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通泓盛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财通泓盛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7
九、基金收益分配..............................................30
十、基金信息披露..............................................31
十一、基金费用................................................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8
十五、禁止行为................................................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3
十七、违约责任................................................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8
二十、其他事项................................................49
鉴于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财通泓盛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财通泓盛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财通泓盛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财通泓盛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619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林惠
成立日期:2011年6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84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6号3号楼
办公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6号青银大厦
邮政编码:266061
法定代表人:景在伦
成立日期:1996年11月15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22]154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58.20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银行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
准文件或许可证文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财通泓盛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
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含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
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等)、
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
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含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20%–70%(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本基金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比
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含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20%–70%(其中投资
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
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
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
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
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包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8)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2、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
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
物;
(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
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
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
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
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6、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7、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4、15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
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三)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或限制,如适用
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
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
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理人在
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
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
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
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
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
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
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
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
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
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及损失,但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净值信
息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
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
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
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险敞口。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
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
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签署银行存款协议前,应提前就账户
开立、资金划付和存单交接等需要基金托管人配合操作事宜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
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
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
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
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
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
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
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
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
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
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如下所指“流通受限证券”与本协议以及基金合同所指“流动性受限资产”定
义存在不同。就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请参照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
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
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
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
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以书面或
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
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
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相应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及时
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
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有关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相关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
负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保证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如因基金管理人的
原因导致流通受限证券的登记存管不能保证基金托管人正常履行资产保管责任,
有关此项基金资产存管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执行投资指令之前将有关
资料书面提交基金托管人,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
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有关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
划付时间。
(4)该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
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由于
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托管人无法审核认购
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
的通知》《基金合同》《托管协议》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
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
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
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资料的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
5、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责任仅限于依据本协议相关规
定对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基金因投
资中期票据导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因基金
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出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
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
预案,基金管理人在此承诺将严格执行该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不
限于电子邮件、传真件及其他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电话提醒或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原因及纠正期限,并
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基金
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并保证
数据资料和制度的真实、完整、准确。
(十三)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电话或书面
(不限于电子邮件、传真件及其他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收到电话提醒或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
他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五)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
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
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
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
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
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提醒
或书面提示(不限于电子邮件、传真件及其他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
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
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
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
金财产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财
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运作,分账管理,
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
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
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
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在标准市场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
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
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
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
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
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应使用“基金募集专户”,用于存放募集的资金。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等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
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
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代理办理开户、销户、变更等基金托管银行
账户业务,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的名称应为本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
鉴。本基金除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以外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
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现金红利、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该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进行。管理人可为本基金开通托管网银账户查询功能。
2、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因场内投资
需要,为本基金开立的三方存管账户除外;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资金结算账
户和持有人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银行间
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4、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
(六)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资金账户。
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金账户,按照该
证券经纪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托管人负责开立三方存管账户,场
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
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不得将资金划
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
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七)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账户,并授权基金托管人
选择具有三方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产品三方存管账户,办理相关银期转账业
务。
(八)投资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其预留印鉴应为基金托管人
印鉴。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或意思表示:“存款证实书、存单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质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银行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
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定期协议涉及
托管人权利义务的内容达成一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
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存单后,由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存单正本,基金托
管人有权对上述定期存款投资进行查询查复,基金管理人应督促存款行予以配合。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管理人提前
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
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
方协商解决。存款证实书送达基金托管人或从基金托管人处支取,原则上要求存款
银行或基金管理人授权相关人员亲自上门办理。若采用邮寄等第三方机构传递,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调换、延误、丢失、损毁等责任。基金托管人不对
存款证实书的真实性负责。
(九)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新账户按有关
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
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十)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
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
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
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一)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
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
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
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等与事后送
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或未发送原件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
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或复印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
指令,由基金托管人通过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
系统实现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
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电子指令包括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或托管
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托
管人根据User ID唯一识别管理人身份,电子指令到达托管人系统即被视为合法
有效指令。管理人应安全妥善保管User ID,并确保User ID对划款指令的授权
有效性,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相应损失不承担责任。纸质
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
指令。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
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
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2、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未载明生效时
间的,以落款时间为授权通知书生效时间。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
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
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日期、金额、账
户等执行支付所需要的信息,纸质指令还需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
管理人发送指令时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费用发票等划款证
明文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
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在授权
范围内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
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
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可采取通过托管网银或电子直联向托管人发送电子指令。对于采
用托管网银发送指令的,管理人应签署《“青银托管”机构服务平台申请表》(以
实际名称为准),并应遵守上述指令发送方式的具体托管操作安排。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需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原则上应给托管人
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对于要求当天
到账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尽力
执行,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
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
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对不属于有效指令的划
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核查。基金管理人更正
指令后,托管人再次收到指令的时间视为有效指令收到时间。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
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用邮箱接收基金管理人的纸质指令,并与基金管理人商
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
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全,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对基
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予执
行,但应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
证指令的要素(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户名、用途)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
核印鉴和印章/签字是否和划款指令授权通知及签章样本表面一致性相符,传真
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指令加盖的印鉴和预留印鉴形式上不
存在重大差异即视为表面一致性审查通过,对于因传真或扫描引起的印章、签字
等变形、扭曲,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审查义务,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清晰的版
本。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
查,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
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
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
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4、对于需要撤销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告知,在支付截止时间
前将书面撤销文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无误,如因基金管
理人书面申请发送不及时,导致指令未被撤销而正常划付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
应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等情形。纸质指令送达后基金管理人需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指令情况。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
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电话确认,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并得到确认后,将指令作
废;如果托管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并得到确认时该指令已执行,则该指令已生效不得
撤销。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确认。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
方能执行。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
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
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
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规定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对及时、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于划款前将新
的授权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原授权通知同时废止。但授权通
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新的授权通知生效之后,
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通知传真件或扫描件内容执行有关业
务,如果新的授权通知正本与传真件或扫描件内容不同,以传真件或扫描件为
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
专用邮箱,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或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约定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发生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
因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符合本协议规定、合法合
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管银行
账户余额不足或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如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等情形,或因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充资
料、未能及时纠正错误指令、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等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已按照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本基金所产生的依据基金合同约定,按期计提的基金费用,管理人可签署
自动付费协议,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
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
商及投资标的等。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
参与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进行协议约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
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
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对发送的数据的准
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
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场内资金汇
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进行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
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
款指令具体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投资交易资金
结算,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指令超时发送、资金透支、指令信息有误等重大过失在
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故意或
重大过失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
托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成交单及时传递给基金
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免除发送成交单的情形
除外。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
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
结算指令原则上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15:00之后发送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执行,但不保证成功。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指令、成交单
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
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
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
执行该指令而造成相应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
结算机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
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
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由管理人
承担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成交单免审授权书》
后,无需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成交单,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勾单。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五)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
构签署的《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六)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以约定方式按日核实,确保相关各方账
账相符、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七)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本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本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
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
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
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
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
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资金
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八)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当
日应收资金与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银行账户净应收额或净
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
负责将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净应收额在T日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
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当存在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由基金托管人在指定交收日将净应付款划付至“基金清
算账户”,指令发送及处理的相关要求,与投资划款指令一致。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划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以账户足额时间为指令接收时间;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
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九)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
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参照基金申购赎回
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十)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一)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易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
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
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
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净值错误造成份额持有人财
产损失的,托管人予以免责。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相关
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由此基金净值错
误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与报告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后,进行独立的复
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
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与报告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或报告编制,将有关报表或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如果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重大变更的信息不属于基金托管人法定复核责任
范围且基金托管人不掌握相关信息的,无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
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或报告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
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
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需要而向其提供的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
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
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
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
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限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应提前将信披报告发送给托管人,为托管人复核工作预
留足够时间。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信息
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
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3)当基金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股票期权交易、结算费用;
8、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相关费用;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费、账户维护费用;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其他基金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协议和《基金合同》约定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1.0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
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
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3、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40%,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
计算公式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3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
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4-11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
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定
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
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
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
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
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或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
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
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
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基
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
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
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
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
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4、托管人对于存放在托管人之外的基金财产的损失、及基于从第三方机构(包
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合法获得的信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而
操作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等。
(四)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
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
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
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
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加盖双方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部门一份,每份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
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页为《财通泓盛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本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基金托管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订地点:青岛市
签订日:年月日

财通泓盛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