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安瑞祥9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诺安瑞祥9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九、基金收益分配...........................................................................................................................29
十、基金信息披露...........................................................................................................................29
十一、基金费用...............................................................................................................................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2
十五、禁止行为...............................................................................................................................34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5
十七、违约责任...............................................................................................................................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7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37
二十、其他事项...............................................................................................................................39
鉴于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诺安瑞祥9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诺安瑞祥9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诺安瑞祥9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诺安瑞祥9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诺安瑞祥9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9-20层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9-20层
法定代表人:夏宇
设立日期:2003年12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3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0266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218号
办公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218号
邮政编码:300000
法定代表人:王锦虹
成立时间:2005年12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
[2005]33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89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亿陆仟贰佰万元整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含国债、地方
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
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
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包括
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
购、国债期货、信用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直接参与股票投资,但可持有因可转换债券转股、可交换债券换
股所形成的股票。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本基金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10个交
易日内卖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的债券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的
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
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
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债券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
的2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时,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③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
(10)本基金参与信用衍生品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用
衍生品;
②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受保护债券
面值的100%;
③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
应在3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1)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
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0)、(12)、(13)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
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比例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
和要求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
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
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
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
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
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
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
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
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
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
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
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
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
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
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
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如基金托管人已履行了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
的义务的,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的,基金募集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及基金认购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
于10日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
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
证明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届满后,未满足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本
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
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
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
立和管理期货结算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托管
人在备案通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应进行配合。基金托管
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
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
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
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
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
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
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
送指令的人员名单、签章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
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
称“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授权文件由基金管理人以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
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授权文件在电子邮件发出后七个
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
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如基金
托管人收到的正本文件与邮件扫描件不符,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邮件扫描件为
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
大额支付号(如有)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署。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
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邮件或双方认可
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的邮箱由基金管理人以书
面的形式另行提供,基金管理人未按照约定的邮箱地址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执行。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15:0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至15:00时账户资金不足的,
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
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
少提前2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在基金托管人工作时间内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
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
失。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
“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仅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
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费
用发票(如有)等划款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但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
的划款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
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
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如有特殊支付顺
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2小时前
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
偿责任。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
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但
基金托管人因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而对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
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
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
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有权暂缓或拒绝执行指令,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执行或未完全、及时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
令,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
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原件,注明启用日期,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
生效。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的日期晚于其中注明的生效日期,授权
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日期起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
的修改自授权变更通知生效日期起生效。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相关人
员发送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通知
基金管理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与
其签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
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
用交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
结算协议》。
(2)基金托管人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
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
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
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和深
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
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
时,基金可能有尚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
保证金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
项,基金托管人将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
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结算规则,调增本基金的结算备付金以及交
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
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4)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且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向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本基金证券账户内相
应证券,但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
公司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以邮件或
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截止时间之后发送的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配合执行,但不确保成功。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本基金基金托管专户中的资金划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
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鉴于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
可由基金托管人指定不交收的模式,并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
T+0资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基金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
的顺利完成,基金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基
金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
的取消交收指令;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
种,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本基金基金托管专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
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本
基金基金托管专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并最终占用基金托管人所托管其他
产品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备付金而交收成功的,基金管理人应
在日终前补足交收款项,并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是占用了基金托管人其他
托管产品存放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备付金而导致基金托管人所托
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的,给本基金托管人及其托管的其他产品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同时,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
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对于本基金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
交收的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
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以邮件
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本基金基金托管专户。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N非担保
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
约的情况,并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
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
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4、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基金托管人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基
金托管人承诺若由于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过错而导致本基金交易交收失
败的,则基金托管人会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
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截止时间之后发送的划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配合执行,但不保证成功。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
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
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
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
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
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
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
管专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
(四)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管理人、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构签署
的《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五)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
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
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
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质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
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由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
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
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
托管人下达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
令相同。
(七)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以轧差方式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基金银行账
户之间交收。
对于基金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将及时进行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
未及时向托管账户划付此产生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基金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
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
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八)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
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
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
行公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
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
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
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
机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
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托管人,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
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
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
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
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
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4)交易所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
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
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
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5)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
益品种,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
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
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
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
估值全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
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
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
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
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
其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本基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约定
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7、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以国债期货合约估值日的结算价估值,估值
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
日结算价估值。
8、信用衍生品按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当日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但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选定的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会计准则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
9、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为免疑义,各方知晓并确认,可以从第三方渠道获取可靠数据的,基金托
管人应当主要使用第三方数据进行会计核算。对仅依赖基金管理人所提供数据
且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可靠数据进行会计核算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和损失。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
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
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
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
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
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当任一类基金份额估值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
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
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
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七)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册为准。
(八)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季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公告;基金合同生
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其中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
点;除重大变更事项之外,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
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
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表盖章后,以传真或双方认可的其
他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
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45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
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
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进行电子确认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
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
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
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
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的
信息披露、投资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章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金年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
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
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商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
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
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4、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
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
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三)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在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
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
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
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
股份。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
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托管业务;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业务;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市场交易
规则或中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
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
投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非违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
资者的损失,则非违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一方当事人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
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避免或更正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
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
心),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
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并
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
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叁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壹份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文件、文本,如开展业务时仅发送传真件的,基金管理
人应定期将相关原件寄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应确保原件与传真件保持一致。在
原件未寄达基金托管人之前,传真件效力等同于原件,如其与原件不一致,
以传真件为准。
(本页无正文,为《诺安瑞祥9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
页)
基金管理人: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2026年月日
签订地:
基金托管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2026年月日
签订地:

诺安瑞祥90天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