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顺长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景顺长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
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六年二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8
九、基金收益分配.........................................................................................................................35
十、基金信息披露.........................................................................................................................36
十一、基金费用.............................................................................................................................3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1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41
十五、禁止行为.............................................................................................................................4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5
十七、违约责任.............................................................................................................................4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0
二十、其他事项.............................................................................................................................51
鉴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景顺长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景顺长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景顺长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景顺长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号嘉里建设广场第1座21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号嘉里建设广场第1座21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叶才
成立时间:2003年6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7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
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
务;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
出口;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景顺长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景顺长
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
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
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含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及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
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
券、可交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
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信用衍生品以及经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基金可以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以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
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
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以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
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
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
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
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15.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15.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5.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20%;
15.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6)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6.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16.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6.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券总市值的30%;
16.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6.5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
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票期权的,应持有
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
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
数计算;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投
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18)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
(20)本基金不得持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得持有合约类信用衍生品。
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100%;
(2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不符合前述(20)、(21)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2)、(13)、(20)、(21)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项下的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
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
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
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
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
开始生效。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
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
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
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
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
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
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
方式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
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
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
配合。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
方式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
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
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义不同,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
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
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等规章制度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
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
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
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
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
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
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
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
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
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
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
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
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七)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
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重大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
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
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
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
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
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
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投资所
需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其他具备基金托管资格
或基金销售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登记机构开
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
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
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或称“基金银行账户”)。托管资金账户的
名称应当包含本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
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认购/申购款,均需通过该托管资金账户
进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留印鉴应包
含基金托管人指定印章。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
量选择基金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
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
中必须有如下条款或意思表示:“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
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资金账户(明确户名、开户
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
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原则上由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
本。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
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
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
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
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
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
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
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
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
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期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
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
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
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
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或扫描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资金划拨及
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扫描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基金管理人于七个工作日内将原件寄送至基金托管人。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
的,则以授权文件中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但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实物
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
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邮件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
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应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
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保证当天能够
划款成功。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
(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
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
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
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
应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
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指令发送人
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
面说明,并加盖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
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
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对基金管理人
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
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
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文件以传
真、邮件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
在传真、邮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
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扫描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扫描件内
容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
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或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报告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
金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遭受损失
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
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称“中登
公司”)或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登公司进行交收。基金投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
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
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
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
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
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
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
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附件一),基金管
理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对该结算协议的签署和接受。
2、关于基金财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
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债大宗交
易,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中登业务规则允许采用RTGS交收的,在基金非担保交收账户可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基金
托管人将进行勾单处理。对于基金管理人在14:00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
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
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
于中登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
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
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获得基金管理人同意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基金管
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托管资
金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获得基金管理人
同意后在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相应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项所述情
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获
得基金管理人同意后仅根据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中的资
金划入中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
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基金托管资金账户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易失败
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本基金垫付交收款项;
2)基金管理人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
勤勉尽责采取积极措施仍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导致交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
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资金不足,占用基金托管人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且未在规定时
间内补足资金,造成基金托管人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
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基金托管资金账户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划款指
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和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赔偿责任。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基金托管人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金托管
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交收失败的,则基金托管人将配合基金
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款业务,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同时
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资金账户。
3、关于基金财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T+N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
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本基金资
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登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
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
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
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
时间原则上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
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
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4、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资金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
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
托管资金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资金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
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已向基金托管人出
具银行间交易取消成交单传送授权函的除外)。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
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3、因投资需要在托管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立活期账户进行存款或其他投资的,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存款行需在投资前另行签署协议,原则上为三方协议。
(五)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构签署的
《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六)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
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
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
过错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七)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
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托管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
拨付;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
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
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八)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即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资金账户当日应收资金与托管资金账户应
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资金
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资金账户净应收额在T日16:00前从“基金清算
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当存在托管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划款指令,由基金托管人在指定交收日将净应付款划付至“基金清算账户”,指令
发送及处理的相关要求,与投资划款指令一致。
(九)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
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清算和
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参照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
定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
(十)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一)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易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
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舍去,舍去部分归入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
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
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资产支持证券、债
券、信用衍生品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
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
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
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
估值;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
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
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
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
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
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
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
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
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
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固定收益品种,参照交易所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方法进行
估值。
(4)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1)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2)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3)股票期权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信用衍生品按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当日估值价格进行估值,但基
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选定的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
提供估值价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会计准则》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8)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
估值价格数据。
(9)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
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价。
税收: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涉及的
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
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
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
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进行。
(13)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
定进行估值。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
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的第(10)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
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或因上述原
因未能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
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
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估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
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
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
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
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
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
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
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
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
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
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
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
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
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
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
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
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
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
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
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
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如果基金招
募说明书发生重大变更的信息不属于基金托管人法定复核责任范围且基金托管人不掌
握相关信息的,无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
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
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
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
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
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以下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
分配,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届时的公告
为准:
(1)基金管理人每个自然年度至少对本基金相对中证偏股型基金指数的超额收益
评估一次,当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净值增长率超过中证偏股型基金指数同期收益
率时,本基金进行收益分配;
(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基金份额的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基金收益分配金额不能高于本基金的可供分配收益。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金分红;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后,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
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
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
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据《业务规则》
执行。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
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相关公告、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相关公告、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
关公告、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业务的相关公告、投资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露、
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
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
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限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
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期货等交易费用;
7、基金的账户开户费、账户维护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自动在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
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
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8%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8%÷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自动在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
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
商解决。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3-10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
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
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基金财
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
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
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
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
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
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
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
合公告。
4、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
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
责,并保证不作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三)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
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
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
理人发起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
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
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
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尽量通过协商途径
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
仲裁地点为深圳市,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
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双
方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
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部门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页为《景顺长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订日:年月日
附件一: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甲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XXX
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
一步明确资产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
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甲、
乙双方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
相关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甲方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托管人,系经中国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金融监管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与中国结算办理
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乙方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第二条乙方管理并由甲方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达成的符
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及回购交易,采取托管人结算模式的(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
管理计划、企业年金等),应由甲方与中国结算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甲方负责作为结算
参与人参与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
义务,并承担对甲方的最终交收责任,不得以资产委托人/受托人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
责任。
第三条乙方同意遵守中国结算制定的业务规则,知悉并配合落实中国结算制定的各项业务
规则。在不违反中国结算业务规则的前提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第四条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甲方负责办理与中国结
算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在甲方托管的乙方管理资产之间证券和
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甲方与乙方管理资产之间的证券划付,甲方委托中国结算代为办理。
第五条甲方依据交易日(T日)清算结果,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中国结算完成
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乙方管理资产完成不可撤销的
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乙方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二)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乙方管理资产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由乙方负责向第三方追偿,甲方应提供协助。
若乙方利用自有资金或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或相关协议约定)使用其风险准备金垫付交收
资金缺口,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甲方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以甲方自身名义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相关结算备付金账
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甲方
所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
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甲方依法向乙方管理资产收取存入中国结算的最低结算备
付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其额度调整按照中国结算业务规则,
以及甲方和乙方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于中国结算规定的调整日进行调整。甲方有权
根据中国结算规则选择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固定备付金比例/差异化备付金比
例)。甲方变更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应于变更前及时以约定方式通知乙方。
甲方应于每月第六个交易日前将乙方管理资产适用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调整金额以约定方式
通知乙方。
若乙方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调整后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乙方应于调整日
按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时点补足款项。当日未补足的,甲方有权将其视为乙方的业务不良
记录登记在案,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并按照本协议第十八条资金交收违约相关条款进
行处置。
第九条甲方收到中国结算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金(含最低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含孳息)后,于收息当日或其他约定日期向乙方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甲方于交易日(T日),根据中国结算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的资金清算数据
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乙方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
净额,形成乙方当日交易清算结果。甲方应及时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清算。甲方应在乙
方管理资产具备交收条件后,及时、高效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
第十一条甲方完成托管资产交易清算后,对于交收日乙方管理资产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
应及时与乙方沟通或以约定方式告知乙方。甲方于交收日(T+1日)根据证券交易所或中国
结算数据计算的乙方T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乙方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甲方沟通,但乙方不得因此拒
绝履行或延迟履行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甲方清算差错的,甲方应予以更正并承担差
错范围内在甲方托管的乙方管理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若经核实,确属中国结算清算差错的,
乙方应配合甲方与中国结算沟通予以纠正。若因乙方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
易、指定交易单元错误等原因,致使甲方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造成清算差错的,乙
方应优先完成资金交收,并由乙方承担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
失。
第十三条为确保甲方与中国结算的正常交收,不影响甲方所有托管资产的正常运作,交
易日(T日)日终乙方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按时完成T+1
日的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若因乙方管理资产资金账户T日无法满足T+1日交收要求时,乙方应按照资
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或约定时点晚于如下时点的,应按如下时点
分别补足相应市场应付金额:对于甲方采用固定比例最低备付金计收方式的,乙方应于T+1
日11:00前补足金额。对于甲方采用差异化最低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乙方应最晚于T+1
日8:30前补足金额,确保甲方及时完成清算交收。乙方未按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导
致采用差异化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甲方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增加的,甲方有权
依据影响大小调整相关乙方管理资产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并于变更前及时通知乙方。
第十五条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托管资产“可售交收锁定”打标情况查询、担保品提交结果、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结果等信息查询服务,具体查询方式由
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具备条件的,甲方应依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向中国结算申请证券加设标识
信息的相关明细数据。
第十六条乙方应充分知晓以下结算规则,并认可由此可能对乙方管理资产产生的影响:
(一)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当T日日终甲方作为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发生应付资金核
验不足额情形时,甲方可以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应收证券作为中国结算加设“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的证券范围;甲方未申报、申报优先标识指令不足额、申报免除指令超额或指令申报的
内容(或格式)有误的,甲方托管资产当日全部净应收证券将被中国结算加设“可售交收锁
定”标识。甲方有权在考虑资金金额、账户可用余额、资金核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后,决定
向中国结算申报优先或免除标识指令,经商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甲方不向乙方承诺优先标识
或免除标识指令申报结果有效。
(二)乙方已知的T+1日无法补足超买资金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三)乙方确有需要开展可能T+1日日间需使用无标识证券的业务的(如T日买入的证券
计划用于T+1日开展采用实时逐笔全额非担保结算方式,即RTGS的交易),可于T日15:
00前向甲方发送免除标识指令,并按照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上一日收盘价的120%提交现金担
保至甲方指定账户(该账户原则上为备付金账户),甲方应在额度范围内于中国结算规定的
截止时点前向中国结算申报免除标识指令。若乙方申报免除标识指令后,T+1日该证券并未
实际用于无标识证券业务,甲方后续有权拒绝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的免除标识指令。甲方不
向乙方承诺优先标识或免除标识指令申报结果有效。
(四)甲方作为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甲方将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的
已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具体流程见本协议第十八
条第(二)款;极端情况下,甲方未申报或未足额申报“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未提交或
提交交收担保物不足的,甲方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将被按照市值由大到
小顺序选择证券账户,所选证券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将被转为“待处置交收
锁定”证券,直至足以弥补甲方对中国结算的交收违约金额;中国结算有权处置已加设“待
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的证券并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乙方某管理资产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甲方有权暂不交付该管理资产违约交收
证券对应的价款。中国结算通过冲抵、卖空扣款、延迟交付、强制补购、临时借券或现金结
算等机制进行违约处置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按中国结算有关违约金的标准向乙方收取
违约金及资金成本利息。乙方须在一个交易日内补足违约交收的相关证券及其权益,乙方未
能补足的,甲方依法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对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
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乙方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于采用自有或其他资
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管理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
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补足资金的,甲方有权对违约资金账户实施见款即扣等
方式,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相关条款对乙方实施风险管理措施。乙方未按约定时点补
足透支金额,构成乙方资金交收违约,甲方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乙方应予以配合:
(一)未造成甲方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乙方知晓并同意,甲方有权向中国结算申报将乙方管理资产对应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
价值(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孰低计
算)120%的净买入证券或已提交至中国结算质押品保管库的回购质押券划转至甲方的证券
处置账户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申报划转的证券品种、数量可以由甲方确定。中国
结算根据甲方申报的证券品种、数量办理划转。乙方亦可按上述规则向甲方指定交收担保物,
甲方应充分考虑乙方意见后进行申报。甲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基于乙方的真实交易、交收
情况向中国结算申报划转导致乙方管理资产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当向甲方主张权
利,并由甲方承担对在甲方托管的乙方管理资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乙方(如涉及资产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产品,视作已征得资产委托人、受托人同意)应向甲方
出具同意中国结算协助甲方划转其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面文件。如乙方、资产委托人或
受托人不配合出具上述同意或确认的书面文件的,甲方仍有权按本条的约定办理。
乙方应于T+2日前补足相应资金,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金(若有)及相关费用。
甲方确认后,应及时向中国结算申请将交收担保物划回乙方证券账户。若乙方未能于T+2
日补足相应资金,T+3日起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划转证券予以处置。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可依
法自行对划转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通知乙方。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应首先用于
完成交收及清偿乙方的违约责任,有剩余的,将由甲方返还乙方。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完成
交收时,乙方需使用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补足,甲方有权对乙方继续追偿。
(二)造成甲方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乙方T+1日无法足额履行资金交收时,应于T+1日下午14:00之前向甲方书面申报可足额
弥补T+1日日终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待处置证券,甲方应及时向中国结算完成申报。
如乙方管理资产当日不涉及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应按前述(一)条款指定交收担保物。若
乙方未按时申报待处置证券和交收担保物,甲方有权在乙方该违约资产证券范围内自行确定
和申报待处置证券及交收担保物,并通知乙方。若因乙方无法提交足额的待处置证券和交收
担保物、未按时申报或申报错误而造成甲方对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进而导致中国结
算采取交收违约处理措施而产生的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
的其他资产等甲方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乙方于T+2日向甲方补足相应资金,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金(若有)及相关费
用的,甲方在中国结算规定时间前向中国结算补足上述资金,中国结算将相应证券账户中证
券的“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解除。
T+3日起,如甲方作为结算参与人仍未能向中国结算补足相应资金的,中国结算可处置待处
置证券及其权益,乙方应知晓并配合。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及清
偿乙方的违约责任。中国结算处置后,资金仍有不足的,乙方需使用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补
足。中国结算实施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引发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乙方管理资产、
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九条乙方应根据《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内容建立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机制,并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回购规模、融资回购规模增长率、回购融资负
债率、低信用等级质押券入库占比、单一发行人质押券入库集中度、欠库次数等风险因素进
行检测并控制,并建立压力测试机制。乙方及其管理资产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利益相关方,
为发行人使用自己发行的信用类债券开展融资回购交易提供便利;同时应密切关注中国结算
和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做好应对安排,严格防范融
资回购交易发生欠库和资金交收违约风险。
第二十条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项下要求
甲方对乙方进行的定期综合评估及采取的其他风险控制措施要求;积极配合甲方履行法律法
规、监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有权机构对甲方的履职要求,如因乙方未予以配合的,应承
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
实际损失)。甲乙双方应建立日常沟通机制,甲方向乙方发送违规提示或转发中国结算违规
提示时,乙方应第一时间配合甲方对违规情况进行处理,并向甲方反馈违规处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为防范乙方管理资产参与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类业务带来的资金交收风险,甲乙
双方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乙方应主动加强质押券管理,对于可能发生欠库的产品应及时主动进行补券或提交现
金担保品。甲方发现乙方有可能发生欠库的,甲方应通知乙方补券;若乙方无法进行补券,
需要提交现金担保品的,应当在T+1日12点前,按照甲方要求发送现金担保品划款指令。
乙方有义务配合补券、提交现金担保品并根据通知要求反馈甲方相关信息。
(二)若乙方未按要求完成补券,造成欠库的,乙方应及时弥补回购欠库扣款金额,并补充
提交质押券或压缩融资规模,若出现连续欠库,乙方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深圳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相关规定,交付回购欠库扣款金额
和欠库违约金,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二十二条对于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特别提示乙方关注并及时向回购融资主体揭示以下
风险:
(一)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
化,以及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可
能给开展该业务的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二)由于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可能导致证
券交易、结算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可能导致产品的交易委托、结算无法达成或无法全
部达成,并可能给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三)根据中国结算的业务规则以及关于结算风险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债券回购的结算过程
中,中国结算有可能依照有关业务规则或约定处置质押券,并有可能间接给产品造成经济损
失。
(四)本业务可能存在相关市场参与主体内部控制不严导致的违法违规风险或违约风险、技
术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和操作不当导致的风险等,均可能给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五)乙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产品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回购交易策略,合理安排证券交收资金。
本协议并不能揭示从事债券质押式回购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乙方应认真考虑
产品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适当性。
第二十三条乙方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回购交易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于:采用自
有或其他资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若因乙方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甲方有权对违约资金
账户实施见款即扣等方式,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相关条款对乙方实施风险管理措施。
乙方知晓并确认,乙方管理资产中提交入库的债券将作为甲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
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乙方债券回购交收违约,甲方有权依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则进行
处理。具体处理方式如下:
(一)如发生资金交收违约风险,乙方认可并同意以下事项:
乙方或其管理的资产应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第一个交易日12︰00前,支
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乙方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乙方应
向甲方具体指定违约资产证券账户中足额可供处置的质押券明细(质押券种类、数量和处置
顺序);甲方有权按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中国结算等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要求乙方处
置该违约资产。若乙方未及时处置该违约资产,甲方有权向中国结算申请将乙方违约资产证
券账户中的资产划转至甲方专用证券清偿账户。乙方不得以甲方处置该资产时未能做出最佳
选择为理由向甲方主张权益。乙方或其管理的违约资产亦不得以甲方处置该资产时未经乙方
同意为理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或向甲方主张权益。
(二)乙方管理的违约资产中,可供处分的质押券处分所得不足以弥补其相关未支付融资回
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时,甲方有权对该资产
证券账户内的其他证券采取冻结或划转等措施继续追索。在冻结或划转证券后的两个交易日
内,如果乙方或其管理的违约资产补足上述不足款项,甲方将返还冻结或扣取的证券,否则,
从第三个交易日起,甲方有权变卖冻结或扣取的证券,以抵补前款所述款项。由此造成的实
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
担。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
第二十四条甲方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管理要求,有权基于乙方以下风险特征对乙方采取差
异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一)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融资负债率超80%(利率类债券入库占比超过80%的,该比例可
放宽至90%);
(二)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AA+级、AA级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超过10%;
(三)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超标,即上月日均回购未
到期规模小于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于50%;对于上月日均回
购未到期规模大于2亿元(含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于30%;
(四)一个自然月内出现1次及以上资金交收违约;
(五)一个自然月内累计出现2日(含2日)以上发生回购欠库的情形;
(六)甲方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形。
甲方采取的风控措施包括并不限于:
(一)要求其降低回购规模或将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调整为协议式正回购;
(二)要求其降低某只或某些债券的入库占比或置换交易所质押券;
(三)对托管资产征收额外现金保证金;
(四)提请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对托管资产采取相关自律监管
措施,或者限制其融资回购交易;
(五)按照中国结算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六)调高乙方管理的托管资产的最低备付金;
(七)向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或行业协会报告;
(八)暂停为其提供相关结算业务及相关证券交易服务或将结算模式变更为券商结算模式;
(九)记录诚信档案;
(十)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上述风险管理措施待引发该措施的特征修正后,根据监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如有),
经双方商定后终止。
第二十五条乙方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自律机构的要求,以及本协议约定,在
发生融资回购交易时,发生超出指标规定的(发生日为T日),乙方须在发生之日起5个交
易日内对其管理的资产回购未到期余额、质押券、托管债券及信用债及时进行调整,直至符
合上述限制。
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的要求,开展港
股通公司行为处理业务(以下简称“港股通公司行动”),甲方和乙方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乙方如果无法接收中国结算发送的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应及时向甲方申请转发
获取,提供两个以上联系人及邮箱或乙方的深证通小站号;甲方向乙方预留联系人或双方认
可的其他方式转发中国结算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不对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进行解
析、修改等处理,涉及文件业务种类、内容、格式以中国结算发送为准。
(二)乙方应及时关注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如有投票、供股等按照中国结算规定需甲
方协助申报的业务需求,应按照中国结算规定的申报文件格式、内容填写要求,不晚于申报
截止日14:00前发送甲方并进行电话确认,甲方不承担对申报文件内容审核及修改责任,
甲方完成申报后将中国结算反馈的受理状态邮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根据中
国结算反馈的受理状态查看申报是否被中国结算受理。
(三)若乙方修改申报内容,应在申报截止日14:00前重新填写申报文件并发送甲方进行
申报。
第二十七条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要求,乙
方管理资产投资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乙方应保证在T+1日9:30之前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
股通T+1日公司行动、证券组合费和风控资金的交收,在T+1日14:00之前有足够的头寸
用于港股通T+2日交易资金的交收。
乙方应知晓港股通交易日历优化实施后的交收规则,理解相关结算风险。对于两地市场非对
称假期前(内地节假日但香港非节假日)的共同交易日,乙方应在T日16:30之前向甲方发
送资金划转指令,并同时保证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T日交易资金的交收,履行资金提前
到账义务。
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港股通交收失败,由此造成的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
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新增港股通交易日未能按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完成
资金提前到账,且于下一港股通交易日日终前仍未补足的,甲方将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相关
证券账户,中国结算将通知上交所和深交所暂停接受所申报证券账户的港股通买入申报。
第二十九条如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
任。不可抗力是指甲方或乙方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
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发生临时停市时,乙方应密切关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
证券交易场所、中国结算发布的临时停市、恢复交易、登记结算应对安排等公告,做好相关
流动性风险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适用本产品资产管理合
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第三十一条本协议为本产品资产管理合同的附件,自本产品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生
效,有效期和本产品资产管理合同一致。
第三十二条本协议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的内
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
则的规定为准,甲乙双方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对本协议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三条双方一致认可本协议已经双方充分协商,并非格式合同。本协议未尽事宜,可
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本协议之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
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景顺长城衡瑞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