国结算的最低结
算备付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其额度调整按照中国结算业务规
则,以及甲方和乙方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于中国结算规定的调整日进行调整。甲方有
权根据中国结算规则选择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固定备付金比例/差异化备付金比例)。
甲方变更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应于变更前及时以约定方式通知乙方。
甲方应于每月第六个交易日前将乙方管理资产适用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调整金额以约定方
式通知乙方。
若乙方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调整后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乙方应于调
整日按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时点补足款项。当日未补足的,甲方有权将其视为乙方的业务不
良记录登记在案,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并按照本协议第十八条资金交收违约相关条款进
行处置。
第九条甲方收到中国结算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金(含最低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含孳息)后,于收息当日或其他约定日期向乙方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甲方于交易日(T日),根据中国结算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的资金清算数
据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乙方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应收或应
付净额,形成乙方当日交易清算结果。甲方应及时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清算。甲方应在乙
方管理资产具备交收条件后,及时、高效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
第十一条甲方完成托管资产交易清算后,对于交收日乙方管理资产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
应及时与乙方沟通或以约定方式告知乙方。甲方于交收日(T+1日)根据证券交易所或中国结
算数据计算的乙方T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乙方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甲方沟通,但乙方不得因此
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甲方清算差错的,甲方应予以更正并承担差
错范围内在甲方托管的乙方管理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若经核实,确属中国结算清算差错的,
乙方应配合甲方与中国结算沟通予以纠正。若因乙方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
指定交易单元错误等原因,致使甲方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造成清算差错的,乙方应优
先完成资金交收,并由乙方承担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为确保甲方与中国结算的正常交收,不影响甲方所有托管资产的正常运作,
交易日(T日)日终乙方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按时完成T+1日
的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若因乙方管理资产资金账户T日无法满足T+1日交收要求时,乙方应按照
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或约定时点晚于如下时点的,应按如下时点
分别补足相应市场应付金额:对于甲方采用固定比例最低备付金计收方式的,乙方应于T+1日
11:00前补足金额。对于甲方采用差异化最低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乙方应最晚于T+1日8:
30前补足金额,确保甲方及时完成清算交收。乙方未按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导致采用差
异化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甲方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增加的,甲方有权依据影响
大小调整相关乙方管理资产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并于变更前及时通知乙方。
第十五条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托管资产“可售交收锁定”打标情况查询、担保品提交结果、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结果等信息查询服务,具体查询方式由双方另
行约定。乙方具备条件的,甲方应依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向中国结算申请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相
关明细数据。
第十六条乙方应充分知晓以下结算规则,并认可由此可能对乙方管理资产产生的影
响:
(一)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当T日日终甲方作为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发生应付资金
核验不足额情形时,甲方可以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应收证券作为中国结算加设“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的证券范围;甲方未申报、申报优先标识指令不足额、申报免除指令超额或指令申报的内
容(或格式)有误的,甲方托管资产当日全部净应收证券将被中国结算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甲方有权在考虑资金金额、账户可用余额、资金核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后,决定向中国结
算申报优先或免除标识指令,经商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甲方不向乙方承诺优先标识或免除标识
指令申报结果有效。
(二)乙方已知的T+1日无法补足超买资金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三)乙方确有需要开展可能T+1日日间需使用无标识证券的业务的(如T日买入的证
券计划用于T+1日开展采用实时逐笔全额非担保结算方式,即RTGS的交易),可于T日15:
00前向甲方发送免除标识指令,并按照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上一日收盘价的120%提交现金担保
至甲方指定账户(该账户原则上为备付金账户),甲方应在额度范围内于中国结算规定的截止
时点前向中国结算申报免除标识指令。若乙方申报免除标识指令后,T+1日该证券并未实际用
于无标识证券业务,甲方后续有权拒绝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的免除标识指令。甲方不向乙方承
诺优先标识或免除标识指令申报结果有效。
(四)甲方作为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甲方将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
的已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具体流程见本协议第十八条第
(二)款;极端情况下,甲方未申报或未足额申报“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未提交或提交交收
担保物不足的,甲方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将被按照市值由大到小顺序选择证
券账户,所选证券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将被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直至足
以弥补甲方对中国结算的交收违约金额;中国结算有权处置已加设“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的证
券并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乙方某管理资产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甲方有权暂不交付该管理资产违约
交收证券对应的价款。中国结算通过冲抵、卖空扣款、延迟交付、强制补购、临时借券或现金
结算等机制进行违约处置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按中国结算有关违约金的标准向乙方收取
违约金及资金成本利息。乙方须在一个交易日内补足违约交收的相关证券及其权益,乙方未能
补足的,甲方依法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对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
损失由乙方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乙方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于采用自有或其
他资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管理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
方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补足资金的,甲方有权对违约资金账户实施见款即扣等
方式,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相关条款对乙方实施风险管理措施。乙方未按约定时点补足
透支金额,构成乙方资金交收违约,甲方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乙方应予以配合:
(一)未造成甲方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乙方知晓并同意,甲方有权向中国结算申报将乙方管理资产对应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
金额价值(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孰低
计算)120%的净买入证券或已提交至中国结算质押品保管库的回购质押券划转至甲方的证券
处置账户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申报划转的证券品种、数量可以由甲方确定。中国结
算根据甲方申报的证券品种、数量办理划转。乙方亦可按上述规则向甲方指定交收担保物,甲
方应充分考虑乙方意见后进行申报。甲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基于乙方的真实交易、交收情况
向中国结算申报划转导致乙方管理资产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当向甲方主张权利,并由
甲方承担对在甲方托管的乙方管理资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乙方(如涉及资产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产品,视作已征得资产委托人、受托人同意)应向甲
方出具同意中国结算协助甲方划转其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面文件。如乙方、资产委托人或
受托人不配合出具上述同意或确认的书面文件的,甲方仍有权按本条的约定办理。
乙方应于T+2日前补足相应资金,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金(若有)及相关费
用。甲方确认后,应及时向中国结算申请将交收担保物划回乙方证券账户。若乙方未能于T+2
日补足相应资金,T+3日起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划转证券予以处置。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可依法
自行对划转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通知乙方。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应首先用于完成
交收及清偿乙方的违约责任,有剩余的,将由甲方返还乙方。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完成交收时,
乙方需使用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补足,甲方有权对乙方继续追偿。
(二)造成甲方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乙方T+1日无法足额履行资金交收时,应于T+1日下午14:00之前向甲方书面申报可
足额弥补T+1日日终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待处置证券,甲方应及时向中国结算完成申报。
如乙方管理资产当日不涉及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应按前述(一)条款指定交收担保物。
若乙方未按时申报待处置证券和交收担保物,甲方有权在乙方该违约资产证券范围内自行确
定和申报待处置证券及交收担保物,并通知乙方。若因乙方无法提交足额的待处置证券和交收
担保物、未按时申报或申报错误而造成甲方对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进而导致中国结算
采取交收违约处理措施而产生的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
他资产等甲方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乙方于T+2日向甲方补足相应资金,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金(若有)及相关
费用的,甲方在中国结算规定时间前向中国结算补足上述资金,中国结算将相应证券账户中证
券的“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解除。
T+3日起,如甲方作为结算参与人仍未能向中国结算补足相应资金的,中国结算可处置待
处置证券及其权益,乙方应知晓并配合。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及清
偿乙方的违约责任。中国结算处置后,资金仍有不足的,乙方需使用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补足。
中国结算实施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引发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乙方管理资产、甲方及
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九条乙方应根据《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内容建立健全内部风
险控制机制,并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回购规模、融资回购规模增长率、回购融资负
债率、低信用等级质押券入库占比、单一发行人质押券入库集中度、欠库次数等风险因素进行
检测并控制,并建立压力测试机制。乙方及其管理资产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利益相关方,为发
行人使用自己发行的信用类债券开展融资回购交易提供便利;同时应密切关注中国结算和证
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做好应对安排,严格防范融资回购
交易发生欠库和资金交收违约风险。
第二十条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项下要
求甲方对乙方进行的定期综合评估及采取的其他风险控制措施要求;积极配合甲方履行法律
法规、监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有权机构对甲方的履职要求,如因乙方未予以配合的,应承
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实
际损失)。甲乙双方应建立日常沟通机制,甲方向乙方发送违规提示或转发中国结算违规提示
时,乙方应第一时间配合甲方对违规情况进行处理,并向甲方反馈违规处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为防范乙方管理资产参与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类业务带来的资金交收风险,
甲乙双方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乙方应主动加强质押券管理,对于可能发生欠库的产品应及时主动进行补券或提交
现金担保品。甲方发现乙方有可能发生欠库的,甲方应通知乙方补券;若乙方无法进行补券,
需要提交现金担保品的,应当在T+1日12点前,按照甲方要求发送现金担保品划款指令。乙
方有义务配合补券、提交现金担保品并根据通知要求反馈甲方相关信息。
(二)若乙方未按要求完成补券,造成欠库的,乙方应及时弥补回购欠库扣款金额,并补
充提交质押券或压缩融资规模,若出现连续欠库,乙方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相关规定,交付回购欠库扣款金额和
欠库违约金,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对于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特别提示乙方关注并及时向回购融资主体揭示
以下风险:
(一)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
变化,以及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可
能给开展该业务的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二)由于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可能导致
证券交易、结算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可能导致产品的交易委托、结算无法达成或无法全
部达成,并可能给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三)根据中国结算的业务规则以及关于结算风险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债券回购的结算过
程中,中国结算有可能依照有关业务规则或约定处置质押券,并有可能间接给产品造成经济损
失。
(四)本业务可能存在相关市场参与主体内部控制不严导致的违法违规风险或违约风险、
技术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和操作不当导致的风险等,均可能给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五)乙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产品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回购交易策略,合理安排证券交收资
金。本协议并不能揭示从事债券质押式回购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乙方应认真考
虑产品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适当性。
第二十三条乙方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回购交易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于:采用
自有或其他资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若因乙方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甲方有权对违约资金
账户实施见款即扣等方式,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相关条款对乙方实施风险管理措施。乙
方知晓并确认,乙方管理资产中提交入库的债券将作为甲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
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乙方债券回购交收违约,甲方有权依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具体处理方式如下:
(一)如发生资金交收违约风险,乙方认可并同意以下事项:
乙方或其管理的资产应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第一个交易日12︰00前,
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乙方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乙方应
向甲方具体指定违约资产证券账户中足额可供处置的质押券明细(质押券种类、数量和处置顺
序);甲方有权按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中国结算等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要求乙方处置该
违约资产。若乙方未及时处置该违约资产,甲方有权向中国结算申请将乙方违约资产证券账户
中的资产划转至甲方专用证券清偿账户。乙方不得以甲方处置该资产时未能做出最佳选择为
理由向甲方主张权益。乙方或其管理的违约资产亦不得以甲方处置该资产时未经乙方同意为
理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或向甲方主张权益。
(二)乙方管理的违约资产中,可供处分的质押券处分所得不足以弥补其相关未支付融资
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时,甲方有权对该资产
证券账户内的其他证券采取冻结或划转等措施继续追索。在冻结或划转证券后的两个交易日
内,如果乙方或其管理的违约资产补足上述不足款项,甲方将返还冻结或扣取的证券,否则,
从第三个交易日起,甲方有权变卖冻结或扣取的证券,以抵补前款所述款项。由此造成的实际
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
第二十四条甲方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管理要求,有权基于乙方以下风险特征对乙方采
取差异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一)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融资负债率超80%(利率类债券入库占比超过80%的,该比例
可放宽至90%);
(二)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AA+级、AA级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超过10%;
(三)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超标,即上月日均回购
未到期规模小于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于50%;对于上月日均回
购未到期规模大于2亿元(含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于30%;
(四)一个自然月内出现1次及以上资金交收违约;
(五)一个自然月内累计出现2日(含2日)以上发生回购欠库的情形;
(六)甲方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形。
甲方采取的风控措施包括并不限于:
(一)要求其降低回购规模或将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调整为协议式正回购;
(二)要求其降低某只或某些债券的入库占比或置换交易所质押券;
(三)对托管资产征收额外现金保证金;
(四)提请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对托管资产采取相关自律监
管措施,或者限制其融资回购交易;
(五)按照中国结算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六)调高乙方管理的托管资产的最低备付金;
(七)向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或行业协会报告;
(八)暂停为其提供相关结算业务及相关证券交易服务或将结算模式变更为券商结算模
式;
(九)记录诚信档案;
(十)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上述风险管理措施待引发该措施的特征修正后,根据监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如
有),经双方商定后终止。
第二十五条乙方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自律机构的要求,以及本协议约定,
在发生融资回购交易时,发生超出指标规定的(发生日为T日),乙方须在发生之日起5个交
易日内对其管理的资产回购未到期余额、质押券、托管债券及信用债及时进行调整,直至符合
上述限制。
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
南》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的要求,开展
港股通公司行为处理业务(以下简称“港股通公司行动”),甲方和乙方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乙方如果无法接收中国结算发送的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应及时向甲方申请转
发获取,提供两个以上联系人及邮箱或乙方的深证通小站号;甲方向乙方预留联系人或双方认
可的其他方式转发中国结算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不对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进行解
析、修改等处理,涉及文件业务种类、内容、格式以中国结算发送为准。
(二)乙方应及时关注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如有投票、供股等按照中国结算规定需
甲方协助申报的业务需求,应按照中国结算规定的申报文件格式、内容填写要求,不晚于申报
截止日14:00前发送甲方并进行电话确认,甲方不承担对申报文件内容审核及修改责任,甲
方完成申报后将中国结算反馈的受理状态邮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根据中国
结算反馈的受理状态查看申报是否被中国结算受理。
(三)若乙方修改申报内容,应在申报截止日14:00前重新填写申报文件并发送甲方进
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
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要求,
乙方管理资产投资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乙方应保证在T+1日9:30之前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
股通T+1日公司行动、证券组合费和风控资金的交收,在T+1日14:00之前有足够的头寸
用于港股通T+2日交易资金的交收。
乙方应知晓港股通交易日历优化实施后的交收规则,理解相关结算风险。对于两地市场非
对称假期前(内地节假日但香港非节假日)的共同交易日,乙方应在T日16:30之前向甲方发
送资金划转指令,并同时保证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T日交易资金的交收,履行资金提前到
账义务。
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港股通交收失败,由此造成的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
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新增港股通交易日未能按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完
成资金提前到账,且于下一港股通交易日日终前仍未补足的,甲方将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相关
证券账户,中国结算将通知上交所和深交所暂停接受所申报证券账户的港股通买入申报。
第二十九条如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
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甲方或乙方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
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发生临时停市时,乙方应密切关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
券交易场所、中国结算发布的临时停市、恢复交易、登记结算应对安排等公告,做好相关流动
性风险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适用本产品资产管
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本协议为本产品资产管理合同的附件,自本产品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有效期和本产品资产管理合同一致。
第三十二条本协议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的
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
则的规定为准,甲乙双方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对本协议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三条双方一致认可本协议已经双方充分协商,并非格式合同。本协议未尽事宜,
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本协议之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
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