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利港股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2026-07-18 文字大小 【 】 【打印
            
宏利港股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7
六、公司行动......................................................................................................22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22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6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31
十、基金收益分配..............................................................................................38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40
十二、基金费用..................................................................................................42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5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6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7
十六、禁止行为..................................................................................................51
十七、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52
十八、违约责任..................................................................................................54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56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57
二十一、其他事项..............................................................................................57
二十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57
鉴于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宏利港股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以下简称“本基
金”或“基金”);
鉴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宏利港股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宏利港股数字经
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宏利港股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宏利港股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
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针织路23号楼中国人寿金融中心6层02-07单元
法定代表人:DING WEN CONG(丁闻聪)
设立日期:2002年6月6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3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8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66577777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号
联系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开平路8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辛树人
成立日期:1987年11月23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20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112.09629836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
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办法》)、《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
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
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
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可投资于境内市场和香港市场依法发行的金融工具。
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
板、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其他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
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
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包括债券回购、银行存
款、同业存单等)、金融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
香港市场投资工具,包括香港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含普通股、优先
股、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等权益类证券,下同);香港市场发行的、仅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香港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或境内依法发行上市股票、存
托凭证的公募基金(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政府债券、公司债券
(包括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
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
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
场工具;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
资产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
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本基金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
有关证券借贷交易的内容以专门签署的协议约定为准。
本基金在投资香港市场时,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
额度、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或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
南向合作进行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资产(含普通股、优先股、香港联合
交易所上市股票(含港股通标的股票)、存托凭证等)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投资于在香港市场上市的本基金定义的“数字经济”主题的股票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各项金融衍生品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
定执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
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
制;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
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5%;
2)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
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5)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
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
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1)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1)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
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
价物;
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
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2)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2、本基金境外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基金托
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
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
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
本权证行使转换;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
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
他资产;
6)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货
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的20%;
8)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2)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
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
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
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①现金;
②存款证明;
③商业票据;
④政府债券;
⑤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
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4)本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
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5)本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
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
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
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
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3、本基金境内外投资均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资产(含普通股、优先股、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股票(含
港股通标的股票)、存托凭证等)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投资于在香
港市场上市的本基金定义的“数字经济”主题的股票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各项金融衍生品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前述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
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6)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4)、(5)以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
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和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
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购买不动产。
(7)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8)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9)购买实物商品。
(10)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
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1)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2)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3)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4)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的投资不受上述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
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
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
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
偿。
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在基金投资存款之前及时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是否符
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供存款银行名单,导致基金托
管人无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首次投资银行存款之前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
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包
括由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新股除外),不包括由于发
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
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送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
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
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
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送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
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
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
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相应责任。
7.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
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
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
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8.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
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
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
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
管人开展客户及受益人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依法所必须提供的真实、准
确、完整客户及受益人资料。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
户,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要求和内部规定采取必要管
控措施。
投资人应向基金管理人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
合基金管理人完成投资人适当性管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
反洗钱等监管规定的工作。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
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
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
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
人可开通网银查询或者咨询基金托管人资金是否到账,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
达基金银行账户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
要的协助和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
但不限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类基金资产、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
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
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非基金托管人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
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
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银行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
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认购金额及发起资金提供方承诺持有期限符合
《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
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
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同时,基
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2.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账户(以下或称“托管账户”)的开立和
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
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
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以下或简
称“证券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
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
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基金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
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证券账
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
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投资于合法合规、符合基金合同的其他非交易所市场的投资品
种时,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
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开立进行基金的投资活动所需要的各类证券和结算账
户,并协助办理与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相关的投资资格。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
托管人在备案通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
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
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
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投资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
户,其预留印鉴应至少预留一枚基金托管人指定印章。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
资,基金管理人都应与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
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
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存款协议中未体
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
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
(七)期货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
编码。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完成上述
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将开立的期货资金账户、期货公司提供
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
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
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
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基金托管人只负责对存款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证实书真伪的辨
别,不承担存款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扫描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
原件不得转移。
(十一)第三方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本基金托管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一经开立,即应按证券公司结算模式建立
唯一对应的第三方存管关系,存管银行为基金托管人指定银行。对应关系一经
确定,不得更改。如果必须更改,经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
重新建立证券公司结算模式对应关系。
六、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
理时间内将公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
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期限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
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约定,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
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境
外托管人对其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采取相应行动存在疑问,境外托管人可以获
取法律顾问或相应机构的建议,托管人不承担境外托管人按照该建议行事的责
任。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纸质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
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
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以传真或邮件的形式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
知自基金托管人接到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
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如早于则以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
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原件与传真件或扫描件一致,若不一
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逾期未交付原件,亦以传真件
或扫描件的内容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
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规定或有
权机关、审计机构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
户、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纸质指令加盖预留印鉴。电子指令则按
照电子指令约定规则执行。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每一笔跨境资金汇出,
管理人需确保资金净汇出金额不超过管理人从监管机构处获批的投资额度。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
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托
管业务系统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或其他电子数据传
输方式发送的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纸质指令作为
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
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ID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
保管User ID,对于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User ID发送的电子指令造成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纸质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电子邮
件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通知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15:0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之后发送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将尽力执行但不能
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不承担因不执行该
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托管人应在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后执
行该指令。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2个工作小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及确认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
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以传真或
电子邮件等双方认可的传输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双方约定免除发送成交单的情形除外)。对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如
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
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或电子指令约定规则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
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前,应通过第三
方存管系统实现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即银证互
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包括但不限
于资金划拨和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基金管理人向境外托管人方发送指令的,需
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
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共同确
认的方式。
本基金财产运用和处分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汇划费和其它银行手续费,由基
金托管账户开户银行按照其收费标准直接从基金财产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
出具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可向基金托管人查询手续费扣款金额。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或表述不清晰等。基金托
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
效,则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
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该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指
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
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或基金管理人造成实际
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
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
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如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注明的启用日期早于基金托管
人收到变更通知的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的时点为变更通知的生
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
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件、扫描件一致,若有不一致的,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扫描件为准。逾期未交付原件,亦以传真件或扫
描件的内容为准。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
过程中的结算交收。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其在交易及清算交收
过程中的工作。境外交易及清算交收工作,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机构代为完
成。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
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纪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
证券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
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
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
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
本基金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
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
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
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不得延误。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
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
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2、清算与交割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
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
现后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
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
银行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
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
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15:00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
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
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工作日下
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
10:00时。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
交易所需现金。
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
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
同联系解决。由于全球投资涉及不同投资市场和结算规则,对于不是因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交收等情况导致基金财产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
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向特定对象、按指定金额、时间和方式划拨托管资产。在没有关于接收
对象变化情况的实际信息或通知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其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善意原则做出的资产划拨不负责任。若划拨的资产因无人
领取被退回,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置
资产。
(三)基金投资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并承担由期货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
完成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
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中的账户开立、资金划拨、
期货交易、交易费用、数据传输,以及风控控制与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
实性负责。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
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四)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2、基金管理人应在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后及时将交易成交单加盖授权
通知中的预留印鉴后及时以传真或邮件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
如果不发送传真件或扫描件,基金管理人应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函件说明不再
出具交易成交单并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接收该函件后起执行。如果银行间簿记系
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托管人。
(五)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存款银行签署投资银行存款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办
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六)其他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1、基金管理人负责场外交易的实施,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基金管理人划款
指令和相关投资文件进行场外交易资金的划付。基金管理人应将划款指令连同
相关交易文件一并提供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审核后及时执行划款指令。
2、基金托管人负责审核划款指令要素和交易文件中对应要素(如有)的一
致性,相关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其他转让或划款条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审核。基
金管理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相关收款账户名、账号、交易费率
等。投资或收益分配资金必须回流到本基金托管账户内,不得划入其他账户。
(七)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
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每日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不一致的,双方应积极查找原因并纠正。
(八)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
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T+2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赎回和转换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
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
申购、赎回和转换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
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
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约定的交收日前将净申请款划至托管账户。
基金管理人可开通网银查询或者咨询基金托管人资金是否到账,如净申购款未
能如期到账,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方承担;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交收日前将净赎回款项划至基金管理
人指定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若净赎回款项未能如期
划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3、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九)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
时间。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
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
值日的下一工作日内对该估值日的基金资产估值,但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的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监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
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估值日的下一工作日
内计算该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股票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2)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
票的收盘价进行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收盘价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
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2、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本基金投资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当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3、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基金的估值:上市基金,按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若估值日无交
易,且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
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
允价值;
(2)非上市基金的估值:非上市基金,按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若与本
基金估值频率一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按其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础估值。
(3)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
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4、固定收益品种估值方法
(1)境内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2)境内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境内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券,
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以估
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4)对于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于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
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
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
实际收款日期间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
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
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5)对于上市流通的境外债券,证券交易所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境外证券交易所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
收盘价减去所含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估值。对于交易所上
市但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境外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对于境外非上
市债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
利息收入。
7、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
或应付利息。
8、金融衍生品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的市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2)非上市衍生品依据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
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或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9、汇率
(1)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
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2)其他货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则以彭博信息(Bloomberg)提供的其他币
种与美元的中间价套算。
(3)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
的合理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10、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
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
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11、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
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13、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净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
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
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
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
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由于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及登记结算公司及数据供应商发送的数据
错误,券商或交易对家的成交回报错误或延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
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由此造成的影响。
(5)对仅依赖基金管理人所提供数据且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可靠数据进行
会计核算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6)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0%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三)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
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七)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工作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财务报
表的编制及复核;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
复核并予以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
核并予以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并
予以公告。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财务报表或定期报告存在不
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
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十、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A类和C类
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与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费用不同,各基金份
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基金份额类别内的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
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
和支付方式,并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且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四)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
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
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
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
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
报告、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公告、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公告、股票期权投
资情况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情况公告、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信息披露、融资
业务参与情况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
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
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电子确
认。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
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二、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或采用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双方认可的方式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或采用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认
可的方式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
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通过直销机构认购或申购(含转
换转入)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通过代销机构认购或申购
(含转换转入)C类基金份额且持有未超过1年的,收取销售服务费。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4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
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1)基金管理人直销渠道:
对于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收取的销售服务费,在投资
者赎回基金份额(含转换转出)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含转换转出款
项)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基金销售子公司销售母公司所管理基金的,按照本条要求执行。
(2)代销机构:
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未超过一年的C类基金份额收取的销售服务费,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从基金财产中划出,经登记机构
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C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将
在投资者赎回(含转换转出)相应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含转
换转出款项)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四)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
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五)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含
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包括向其支付的相应服务费)、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
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列支;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
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
前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自主披露如产生
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
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
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
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
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
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
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征集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新任基
金管理人提名人选由临时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的人选构成;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临时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名,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从提名人选中择优临时指定临时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
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不提名的,由中国证
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
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
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基金管理人、临
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对各自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
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
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
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基金相关协
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
(五)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
原任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
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六)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履行适当程序
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十六、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
财产从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
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
延或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
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
股份。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
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七、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
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7.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8.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各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其中,对于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认购或申购(含转换转入)的C类基金份
额,以及对于通过代销机构认购或申购(含转换转入)且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
年的C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如有)将在基金合同终止时随剩余资
产分配款项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9.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
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
上。
10.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
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
投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或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尽量通
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如经友好协商、调解未能解决的,应当将争议提交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
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
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管辖并从其解释。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有效授权章以及双
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一、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宏利港股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
管协议》的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有效授权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