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均衡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中欧均衡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人: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六年九月
鉴于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欧均衡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欧均衡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欧均衡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479号8层
法定代表人:窦玉明
设立日期:2006年7月1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10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20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蛟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贰佰贰拾贰亿壹仟贰佰肆拾壹万壹仟捌佰壹拾肆元整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
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
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
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
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
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
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
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金监总局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与《中欧均衡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中欧均衡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中欧均衡增
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在充分获取所必须数据信息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
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
主板、创业板、科创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
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
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
债、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
衍生工具(包括国债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权)、信用衍生品(不含合约类信用衍生品)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
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
股票的比例不超过全部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的5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
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股票期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投资于港股
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全部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的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保持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
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
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
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
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7)本基金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8)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为基金资产的60%-95%;
(15)本基金若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
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6)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7)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内地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2)、(9)、(12)、(13)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
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
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
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及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发现错误的,应当
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约
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
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
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六)对于需要外部市场公共数据支持才可以实现监督的监控指标,基金托管人不负
责外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对于需要基金管理人提供材料支持才可以实现监督
的监督指标,基金托管人不负责此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对因为基金管理人
提供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及时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开展有效监督的情形,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投资回
报以及基金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投资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基
金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由此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八)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履行反洗钱和制裁合规义务,在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监管规定
的前提下,按基金托管人反洗钱和制裁合规尽职调查要求,提供和更新本机构及受益所有人
信息,提供有关交易的背景信息等。
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客户尽职调查等反洗钱和制裁合规内部控制机制,落实客户身份
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交易监测、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名单监控等相关监
管要求。确保资金使用合法,不涉及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制裁违规行为。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监管要求开展产品尽职调查和受益所有人识别,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
范围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产品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如产品的受益所有人发生变化,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并提供变更后的产品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商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
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
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
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托管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等事宜。
(三)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本基金托管账户开设,基金管理人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
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基金托管账户名称
应当包括开户主体和产品名称字样,与基金产品名称相对应。基金托管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托管账户的一切资金划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依据基金管理
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的指令、授权或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划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不得自行划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款、支付基
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基金托管人对已划出基金托管账户
以及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基金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托管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在选定的证券经纪商处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
金账户,用于办理本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对应的
指定收款账户为本基金托管账户。第三方存管模式下,证券资金账户只能选定本基金托管账
户作为唯一银行结算账户,如需变更必须征得基金托管人同意。
(五)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存
款账户名称原则上应当与托管账户名称一致,与基金产品名称相对应。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
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
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基金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结算”)开设证券账户,证券账户的开设及管理遵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七)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
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
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代表基金进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债券账户的开设及管理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八)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获取交易编码,在基金托管人指定银行办理银期转账申请业务。期货结算账户名称及交易编
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
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致
并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十一)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本基金清盘结束、或未运作、或发生其他应销户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要
求尽快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书面销户申请,配合基金托管人完成相关账户的注销。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结算指令。
(二)指令的形式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线下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
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
生成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通过系统自动
生成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
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 ID和APP ID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
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APP ID,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
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线下指令指以传真、邮件等双方认可的方式传送的指令。
(三)线下指令的授权与发送
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线下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
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
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含变更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以传真或邮件的形式发送授权通知(含变更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
管人。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接到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
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原
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
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2、线下指令的发送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邮件
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
否认其效力。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确保指令成功传送至基金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
2、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
进行表面一致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
延误。
3、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的,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
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如不需采用
发送交易成交单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托管人进行书面授权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
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需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
输不及时或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预留印鉴错误及其他本协议
约定的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不予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
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
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
应责任。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和信息披露有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
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基金清算交收
1、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所场内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
理本基金进行结算,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该证券经纪机构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经验,有完善的技术设施配备、人员配置和管
理制度,能够保障数据接收、发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
则,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2、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效资金划拨指
令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资金
托管账户事宜。
3、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负责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
资金不承担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或其它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
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收责任。
4、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
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5、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造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6、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
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15:00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
作小时发送,并保证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
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缴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最
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10:00时。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每个估值日进行对账。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等款项的资金清算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在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间进行资金交收。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
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及时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此产
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基金托管人未
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五)港股通交易
本基金的港股通交易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股票投资比例合计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并充分揭示风险。
1、基金管理人声明和承诺
(1)基金管理人承诺其是依照中国内地法律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法人机构,具备从事
港股通业务的资质;
(2)基金管理人承诺托管资产具有合法的港股通交易资格,不存在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港股通交易的
情形;
(3)基金管理人保证其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且
用于港股通交易的资金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4)基金管理人承诺遵守港股通交易的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并承诺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业务流程办理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准确理解港股通交易的业务规则,包括不限于交收规则、投资额度、汇兑安排、
交易日、风险管理要求、延迟交收等,由于基金管理人对港股通业务规则理解错误而导致的
交收失败及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基金管理人承诺,同意由中国结算代为持有通过港股通取得的证券;基金管理人
已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从事港股通交易的相关风险,特别是其中有关基金托管人的免责条款。
2、账户开立
基金管理人在参与港股通交易前,应先依照法律法规、相关业务规则委托基金托管人代
为在中国结算开立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账户用于证券交易等。基金管理人已经开立
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账户的,可使用上述现有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基金管理人通过港股通购买的证券记录在中国结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香港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并由中国结算存管。基金管理人以中国结算名义持有的证
券,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基金管理人不能要求存入或提取纸面股票,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3、港股通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中国结算按照香港结算的业务规则,与香港结算完成港股通交易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港股通交易的境内结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与中国结算根据
相关业务规则完成。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
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
基金财产。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管人、登记机构协商增加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位数,以维护基金投资人利益。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
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在其信息披露时,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的前
提下,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所复核的数据和信息。基金管理人未接受基金托管人关于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的复核意见而进行信息披露的,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国债期货合约、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债券和
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信用衍生品、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
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
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
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
(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选取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4)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
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
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或选取估值日
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债券,应采用在当前
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
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
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
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
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
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
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
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或股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或股票所处的市场分
别估值。
(5)本基金持有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的结算价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6)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7)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当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
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若本基金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
场上出现更为公允、更适合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
据实际情况调整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税收: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涉及的境外
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
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8)信用衍生品按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当日估值价格进行估值,但基金管理人依法
应当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企业会计准则》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0)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采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
确定其公允价值。
(11)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2)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
估值的公平性。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
新规定估值。
若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可靠数据进行会计核算,仅依赖基金管理人提供数据的,托管人
不承担因该数据有误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
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
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
(四)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及下述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
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原始数据和信息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
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有通行做
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
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五)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或者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且港股通临时停市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六)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分别
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
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
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
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以进行收益分配,若《基金合同》生
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方式,不支持红利再投
资方式;
2、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收费方式不同,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
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
调整。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管理人未接受基金托管人关于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意见
而进行信息披露的,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法律法规中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
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保密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
2、对于基金管理人或其他相关方拟披露信息中明确需托管人复核的内容,托管人以自
身能够获取的数据和信息为限,在约定时间内进行表面一致性、数据准确性复核。
3、托管人对信息的复核不构成对该等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或合法性的
任何保证或承诺,亦不减轻或免除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任何责任。基金管理人
在其信息披露时,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的前提下,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所复核的
数据和信息。基金管理人未接受基金托管人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损失,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4、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净值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5、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
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7、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8、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
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
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9、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
出具托管人报告。
(四)信息保护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托管业务数据及基金管理人、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根据每笔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与持有期间年化收益率,在赎回、转出基金份额或
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确定该笔基金份额对应的管理费。当投资者赎回、转出基金份额
或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持有期限不足一年(即365天,下同),则按1.20%年费率
收取管理费;持有期限达到一年及以上,则根据持有期间年化收益率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分
别确定对应的管理费率档位:
若持有期间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年化超额收益率(扣除超额管理费后)超过6%且持有
收益率(扣除超额管理费后)为正,按1.50%年费率确认管理费;若持有期间的年化超额收
益率在-3%及以下,按0.60%年费率确认管理费;其他情形按1.20%年费率确认管理费。
持有期间年化收益率(R) 管理费率(年费率)
R>Rb+6%,R>0 1.50%/年
R≤Rb-3% 0.60%/年
其他情形 1.20%/年
注:①R为该笔份额的年化收益率,Rb为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同期年化收益率。
②特别的,当持有期限达到一年及以上,R>Rb+6%且R>0的情形下,若拟扣除超额管
理费后的年化收益率小于等于Rb+6%,或小于等于0时,仍按1.20%年费率收取该笔基金份
额的管理费,以使得该笔基金份额在扣除超额管理费后的年化收益率仍满足本基金收取超额
管理费的标准。
本基金的管理费包含固定管理费、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按以下方式计算和确认。
(1)固定管理费
固定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60%年费率每日计提。固定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1=E×0.60%÷当年天数
H1为每日应计提的固定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固定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
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
或有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60%年费率每日计提。或有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2=E×0.60%÷当年天数
H2为每日应计提的或有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投资者赎回、转出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若该笔基金份额持有天数达
到或超过365天,且该笔基金份额的持有收益率R符合下表“情形一”的收取情形时,或有
管理费为0,则该笔基金份额持有期内计提的或有管理费将全额返还至投资者的赎回款(或
清算款);在其他情形下,该笔基金份额持有期内计提的或有管理费应确认为应由管理人收
取的管理费。
本基金每日预估计算并记录每笔基金份额的超额管理费,基金超额管理费的预估计算方
法如下:
H3=E×0.30%÷当年天数
H3为每日预估计算的基金超额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笔基金份额的超额管理费每日预估计算,但不从基金资产中实际计提,逐日累计。投
资者赎回、转出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当且仅当该笔基金份额持有天数达
到或超过365天,且该笔基金份额的年化收益率(R)符合下表“情形三”的收取情形时,
将从该笔基金份额的赎回款(或清算款)中扣除0.30%年费率的超额管理费,并随已计提的
或有管理费一同确认为应由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当投资者赎回、转出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发生时,本基金根据以下三种情形
确认应实际收取的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
收取情形 年化收益率(R) 或有管理费(年费率) 超额管理费(年费率)
情形一 R≤Rb-3% 0 0
情形二 其他情形 0.60% 0
情形三 R>Rb+6%,R>0 0.60% 0.30%
对于“情形三”,若拟扣除超额管理费后的年化收益率小于等于Rb+6%,或小于等于0
时,仍按1.20%年费率收取该笔基金份额的管理费,以使得该笔基金份额在扣除超额管理费
后的年化收益率仍满足本基金收取超额管理费的标准。
每笔基金份额的年化收益率(R)计算方法如下:
???365
R=××100%
??
拟扣除超额管理费后的年化收益率(R*)的计算方法如下:
?×??????365
R?=××100%
?×??
R为该笔份额的年化收益率;Rb为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同期年化收益率;
A为该笔份额赎回日、转出日或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日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B为该笔份额认购/申购/转入日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其中份额认购日的基金份额(累
计)净值为1.00元;
C为该笔份额认购/申购/转入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其中份额认购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元;
D为基金合同生效日(针对募集期内认购的基金份额)或该笔份额申购、转入确认日与
赎回、转出确认日或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日下一工作日的间隔天数;
F为该笔基金份额的份额数;
?为该笔基金份额持有期内累计计算的超额管理费。
对于已经确认为管理人收入的或有管理费,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
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对于已经确认为管理人收入的超额管理费,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双方协商一
致的方式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
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和
市场环境变化,经履行适当程序后,对本基金的管理费(含固定管理费、或有管理费和超额
管理费)计提标准或收取方式进行调整。
因涉及相关数据,归属于投资者的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的计算,以登记机构的计算
结果为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复核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基金管
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40%,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1)基金管理人直销渠道:
对于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
(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基金销售子公司销售母公司所管理基金的,按照本条要求执行。
(2)其他销售机构:
对于投资者持续持有期限未超过一年(即365天,下同)的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管理人
协商一致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
人代付给各基金销售机构。
对于持续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基金份额继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
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其中,持续持有期限为基金
合同生效日(针对募集期内认购的基金份额)或该笔份额申购、转入确认日与赎回、转出确
认日或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日下一工作日的间隔天数。
销售服务费计提后按规定收取或返还投资者的金额以登记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托管人
无需复核。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包含固定管理费、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
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的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
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
收取管理费(包括固定管理费、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
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
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
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本基金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经履行相关程序后,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借助基金托管人的品牌、声誉开展不当营销宣传。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借助基金托管人的品牌、声誉开展不当营销宣传的,基金托管
人有权督促其立即纠正。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经基金托管人书面通知后未在5个工作
日内完成整改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单方终止业务合作,并由不当营销宣传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自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
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送达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本协议终止,但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基金管
理人履行必要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等;
5、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基金财产或存在拒不履行本协议、被
依法取消业务资格、被依法解散撤销等情形,托管人应当根据规定采取有关措施保护财产安
全,并及时告知相关方。在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
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终止托管服务;
6、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采取必要的风险管控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拒绝交易、限制交易、中止或终止业务合作、关闭账户、退出客户关系等:
(1)基金管理人拒绝配合基金托管人开展尽职调查或提供虚假、不实信息,或未在指
定期限内提供信息;
(2)基金管理人或其交易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核武器扩散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制裁违
规行为;
(3)基金管理人受到联合国、中国或其他需适用制裁发布主体的制裁;
(4)出于执行我国反洗钱法律规定、基于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必要;
(5)其他涉嫌违反中国或其他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行为;
7、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
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
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基金托管人不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自身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承担保管责任;
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
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
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
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
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
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包含固定管理费、或有管理费和超额管理
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
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原始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任何损失不负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
责任;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原始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任何损失不负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结算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
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
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结算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
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
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
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以下各项职责,且不对因该等职责相关事项所产生的任何损
失承担责任:
1、承担基金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
2、为基金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保证收益;
3、为基金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
4、参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5、保证投资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6、保证基金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7、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基金托管人自身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承担保管责任;
8、参与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投资决策;
9、违规代替基金管理人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基金信息披露或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10、基金管理人未接受基金托管人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11、负责未兑付产品的资金追偿、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债务重组和破产程序等,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因非基金托管人履职错误或过失造成的托管资产损失;
13、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范围的其他职责。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
商或者调解解决。双方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
事人均有权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
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
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签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中欧均衡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