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0
九、基金收益分配25
十、基金信息披露26
十一、基金费用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9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29
十五、禁止行为3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0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32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3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35
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C2办公楼15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日期: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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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及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蛟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贰佰贰拾贰亿壹仟贰佰肆拾壹万壹仟捌佰壹拾肆元整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
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
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
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
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
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
分支机构经营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
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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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
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建立和保管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
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
有抵触的,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股票、创业板股票、科创
板股票、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
(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中期票据、政府支持机构债、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
债券)、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
款(含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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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仅包含全市场的股票型ETF,以及全市场的公开募集不
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公募REITs”),不包含QDII基金、香港互认基金、货币
市场基金、基金中基金、同一基金经理管理的其他基金)、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权益类资产(包括
股票(含存托凭证)、股票型ETF)、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和可交换债券的比例合计为基金资产的5%-20%,其中投资于境内股票资产(含A股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5%,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股票资产的50%;本基金
投资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
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将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的比例下限设为零,本基金可根据投资策略需要或不同
配置地市场环境的变化,选择将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或选择不将基金资产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基金资产并非必然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相关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含存托凭
证)、股票型ETF)、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
比例合计为基金资产的5%-20%,其中投资于境内股票资产(含A股ETF)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5%,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股票资产的50%;本基金投资于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应当保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
合计计算,但不包括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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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但不包括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
额),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
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
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
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
比例限制;
(1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
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3)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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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
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
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ETF联接基金除外)持
有单只基金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
露的规模为准;
(17)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最近定期报告
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
(16)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除上述第(2)、(11)、(12)、(16)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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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等各种风险。
本基金持有证券期间,如发生证券处于流通受限状态等非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投
资比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上述情形消除后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但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
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赎回金额、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
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
对确认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
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
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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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
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或注销基金财产
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
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对基
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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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投资所
需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
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时,募集的
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
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
师签字方为有效。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
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也可称为“基金托管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
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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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
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
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
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
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
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5、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
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代表
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
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
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保管
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扫描件或加盖
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
指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
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纸质指令作
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
根据USER ID和APP ID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
APP ID,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相应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纸质指令是指以传真、邮件等为传送方式的指令。
(一)基金管理人对纸质指令发送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及有效
时限。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章样
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以传
真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
人接到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
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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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或审计机构
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相
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纸质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
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在其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令,基金管
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
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
托管人收到指令。
3、基金托管人在接收纸质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签章是否与授权
通知内容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或拒绝执行。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4、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的,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
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如不需采
用发送交易成交单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托管人进行书面授权确认。如果银行间簿
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需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
间。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
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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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的指令、预留印鉴/签章错误
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
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视
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
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合同》另有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
基金托管人对正确、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符合本托管协议的指令对基金造成
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
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
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
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或其他双方
约定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
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
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
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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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
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
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2、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10个
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3、选择代理期货买卖的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交易结算
服务协议或类似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
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
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日)10:00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
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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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因头寸不足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
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15:00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
作小时发送,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
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
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10:00时。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
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或在前期授权托管行依据中登数据自行处理相关
业务,并且配合托管人备足托管资产头寸以完成限时T+0业务的交收。若今后结算规则调
整,此条款相应调整。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
偿因占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在基金
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
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期货/基金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期货/基金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
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各类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按规定进行披露。
2、T+1日,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
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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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
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在交收日16: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6:00前划到“基
金清算账户”。
4、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人无过错的情形除外);基金托
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5、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五)港股通交易
本基金的港股通交易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股票投资比例合计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并充分揭示风险。
1、基金管理人声明和承诺
(1)基金管理人承诺其是依照中国内地法律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法人机构,具备
从事港股通业务的资质;
(2)基金管理人承诺托管资产具有合法的港股通交易资格,不存在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港
股通交易的情形;
(3)基金管理人保证其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
效,且核查港股通交易的资金来源,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4)基金管理人承诺遵守港股通交易的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并承诺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业务流
程办理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准确理解港股通交易的业务规则,包括不限于交收规则、
投资额度、汇兑安排、交易日、风险管理要求、延迟交收等,由于基金管理人对港股
通业务规则理解错误而导致的交收失败及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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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管理人承诺,同意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结算”)以自己的名义持有通过港股通取得的证券;基金管理人已清楚认识并愿意
承担从事港股通交易的相关风险,特别是其中有关基金托管人的免责条款。
2、账户开立
基金管理人在参与港股通交易前,应先依照法律法规、相关业务规则委托基金托
管人代为在中国结算开立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
清算交收和计付利息等。基金管理人已经开立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账户及资金
账户的,可使用上述现有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基金管理人通过港股通购买的证券记录在中国结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香港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并由中国结算存管。基金管理人以中国结算
名义持有的证券,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于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基金管理人不能要求存入或提取纸面股票,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港股通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中国结算按照香港结算的业务规则,与香港结算完成港股通交易的证券和资金的
交收。港股通交易的境内结算由基金托管人与中国结算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完成。
香港结算因无法交付证券对中国结算实施现金结算的,中国结算参照香港结算的
处理原则进行相应业务处理。因香港结算出现违约或发生破产等原因,而导致其未全
部履行对中国结算的交收义务的,由中国结算协助境内结算参与人向香港结算追索,
中国结算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
港股通交易各项业务的收付款时点按如下约定: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资金头寸不
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1)交易类资金
对于T日港股通交易清算结果为托管资产净应付的,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T+1日
14:00前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于T+1日14:00自主从资金账户扣收应付
资金。对于T日港股通交易的清算结果为托管资产净应收的,基金托管人在收到中国
结算支付的资金后于T+3日上午12:00前返还应收资金至资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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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风控资金、现金红利、公司收购款、证券组合费
对于T日上述资金为托管资产净应付的,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T+1日上午9:30前
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于T+1日上午9:30自主从资金账户扣收应付资
金。对于T日上述资金为托管资产净应收的,基金托管人在收到中国结算支付的资金
后,于T+1日17:00前返还应收资金至资金账户。
基金托管人负责差额缴款、按金等风控资金的计算,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
人的计算结果按上段约定的时间在资金账户存入风控资金。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的计算结果有异议,可在缴款完成后与基金托管人沟通协商解决。
如出现香港联合交易所规定的原因导致香港结算延迟交收时,若托管资产为净应
付的,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仍按前述约定的时间进行扣收;若托管资产为净应
收的,则交收时间视中国结算向基金托管人的支付情况确定。基金管理人应做好资金
头寸管理,避免因延迟交收而导致的透支。
对于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资金交收时间等原因导致资金已从资金账户划出或尚未划
入资金账户,资金滞留在基金托管人备付金账户的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将中国结算支
付的相应利息支付给托管资产。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托管资产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
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
按照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于基金管理人出现资金交收违约并造成基金托管人对中国结算违约的,基金托
管人有权将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基金管理人的应收证券指定为暂不交付证券并由中国结
算按其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风险、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全部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港股通交易日(T日)前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用于证券交易
清算,如基金管理人出现证券交收违约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
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知晓并认可,出于降低全市场资金成本的原因,中国结算可以依照香
港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将每日净卖出证券向香港结算提交作为交收担保品。
4、公司行动
(1)服务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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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提供的与公司行动相关的服务种类以中国结算所能提供的服务种类为
限,双方一致认可,如中国结算增加或减少相应服务种类,基金托管人的公司行动服
务种类与之同步增减,不需要另行修改本补充协议。
(2)服务范围
基金托管人提供的与公司行动相关的服务限于以下项目:
A.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登”)港股通结算明细
(hk_jsmx)库以及上海中登制定的交收规则从上海中登接收或者向上海中登支付公司
行动相关的资金,并根据接收和支付结果借记或贷记开立在基金托管人的资金账户。
B.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登”)港股通结果
(szhk_sjsjg)库以及深圳中登制定的交收规则从深圳中登接收或者向深圳中登支付
公司行动相关的资金,并根据接收和支付结果借记或贷记开立在基金托管人的资金账
户。
C.根据上海中登港股通证券变动(hk_zqbd)库记录开立在上海中登的证券账户的
公司行动相关证券的变动情况。
D.根据深圳中登港股通结果(szhk_sjsjg)库记录开立在深圳中登的证券账户的
公司行动相关证券的变动情况。
E.对于有选择项的现金红利、投票、公司收购等需要基金管理人在证券发行人提
供的选项中进行选择向中登申报的公司行动,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申报数
据,基金托管人负责通过港股通公司行动申报实时接口完成申报。
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公司行动服务不包括以下项目:
A.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公司行动公告和公司行动相关的细节信息。
B.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申报数据的内容进行审核。
C.税务处理。
5、汇率
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港币、美元、英镑、欧元、日元等主要
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当以基金合同约定为准。如基金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应以
估值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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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
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分别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
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
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如存在第三方渠道可靠数据的,基金托管人复核时应主要以该第
三方数据为依据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基金管
理人未接受基金托管人关于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的复核意见而进行信息披露的,由此产生的
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股票、国债期货合约、银行存款本息、资产支持证券、应收款
项、基金份额、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估值日无市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
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涉税处理(下同)。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
全价。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
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
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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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
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券,实
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
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流通受限的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
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
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
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基金管理人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涉税处理(下同)。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
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
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
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值。
(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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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市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A)本基金投资的ETF基金(货币ETF除外),按所投资ETF基金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B)本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收盘
价估值。
2)特殊情况处理
如遇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估值日无交易等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A)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若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
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
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B)如果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折算或拆分,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基金份额净值或收盘价、单位基金份额分红金额、折算拆分比例、持仓份额等因素
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其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摊余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或应
付利息。
(7)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摊余成本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
息。
(8)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
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9)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元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
布的港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准。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2)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
最新规定估值。
若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可靠数据进行会计核算,仅依赖基金管理人提供数据的,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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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承担因该数据有误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
因,双方协商解决,以约定的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
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按规定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基金管理人
未接受基金托管人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
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四)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及下述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1、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
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及时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
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基金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同意
的,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基金管理
人未接受基金托管人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责任;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提供
的原始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任何损失不负责任。如果上述错误
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
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
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
还金额进行分配。如果因上述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原始数据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
造成了基金托管人的损失的,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第三方估值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响。
4、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基金管理人未接受基金托管人的复
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
(五)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六)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分
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
银华启成六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
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的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
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
当将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
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
定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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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红利再投资所得基金份额的最短持有
期与原基金份额相同;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红利再
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的方式,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
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
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问、财务顾
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信息披露职责。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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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国债期货相关公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公告、投资港股
通标的股票相关公告、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
露、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公开披露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当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上述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基金管理人将按最新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
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
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
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还可以根据需
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
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
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
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
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
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
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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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本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部分基金之后的基
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产中持有的自身托管的基金部分免
收托管费。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本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部分基金之后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
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
决。
(三)销售服务费
销售服务费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销售服务费计提后按规定收取或返
还投资者的金额以登记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托管人无需复核。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服务费之
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
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其他基金的(ETF除外),应通过直销渠道
申购且不收取申购费、赎回费(按照相关法规、基金招募说明书约定应当收取、并计入基
金财产的赎回费用除外)、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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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
用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基金
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
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
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
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
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
行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
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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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
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
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
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协议约定事项如与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相冲突的,应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为准。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后,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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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借助基金托管人的品牌、声誉开展不当营销宣传。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借助基金托管人的品牌、声誉开展不当营销宣传的,基金托
管人有权督促其立即纠正。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经基金托管人书面通知后未在5个
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单方终止与其的业务合作;
5、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基金财产或存在拒不履行本协议、被
依法取消业务资格、被依法解散撤销等情形,基金托管人有权终止托管服务。如基金管理
人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托管银行有权采用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托管
合同,不再履行托管职责。基金托管人终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根据规定,采取有关措施保
护财产安全,并及时告知相关方;
6、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有权采取必要的风险管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拒
绝交易、限制交易、中止或终止业务合作、关闭账户、退出客户关系等:
(1)基金管理人拒绝配合基金托管人开展尽职调查或提供虚假、不实信息;
(2)基金管理人或其交易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核武器扩散、违反中国制裁规定、其
他违法违规行为;
(3)出于执行我国反洗钱法律规定、基于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必要;
(4)其他涉嫌违反中国或其他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行为。
7、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
同》约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
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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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如发生下列情况,相应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
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
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基金管理人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管理人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
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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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章样本和预留印鉴(包括授权权限)进
行表面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
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
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
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
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以下各项职责,且不对因该等职责相关事项所产生的任何损
失承担责任:
1、承担基金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
2、为基金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保证收益;
3、为基金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
4、参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5、保证投资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6、保证基金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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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基金托管人自身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承担保管责任;
8、参与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投资决策;
9、违规代替基金管理人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或提供相关数
据信息;
10、基金管理人未接受基金托管人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11、负责未兑付产品的资金追偿、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债务重组和破产程序等,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因非基金托管人履职错误或过失造成的托管资产损失;
13、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范围的其他职责。
(八)本协议所述责任划分仅指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基金托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并不影响承担责任一方向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九)本协议所述对任何损失的赔偿,仅限于对直接损失的赔偿。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
方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将争议提
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
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三)争议处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
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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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
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
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
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
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上报中国证监会一份,每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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