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2026-05-08 文字大小 【 】 【打印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7
五、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18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19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3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7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30
十、基金收益分配.............................................................32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33
十二、基金费用...............................................................35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6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7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8
十七、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0
十八、违约责任...............................................................41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43
二十一、其他事项.............................................................45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46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鉴于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QDII);
鉴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
管理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按照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执行。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479号8层
法定代表人:窦玉明
成立时间:2006年7月1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102号
注册资本:2.20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忠
成立日期:1992年10月19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293.52亿元
经营期限:永久存续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
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
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
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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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
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可投资于内地市场和香港市场依法发行的金融工具。
内地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内地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科创板以及其他
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内地依法发行、上市的债券(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
券、可交换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包括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等)、
衍生工具(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信用衍生品(不含合约类信用衍生品)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约定,参与融资
业务。
香港市场投资工具,包括港股通标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以外的香港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
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本基金还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
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
督: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及存托凭证的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其中,投资于本基金
界定的港股医药主题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本基金可投资于内地市场和香港市场依法发行的金融工具。香港市场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
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和港股通机制进行投资。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及存托凭证的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其中,投资于本
基金界定的港股医药主题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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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4)本基金香港市场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
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3)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
评级。
ii)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iii)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
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iv)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
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v)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
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4)本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
级机构信用评级。
ii)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
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
赔需要。
iii)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iv)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
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
满足索赔需要。
5)本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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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
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6)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同一家机构在内地
和香港同时上市的证券合计计算)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前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
计算同一机构内地和香港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
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本基金内地市场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证券合
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同时
上市的证券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
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
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
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
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
的2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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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
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
的3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0)本基金若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票期权的,应持
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③本基金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
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1)本基金投资境内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
股票合并计算;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
卖出;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期
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
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
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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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6)本基金不得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得持有合约类信用衍生品,持
有的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100%;
1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前述16)、17)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8)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对于上述第(4)条第1)、2)、7)、8)项,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对于上述第(1)条、第(3)条、第
(5)条第1)-11)、15)项,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所涉证券可
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
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
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购买不动产;
(7)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8)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9)购买实物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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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11)参与境外投资时,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3)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4)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5)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
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
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
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
银行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
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
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
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职
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
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
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
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要
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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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
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金
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提前支取、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作
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
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审
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
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交
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
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转
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存款
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发
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支机
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式同开
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
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合
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
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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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
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以下简称
“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
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
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
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
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督促
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原存款凭证
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基金管理
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基金托管人于每季度向存款
银行发起查询查复,存款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查询查复的有关时限要求及时回复。基金管理
人有责任督促存款银行及时回复查询查复。因存款银行未及时回复造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
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基金
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
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向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
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
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即通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银行
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户。如果存款
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按《存款协议书》
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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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基金
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
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
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
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首次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
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
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
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
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
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
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
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
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
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
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五)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
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本协议所指的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
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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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
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
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
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
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
担相应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
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管人无法审核认购指
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
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
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
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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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
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
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
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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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
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托
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
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
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
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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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在符合《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情况下授权境外托管
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
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不
当行为时,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
则与惯例决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
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应尽义务范围内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
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
宜;
5.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但根据投资地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对境外资产的登记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
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并按规定向外管局报备;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
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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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
经纪商三方应签订三方存管协议。证券经纪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
证券资金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
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
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
保管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
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证券类基金资产、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
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
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认购金额及发起资金提供方承诺持有期限符合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
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
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中欧港股医
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以实际托管户名称为准),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
章。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
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
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
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托
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境外托管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
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
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5.基金管理人承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为主资金账户,不开立任何辅助资金账户;不为证券交
易资金账户另行开立银行托管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
6.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
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基金托管人按
照规定开立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
市场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证所
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理人
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实
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实物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如该
等实物证券发生毁损、灭失等任何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八)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以所有证券的实益所
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基金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且(b)要求和尽商
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
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
和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的资产、任何其他人的资产分
别独立存放。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将不
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
式转让)及其他效力瑕疵。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
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5.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指示为基金的实际所有人持有,
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
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
7.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
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惯例变化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
配合。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尽
可能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
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
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基金管理
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基金托管人
端根据基金管理人同意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纸质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给基金
托管人传真指令或原件指令。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书(以下称“授权通知书”),指定指令的
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字/印章样本、权限和预留
印鉴,以及授权的传真号码、邮箱、电话号码等。授权通知书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和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签章,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并写明生效
时间,未写明生效时间的以本托管协议签署日期或授权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生效时间。基金管理
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书,同时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授权通知书未载明生效时间的,于授权
通知书的落款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书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书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
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
款、回购到期付款指令等)以及其它资金划拨的指令等,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不需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数据进行资金
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付款账号、付款户名、开户行、收款账号、收
款户名、开户行、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纸质指令还需加盖预留印鉴
并由被授权人签字/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基金管理人通过电子指令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
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
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书”规定的
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
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
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一般划款指令(不含新股申购指令)应在15点(指令截
止时间)前提交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
(工作时间9点至11点30分,13点至17点)提交基金托管人。
1.新股申购指令,基金管理人须在申购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如需在申购
当日下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指令最迟不得晚于上午
10:00点(指令截止时间)提交基金托管人。
2.对于场内业务,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
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
款,即银证互转。
3.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
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
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4.如划款指令中给予基金托管人的划拨时间小于2个工作小时或晚于前述指令截至时间的,
基金托管人应尽力在指定时间内完成资金划拨,但不承担因时间不足导致执行失败的责任。
5.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
盖预留印鉴后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6.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及时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
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或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有权立即将指令退还给基金管理人,要求其重新下达有效指令。
7.跨境资金划汇及结售汇的相关内容根据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双方签署的相关备忘录约
定执行。
8.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相关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
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任何责任。
9.指令未执行前基金管理人可以向基金托管人申请撤销,基金管理人需在原指令上注明
“作废”并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将尽力协助撤销指令,但基金管理人理解且接
受受限于客观情况,基金托管人无法保证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一定可以撤销,基金托管人不承担指
令未被撤销的一切责任与后果。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能辨
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收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并暂停
指令的执行,由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或撤销后再重新发送指令。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或拒绝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法规规定
期限内及时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
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
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四)
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负赔偿责任。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本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变更或新增接收传真指令的号码、预
留电话号码、预留邮箱,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认可的方式重新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授权通知书,同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新授权通知书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
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书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
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新授权通知书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
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
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
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
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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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
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
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书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相
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
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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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
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按法律法规要求在法定信息披露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
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的
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基金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市
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基金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场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本基金
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送方式作为
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19:00之前。因交易所原因而造
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送至基
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电
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的,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场内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
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
证券/期货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
三方在证券/期货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本
基金投资于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
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职责委托给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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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另行约定)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算指令,该等指令需
按照双方约定,包含所有要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该结算指令按约定方式发送给其委托的境外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地交易规则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除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
管人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之外,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不承担其以符
合法律法规、相关投资产品的条款条件及有关市场规则的方式在收到对手方的对价之前交付金融
资产或者支付资金的风险损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下,应协
助基金管理人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责任,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记录,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托管人可根据实际交割情况调整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所作出的会计记录,基金托管
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
因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管理不慎,造成的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6:00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基
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
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
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
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
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当存
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及时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资金账户,基金管
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
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基
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六)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
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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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
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的下一工作日内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的下一工作日内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
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
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并可参考国际会计准则。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
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
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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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
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
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
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
编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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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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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
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
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依法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
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基金投资境内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基金
投资境内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境内融资业务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境内信用衍生品的
信息披露、基金投资境内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境内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境
内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相关情况、基金如参与境外证券借贷、正回购交
易、逆回购交易的信息披露、投资境外基金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
披露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
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
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
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需按照法规要求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
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交易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
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交易政策和交易目标。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
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交易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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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期货交易对本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交易政策和交易目标。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估值方法等,并充分揭示股票期权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
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
件中披露参与融资交易情况,包括投资策略、业务开展情况、损益情况、风险及其管理情况等。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
披露信用衍生品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策略、持仓情况等,并充分揭示投资信用衍生品对基金总
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标及策略。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
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
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
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
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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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如下: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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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
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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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
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人
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业务惯例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
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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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
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相
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
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基
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基金托管人单方的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否则由基金资产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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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
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
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以后的规定为准。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十七、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个月
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个月
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人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对内应当分
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
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
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
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基金托管人在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
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托管基金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在获得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且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承担相关费用的
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应予配合。本条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响。
(七)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对市场的证券系统的作为、不作为或破产,以及由此产生
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条不受本托管协议终止的影响。
(八)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在按照当地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协议规定而作为或不
作为,且没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影响,不负相
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偿其因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有关指示作为或
由于在没有指示的情况下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税费等。
(九)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包括境外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
虽发现错误但是因前述原因无法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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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
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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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
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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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其他事项
(一)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
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反洗钱义务
基金管理人承诺自愿遵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
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进行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
客户资料,遵守各方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如基金管理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
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若具备合
理理由怀疑基金管理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
管控措施,或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且不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指令。
基金管理人确认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适用的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及内部管理要求对
基金管理人及本协议项下合作所涉及的交易等进行洗钱风险评估,若基金管理人违反银行反洗钱
管理规定,或基金托管人具备合理理由怀疑基金管理人及/或本协议项下业务涉嫌参与联合国安理
会、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中国、美国、欧盟、英国、新加坡等国际组织或国家认定的洗
钱、制裁、恐怖融资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出口管制、或逃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等规定及内部管理规定等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同时,基金托管人有权不经通知基金管理人,直接限制、暂停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业务,有权
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因此给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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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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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中欧港股医药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签
章页。
基金管理人: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基金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