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华商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六年七月
目录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14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8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3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32
第十条信息披露---------------------------------------------------33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35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8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8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9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41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2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44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46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6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46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47
鉴于:
1.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商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商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
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的规定。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华商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苏金奎
成立时间:2005年12月20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60号
组织形式: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
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庄灵君
成立时间:1997年4月10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7]64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文号:证监许可[2012]143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陆拾陆亿零叁佰伍拾玖万零柒佰玖拾贰圆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
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
保管箱业务;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汇存款、贷款、
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担保;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
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
容与格式〉》、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
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含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买卖的香港
联合交易所上市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内地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债
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中期
票据、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
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
的公开募集的基金(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或“基金”,仅限于全市场的股票
型ETF及基金管理人旗下的股票型基金、计入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金,全市场的
公开募集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公募REITs”),不包括QDII基金、
香港互认基金、基金中基金、其他可投资公募基金的非基金中基金、货币市场基金、
非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全市场的股票型ETF及公募REITs除外))、货币市
场工具、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含协议存款、通知存款、定期存款及其
他银行存款)、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衍生品、国债期货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本基金对股票、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权益类资产及可转换债券(不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合计为基金资产的
5%-20%,其中,投资于境内股票资产(含境内上市仅投资A股的ETF)比例合计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本基金对证券
投资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
约所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国债
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其中,计入上述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金需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1)基金合同约定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60%的混合
型基金;
(2)根据基金披露的定期报告,最近四个季度中任一季度股票及存托凭证资
产占基金资产比例均不低于60%的混合型基金。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对股票、
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权益类资产及可转换债券(不含分离交易可
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合计为基金资产的5%-20%,其中,
投资于境内股票资产(含境内上市仅投资A股的ETF)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本基金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比
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其中,计入上述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金需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①基金合同约定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60%的混合型基
金;
②根据基金披露的定期报告,最近四个季度中任一季度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占
基金资产比例均不低于60%的混合型基金。
(2)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所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
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
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不
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
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
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
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
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1)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含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
流通受限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
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
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15)本基金仅在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时,遵循以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
有关约定;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6)本基金参与信用衍生品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用衍
生品;
2)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受保护债券面
值的100%;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ETF联接基金除外)持有单只基金不得
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
为准;
(18)本基金不得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19)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最近
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
(20)本基金不得持有基金中基金;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不符合前款第(17)条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除上述第(2)、(12)、(13)、(16)、
(17)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的关联交
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
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于2个工作日内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时间为准。因一方未及时提供关联方名单导致另
一方监控不及时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关责任。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等信息,具体以基金托管人
面向公开市场披露的信息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遵循了监督流程,切实履
行了监督义务,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
本基金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关联方管理或托管的基金的情况,不
属于前述重大关联交易,但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回函确认之后,名单开始生效。基金管理
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
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
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书面回函确
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
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若给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基金托
管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追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相应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应充分协助与配合。若未履约的交易对
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
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
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
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
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如果因基金管理人未
按时或未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
应责任。
3.1.7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投资运作的合规性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遵守关联交
易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3.2.9基金托管人对资金来源、投资收益及投资安全不承担审核责任,特别是
对于本基金所投标的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无审核责任,不保证托管财产投资不受损
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3.2.10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主动配合基金托
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
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3.2.11基金托管人对侧袋机制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
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不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实施条件的,不得启用侧袋机制。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内核对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
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
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基金托管人仅对托管账户内的基金财产承担托管职责,对于该账户之外
的财产或已从该托管账户支付出去的财产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
5.1.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
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
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
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
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
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
制、保管和使用。基金银行账户开户预留印鉴为托管业务专用章和基金托管人监管
名章,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应遵循宁波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规
定。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
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
算。
5.5.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协议
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
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
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
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因基金托管人自身故意或重
大过失导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
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
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
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
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5.9本基金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必须有一枚基金托管人监管印章。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
与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
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基金银行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
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
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存单后,由基金托管
人保管证实书、存单正本。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
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
份的方法。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并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代表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如为授权代表签章,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
托书。授权通知自通知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如授权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早
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为授权通
知生效时间。授权通知应以原件形式送达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若基金管理人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出
具了基金统一交易清算授权书和单个基金交易清算授权书的,授权书以以下第⑴种
方式为准:⑴统一授权书;⑵单个基金授权书。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
基金管理人通过书面确认的邮件、传真的方式(具体邮箱地址、传真号见授权通知
书)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除此之
外的邮箱地址或传真号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
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
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
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为2个工作小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5:00前传真当日
划款指令,如在15:00后传真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尽量执行但不保证一定完成支付。
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
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
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
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工作
时间:8:30—11:30,13:30-17:00。
6.3.2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立即审慎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
全,并将指令所载签字和印鉴与授权文件及预留印鉴进行表面一致性及权限范围核
对的形式审查,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管理
人提交的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提供的资金用途说明、相关交易合同、
投资凭证(加盖有效业务往来用章),并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
有效。如有疑问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正
确、完整执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
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
6.3.6指令若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
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电子扫描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
真件、电子扫描件等非原件形式为准。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
模煳不清或不全,未按照约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发送划
款指令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
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
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
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正确、及时、完整执行,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易
日,向基金托管人发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原件,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应由基金管理人
加盖公章,并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如
为授权代表签章,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通知载明的生效日期起开始生效。如被授权人变更通知中载
明的生效日期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时生效。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
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
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银
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相
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内容。基金管理人在投资
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结
算业务规则和规定。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
时协商解决。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
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
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
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
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
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
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
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
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
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和其他销售机构进行申购和赎回、转换申请,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
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
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工作日15:00之前将本基金上一
工作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
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
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前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在15:00之前查询或者
咨询基金托管人查询资金是否到账。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按基金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前划往注册登记账户,对于
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导
致延迟划付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
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
(含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下同)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相应类别的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
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
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
计核算业务指引》、《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基金
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
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按约定予以
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复
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衍生品、
国债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估值方法一般规定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另有规定除外),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
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①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
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②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
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
价进行估值。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
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
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
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③对于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
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
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中的净价并加
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值;
④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前情
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
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
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和应计利息分别列示,按协议或合
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6)同一金融工具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其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7)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国债期货合约估值日的结算价估值。估
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
结算价估值。
8)信用衍生品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9)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
的估值价格数据。
1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1)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
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价。
税收: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涉
及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
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
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12)对于发行人已破产、发行人未能按时足额偿付本金或利息,或者有其他可
靠信息表明本金或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付的债券投资品种,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
构可在提供推荐价格的同时提供价格区间作为公允价值的参考范围以及公允价值
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相关提示。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采用价
格区间中的数据作为该债券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13)基金的估值
①非上市基金的估值
境内非货币市场基金按其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②上市基金的估值
i)ETF基金按其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ii)境内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其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iii)境内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按其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③如遇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估值日无交
易等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i)以所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的,若所投资基金与本基金估值频率一
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按其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估值;
ii)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若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的,可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iii)如果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折算或拆分,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份额净值或收盘价、单位基金份额分红金额、折算拆分比例、
持仓份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④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所投资基金按上述第①至第③项进行估值存在不公允时,
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采用合理的估值技术或估值标准确定其公允价值。
1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5)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
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
自律规则的规定。
1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2)估值方法特殊规定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盖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
按规定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对不一致的情况按照法律
法规进行信息披露,且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监管部门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主要从第三方机构获取可靠数据进行会计核算。对于部分场外交
易、费用及非交易数据等完全依赖基金管理人提供且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可靠数据
进行会计核算的数据,基金托管人不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核查责
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或损失。
8.3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
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托管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
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
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
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
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8.3.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
时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进行协商。
8.3.5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规定的第14)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第三方估值基准
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有关会计制度变化、市场规则变更
或由于不可抗力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遗漏或因上述原
因未能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8.5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
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
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
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
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
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
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
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5.6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应对下述由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的、向投资者披露的信
息,根据自身能够获取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收益分配、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
定的需要由托管人复核的文件与信息。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时应明确托管人复核的
数据和信息范围。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8.6.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或港股通临时停市时;
8.6.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8.6.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8.6.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在符合基金有关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可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红方
案见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情况届时不定期发布的相关分红公告,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
值;
(4)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与C类基金份额收取费用不同,各类别基金份
额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
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
响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
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托管人仅依据合同约定及基金管理人指令,对收益分配方案
中的分配方式、分配金额等要素进行核对。
9.5.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付。
9.5.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6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
相关公告。
9.7基金托管人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本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
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
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条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
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要求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外部专业顾问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定期报告(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投
资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
披露、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应对下述由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的、向投资者披露的信
息,根据自身能够获取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收益分配、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
定的需要由托管人复核的文件与信息。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时应明确托管人复核的
数据和信息范围。
10.2.4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
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
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
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或港股通临时停市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
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份额的部分不收取管
理费。在通常情况下,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本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
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份额的部分不收取托
管费。在通常情况下,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本基
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
0.12%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本基金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
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11.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0%。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1)通过基金管理人或其基金销售子公司(如有)投资的C类基金份额:
对于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
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2)通过代销机构投资的C类基金份额:
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未超过一年(即365天,下同)的基金份额计提的销
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各基金代销机
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其中,对于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基金份额继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在投资
者赎回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11.4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费用、基金的
证券/期货/信用衍生品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
和诉讼费、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基金
投资其他基金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或双方协
商一致的方式支付,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基金管理人运用本基金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基金的(ETF除外),应当通过直
销渠道申购且不得收取申购费、赎回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投资基金招募说明
书约定应当收取,并记入基金资产的赎回费用除外)、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6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11.7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银行费用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托管协议约定,将账户开
户、结算管理等各项费用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财产运作费用,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授权后划付,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通知后
一个月内未授权划付的,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
令。基金管理人在此申明已了解基金投资会产生的银行费用,并确保账户中有足够
资金用于银行费用的支付,如因基金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银行费用影响到
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
如基金未起始运作,由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缴费通知后完成支付,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付费用义务。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
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登记机构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期限不
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
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分红的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
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
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相
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其中,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
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
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
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和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
告。
14.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
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职责终止后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托管业务;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职责终止后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业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基金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16.2.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各类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相应
类别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其中,对于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
费将在基金合同终止时随剩余资产分配款项一并返还给投资者;对于投资者通过代
销机构认购/申购且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即365天)的C类基金份额,持有超
过一年后继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将在基金合同终止时随剩余资产分配款项一并返
还给投资者。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6.2.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
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于存放在基金托管人之外的基金财
产的损失,及基于从第三方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合法
获取可靠数据的及合理信赖上述数据而估值错误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
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
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
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或因上述原因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
好协商、调解未能解决的,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托管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
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
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托
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
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
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
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
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
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
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

华商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