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鹏华瑞衡鑫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6-08-27 文字大小 【小 中 大】 【打印】
            
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鹏华瑞衡鑫利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9
九、基金收益分配..............................................35
十、基金信息披露..............................................36
十一、基金费用................................................3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3
十五、禁止行为................................................4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7
十七、违约责任................................................4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1
二十、其他事项................................................5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53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
行鹏华瑞衡鑫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瑞衡鑫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鹏华瑞衡鑫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鹏华瑞衡鑫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本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鹏华瑞衡鑫利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称“管理人”)
名称: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68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3层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设立日期:1998年12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31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称“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
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
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
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投资范围及投资对象: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政府支持
机构债)、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
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国债
期货、股指期货、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全
市场的股票型ETF、公开募集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公募REITs”),以
及基金管理人旗下的股票型基金、计入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
金、QDII基金、香港互认基金、基金中基金和可投资其他基金的基金)等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
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混合型
基金等权益类资产、可转换债券及可交换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合计为基金资产的
10%-30%(其中,投资于境内股票资产(含A股股票型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的10%,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本基金持有
其他基金,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
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以及投资于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其中,计入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金需至少符
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1、基金合同约定的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60%;
2、最近四个季度定期报告中披露的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比例均不
低于60%。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
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比
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限制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权益类资产、
可转换债券及可交换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合计为基金资产的10%-30%(其中,投
资于境内股票资产(含A股股票型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10%,投资于
港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其中,计入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
基金需至少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1)基金合同约定的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60%;
2)最近四个季度定期报告中披露的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比例均不
低于60%;
(2)本基金持有其他基金,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基金保留的现金以及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股合计计算,不包括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
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包括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不
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
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
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
限制;
(1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含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
流通受限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
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
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4)若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5%;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债券总市值的30%;
d.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
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6)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
(1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ETF联接基金除外)持有单只基金不得
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
模为准;
(20)本基金不得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21)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最近
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
合上述(19)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除上述第(3)、(11)、(12)、(19)项情形之外,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
项下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关联交易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基金管理人方名单应加盖公章并
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托管人
方名单以公开市场披露信息为准,不再单独提供。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
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方名
单变更后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基金管理
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基金托管人方名单变
更后应及时公开披露,新的关联交易名单于公开披露时开始生效。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
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
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
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
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
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
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
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
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4、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
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
可所有银行。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
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
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相关规定,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
监督。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双方
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电话提醒或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
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基金
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二)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
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
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
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管理
人及基金财产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中登”或“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
易交收、基金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
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8、托管人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
责任。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
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
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
理人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在具有托管资格
的商业银行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托管资金账户
名称原则上应当包含开户主体和产品名称字样,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
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认
购/申购款,均需通过该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2.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证券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
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2.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
3.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
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财产在内的全部资产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
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
(五)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
资格,并代表本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资产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
管账户,并代表本基金进行债券和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互相配
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负责为本基金开立所需的基金账户。
2.基金管理人在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将托管资金账户作为赎回款、分红款指定
收款账户。
3.基金管理人需及时将基金账户的基金账户信息加盖经授权的基金管理人业
务专用章后交付基金托管人。
4.在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账户信息前,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该账户进行投资
活动。
5.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向基金注册登记人查询该账户资料。基金管理人应于
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开放式基金对账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七)通过代销方式投资开放式基金的账户开立
基金管理人通过销售机构投资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
选择的销售机构已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
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符合开展前述各类产品销售业务的各项资质和要求。投资前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在销售机构为本委托财产开立所需的基金账户,并将托管专户作
为赎回款、分红款指定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需及时将基金账户的开户信息加盖经
授权的基金管理人业务专用章后交付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托管人收到开户资料前,
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该账户进行投资活动。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向销售机构或基
金注册登记人查询该账户资料。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对
账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届时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向销售机构的银行监管账户划付认
购/申购款项。
如基金管理人新增或变更销售机构,应另行书面按上述格式向基金托管人通
知销售机构名称以及银行监管账户,并加盖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
(八)投资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留
印鉴应包含基金托管人指定印章。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
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
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条款或意思表示:“存款证实
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
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资金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
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
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原则上由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
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
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协商解决。
(九)期货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期货交易所
获取交易编码。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十)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因基金投资需要开立的其他账户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新账户按
有关规则管理并使用。
(十一)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
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
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二)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
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
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
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即授权通知,已出具统一
授权书的除外),用于基金托管人验证传真件或扫描件指令的有效性,该文件应加
盖公章。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
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授权文件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授权文件即在确认
的时点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两者以孰晚者为准)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授权文
件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5、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托管网银/银企托管直联等“电子直联”方式传
输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双方通过数据接口自动识别直联信息的有效性。对于接入
基金托管人系统的电子指令,完成系统自动识别后即视同该指令已通过基金管理
人内部的审核流程(具体指令验证安排以《兴业银行电子直联协议》(以实际签约
名称为准)约定为准),已经取得基金管理人的充分授权,基金托管人无需根据基
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通知进行预留印鉴、指令发送人员权限等事项的审核,据此进
行后续的审核、执行。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基金财产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
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投资指令在本协议中或被称为“投资或清算指令”或“划款
指令”或“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到账时间、
金额、收、付款账户信息等,对于传真或扫描指令,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
字或签章。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
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收。基金财
产投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
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
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电子直联、传真或邮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对于采用电子直联方式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签署《兴业银行电
子直联协议》(以实际签约名称为准),双方应遵守该协议关于电子直联方式的具体
托管操作安排。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
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对于被授权人依照“授权通知”发出或系统识别通过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
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效划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处理时间,除
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
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
相符或系统识别通过、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由基金管理人
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划款指令进行要素审查,验证
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对纸质传真或扫描件指令审核印鉴和签字是否和预留印鉴
和签字样本外观相符,复核无误后依据本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
误。若存在异议或不符,基金托管人立即与基金管理人指定人员进行电话联系和沟
通,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经修改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传
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
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本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四)基金托管人依法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电话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者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指令要素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
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改正。
(六)撤回指令的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回已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有效指令,须相应地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加盖预留印鉴的书面通知并电话确认(适用于传真或扫描件指令)或按照《兴业
银行电子直联协议》处理(适用于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并得到确
认后,将撤回指令作废;如果基金托管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并得到确认时该指令已执
行,则该指令为已生效的指令,不得撤回。
(七)更换投资指令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个
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
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变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后,授
权文件即在电话确认的时点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两者以孰晚者为准)生效。基
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将指令授权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
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得否认其效力。
(八)投资指令的保管
投资指令以传真或扫描形式发出的,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
指令传真件/扫描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传真件/扫描
件为准。
(九)其他相关责任
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
确执行符合本协议规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管资金专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
除外。
如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情形的,相关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证券/期货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期货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
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基金管理人
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
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附件一),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对该结算协议的签署和接受。
(三)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0非担保
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中小企业私
募债、股票质押式回购、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资产支持证券等,根据中登公司业
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
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
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中登业务规则允许采用
RTGS交收的,在基金非担保交收账户可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托管人将进行勾单
处理。对于基金管理人在14:00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
“勾单”确认的交易,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
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
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
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
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产
品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
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所有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项所述情
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
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
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
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收款项;
(2)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
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基金
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且占用托管行最低备付金交收成
功,造成托管行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
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交划款指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交
收失败和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金托
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交收失败
的,则基金托管人将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托管产品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
收的收款业务,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深圳T+0不晚于交收当日14:
00、上海T+0不晚于交收当日15:00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
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
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四)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N非担保
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
完成托管产品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
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
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电话确认。
(五)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
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已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银行间交易取消成交单
传送授权函的除外)。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
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资金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
机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
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资金账户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资金
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
任。
(六)开放式基金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1、开放式基金申购(认购)相应的资金划拨由基金托管人依据管理人的划款
指令逐笔划付。基金管理人申购(认购)开放式基金时,应将划款指令连同基金申
购(认购)申请单一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划款
指令交付执行。基金管理人应实时调整当日可用资金余额。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
申购(认购)确认回单后,应立即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赎回开放式基金时,应在向基金管理公司或代销机构发出基金
赎回申请书的同时将赎回申请书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收到赎回确认
回单后,应及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3、为确保本基金财产会计核算及估值的及时处理,基金管理人应于开放式基
金交易(包括认购、申购、赎回、基金转换、红利再投资、现金分红等)的确认日
及时获取确认单等单据的传真件/扫描件,要求并督促基金管理公司于当日发送给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后应立即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存款银行签署投资银行存款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4、因投资需要在托管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立活期账户进行存款或其他投资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存款行需在投资前另行签署协议,原则上为三方协
议。
(八)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
构签署的《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九)其他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1、基金管理人负责场外交易的实施,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基金管理人划款指
令和相关投资文件进行场外交易资金的划付。基金管理人应将划款指令连同相关
交易文件一并提供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第六部分约定审核后及
时执行划款指令。
2、基金托管人负责审核划款指令要素和交易文件中对应要素(如有)的一致
性,相关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其他转让或划款条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审核。基金管理
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相关收款账户名、账号、交易费率等。投资或
收益分配资金必须回流到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内,不得划入其他账户。
(十)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
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
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十一)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
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
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应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
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十二)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
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
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15:00前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
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9:3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12:00前
划往“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
是否到账,对于因基金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
进行划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因基金
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十三)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十四)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
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
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基金份额、债券、国债期货合约、股指期货合
约、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
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有充
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市价进行
调整,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
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
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
估值。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
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
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
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3)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
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
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前
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日结算价估值;估值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近交易日的结算价估值。
(6)股指期货合约,以估值日结算价估值;估值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近交易日的结算价估值。
(7)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港币或其他外币币种对人民币
汇率的,按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其
他可以反映公允价值的汇率进行估值。
税收: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涉及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
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
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
值调整。
(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9)基金份额的估值
1)非上市基金的估值
境内非上市基金按其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2)上市基金的估值
①ETF基金按其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②境内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其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③境内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按其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3)如遇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估值日无交易等
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①以所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的,若所投资基金与本基金估值频率一
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按其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估值;
②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若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可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③如果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折算或拆分,基金
管理人应根据基金份额净值或收盘价、单位基金份额分红金额、折算拆分比例、持
仓份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2)银行存款、回购等固定收益工具按照约定利率在持有期内逐日确认利息
收入,在利息到账日以实收利息入账。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
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0)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外汇市场、登记结算公司
以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由于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
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遗漏而造成的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任一
类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任一类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0%时,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
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计算基金净值错误导致本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
的责任进行赔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向获得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
不当得利。
3、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
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者
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
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4、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
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
任。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或港股通临时暂停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
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于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以
下简称“评价日”)对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评价,评价日核定的每份基金份额
可供分配利润高于0.01元(含)时,基金管理人将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
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C类基金
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
5、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可调整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2、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
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
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
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
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问、
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
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
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中应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
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
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
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份额的部分不收取管
理费。在通常情况下,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
0.6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6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本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
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份额的部分不收取托
管费。在通常情况下,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本基
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
0.1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本基金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
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
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4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
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销售服务费计
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不收
取销售服务费。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且持续持有期
限超过一年(即365天,下同)的C类基金份额,将不再继续收取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实际收取的销售服务费将按以下方式确认:
(1)基金管理人直销机构
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将按0.40%年费率每
日计提销售服务费,但并不实际支付给相关机构。在投资者赎回、转出基金份额或
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将持有期间计提的销售服务费返还给投资者。其中,
对于赎回业务,返还的销售服务费将作为赎回款项一并划转至投资者账户;对于转
出业务,返还的销售服务费将作为转出份额对应的款项一并划转至转入的基金;对
于基金合同终止情形,返还的销售服务费将与基金清算款一并划转至投资者账户。
(2)基金管理人直销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机构
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
将按0.40%年费率每日计提销售服务费。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小于等于一年的
C类基金份额收取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等,支付日期顺延。对于持续持有
期限超过一年的C类基金份额继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并不实际支付给相关机构,
将在投资者赎回、转出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返还给投资者。其中,
对于赎回业务,返还的销售服务费将作为赎回款项一并划转至投资者账户;对于转
出业务,返还的销售服务费将作为转出份额对应的款项一并划转至转入的基金;对
于基金合同终止情形,返还的销售服务费将与基金清算款一并划转至投资者账户。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公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结算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费
用及维护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基金投资其他基金
产生的其他基金的销售费用(但法律法规禁止从基金财产中列支或基金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
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基金管理人不得
就侧袋账户资产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
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原任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
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
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
成损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
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
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投资基金中基金、其他可
投资基金的非基金中基金和本基金基金经理管理的其他基金;(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及基金的流动性受到
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并加上对应的销售服务费返还(如涉及)。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
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
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所
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或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
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将争议提交至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地点为深圳市,按照
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
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
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
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
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附件一: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甲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
步明确资产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
金管理办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
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就参与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甲方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托管人,系经中国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金融监管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与中国结算办理结
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乙方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设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第二条乙方管理并由甲方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达成的符合
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及回购交易,采取托管人结算模式的(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
计划、企业年金等),应由甲方与中国结算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甲方负责作为结算参与人
参与中国结算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务,并
承担对甲方的最终交收责任,不得以资产委托人/受托人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
第三条乙方同意遵守中国结算制定的业务规则,知悉并配合落实中国结算制定的各项业务
规则。在不违反中国结算业务规则的前提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第四条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甲方负责办理与中国结
算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在甲方托管的乙方管理资产之间证券和
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甲方与乙方管理资产之间的证券划付,甲方委托中国结算代为办理。
第五条甲方依据交易日(T日)清算结果,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中国结算完成最
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乙方管理资产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
和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乙方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二)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乙方管理资产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由乙方负责向第三方追偿,甲方应提供协助。
若乙方利用自有资金或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或相关协议约定)使用其风险准备金垫付交收资
金缺口,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甲方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以甲方自身名义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相关结算备付金账
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甲方所
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
收业务。
第八条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甲方依法向乙方管理资产收取存入中国结算的最低结算备
付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其额度调整按照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
及甲方和乙方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于中国结算规定的调整日进行调整。甲方有权根据
中国结算规则选择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固定备付金比例/差异化备付金比例)。甲方
变更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应于变更前及时以约定方式通知乙方。
甲方应于每月第六个交易日前将乙方管理资产适用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调整金额以约定方式通
知乙方。
若乙方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调整后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乙方应于调整日
按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时点补足款项。当日未补足的,甲方有权将其视为乙方的业务不良记
录登记在案,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并按照本协议第十八条资金交收违约相关条款进行处
置。
第九条甲方收到中国结算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金(含最低备付金)、结
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含孳息)后,于收息当日或其他约定日期向乙方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甲方于交易日(T日),根据中国结算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的资金清算数据和
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乙方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
额,形成乙方当日交易清算结果。甲方应及时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清算。甲方应在乙方管
理资产具备交收条件后,及时、高效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
第十一条甲方完成托管资产交易清算后,对于交收日乙方管理资产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应
及时与乙方沟通或以约定方式告知乙方。甲方于交收日(T+1日)根据证券交易所或中国结算
数据计算的乙方T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乙方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甲方沟通,但乙方不得因此拒绝
履行或延迟履行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甲方清算差错的,甲方应予以更正并承担差错范
围内在甲方托管的乙方管理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若经核实,确属中国结算清算差错的,乙方
应配合甲方与中国结算沟通予以纠正。若因乙方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指定
交易单元错误等原因,致使甲方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造成清算差错的,乙方应优先完
成资金交收,并由乙方承担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为确保甲方与中国结算的正常交收,不影响甲方所有托管资产的正常运作,交易
日(T日)日终乙方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按时完成T+1日的资
金交收。
第十四条若因乙方管理资产资金账户T日无法满足T+1日交收要求时,乙方应按照资产
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或约定时点晚于如下时点的,应按如下时点分别
补足相应市场应付金额:对于甲方采用固定比例最低备付金计收方式的,乙方应于T+1日11:00
前补足金额。对于甲方采用差异化最低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乙方应最晚于T+1日8:30前
补足金额,确保甲方及时完成清算交收。乙方未按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导致采用差异化最
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方式的甲方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增加的,甲方有权依据影响大小调
整相关乙方管理资产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并于变更前及时通知乙方。
第十五条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托管资产“可售交收锁定”打标情况查询、担保品提交结果、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结果等信息查询服务,具体查询方式由双
方另行约定。乙方具备条件的,甲方应依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向中国结算申请证券加设标识信息
的相关明细数据。
第十六条乙方应充分知晓以下结算规则,并认可由此可能对乙方管理资产产生的影响:
(一)根据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当T日日终甲方作为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发生应付资金核验
不足额情形时,甲方可以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应收证券作为中国结算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的证券范围;甲方未申报、申报优先标识指令不足额、申报免除指令超额或指令申报的内容
(或格式)有误的,甲方托管资产当日全部净应收证券将被中国结算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甲方有权在考虑资金金额、账户可用余额、资金核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后,决定向中国结
算申报优先或免除标识指令,经商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甲方不向乙方承诺优先标识或免除标识
指令申报结果有效。
(二)乙方已知的T+1日无法补足超买资金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三)乙方确有需要开展可能T+1日日间需使用无标识证券的业务的(如T日买入的证券计
划用于T+1日开展采用实时逐笔全额非担保结算方式,即RTGS的交易),可于T日15:00前
向甲方发送免除标识指令,并按照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上一日收盘价的120%提交现金担保至甲
方指定账户(该账户原则上为备付金账户),甲方应在额度范围内于中国结算规定的截止时点
前向中国结算申报免除标识指令。若乙方申报免除标识指令后,T+1日该证券并未实际用于无
标识证券业务,甲方后续有权拒绝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的免除标识指令。甲方不向乙方承诺优
先标识或免除标识指令申报结果有效。
(四)甲方作为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甲方将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的已
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具体流程见本协议第十八条第
(二)款;极端情况下,甲方未申报或未足额申报“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未提交或提交交
收担保物不足的,甲方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将被按照市值由大到小顺序选
择证券账户,所选证券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将被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直至足以弥补甲方对中国结算的交收违约金额;中国结算有权处置已加设“待处置交收锁定”
标识的证券并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乙方某管理资产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甲方有权暂不交付该管理资产违约交收
证券对应的价款。中国结算通过冲抵、卖空扣款、延迟交付、强制补购、临时借券或现金结算
等机制进行违约处置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按中国结算有关违约金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
金及资金成本利息。乙方须在一个交易日内补足违约交收的相关证券及其权益,乙方未能补足
的,甲方依法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对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失
由乙方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乙方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于采用自有或其他资
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管理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实
际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补足资金的,甲方有权对违约资金账户实施见款即扣等方式,
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相关条款对乙方实施风险管理措施。乙方未按约定时点补足透支
金额,构成乙方资金交收违约,甲方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乙方应予以配合:
(一)未造成甲方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乙方知晓并同意,甲方有权向中国结算申报将乙方管理资产对应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
价值(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孰低计算)
120%的净买入证券或已提交至中国结算质押品保管库的回购质押券划转至甲方的证券处置账
户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申报划转的证券品种、数量可以由甲方确定。中国结算根据
甲方申报的证券品种、数量办理划转。乙方亦可按上述规则向甲方指定交收担保物,甲方应充
分考虑乙方意见后进行申报。甲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基于乙方的真实交易、交收情况向中国
结算申报划转导致乙方管理资产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当向甲方主张权利,并由甲方承
担对在甲方托管的乙方管理资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乙方(如涉及资产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产品,视作已征得资产委托人、受托人同意)应向甲方出
具同意中国结算协助甲方划转其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面文件。如乙方、资产委托人或受托
人不配合出具上述同意或确认的书面文件的,甲方仍有权按本条的约定办理。
乙方应于T+2日前补足相应资金,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金(若有)及相关费用。甲
方确认后,应及时向中国结算申请将交收担保物划回乙方证券账户。若乙方未能于T+2日补足
相应资金,T+3日起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划转证券予以处置。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可依法自行对
划转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通知乙方。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及
清偿乙方的违约责任,有剩余的,将由甲方返还乙方。如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完成交收时,乙方
需使用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补足,甲方有权对乙方继续追偿。
(二)造成甲方对中国结算违约的:
乙方T+1日无法足额履行资金交收时,应于T+1日下午14:00之前向甲方书面申报可足额弥
补T+1日日终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待处置证券,甲方应及时向中国结算完成申报。
如乙方管理资产当日不涉及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应按前述(一)条款指定交收担保物。若乙
方未按时申报待处置证券和交收担保物,甲方有权在乙方该违约资产证券范围内自行确定和
申报待处置证券及交收担保物,并通知乙方。若因乙方无法提交足额的待处置证券和交收担保
物、未按时申报或申报错误而造成甲方对中国结算发生资金交收违约,进而导致中国结算采取
交收违约处理措施而产生的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
产等甲方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乙方于T+2日向甲方补足相应资金,包括交收违约金额和利息、违约金(若有)及相关费用的,
甲方在中国结算规定时间前向中国结算补足上述资金,中国结算将相应证券账户中证券的“待
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解除。
T+3日起,如甲方作为结算参与人仍未能向中国结算补足相应资金的,中国结算可处置待处置
证券及其权益,乙方应知晓并配合。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及清偿乙
方的违约责任。中国结算处置后,资金仍有不足的,乙方需使用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补足。中
国结算实施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引发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乙方管理资产、甲方及其
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九条乙方应根据《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内容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
制机制,并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回购规模、融资回购规模增长率、回购融资负债率、
低信用等级质押券入库占比、单一发行人质押券入库集中度、欠库次数等风险因素进行检测并
控制,并建立压力测试机制。乙方及其管理资产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利益相关方,为发行人使
用自己发行的信用类债券开展融资回购交易提供便利;同时应密切关注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
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做好应对安排,严格防范融资回购交易发
生欠库和资金交收违约风险。
第二十条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项下要求甲
方对乙方进行的定期综合评估及采取的其他风险控制措施要求;积极配合甲方履行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有权机构对甲方的履职要求,如因乙方未予以配合的,应承担由此
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实际损失)。
甲乙双方应建立日常沟通机制,甲方向乙方发送违规提示或转发中国结算违规提示时,乙方应
第一时间配合甲方对违规情况进行处理,并向甲方反馈违规处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为防范乙方管理资产参与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类业务带来的资金交收风险,甲乙
双方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乙方应主动加强质押券管理,对于可能发生欠库的产品应及时主动进行补券或提交现金
担保品。甲方发现乙方有可能发生欠库的,甲方应通知乙方补券;若乙方无法进行补券,需要
提交现金担保品的,应当在T+1日12点前,按照甲方要求发送现金担保品划款指令。乙方有
义务配合补券、提交现金担保品并根据通知要求反馈甲方相关信息。
(二)若乙方未按要求完成补券,造成欠库的,乙方应及时弥补回购欠库扣款金额,并补充提
交质押券或压缩融资规模,若出现连续欠库,乙方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深圳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相关规定,交付回购欠库扣款金额和欠库
违约金,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二十二条对于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特别提示乙方关注并及时向回购融资主体揭示以下
风险:
(一)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化,
以及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可能给开
展该业务的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二)由于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可能导致证券
交易、结算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可能导致产品的交易委托、结算无法达成或无法全部达
成,并可能给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三)根据中国结算的业务规则以及关于结算风险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债券回购的结算过程中,
中国结算有可能依照有关业务规则或约定处置质押券,并有可能间接给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四)本业务可能存在相关市场参与主体内部控制不严导致的违法违规风险或违约风险、技术
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和操作不当导致的风险等,均可能给产品造成经济损失。
(五)乙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产品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回购交易策略,合理安排证券交收资金。
本协议并不能揭示从事债券质押式回购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乙方应认真考虑
产品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适当性。
第二十三条乙方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履行回购交易资金交收义务,包括并不限于:采用自有
或其他资金及时补足待交收金额。若因乙方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甲方有权对违约资金账户
实施见款即扣等方式,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相关条款对乙方实施风险管理措施。乙方知
晓并确认,乙方管理资产中提交入库的债券将作为甲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
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乙方债券回购交收违约,甲方有权依照中国结算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具
体处理方式如下:
(一)如发生资金交收违约风险,乙方认可并同意以下事项:
乙方或其管理的资产应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第一个交易日12︰00前,支付
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乙方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乙方应向甲
方具体指定违约资产证券账户中足额可供处置的质押券明细(质押券种类、数量和处置顺序);
甲方有权按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中国结算等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要求乙方处置该违约资
产。若乙方未及时处置该违约资产,甲方有权向中国结算申请将乙方违约资产证券账户中的资
产划转至甲方专用证券清偿账户。乙方不得以甲方处置该资产时未能做出最佳选择为理由向
甲方主张权益。乙方或其管理的违约资产亦不得以甲方处置该资产时未经乙方同意为理由拒
绝承担交易结果或向甲方主张权益。
(二)乙方管理的违约资产中,可供处分的质押券处分所得不足以弥补其相关未支付融资回购
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时,甲方有权对该资产证券
账户内的其他证券采取冻结或划转等措施继续追索。在冻结或划转证券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如
果乙方或其管理的违约资产补足上述不足款项,甲方将返还冻结或扣取的证券,否则,从第三
个交易日起,甲方有权变卖冻结或扣取的证券,以抵补前款所述款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包
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处置所得
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
第二十四条甲方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管理要求,有权基于乙方以下风险特征对乙方采取差
异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一)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融资负债率超80%(利率类债券入库占比超过80%的,该比例可放
宽至90%);
(二)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AA+级、AA级信用债入库集中度占比超过10%;
(三)连续5个交易日出现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超标,即上月日均回购未到
期规模小于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于50%;对于上月日均回购未
到期规模大于2亿元(含2亿元)的,单一发行人信用类债券入库担保集中度高于30%;
(四)一个自然月内出现1次及以上资金交收违约;
(五)一个自然月内累计出现2日(含2日)以上发生回购欠库的情形;
(六)甲方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情形。
甲方采取的风控措施包括并不限于:
(一)要求其降低回购规模或将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调整为协议式正回购;
(二)要求其降低某只或某些债券的入库占比或置换交易所质押券;
(三)对托管资产征收额外现金保证金;
(四)提请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对托管资产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
施,或者限制其融资回购交易;
(五)按照中国结算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六)调高乙方管理的托管资产的最低备付金;
(七)向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或行业协会报告;
(八)暂停为其提供相关结算业务及相关证券交易服务或将结算模式变更为券商结算模式;
(九)记录诚信档案;
(十)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上述风险管理措施待引发该措施的特征修正后,根据监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如有),
经双方商定后终止。
第二十五条乙方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自律机构的要求,以及本协议约定,在发
生融资回购交易时,发生超出指标规定的(发生日为T日),乙方须在发生之日起5个交易日
内对其管理的资产回购未到期余额、质押券、托管债券及信用债及时进行调整,直至符合上述
限制。
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的要求,开展港股通
公司行为处理业务(以下简称“港股通公司行动”),甲方和乙方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乙方如果无法接收中国结算发送的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应及时向甲方申请转发获
取,提供两个以上联系人及邮箱或乙方的深证通小站号;甲方向乙方预留联系人或双方认可的
其他方式转发中国结算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不对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进行解析、修
改等处理,涉及文件业务种类、内容、格式以中国结算发送为准。
(二)乙方应及时关注港股通公司行动信息文件,如有投票、供股等按照中国结算规定需甲方
协助申报的业务需求,应按照中国结算规定的申报文件格式、内容填写要求,不晚于申报截止
日14:00前发送甲方并进行电话确认,甲方不承担对申报文件内容审核及修改责任,甲方完
成申报后将中国结算反馈的受理状态邮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根据中国结算
反馈的受理状态查看申报是否被中国结算受理。
(三)若乙方修改申报内容,应在申报截止日14:00前重新填写申报文件并发送甲方进行申
报。
第二十七条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要求,乙方
管理资产投资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乙方应保证在T+1日9:30之前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
T+1日公司行动、证券组合费和风控资金的交收,在T+1日14:00之前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
股通T+2日交易资金的交收。
乙方应知晓港股通交易日历优化实施后的交收规则,理解相关结算风险。对于两地市场非对称
假期前(内地节假日但香港非节假日)的共同交易日,乙方应在T日16:30之前向甲方发送资
金划转指令,并同时保证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T日交易资金的交收,履行资金提前到账义
务。
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港股通交收失败,由此造成的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托管资产、
甲方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等甲方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新增港股通交易日未能按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完成资
金提前到账,且于下一港股通交易日日终前仍未补足的,甲方将向中国结算申报乙方相关证券
账户,中国结算将通知上交所和深交所暂停接受所申报证券账户的港股通买入申报。
第二十九条如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
任。不可抗力是指甲方或乙方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抗
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
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发生临时停市时,乙方应密切关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
易场所、中国结算发布的临时停市、恢复交易、登记结算应对安排等公告,做好相关流动性风
险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适用本产品资产管理合
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第三十一条本协议为本产品资产管理合同的附件,自本产品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和本产品资产管理合同一致。
第三十二条本协议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的内容
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
规定为准,甲乙双方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对本协议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三条双方一致认可本协议已经双方充分协商,并非格式合同。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
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本协议之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
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