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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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六年七月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目录
目录.................................................1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6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8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21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22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5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30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33
十、基金收益分配........................................42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43
十二、公司行为..........................................45
十三、基金费用..........................................46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49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50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51
十七、禁止行为..........................................55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57
十九、违约责任..........................................59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6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61
二十二、其他事项........................................62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62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鉴于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
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
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注册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QDII);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
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资格和能力;
鉴于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拟担任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以下
简称“基金”或“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
行大楼二层(裙)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21-22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袁庆伟(代任)
成立日期:2005年8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5]12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谷澍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成立时间:2009年1月15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号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4,998,303.4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
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
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发
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
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
咨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
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
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代理
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融衍生产
品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
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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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
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
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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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基金管理人授权的市场通知境外投资顾问,协助基金及时收取所
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
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及其被
授权人、或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下,执行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
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赎
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
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
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9、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
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
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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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
低年限;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
职责。
(三)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
行其承担的职责,并对境外托管人处理有关本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相
应责任。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
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
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
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
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
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
存在合理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可投资于境内市场和境外市场依法发行的金融工具。
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境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主板、创
业板、科创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
证)、债券(含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
持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含
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次级债券、中期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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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债
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含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
款)、股指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
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存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
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含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
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
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
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远期合约、互换
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
融衍生产品;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
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
易。
其中,在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QDII)境外投资额度、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或内
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南向合作进行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投资(含普通股、优先股、港股通
标的股票、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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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界定的港股消费主题相关股票(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非现
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
进行监督:
1、股票投资(含普通股、优先股、港股通标的股票、存托凭证)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港股消费主
题相关股票(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
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4、本基金境内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
同时上市的,持股比例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
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持股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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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
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
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
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
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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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
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2)若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则: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
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若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则:
1)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
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
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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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
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4)本基金投资境内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
股票执行;
5、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的境外存款银行为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
银行。存放于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
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该投资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同一
机构境内外发行的证券总市值;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
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
管理层。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
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应当合并计
算,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
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该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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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7)本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
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8)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
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投资于境外金融衍生品的,同时应当严格遵
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
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
合以下要求: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本基金
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
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9)本基金可以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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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
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
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现金、存款证明、商业票据、政府债券、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
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
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10)本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
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
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
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
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
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
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
要;
(11)基金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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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
金总资产的50%。本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12)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针
对第4项投资比例,除该项下第(7)、(10)、(11)情形之外,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若本基金投资超过第1、3、5项下第(1)-(7)项投资比
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交易日内采用合理的
商业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要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协议第十七条第(十一)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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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
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
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
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
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
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
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规定,如适用于本
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
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银行间债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
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
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完成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
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
损失和责任。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
手。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建立投资制度、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
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
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
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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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
一致,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
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
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
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
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
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
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
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
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
如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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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
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
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
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6、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
金名下,并保证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
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
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基金托管人职
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
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
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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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
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
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
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
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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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
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
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
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
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和经基金管理人授权的境外投资
顾问(如有)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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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于因为基金申购、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
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
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
任,但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认购款项应存于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
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
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
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即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名义(视
当地法律或市场规则而定)在其营业机构或其境外托管人开立基金的
资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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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
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证券交易所或
登记结算机构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以本基
金、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名义为基金开立证券账户。基金托
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开立证券账户有关的手续。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境外托管人均不得出借或未经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基金管理人投资于合法合规、符合基金合同的其他非交易所
市场的投资品种时,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根
据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开立进行基金的投资活
动所需要的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并协助办理与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
相关的投资资格。
6、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
法律的规定。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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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
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
人负责开立。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
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及
其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
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
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
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
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
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电子指令方式总体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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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管理系统客户端发送
电子指令,或基金管理人通过调用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数据接口发送电
子指令。
2、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客户证书,基金管理人认可使
用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办理相关业务,不会否认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的电子指令的效力。凡同时通过客户证书和密码认证的电子指令,均
视作基金管理人所为,由此导致的相应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客户
端,采取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设置
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等;
妥善保管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如发生客户证书被盗用、密码泄露等
情况,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进行证书变更和密码重置,在证书变更
和密码重置之前造成的相应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当电子指令无法正常发送时,双方按传真或邮件方式办理相关业
务。
(二)基金管理人对传真或邮件方式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专用传真号码或邮箱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书面
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含有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基金
托管人确定基金管理人所发送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唯一依据。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应及时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
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传真件或扫描件并经基金管理人
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应于发送传真或邮件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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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授
权文件原件和传真件或扫描件不一致,以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
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电子指令方式发送指令后,指令状态将变成“托
管行已接收”或“托管行处理中”。上述指令状态改变时间视为指令
到达基金托管人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后,应及时查询指令状
态,发现未发送成功或指令状态有误,应立即与基金托管人联系共同
解决。基金托管人通过客户端向基金管理人提供银行间成交单信息、
基金申赎款信息以及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交易佣金等应付
款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对根据上述信息生成的电子指令进行核对或确
认,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于提供上述信息造成生成指令金额错误的责
任,基金托管人存在过错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或邮件方式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
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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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的指令和银行间交易成交单,答复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电话。指令
或成交单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至少2
个工作小时。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
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境内外之间的资金划拨指令,即涉及到境内的托管账户与境外的
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及结售汇指令,需要于T日上午10:00之前,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以约定的方式进行发送。
2、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在及时通知后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但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以资金备足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
致的投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
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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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暂缓或拒绝执行,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财产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
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八)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
个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
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或邮件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以
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
关文件传真件或扫描件和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
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若原
件与传真件或扫描件不一致,以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
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以传真或邮件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
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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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管理人的
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本协议的
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相应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股指期货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
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
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
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
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
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专用
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二)基金清算交收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
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交收。本基金交易的清算与交割依据《基金
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基金托管人应当
按照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如有)的指令及时办理基金投资
的清算、交割事宜,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境外投资顾问的,应保证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同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有
充足的资金(或证券)可用于清算与交割,并对无充足的资金(或证
券)用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算指
令,该等指令需按照双方约定,包含所有要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
该结算指令按约定方式发送给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并根据投资地市
场交易规则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下,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的利益提起法律诉讼或
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责任,前提是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
外资产托管人为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得到充分补偿。对于未成功交
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
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协
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
相应的会计记录,如果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根据实际交割情况
调整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所做出的会计记录,基金托管人应通知
基金管理人。此种调整所发生的任何支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
决。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基金托管人按每个工作日(估值日)与基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金管理人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基金管理人必须
保证实际交易结果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2、资金账目的核对:资金账目按投资交易日核实,账实相符。
基金托管人每个投资交易日向基金管理人提供资金余额报告,并保证
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币种与实际发生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
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时间核对基金资产的证券账目,确保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账目相符。
(四)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和赎回数据真实性负
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于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日北京时间16:
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
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质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
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
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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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申购、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
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
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
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该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
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具体可参见相关公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计算该估值日的各类
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并按
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
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的下一个工作日对该估值日的基金资
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
外。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基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和
其他投资等持续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另有规定的
除外),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
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
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
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
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
允价值。
(3)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
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
值全价进行估值。
(4)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
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
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
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建议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
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
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
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5)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
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
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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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6)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
种,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
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7)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合约,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8)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
的市场分别估值。
(9)外汇汇率
1)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美元、英镑、欧元、日元等五种主要
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
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主要货币的中间
价。
2)涉及到其它币种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参照数据服务商提供
的当日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采用套算的方法进行折算。
若本基金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场上出现
更为公允、更适合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基金的估值汇率,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境外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非上市流通基金以估值截止时点能够取得的最新基金份额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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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进行估值。
(11)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
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
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本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
相应的会计处理。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
市场的税收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
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12)本基金投资境内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执行;本基金投资境外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其所在证券
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13)境外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流通的衍生品,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采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可能采用的
交易价格。
3)衍生品的估值,可以参考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1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
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
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5)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
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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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4)项进行估
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
基金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3)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经纪
机构、期货公司及登记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
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
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
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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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
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
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任一类基金份额的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
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基金份额净值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
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
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
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
时,按基金会计责任方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
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
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错误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
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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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
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
或赎回金额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正常的复核程序后仍不能发现该
错误,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
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
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无法
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
理人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
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
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
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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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月度报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
成;季度报告应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
告;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年
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
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报表或定期报告完成当日,对报表盖章后,以加密
传真方式或双方书面商定的其他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
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
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4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
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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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
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
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
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
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
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
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
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十、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
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
收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
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其持有的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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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
4、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
收益分配基准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
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本基金同一基金份额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基
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
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2、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
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
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
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
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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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
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
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
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
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情况、基金投资股指期货情况、基金投资港股
通标的股票情况、基金投资境外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股票期权
情况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
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
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
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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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通过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
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
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
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办公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
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二、公司行为
(一)公司行为的内容
公司行为是指证券的发行人所公告的会或将会影响到基金资产
的价值及权益的任何未完成或已完成的行动,及其他与本基金持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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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所投资的发行公司有关的重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权益派发、配股、
提前赎回等信息。
(二)公司行为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负责获得基金所持有证券的境外公司的公司行为相
关信息,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当地市场的相关规定告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参与公司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基金托管人
代为执行,并将相应结果反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严格按照基
金管理人的决定执行,维护基金财产的利益。因基金托管人错误执行
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付赔偿责任。
十三、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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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基金的
证券/期货交易费用、所投资基金的交易费用和管理费用及在境内外
市场的开户/维护/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基金的开户费用和账
户维护费用、因投资境外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
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
诉讼费、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
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
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及费用),以及为基金利益聘请税务顾问产生
的费用、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基
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转移新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所引起的费用
(但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自身原因导致被更换的
情形除外)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
支的其他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
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
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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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
资费、会计师费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等不列入基金费用。以及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由
基金管理人垫付,运作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
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
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
支付。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双方核对一致的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具体收取/返还方式:
(1)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
对于C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在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或
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人。
(2)通过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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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投资人持续持有期限未超过一年的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
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双
方核对一致的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
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
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对于投资人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C类基金份额,持续持有超
过一年后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将在投资人赎回相应基金份额或基金合
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人。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
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
绝支付。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
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
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基金管理人
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
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
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
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
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
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
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
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
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
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
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
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
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
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的;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更换基金托管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
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
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
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
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任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任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
相关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
用。
5、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或境外托管人存在不当行为更换境外托
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五)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
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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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收取
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六)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
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七、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
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
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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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6、购买不动产;
7、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8、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9、购买实物商品;
10、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
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1、参与境外投资时,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3、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4、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
适用于本基金,则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上述规定的
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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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
为。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应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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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公告基金清算报告;
(9)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
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
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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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
其中,对于投资人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所计
提的销售服务费,或者通过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
持续持有超过一年后所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将在基金合同终止时随剩
余资产分配款项一并返还给投资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九、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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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
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的,当
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
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
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
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包括境外托管人)不可控
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
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
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
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
台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
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
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
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
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二、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
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
商办理。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经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
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交银施罗德港股消费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订日:二〇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