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投安睿均衡多元配置3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ETF-FOF)托管协议
2026-08-24 文字大小 【 】 【打印
            
中信建投安睿均衡多元配置3个月持有期混
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ETF-FOF)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九、基金收益分配.................................................................................................29
十、基金信息披露.................................................................................................31
十一、基金费用.....................................................................................................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8
十五、禁止行为.....................................................................................................41
十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扩散融资、反逃税以及制裁职责.................43
十七、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4
十八、违约责任.....................................................................................................46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47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48
二十一、其他事项.................................................................................................49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50
鉴于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信建投安睿均衡多元配置3个月持
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ETF-FOF)的基金管理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中信建投安睿均衡多元配置3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ETF-
F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信建投安睿均衡多元配置3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
(ETF-FOF)(以下简称“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中信建投安睿均衡多元配置3个月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
金中基金(ETF-F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
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
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3号楼1室
法定代表人:金强
设立日期:2013年9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0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45000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
邮政编码:100053
法定代表人:林朝晖
成立日期:1988年7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09】363号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8]29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17.9亿元
存续期间:长期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银行业务;外汇业务;结汇、售汇业务;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
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相关当事人应提供监督所必需的交易材料等信息,并
确保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完整、准确、真实、有效,基金托管人对提供材料是否与协
议约定的监督事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
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
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
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经中国证监会依
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含公募REITs基金、QDII基金、香港互认基金、
商品基金(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期货基金和黄金ETF,下同)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依
法核准或注册的基金)、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及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证券(股票、
ETF)、债券(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
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含证券公司发
行的短期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含分
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
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衍生品以及经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
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ETF”)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
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合计占基金资产的20%-70%,其中投
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资产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本基金投资于QDII基金和香
港互认基金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本基金持有的货币市场基
金占本基金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本基金保持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计入上述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金需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1、基金合同约定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60%的混
合型基金;
2、根据基金披露的定期报告,最近四个季度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
资产的比例均不低于60%的混合型基金。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ETF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投
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合计占基
金资产的20%-70%,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资产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
(2)本基金保持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QDII基金和香港互认基金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的20%;
(4)本基金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高于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且不得持
有其他基金中基金;
(5)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不少于1年,最近定期
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中基金(ETF联接基金除外)持有单只基
金不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
的规模为准;
(7)本基金投资于流通受限基金的比例不高于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流通
受限基金是指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由基金合同规定明确在一定期限内
不可赎回的基金,但不包括上市交易的ETF、LOF等基金;
(8)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其市
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
投资的基金份额且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
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
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
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
制;
(1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1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9)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20)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占基金资产比例不超过15%;
(21)本基金参与信用衍生品交易的,不得持有信用风险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
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用衍生品,持有的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
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10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风险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
生品的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
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2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国内
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合并计算;
(2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
合前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被投资基金可
交易或可赎回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除上述第(2)项、第(4)项、第(6)项、第(11)项、第(12)项、第(17)
项、第(21)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被投资证券或基金可交易或可赎回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上述第(6)、(9)(10)(16)仅对基金托管人托管的产品进行监督。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
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
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
名单。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
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联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
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
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非券款兑付(非DVP)交
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
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
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
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
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建立投资制度、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
基金托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
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
监会。在资产托管业务中,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基金管理人不得以托管银
行的名义做营销宣传。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合同的审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选取、变
更等进行充分评估,确保基金管理人选取的业绩比较基准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定期报告有关业绩比较基准的披露
内容进行复核。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但不对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账
户或财产承担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其他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算,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
用)。基金托管人不保证投资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基金托管人承
担的托管职责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对基金托管人实
际管控的托管账户内资产承担保管职责,对于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没有存管在基
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财产不负有保管责任;对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
所发生的灭失、亏损等,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由于非基金托管人的过错致使其
保管的委托财产发生毁损或灭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
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认购金额及发起资金提供方承诺
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
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
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
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
(三)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托管账户(也可称为
“基金资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2.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账户办理基金
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变更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
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若因基金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导致证券账
户开户费无法扣收,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
4.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
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
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
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本基金通过证
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
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按有关
规则进行开立和使用。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
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
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但应妥善保管有关凭证。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
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
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
件/扫描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银证转账指令,由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账户与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
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授权文
件应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若由授权签字人签
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
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
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
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指令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扫描/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扫描/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
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
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通过取消银行间债券交易成交单发送的授
权书等方式约定豁免逐笔银行间债券交易成交单的发送。如未授权,基金管理人应
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及时邮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
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可根据指令的内容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合同、协议等款项支付的文
件依据,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
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
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
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
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
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
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
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若修改或要求基金托管人终止执行已经
发送的指令,应先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若基金托管人还未执行原指令,基金管理
人可重新发送新指令并在原指令上注明“停止执行”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后发送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新指令和停止执行的指令后,应停止执行原指令并按新
指令执行;但若原指令在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通知前已执行,则应向基金管
理人电话说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执行原指令而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
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电子邮件或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
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电子邮件或传真
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电子邮件或传真件内容不同,以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邮件或传真件为准。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
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
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
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
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
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
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
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以电话
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投资交易资金
结算。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
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净应收款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净应
付款。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
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净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管理
人应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
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
8.净应付款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净应付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
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净应收款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净应付款和分红资
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收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
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
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
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存款账户预留印鉴至少
包含一枚基金托管人专用章,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
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
的余额总数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
调整机制。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与基金托管人、登记机构协商一致的情况
下,增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位数,以维护基金投资人利益,具体可参见基金管理人
届时的相关公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的后两个工作日内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的后两个工作日内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基金份额、股票、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资产支持证
券、信用衍生品、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
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荐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4)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
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选取估值日收盘价进行估值;实行净价交易的,选
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相应税前应计利息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实行全价交易的,选取最近交易日收盘价进行估
值;实行净价交易的,选取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并加计相应税前应计利息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
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
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
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
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价格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荐估值价
格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
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
荐估值价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
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
格的固定收益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
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估值;选定
的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信用衍生品按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当日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选定的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会
计准则的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术确认公允价值。
(7)如本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按其在港交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
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8)基金的估值方法
1)本基金投资于非上市基金的估值
a.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非货币市场基金及净值型货币市场基金,按所投资基
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b.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非净值型货币市场基金,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
至估值日期间(含节假日)的万份收益计提估值日基金收益;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份
额净值,则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2)本基金投资于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估值
a.基金中基金(ETF联接基金除外)投资的ETF基金,按所投资ETF基金估值
日的收盘价估值。
b.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
净值估值。
c.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按所投资基金估
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d.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份额净
值,则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万份(百份)收益,
则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至估值日期间(含节假日)的万份(百份)收益计提
估值日基金收益。
3)以所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的,若所投资基金与本基金估值频率一
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按其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估值;如遇
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估值日无交易等特殊情况,基
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中基金估值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
自律规则的规定进行估值。
(9)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
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税收: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
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
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
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
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执行。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
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本协议规定的估值方法的第10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存款银行等机
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
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
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
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
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
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占本基金相当比例的被投资基金暂停估值时;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
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基金合同》
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
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
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
益分配;
2、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对于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的基金
份额,每份基金份额(原份额)所获得的红利再投资份额的持有期限,按该原份额
的持有期限计算;
3、基金收益分配后两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两类基金份额净值各自减去对应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均不能低于面
值;
4、本基金两类基金份额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有所不
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的有关
业务规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和程序、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
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
的计算方法,依照《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
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
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金投资
于基金份额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依照国内上市交
易的股票执行。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
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
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
求外,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做营销宣传。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按有关规定须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基金托管人通过指定邮箱向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
子复核函件与基金托管人出具的书面复核函件具有同等效力。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投资于本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部分不收取管
理费。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本基金持有的基金管理人自身
管理的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部分公允价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的
0.8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1=E1×0.80%÷当年天数
H1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1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中扣除本基金持有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其他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部分公允价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投资于本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部分不收取托
管费。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本基金持有的本基金托管人所
托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部分公允价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的0.10%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2=E2×0.10%÷当年天数
H2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2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中扣除本基金持有的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其他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部分公允价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
(三)C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本基金C类
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通过直销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且持续
持有期限未超过1年(即365天,下同)的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3=Ec×0.30%÷当年天数
H3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c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
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
的证券、信用衍生品交易费用、基金投资其他基金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法律法规禁
止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除外)、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
维护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证券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
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根
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管理人应在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资金划拨指令以完成管理费的支付,单独签署了自动扣费授权的除外。若遇法定
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管理人应在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资金划拨指令以完成托管费的支付,单独签署了自动扣费授权的除外。若遇法定
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并计提,根据登记机构提供的应返还投资者销售服务费
数据及应支付销售机构的销售服务费数据进行支付。对于确认为基金财产应支付
的销售服务费,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
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销售服务费由登
记机构代收并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一个工作日。
其中,对于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
费将在投资者赎回相应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
投资者;对于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
持有超过一年继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将在投资者赎回相应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
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相
应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
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应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邮件、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并
承担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资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
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资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和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
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
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
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履行适当程序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
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6.持有具有复
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7.
投资其他基金中基金;8.持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9.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
制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上述规定的相关限制或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基金管理人以基金托管人名义违规宣传。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扩散融资、反逃税以及制裁职责
(一)基金管理人将建立恰当的反洗钱合规性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建立风险导向的反洗钱防控体系,合理配置资源。
2、严格遵守资金清算制度,对现金支付进行控制和监控。
3、从严监控基金管理人核心资料信息修改、非交易过户。
4、建立符合行业特征的风险识别和可疑交易分析机制。
5、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身份认证和授权资格的认定,及身份证明
材料的保存。
(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开立产品托管账户时,将按监管要求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客户身份识别及受益人身份识别相关信息,如受益人
信息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变更后的受益人信息反馈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要求配合基金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与职责。
(三)基金管理人保证各项信息、身份信息(含受益所有人信息)、身份资料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业务存续期间,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包括
持续识别、重新识别、受益所有人识别等),如基金管理人不予以配合,或基金托
管人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进行客户尽职调查,或基金托管人经评估发现超过基金
托管人风险管理能力的,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中止交易,直至终止本协
议。
(五)基金管理人保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境内外有关法律法
规及监管要求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扩散融资、反逃税义务。基
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交易对手、基础交易等均不得涉及违规、违法活动,如因基
金管理人洗钱、逃税、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制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反相关法律
规定引起纠纷,与基金托管人无关。
(六)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扩散融资、反逃税等法律
法规和监管规定,针对出现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逃税、制裁等非法活动或
相关可疑情形,收集、使用相关信息,采取暂停或终止业务合作等措施。
十七、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按照法律法规规
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及《基金合同》约定履行适当程序。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组织规则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事
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其中,对于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
费将在投资者赎回相应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
投资者;对于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
持有超过一年继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将在投资者赎回相应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
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
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北京仲裁委
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
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管辖,并按其解释。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托管协议草案,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
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一、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订
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