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锋瑞盈增利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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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瑞盈增利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
先锋瑞盈增利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7 :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100004、518042 0-815-9998 0-58239896 人:王重昆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邮政编码:100020
电话:010-66638188
传真:010-65559255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1.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先锋瑞盈增利债券型发起式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先锋瑞盈增利
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
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先锋瑞盈增利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
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
依其条款解释。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七路1号博今商务广场B
座2601-2607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国兴观湖国际1座3层305;
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七路1号博今商务广场B座26层
邮政编码:100004、518042
法定代表人:王重昆
成立时间:2016年5月16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6〕859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无。许可经营项目:基金募集、基金
销售、资产管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
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556.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20年09月09日);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
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
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
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
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
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
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据机”法施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
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债券(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金
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
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等)、资
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
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
票(包括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
市的股票、存托凭证)、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全市场的股票型ETF、公开募集不动产投资信
托基金(以下简称“公募REITs”)、基金管理人旗下的股票型基
金以及计入权益类资产的混合型基金,不包括QDII基金、香港互
认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基金中基金和其他投资范围包含基金的基
金)、国债期货、信用衍生品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以及权益类混合
型基金。权益类混合型基金指至少满足以下一条标准的混合型基金:
(1)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不低于60%;(2)基金最近4期季度报告中披露的股票资产(含
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均不低于6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的80%;本基金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可转换债券(不含分离交易可
转债的纯债部分)及可交换债券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5%-20%,其
中投资于境内股票资产(含A股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5%;本基
金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国债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
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本
基金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可转换债券(不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
部分)及可交换债券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5%-20%,其中投资
于境内股票资产(含A股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5%;权益类
资产包括股票、存托凭证、股票型基金以及权益类混合型基金。权
益类混合型基金指至少满足以下一条标准的混合型基金:(1)基
金合同约定投资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2)基金最近4期季度报告中披露的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均不低于60%;
(2)本基金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
收申购款等;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
基金份额),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不超过
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
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
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
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
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全部
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
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
限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含封闭运作基金、
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
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
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
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7)本基金不得持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
有合约类信用衍生品,持有的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
金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10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
各类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
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
应在3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8)本基金不得持有基金中基金;
(1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ETF联接基金除外)持有单只基金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
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为准;因
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20)本基金不得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
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21)本基金所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不得少于1年、最近定期
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3)、(10)、(12)、(13)、(17)、(19)情
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届时按最
新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
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
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
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活动;
(6)投资基金中基金、其他可投资基金的基金和本基金
基金经理管理的其他基金;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
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
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
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本基金投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关联方管理基金的情况,不
属于前述重大关联交易,但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要求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
以后的规定为准。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
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
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
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
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
从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
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
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
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
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
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
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
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
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
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
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
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
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
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
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
交易规则进行交易。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但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基金托
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
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
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正,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
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
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
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
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
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
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
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
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
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
能在限期内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
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
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
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
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
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
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
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
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
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法律法规允许
的范围内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
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
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3.3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
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
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
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
督。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
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
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
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
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
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
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
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
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
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
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
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
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
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
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5.1.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
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1.8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
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
交收、开户银行或登记结算机构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
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
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
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
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
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
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充分的协助与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
承担。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
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
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
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
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
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
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
购主协议,协议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
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
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
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
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
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
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
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
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期限不低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
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扫描件,未
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
理人保管。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
管人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
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
任何人泄露。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
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
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
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
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
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
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
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
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
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2小时)。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
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
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
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
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
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
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
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以
书面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
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邮
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
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错误时,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执行或不
予执行,但应及时以书面及电话等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
正。在基金托管人不存在延误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基金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
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
现后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
少1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
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
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
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扫描
件等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扫描件
等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
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承担责任。
6.8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
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形式检查,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未执行或未
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
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
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
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
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
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
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
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
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
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
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无需承担责任。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
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
时间,因基金管理人未给基金托管人的划付处理预留合理时间,导致
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
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
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
外披露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
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
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
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
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
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
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
点进行申购、赎回、转换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
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
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
个开放日15: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
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
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在交收日中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
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
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
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8.1.2基金管理人应在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
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
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
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8.1.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
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
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
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基金份额、国债期
货合约、信用衍生品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
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
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
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
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3)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
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
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
允价值。
3、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固定收益品种
(1)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
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
全价,基金管理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涉税处理(下同)
;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
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
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
(3)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
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
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
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
,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
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5)当基金管理人认为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发布的估值或估
值区间未能体现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应综合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
机构估值结果以及内部评估结果,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谨慎确定公
允价值,并按相关法规的规定,发布相关公告,充分披露确定公允价
值的方法、相关估值结果等信息。
4、对于发行人已破产、发行人未能按时足额偿付本金或利息,或
者有其它可靠信息表明本金或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付的债券投资品种,
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可在提供推荐价格的同时提供价格区间作为
公允价值的参考范围以及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相关提示。基
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采用价格区间中的数据作为
该债券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
场分别估值。
6、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国债期货合约估值日的结算
价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信用衍生品按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当日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选定的第
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会计准
则》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进
行。
9、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1)上市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1)本基金投资的ETF基金,以其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2)本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以其估
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3)本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以其估值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估值。
(2)非上市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
本基金投资的境内非货币市场基金,以其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估
值。
(3)如遇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估
值日无交易等特殊情况,本基金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1)以所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的,若所投资基金与本基金
估值频率一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按其最新公布的基金份
额净值为基础估值;
2)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若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
日后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
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值;
3)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折算或拆
分,本基金根据基金份额净值或收盘价、单位基金份额分红金额、折
算拆分比例、持仓份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4)当本基金管理人认为所投资基金按前述(1)-(3)项进行
估值存在不公允时,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采用合理的估值技术或
估值标准确定其公允价值。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2、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
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某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
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
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
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
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
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
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
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
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
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
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
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
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
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
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
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
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
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
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
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
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
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
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某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
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
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
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
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
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
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
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
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
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
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
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
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
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
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运作期间,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
超过基金总份额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基金管理人
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
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
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
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
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
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
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
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
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
方各自留存一份。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
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进行电子确认
,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
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
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
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进行基金
收益分配,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
份额进行再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A类、C类基金份额分别
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
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
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
数额方面可能有所不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
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别内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
响的前提下,经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
配原则进行调整,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
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
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
人复核,在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9.5.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
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
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
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
公开。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
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
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
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更新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
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
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
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
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
披露。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
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
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
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况。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
托管人报告。
11.1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审计费、公证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信用衍生品等交易及结算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基金投资其他基金产生的其他基金的销售费用,但基
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
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11.2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对基金财产中持有的本基金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基金部分
不收取管理费。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
本基金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其他基金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后余额(
若为负数,则取0)的0.6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6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本基金管理人自身管理的
其他基金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后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
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3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对基金财产中持有的本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基金部分
不收取托管费。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
本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的其他基金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后余额(
若为负数,则取0)的0.08%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08%÷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本基金托管人自身托管的
其他基金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后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
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
付日期顺延。
11.4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年费率为0.20%。
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
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
其中,对于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所计提
的销售服务费或者通过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且持续持有期限超过
一年(即365天)以后继续计提的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将在投
资者赎回相应基金份额或基金合同终止时随赎回款或清算款一并返还
给投资者。
11.5上述“11.1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4)-(11)项费用,根据
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
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1.6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
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
基金费用的项目。
11.7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
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
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
送达基金托管人处,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
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通过传真或双方约定
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
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
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
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
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
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
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
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
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
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
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
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
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
费、基金托管费。
14.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
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
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
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
益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
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
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6)投资基金中基金、其他可投资基金的基金和本基金基金经理
管理的其他基金;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
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调整以后的规定为准。
15.1.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从事的其他行为。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
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16.2.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
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16.2.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
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基金的
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5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
付。
16.2.6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其中,对于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认购/申购的C类基金份额所计提
的销售服务费或者通过其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且持续持有期限超过
一年(即365天)以后继续计提的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将在基金
合同终止时随清算款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16.2.7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6.2.8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法定最低期限。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
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
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
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
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
章、市场交易规则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
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
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
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
“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
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
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
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
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
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
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
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
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或更正
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18.1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
(1)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
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如
选择此种争议解决方式,该处建议填写“基金托管人”)
18.3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
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
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
律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叁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
外,基金管理人持有一份,基金托管人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力。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
当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
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
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
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
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
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
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
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
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
克服的客观情况。
23.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按本协议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
的正式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快递或者其
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双方通知地址。
23.2本协议双方的通知地址如下:
基金管理人: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康志瀚
通信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七路1号博今商
务广场B座26层
电话:400-815-9998
传真:010-58239896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人:资产托管部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中信大厦
电话:010-66636343
传真:010-85230024
23.3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
视为送达;如采用快递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2日,即
视为送达;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
送达。
23.4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7日
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
的文件或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如相关方未能及时通知的,
由此引发的全部不利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先锋瑞盈增利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
基金管理人: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地:深圳
签订日:年月日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地:北京
签订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