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
2024-01-29 文字大小 【 】 【打印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QDII)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一月
目录
第一部分前言...............................................................................................................................1
第二部分释义...............................................................................................................................4
第三部分基金的基本情况.........................................................................................................11
第四部分基金份额的发售.........................................................................................................13
第五部分基金备案.....................................................................................................................15
第六部分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16
第七部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18
第八部分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25
第九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34
第十部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43
第十一部分基金的托管.............................................................................................................46
第十二部分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47
第十三部分基金的投资.............................................................................................................49
第十四部分基金的财产.............................................................................................................60
第十五部分基金资产估值.........................................................................................................62
第十六部分基金费用与税收.....................................................................................................71
第十七部分基金的收益与分配.................................................................................................74
第十八部分基金的会计与审计.................................................................................................76
第十九部分基金的信息披露.....................................................................................................77
第二十部分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85
第二十一部分违约责任.............................................................................................................87
第二十二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89
第二十三部分基金合同的效力.................................................................................................90
第二十四部分其他事项.............................................................................................................91
第二十五部分基金合同内容摘要.............................................................................................92
第一部分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
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合格境内机构投
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
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
益。
二、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以下简称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
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或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和相
关公告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
担投资风险。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基金合同第二十一部分规定的免
责条款、第二十二部分规定的争议处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若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净值会因为境外证券市场波动等
因素产生波动,投资者根据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基金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
资风险。投资者在投资本基金前,应全面了解本基金的产品特性,充分考虑自身
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判断市场,并承担基金投资中出现的各类风险,包括:因
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系统性风险、个别证
券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基金管理风
险、本基金的特定风险等等。
七、本基金投资于港股(包含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
投资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下同),会
面临因投资环境、投资标的、市场制度以及交易规则等差异带来的特有风险,包
括港股市场股价波动较大的风险(港股市场实行T+0回转交易,且对个股不设
涨跌幅限制,港股股价可能表现出比A股更为剧烈的股价波动)、汇率风险(汇
率波动可能对基金的投资收益造成损失)、港股交易日不连贯可能带来的风险(在
内地开市香港休市的情形下,港股不能正常交易,港股不能及时卖出,可能带来
一定的流动性风险)等。
八、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中国存托凭证,除与其他仅投资于境内市场股票
的基金所面临的共同风险外,本基金还可能面临中国存托凭证价格大幅波动甚至
出现较大亏损的风险,以及与中国存托凭证发行机制相关的风险。
九、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金融衍生品,衍生品所特有的风险在于增加组合
的杠杆率,放大收益或损失,例如,支付少量保证金或期权费可以获得大量的期
货或期权所代表的基础资产的风险敞口,尤其在市场面临突发事件时,可能会导
致投资亏损高于初始投资金额,从而对基金收益带来不利影响。此外衍生品的交
易可能不够活跃,在市场变化时,可能因无法及时找到交易对手或交易对手方压
低报价导致基金资产的额外损失。
十、本基金为指数基金,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可能面临跟踪误差控制未达约
定目标、指数编制机构停止服务、成份股停牌等潜在风险,详见本基金招募说明
书。
十一、基金管理人深知个人信息对投资者的重要性,致力于投资者个人信息
的保护。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要求的规定处理投资者的个人
信息,包括通过基金管理人直销、销售机构或场内经纪机构购买嘉实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旗下基金产品的所有个人投资者。基金管理人需处理的机构投资者信息中
可能涉及其法定代表人、受益所有人、经办人等个人信息,也将遵守上述承诺进
行处理。详情请关注嘉实基金官网
(http://www.jsfund.cn/main/include/privacy/index.shtml)披露的“嘉实基金隐私
政策”及其后续作出的不时修订。
第二部分释义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本基金合同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本基金:指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QDII)
2、基金管理人:指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本基金合同:指《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境外托管人: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其签订的
合同,为本基金提供境外资产托管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
6、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嘉实恒生医疗
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
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7、招募说明书:指《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QDII)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后的版本
8、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QDII)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9、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指《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10、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
等,包括颁布机关对前述文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基金法》:指2003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并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20年8月28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
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13、《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月1
日实施的,并经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
定》修订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4、《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日颁布、同年8月8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同年
10月1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6、《试行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07年6月18日颁布、同年7月5日实
施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7、《通知》:指中国证监会2007年6月18日颁布、同年7月5日实施的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
知》
18、《指数基金指引》:指中国证监会2021年1月22日颁布、同年2月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9、业务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
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包括其不时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包括其不时修订)及基金管理人、深圳证券交
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机构发布及其不时修订的其他相关
规则、规定、通知及指南等
2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
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定义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简称ETF
21、ETF联接基金:指将绝大多数基金财产投资于本基金,与本基金的投资
目标类似,通过投资于本基金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表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
差最小化,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简称ETF联接
22、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基金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2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25、外管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26、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27、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8、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29、合格境外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来自境外的资
金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30、投资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31、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32、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开立基金交易
账户,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定期定额投
资及提供基金交易账户信息查询等业务
33、销售机构: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条件,取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
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包括发售代理机构和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34、发售代理机构: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由
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本基金发售业务的机构
35、申购赎回代理券商: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办理本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又称为代办证券公

36、登记结算业务:指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交易所交
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不时修订以及相关业务规
则所定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等相关业务
37、登记结算机构:指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38、基金账户:指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9、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
件,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
认的日期
40、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41、基金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最长
不得超过3个月
42、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43、工作日: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44、T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45、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46、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深
圳证券交易所和本基金的境外主要投资场所同时开放交易的工作日为本基金的
开放日(若该工作日为非港股通交易日,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本基金是否开放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申购或赎回时除外
47、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8、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相关公
告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9、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相关公
告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0、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
相关公告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约定的赎回
对价的行为
51、申购赎回清单:指由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用以公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等
信息的文件
52、申购对价:指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
交付的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和/或其他对价
53、赎回对价: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交付给赎回申请人的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和/或其他对价
54、标的指数:指恒生医疗保健指数及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或基金管理
人按照本基金合同约定更换的其他指数
55、组合证券:指本基金标的指数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证券
56、完全复制法:指一种构建跟踪指数的投资组合的方法。通过购买标的指
数中的所有成份证券,并且按照每种成份证券在标的指数中的权重确定购买的比
例,以达到复制指数的目的
57、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指本基金申购份额、赎回份额的最低数量,投资人
申购或赎回的基金份额数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
58、现金替代:指申购或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全部或部分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59、现金差额:指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最小
申购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替代之差;投资者申购或赎回时应支付或
应获得的现金差额根据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现金差额、申购或赎回的基金份
额数计算
60、预估现金部分:指由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在T日申购赎回清单中公布的当
日现金差额的预估值,预估现金部分由申购赎回代理券商(代办证券公司)预先
冻结
61、元:指人民币元
62、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各类基金、有价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
款本息、基金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3、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4、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5、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6、收益评价日:指基金管理人计算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与标的指数
同期增长率差额之日
67、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指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指数服务机构在
开市后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汇率数据计算,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基金份
额参考净值,简称“IOPV”
68、基金份额折算:指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的需要,在基金资产净值不
变的前提下,按照一定比例调整基金份额总额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行为
69、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指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交易
日基金份额净值之比减去1乘以100%(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
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
70、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指收益评价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与基金上市前一交
易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之比减去1乘以100%(使用估值汇率折算)(期间如发生
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
71、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
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
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
交易的债券等
72、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指《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QDII)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73、规定媒介: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
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
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74、不可抗力: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75、港股通:指内地投资者经由内地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
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的交
易机制,或有权机构对该交易机制的修改或调整
76、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简称出借业务,指本基金以一定的费率通过证券
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向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金融公司)出
借证券,证券金融公司到期归还所借证券及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的业务。
第三部分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嘉实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交易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本基金力
争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0.35%,年跟踪误差不超过4%。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金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
六、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本基金以人民币发售,本基金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元。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恒生医疗保健指数。
九、ETF联接基金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发行并管理本基金的联接基金,该
ETF联接基金将投资于本基金,与本基金跟踪同一标的指数。
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
下,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发展需要,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相关程序
后,为本基金增设基金份额类别,或开通场外申购、赎回相关业务并制定、公布
相应的交易规则等,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具
体规则等相关事项届时将另行公告。
第四部分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投资者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两种方式认购本基金。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用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上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网下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及
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现金进行的认购。
网上现金认购和网下现金认购的具体安排详见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
格境外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或相关公告中列示。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募集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
通过基金管理人进行网下现金认购及网上现金认购的有效认购资金在募集
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其中利息以基金管理
人和/或登记结算机构的记录为准。
3、募集期间认购资金的处理方式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
人不得动用。
4、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5、认购申请的确认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认购申请。投资者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提交认购申请并交纳认购基金
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办理完毕基金募集的备案手
续,并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认购的确认以登记结算机
构的确认结果以及基金合同生效为准。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
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三、基金份额认购的限制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者的认购金额或数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和处理方法
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本基金可依据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核准的额度(外汇额度需折算为人民币)
或本基金的实际情况设定募集规模上限,并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列示。
四、基金认购的其他具体规定
投资人认购原则、认购时间安排、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投资人认购应提
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等事项,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
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公告中披露。
第五部分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3个月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且基金份额有效认购人数不少于200人的条件
下,基金募集期届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
发售,并在募集结束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
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
期活期存款利息。
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
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50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对
本基金进行清算,终止本基金合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部分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本基金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深圳证券交
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
1、本基金场内资产净值不少于2亿元;
2、本基金场内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3、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应遵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
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
登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及其提示性公告。
三、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与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管理人委托的指数服务机构在开市后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汇率数据,计算基金
份额参考净值(IOPV),并将计算结果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发送,由深圳证券交易
所对外发布,仅供投资者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参考。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的计算方法详见招募说明书。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基金份额参
考净值的计算方法,并予以公告。
四、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本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如遇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
终止上市的情形,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
行。
若本基金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所规定的因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应
当终止上市的情形时,本基金可由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变更为跟踪标的指数的非上
市开放式指数基金,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届时,基金管理人可
变更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相应调整申购赎回业务规则、提前制定基金终止上
市后场内份额的处理规则并公告,同时,基金管理人可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
规定,公告变更后的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若届时本基金管理人已有以该指数
作为标的指数的指数基金,则基金管理人将本着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将本基金与该指数基金合并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选取其他合适的指数作为标的指数。
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本基金可以
申请在其他证券交易所(含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
六、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对业务规则内容进行调整的,本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如
需),并按照新规定执行,且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七、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基金上市交
易的新功能,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七部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资者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申
购赎回代理券商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业务。
基金管理人在开始办理申购、赎回业务前公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名单,并
可依据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并在基金管理人网站公示。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可在开放日的开放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若该工作日为非
港股通交易日,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本基金是否开放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
他业务),具体办理时间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境外主要投资场所的共同交易日的
交易时间,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
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
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满足监管要求的情况下,根据本基金运作的
需要决定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日期,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
规定。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满足监管要求的情况下,根据本基金运作的
需要决定本基金开始办理赎回的具体日期,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
规定。
本基金可在基金上市交易之前开始办理申购、赎回,在基金申请上市期间,
可暂停办理申购、赎回;具体申购、赎回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赎回开始公告中
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申购、赎回开
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
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申请且登记结算
机构确认接收的,视为投资人在下一开放日提出的申购、赎回申请,并按照下一
开放日的申请处理。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基金采用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即申购和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2、基金的申购对价、赎回对价包括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在条
件允许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
组成。
3、申购、赎回申请提交后不得撤销。
4、申购、赎回应遵守业务规则的规定。
5、本基金申购、赎回的币种为人民币;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情况下,增加其他币种的申购、赎回,其他币种申购、赎回的具体规则届
时将另行公告。
6、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确保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下,或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及其变更调整,对上述原则
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申购赎回代理券商或基金管理人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
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按申购赎回清单的规定备足申购对价,投资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和现金,否则所提交的申购、赎回申
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本基金申购申请、赎回申请的确认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具体
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如投资者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购对价,则申购申请失败。
如投资者持有的符合要求的基金份额不足或未能根据要求准备足额的现金,或基
金投资组合内不具备足额的符合要求的赎回对价,则赎回申请失败。
3、申购和赎回的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的
清算交收适用相关业务规则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其不时修订的有关规定,详见
本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如果登记结算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则
依据业务规则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其不时修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基金管理人、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程序以及清算交收和登记的办理时间、方式、处理规则等
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应最迟于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上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额限制
1、投资人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需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情况、市场变化以及投资者需求等因素,对基金的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进行调整并提前公告。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份额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
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
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见基金管理人相
关公告。
3、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市场变化以及投资者需求等因素,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申购和赎回的数量或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
整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4、根据基金管理人及本基金的外汇额度(外汇额度需折算为人民币)或本
基金的实际情况,基金管理人可控制基金申购规模并暂停基金的申购。具体见基
金管理人相关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的对价、费用及其用途
1、申购对价是指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应交付的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
他对价。赎回对价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交付的现
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申购对价、赎回对价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投资者
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数额确定。
2、投资者在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时,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可按照一定标准收
取佣金,其中包含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收取的相关费用,具体请参见招
募说明书。
3、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
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日收
市后计算,并在T+1日内公告,计算公式为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
售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
告。申购赎回清单由基金管理人编制。T日的申购赎回清单在当日深圳证券交易
所开市前公告。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与格式详见《招募说明书》。未来,若市场
情况发生变化,或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的情况下对基金份额净值、申购赎回清单的计算和公告时间进行调整并提前公
告。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或无法受理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因特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依法决定
临时停市或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值。
4、基金管理人开市前因异常情况无法公布申购赎回清单,或基金管理人在
开市后发现申购赎回清单编制错误或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错误。
5、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所、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登记结算机构等因异常情况
无法办理申购,或者指数编制单位、相关证券交易所等因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
单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
6、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7、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8、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或登记结算机构的技术故障等异常
情况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基金登记结算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9、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申购赎回清单中设置申购上限,当一笔新
的申购申请被确认成功,会使本基金当日申购超过申购赎回清单中规定的申购上
限时,该笔申购申请将被拒绝。
10、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11、因外汇额度、港股通交易每日额度等原因需要控制基金申购规模。
12、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异常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系统
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第6、9项除外)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拒绝或暂停接受基
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
公告。在拒绝或暂停申购申请的情形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
办理并依照《信息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基金恢复申购业务的公
告。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对价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
赎回对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或无法受理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对价。
3、因特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依法决定
临时停市或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值。
4、基金管理人开市前因异常情况无法公布申购赎回清单,或基金管理人在
开市后发现申购赎回清单编制错误或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错误。
5、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所、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登记结算机构等因异常情况
无法办理赎回,或者指数编制单位、相关证券交易所等因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
单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
6、接受某笔或某些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7、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基金
管理人可暂停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8、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申购赎回清单中设置赎回份额上限,当一
笔新的赎回申请被确认成功,会使本基金当日赎回份额超过申购赎回清单中规定
的赎回份额上限时,该笔赎回申请将被拒绝。
9、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对价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10、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异常情况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系统
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第6项、第8项除外)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
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对价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
刊登暂停赎回公告。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支付。在暂停赎回
申请的情形消除时(上述第6项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依照《信息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基金恢复赎回业务的公告。
九、其他申购赎回方式
1、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程序后开通本基金的场内实物申购赎回、
场外申购赎回等业务,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场内实物申购赎回、场外
申购赎回的具体办理方式等相关事项届时将另行公告。
2、若基金管理人推出本基金的ETF联接基金,在本基金上市之前,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ETF联接基金开通特殊申购,不收取申购费用。
3、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调整基金申购赎回方式或申购赎回对价组成,并提前公告。
4、在条件允许时,基金管理人可开放集合申购,集合申购业务的相关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制定并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告。
5、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机构可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开展其
他服务,基金管理人应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十、基金份额折算
基金管理人可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折算与变更登记。基金份额
折算后,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额将发生调
整,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比例不发生变
化。基金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折算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照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
并承担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就其具体事宜进行必要公告,并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十一、基金的非交易过户等其他业务的办理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业务规则,受理基金份额的非交
易过户、质押、冻结与解冻等业务,并按照其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十二、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
质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购和赎回的安排进行补充和调整并提前
公告。
十三、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修改现有的清算交收与登记模式或推出新的清算交收与登
记模式并引入新的申购、赎回方式,本基金管理人有权调整本基金的清算交收与
登记模式及申购、赎回方式,或新增本基金的清算交收与登记模式并引入新的申
购、赎回方式,届时将发布公告予以披露并更新本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八部分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1806A单元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C座写字楼12A

邮政编码:100020
法定代表人:经雷
设立日期:1999年3月2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5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6521 5588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更换为本基金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
问、法律、会计等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或证券经纪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期货
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决定相关费率,对基金服务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基金登记
结算业务,并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申请和办理融资、
转融通证券出借等相关业务;
(14)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相关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
构相关业务规则的前提下,制订、修改并公布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及其他
相关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结算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价格、申购对价、赎回对价
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
息,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
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13)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对价;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
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满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将已募集的认购款项(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
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反洗钱的法律
法规和监管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身份识别、投资者身份和
交易资料留存、资金来源和用途合法性审查、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裁筛查等,
并为托管人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7)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
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或注销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并与之签署有关协议;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或注销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账户,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
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低于法
律法规要求的最低年限;
(12)保存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处接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对价的现金部分;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
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选择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境外托管人。对基金的境外财
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
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原因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受损的,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时,应根据基金托
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决定,但基金托管
人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
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23)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每月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
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5)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
币资金结算业务;
(26)保存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
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年限;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仲裁;
(9)在购买本基金前认真阅读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了解并接受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就本基金海外投资运作、托管所作出的
各项安排,愿意接受本基金资产在境外投资运作、托管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税收风险及《基金合同》所列明的其他风险;
(1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以及基
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就本基金发布的相关公告;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及时足额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应付申购对价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遵守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所、销售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交易
及业务规则;
(10)如实提供基金管理人或其销售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并不时予以
更新和补充;
(1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就本部分所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事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权利。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鉴于本基金和ETF联接基金的相关性,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出席
或者委派代表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在计算参会份额和
计票时,ETF联接基金持有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在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ETF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
乘以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ETF联接基金份额占ETF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
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ETF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ETF联接基金
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但可接受
ETF联接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以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
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须先遵照ETF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由ETF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召开事由
1、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当需要决定下列
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终止基金上市,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情形除外;
(12)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2、尽管有前述约定,但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增加、减
少、调整本基金份额类别设置或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4)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所、销售机构和
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
回、交易、转托管、收益分配、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5)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调整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如增加场内
实物申赎、场外申赎)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组成;
(6)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进行基金份额折算、调整基金份额净值、
申购赎回清单的计算和公告时间或频率;
(7)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本基金的联接基金采取其他方式参与本
基金的申购赎回;
(8)因相应的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
则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9)监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或决定本基金终止上市;
(10)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11)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
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
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至少30日,按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发布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送达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若到
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的50%,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审议事项的表决意见以
书面形式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形式在收取表决意见截止时间以前送达至召集
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若本
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
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
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本部分“一、召开事由”中所述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
定的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计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含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在收取会议审议事项书面表决意见截止
日期前至少提前30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收取表决意见截止日期后2个工作
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
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50%以上(含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2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本基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投资者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
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煳不清或相互矛
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人士共同担任计票人;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但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计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计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
议,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对所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计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人士在基金托
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
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
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该表决通过之日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计票完成且计票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决议通过
条件之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应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
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
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
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部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代表基金份额10%以
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
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
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基金相关协
议项下的托管职责。
5、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五)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
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基
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三、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除应符合本部分的
约定外,还应符合第九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约定。在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更换事宜中,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
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一部分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建立和
保管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境外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
托管业务。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委托履行其相应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当
与境外托管人签署相应的协议,用以规范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
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
不当行为时,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
市场惯例决定。
基金托管人在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
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
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追偿,
基金管理人应予配合,相关费用由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商业银
行、证券经纪机构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
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带来的损失等,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但基金托管人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二部分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结算业务
登记结算业务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不时修订以及相关业务规则所定义的
基金份额登记、存管、结算等相关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与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委托
代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基金投资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二、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但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
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
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
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基金登记结算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结算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证券账户或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对登记结算
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建立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等,并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服务;
2、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业务;
3、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业务规则及其不时修订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业务;
4、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
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
起不得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及《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7、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部分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本基金力
争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0.35%,年跟踪误差不超过4%。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含中国存托凭证、美国存
托凭证、全球存托凭证,下同)。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参与
其他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和境内市场投资工具投资。
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
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
基金(ETF));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含港股通标的股票);已与中国证
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
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
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
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
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基金
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其中在投资香港市
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或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上市的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债券(国债、地方
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
证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工具(包括股指期货、股
票期权、国债期货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
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用完全复制策略及适当的替代性策略以更好地跟踪标的指数,
实现基金投资目标。本基金力争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0.35%,年跟踪
误差不超过4%。
1、完全复制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取完全复制法,即按照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构建基金的股
票投资组合,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对股票投资组合进行相应的
调整。
2、替代性策略
对于出现市场流动性不足、因法律法规原因个别成份股被限制投资等情况,
导致本基金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股票时,基金管理人有权通过投资成份股、非成
份股、成份股个股衍生品等进行替代。
3、境内外存托凭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根据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股票投资策略,基于对基础证券投资价值
的深入研究判断,进行境内外存托凭证的投资。
4、债券投资策略
结合对未来市场利率预期运用久期调整策略、收益率曲线配置策略、债券类
属配置策略、利差轮动策略等多种积极管理策略,通过严谨的研究发现价值被低
估的债券和市场投资机会,构建收益稳定、流动性良好的债券组合。
5、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可转换债券投资方面,兼具权益类证券与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特性。本基金一
方面将对发债主体的信用基本面进行深入挖掘以明确该可转换债券的债底保护,
防范信用风险,另一方面,还会进一步分析标的公司的盈利和成长能力以确定可
转换债券中长期的上涨空间。本基金将借鉴信用债的基本面研究,从行业基本面、
公司的行业地位、竞争优势、财务稳健性、盈利能力、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考察,
精选财务稳健、信用违约风险小的可转换债券进行投资。本基金将在定量分析与
主动研究相结合的基础上,结合可转换债券定价模型、交易价格以及其转股价值,
对可转换债券是否转股制定投资策略以及选择合适的转换时机。
6、衍生品投资策略
为了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基金还有权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本基金投资期货、期权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主要选择流动性好、交易活
跃的衍生品合约,以提高投资效率,从而更好地跟踪标的指数。
在股指期货投资上,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日
常会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投资决策,主要通过买入股指期货替代现货策略、套期保
值策略等实现对标的指数的跟踪。同时,投资股指期货也可以提高产品的资金效
率,与基金申购赎回机制相匹配,使基金组合有较为充足的现金,更好地进行流
动性管理。
在国债期货投资上,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充
分考虑国债期货的流动性和风险收益特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度参与国债
期货投资。
在股票期权投资上,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充
分考虑股票期权的流动性和风险收益特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备兑开仓、
delta中性等策略适度参与股票期权投资。
为了更好地跟踪标的指数,本基金还将通过投资外汇期货来管理基金投资以
及应对申购赎回过程中的汇率风险。
7、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选择相对价值低估的资产支持证券类属或个券进行投资,并通过期
限和品种的分散投资降低组合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提前偿付风险、利
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同时,依靠纪律化的投资流程和一体化的风险预算机制
控制并提高投资组合的风险调整收益。
8、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策略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在加强风险防范并遵守审慎原则的前提下,本基金
可根据投资管理的需要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本基金将分析市场情
况、投资者类型与结构、本基金历史申赎数据、出借证券流动性情况等因素,合
理确定出借证券的范围、期限和比例。若相关融资及转融通业务的法律法规发生
变化,本基金将从其最新规定。
9、在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
资额度或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10、境外市场基金投资策略
为实现流动性管理和更好地追踪标的指数等目标,本基金可参与投资与本基
金具有相似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或追踪与本基金标的指数相同指数的公募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本基金还可参与其他境外市场
基金投资。
11、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增加基金收益,弥补基金运作成本,本
基金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还将参与境外回购交易、境外证券借贷交易等投资。
未来,随着证券市场投资工具的发展和丰富,基金还将积极寻求其他投资机
会,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可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相应调整和更新相关投资策略,并在招募说明书更新中公告。
四、标的指数和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恒生医疗保健指数,业绩比较基准为经估值汇率调整后
的恒生医疗保健指数收益率。
未来若出现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因成份股价格波动等指数编制方法变动之
外的因素致使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除外)、指数编制机构退出、指数编制
机构终止指数协议等情形,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更换基金标的指数、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
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在6个月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
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成功召开或就上述事项表决未通过的,本基金合同终
止。
自指数编制机构停止标的指数的编制及发布至解决方案确定期间,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指数编制机构提供的最近一个交易日的指数信息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维持基金投资运作。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股票型基金,其预期收益及预期风险水平高于混合型基金、债券
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本基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股票,需承担汇率风
险以及境外市场的风险。
本基金为股票型指数基金,跟踪恒生医疗保健指数,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
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其风险收益特征与标的指数所表征的市场组合的风险收益特
征相似。
六、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9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2)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3)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
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流
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资产。
4)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
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含本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
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6)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7)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
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ii)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
值的102%。
iii)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
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
满足索赔需要。
iv)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v)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
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vi)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10)本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i)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ii)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iii)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iv)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
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v)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11)本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
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
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
基金总资产。
12)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4)本基金境内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投资中国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9)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⑥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10)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
关约定;
⑥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1)本基金若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②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
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
物;
③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
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2)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3)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③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对于上述第(3)条第1)、2)、3)、4)、5)项,若基金超过规定的投资比
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
比例限制要求。对于上述第(1)条、第(2)条、第(4)条第1)-5)项及第7)
-12)项,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
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所涉境内证券可交易之日起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所涉境外证券可交易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对于因交易对手违约、境外证券经纪机构破产等情形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从维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向交易对手、境外证券经纪机构主张
权利,尽可能将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9)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0)承销证券;
(11)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2)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含三分之二)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查。
3、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本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
禁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
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涉及本基金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
限制、禁止行为等,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而无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相关权利,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十四部分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拥有的各类基金、有价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
息和基金应收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根据境内及投资所在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基金专
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服务机构
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和
基金服务机构的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和/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保管。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服务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
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
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但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不包括:(1)由基金托管人在清算机构或其他证券集中处理
系统中持有的证券;(2)在过户代理人处保存的集合投资工具中的无凭证份额或
其他权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在符合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有关资产保管的要求下,对境外托管人的
破产而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
合基金托管人进行追偿。基金托管人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
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本基金
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
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
例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次托管协议保管基金财产。除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
不作为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境外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托管资产项下的
证券、非现金资产归入其清算资产,除非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基金管
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
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理解现金于存入托管账户时即构
成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等额无担保债务,该等现金归入其清算财产并不视
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
现金不得归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五部分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基金、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
本息、应收款项、衍生工具、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
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一)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
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
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
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
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
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
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
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
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
溢价或折价。
(二)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
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
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三)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
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
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四、估值方法
1、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
息得到的净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
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
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
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
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境外债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
价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工具按估值日当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
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工具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8、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9、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
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其他基金按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10、本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
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1、本基金投资中国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2、美国存托凭证、全球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
价估值。
13、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采用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
进行估值。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
息。
1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5、估值计算中涉及美元、港币、日元、欧元、英镑等五种主要货币对人民
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
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主要外汇种类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
构最新公布为准。
其他货币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与美元的汇率则以估值日下午四
点(伦敦时间)彭博信息(Bloomberg)数据为准。
16、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
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
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
收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
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
真实准确负责。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
方面造成的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1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负责基金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
算,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盖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估值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
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当日的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当日的基
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投资人自身的
原因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
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该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
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
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需按
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正常复核程序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5)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立即予
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本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外汇交易市场、
指数编制公司或第三方估值机构、存款银行或登记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
数据错误等原因,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仍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3)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
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
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第十六部分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或仲裁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期货账户开立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交易、
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out-of-pocket fees),包括但不限于经手费、印花
税、证管费、过户费、手续费、券商佣金、权证交易的结算费、融资融券费、证
券借贷费用、存托费、证券账户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等;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进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9、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
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
利息及费用),以及为基金利益聘请税务顾问产生的费用;
10、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基金的上市初费和年费;
12、因投资境外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13、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
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
1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
等,支付日期顺延。
3、除管理费、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将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指数许可使用费,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但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费等税费由基金财产承担,按
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以基金管理人名义缴纳。本基金投资境外市场的税收按照投资
目的地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七部分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达到1%以上时,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3、在符合上述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由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基金特点自行
确定收益分配次数,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为: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
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
进行收益分配;
4、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
益分配后有可能使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收益评价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可能低于面值;
5、本基金收益分配采取现金方式;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
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
1、在收益评价日,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
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交易日基
金份额净值之比减去1乘以100%(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
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与
基金上市前一交易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之比减去1乘以100%(使用估值汇率折算)
(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
截至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减去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的差额达到
1%以上时,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2、当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达到1%以上时,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
增长率为原则确定收益分配数额。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
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四、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确定,基金
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五、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部分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基金托管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第十九部分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关就基金的信息披露做出新的规定或予以调整的,本基金按照其最新规定执行,
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信息
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
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
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
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1、《基金合同》是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
的全部事项,说明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安排、基金投资、基金产品特性、风险
揭示、信息披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
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
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3、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4、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是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
明的基金概要信息。《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
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
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告登
载在规定报刊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
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
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规定媒介上。
(三)《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规定媒介上登载《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且未上市交易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在规定网站披露一次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或上市交易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
每个开放日/交易日的次日,通过规定网站、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
露开放日/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规定网站披露半
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五)申购赎回清单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通
过规定网站、申购赎回代理券商或其他媒介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六)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的3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基金份
额上市交易公告书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对价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销售
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本基金可以进行份额折算。基金管理人有权确定基金份额
折算日,并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进行折算并由登记结算机构完成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后,基金管理
人应将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登载于规定媒介上。
(九)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
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年
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
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
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20%的情
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
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十)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本基金终止上市交易、《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
3、本基金转换基金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
4、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基金份额登记结算
机构,本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5、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
事项,基金托管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7、基金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8、本基金募集期延长或提前结束募集;
9、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
责人发生变动;
10、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12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
三十;
11、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因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
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基金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基金托管
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3、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4、本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5、管理费、托管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
生变更;
16、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7、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18、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19、本基金变更标的指数;
20、基金份额停牌、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交易;
21、本基金实施基金份额折算;
22、发生涉及基金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3、调整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申购赎回方式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组成;
24、调整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置;
25、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6、本基金连续30个工作日、40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
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情形的,对基金合同可能面
临终止的不确定性风险进行提示;
27、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澄清公告
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基金份
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
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十三)清算报告
发生基金合同终止事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
金财产进行清算并制作清算报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
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1、针对本基金境内投资: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
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
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
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基金管理人应在定期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有关情况,包
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估值方法等,并充分揭示股票期
权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
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
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
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
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情况,包括投资策略、
业务开展情况、损益情况、风险及其管理情况等,并就报告期内本基金参与转融
通证券出借业务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做详细的说明。
2、针对本基金境外投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
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投资情况。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
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申购赎回对价、基金定期报告、更
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
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息。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
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规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基金上市交易
的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
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
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
国证监会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
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关于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安排,不论基金合同其他部分如何约定,应优先
适用本部分的约定。
第二十部分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或变更注册。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
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出现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因成份股价格波动等指数编制方法变动之外
的因素致使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除外)、指数编制机构退出、指数编制机
构终止指数协议等情形,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解决方案进行表
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成功召开或就上述事项表决未通过的;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结算保证金相关规定等客观因素,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二十一部分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基金合同所述对任何损失
的赔偿,仅限于对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相应的当事人
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造
成的损失。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仍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
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
的影响。
四、境外投资顾问(如有)、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行为,应根据
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的适用法律以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依照约定的诉
讼或仲裁程序决定。如根据上述适用法律及市场惯例,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
人某些导致本基金基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免责。在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确定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
人存在过错、疏忽行为之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承担相关责任。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承诺本人及基金份额的受益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不存在
违反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地区)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制裁情
况,如发现上述情况,基金管理人有权采取中止交易、冻结资产等措施,由此给
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或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等造成
损失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
议,各方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
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
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为本基金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第二十三部分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签章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
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基金合同》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第二十四部分其他事项
《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第二十五部分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仲裁;
(9)在购买本基金前认真阅读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了解并接受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就本基金海外投资运作、托管所作出的
各项安排,愿意接受本基金资产在境外投资运作、托管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税收风险及《基金合同》所列明的其他风险;
(1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以及基
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就本基金发布的相关公告;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及时足额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应付申购对价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遵守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所、销售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交易
及业务规则;
(10)如实提供基金管理人或其销售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并不时予以
更新和补充;
(1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更换为本基金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
问、法律、会计等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或证券经纪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期货
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决定相关费率,对基金服务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基金登记
结算业务,并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申请和办理融资、
转融通证券出借等相关业务;
(14)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相关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
构相关业务规则的前提下,制订、修改并公布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及其他
相关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结算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价格、申购对价、赎回对价
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
息,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
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除外;
(13)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对价;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
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满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将已募集的认购款项(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
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反洗钱的法律
法规和监管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身份识别、投资者身份和
交易资料留存、资金来源和用途合法性审查、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裁筛查等,
并为托管人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7)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
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或注销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并与之签署有关协议;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或注销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账户,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
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因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低于法
律法规要求的最低年限;
(12)保存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处接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对价的现金部分;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
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选择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境外托管人。对基金的境外财
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
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原因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受损的,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时,应根据基金托
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决定,但基金托管
人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
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23)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每月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
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5)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
币资金结算业务;
(26)保存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
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年限;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就本部分所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事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权利。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鉴于本基金和ETF联接基金的相关性,ETF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出席或者
委派代表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在计算参会份额和计票
时,ETF联接基金持有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在本基
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ETF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ETF联接基金份额占ETF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计
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ETF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ETF联接基金的
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但可接受
ETF联接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以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
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
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须先遵照ETF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由ETF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
ETF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召开事由
1、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当需要决定下列
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终止基金上市,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情形除外;
(12)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2、尽管有前述约定,但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增加、减
少、调整本基金份额类别设置或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4)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所、销售机构和
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
回、交易、转托管、收益分配、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5)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调整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如增加场内
实物申赎、场外申赎)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组成;
(6)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进行基金份额折算、调整基金份额净值、
申购赎回清单的计算和公告时间或频率;
(7)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本基金的联接基金采取其他方式参与本
基金的申购赎回;
(8)因相应的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
则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9)监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或决定本基金终止上市;
(10)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11)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
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
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至少30日,按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发布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送达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若到
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的50%,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审议事项的表决意见以
书面形式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形式在收取表决意见截止时间以前送达至召集
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若本
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
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
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本部分“(一)召开事由”中所述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决定的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布计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
议。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含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
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在收取会议审议事项书面表决意见截止
日期前至少提前30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收取表决意见截止日期后2个工作
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
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50%以上(含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2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本基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投资者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
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煳不清或相互矛
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人士共同担任计票人;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但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计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计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
议,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对所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计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人士在基金托
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
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
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该表决通过之日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计票完成且计票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决议通过
条件之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应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
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达到1%以上时,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3、在符合上述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由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基金特点自行
确定收益分配次数,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为: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
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
进行收益分配;
4、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
益分配后有可能使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收益评价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可能低于面值;
5、本基金收益分配采取现金方式;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
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
1、在收益评价日,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
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交易日基
金份额净值之比减去1乘以100%(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
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与
基金上市前一交易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之比减去1乘以100%(使用估值汇率折算)
(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
截至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减去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的差额达到
1%以上时,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2、当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达到1%以上时,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
增长率为原则确定收益分配数额。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
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四)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确定,基金
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五)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或仲裁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期货账户开立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交易、
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out-of-pocket fees),包括但不限于经手费、印花
税、证管费、过户费、手续费、券商佣金、权证交易的结算费、融资融券费、证
券借贷费用、存托费、证券账户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等;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进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9、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
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
利息及费用),以及为基金利益聘请税务顾问产生的费用;
10、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基金的上市初费和年费;
12、因投资境外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13、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
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
1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
等,支付日期顺延。
3、除管理费、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将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指数许可使用费,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但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费等税费由基金财产承担,按
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以基金管理人名义缴纳。本基金投资境外市场的税收按照投资
目的地的税收规定执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本基金力
争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0.35%,年跟踪误差不超过4%。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含中国存托凭证、美国存
托凭证、全球存托凭证,下同)。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参与
其他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和境内市场投资工具投资。
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
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
基金(ETF));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含港股通标的股票);已与中国证
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
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
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
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
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基金
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其中在投资香港市
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或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上市的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债券(国债、地方
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
证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工具(包括股指期货、股
票期权、国债期货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
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用完全复制策略及适当的替代性策略以更好地跟踪标的指数,
实现基金投资目标。本基金力争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0.35%,年跟踪
误差不超过4%。
1、完全复制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取完全复制法,即按照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构建基金的股
票投资组合,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对股票投资组合进行相应的
调整。
2、替代性策略
对于出现市场流动性不足、因法律法规原因个别成份股被限制投资等情况,
导致本基金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股票时,基金管理人有权通过投资成份股、非成
份股、成份股个股衍生品等进行替代。
3、境内外存托凭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根据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股票投资策略,基于对基础证券投资价值
的深入研究判断,进行境内外存托凭证的投资。
4、债券投资策略
结合对未来市场利率预期运用久期调整策略、收益率曲线配置策略、债券类
属配置策略、利差轮动策略等多种积极管理策略,通过严谨的研究发现价值被低
估的债券和市场投资机会,构建收益稳定、流动性良好的债券组合。
5、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可转换债券投资方面,兼具权益类证券与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特性。本基金一
方面将对发债主体的信用基本面进行深入挖掘以明确该可转换债券的债底保护,
防范信用风险,另一方面,还会进一步分析标的公司的盈利和成长能力以确定可
转换债券中长期的上涨空间。本基金将借鉴信用债的基本面研究,从行业基本面、
公司的行业地位、竞争优势、财务稳健性、盈利能力、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考察,
精选财务稳健、信用违约风险小的可转换债券进行投资。本基金将在定量分析与
主动研究相结合的基础上,结合可转换债券定价模型、交易价格以及其转股价值,
对可转换债券是否转股制定投资策略以及选择合适的转换时机。
6、衍生品投资策略
为了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基金还有权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本基金投资期货、期权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主要选择流动性好、交易活
跃的衍生品合约,以提高投资效率,从而更好地跟踪标的指数。
在股指期货投资上,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日
常会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投资决策,主要通过买入股指期货替代现货策略、套期保
值策略等实现对标的指数的跟踪。同时,投资股指期货也可以提高产品的资金效
率,与基金申购赎回机制相匹配,使基金组合有较为充足的现金,更好地进行流
动性管理。
在国债期货投资上,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充
分考虑国债期货的流动性和风险收益特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度参与国债
期货投资。
在股票期权投资上,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充
分考虑股票期权的流动性和风险收益特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备兑开仓、
delta中性等策略适度参与股票期权投资。
为了更好地跟踪标的指数,本基金还将通过投资外汇期货来管理基金投资以
及应对申购赎回过程中的汇率风险。
7、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选择相对价值低估的资产支持证券类属或个券进行投资,并通过期
限和品种的分散投资降低组合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提前偿付风险、利
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同时,依靠纪律化的投资流程和一体化的风险预算机制
控制并提高投资组合的风险调整收益。
8、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策略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在加强风险防范并遵守审慎原则的前提下,本基金
可根据投资管理的需要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本基金将分析市场情
况、投资者类型与结构、本基金历史申赎数据、出借证券流动性情况等因素,合
理确定出借证券的范围、期限和比例。若相关融资及转融通业务的法律法规发生
变化,本基金将从其最新规定。
9、在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
资额度或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10、境外市场基金投资策略
为实现流动性管理和更好地追踪标的指数等目标,本基金可参与投资与本基
金具有相似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或追踪与本基金标的指数相同指数的公募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本基金还可参与其他境外市场
基金投资。
11、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增加基金收益,弥补基金运作成本,本
基金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还将参与境外回购交易、境外证券借贷交易等投资。
未来,随着证券市场投资工具的发展和丰富,基金还将积极寻求其他投资机
会,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可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相应调整和更新相关投资策略,并在招募说明书更新中公告。
(四)标的指数和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恒生医疗保健指数,业绩比较基准为经估值汇率调整后
的恒生医疗保健指数收益率。
未来若出现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因成份股价格波动等指数编制方法变动之
外的因素致使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除外)、指数编制机构退出、指数编制
机构终止指数协议等情形,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更换基金标的指数、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
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在6个月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
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成功召开或就上述事项表决未通过的,本基金合同终
止。
自指数编制机构停止标的指数的编制及发布至解决方案确定期间,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指数编制机构提供的最近一个交易日的指数信息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维持基金投资运作。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股票型基金,其预期收益及预期风险水平高于混合型基金、债券
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本基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股票,需承担汇率风
险以及境外市场的风险。
本基金为股票型指数基金,跟踪恒生医疗保健指数,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
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其风险收益特征与标的指数所表征的市场组合的风险收益特
征相似。
(六)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9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2)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3)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
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流
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资产。
4)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
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含本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
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6)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7)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
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ii)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
值的102%。
iii)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
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
满足索赔需要。
iv)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v)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
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vi)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10)本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i)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ii)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iii)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iv)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
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v)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11)本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
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
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
基金总资产。
12)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4)本基金境内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投资中国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9)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⑥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10)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
关约定;
⑥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1)本基金若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②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
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
物;
③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
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2)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3)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③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对于上述第(3)条第1)、2)、3)、4)、5)项,若基金超过规定的投资比
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
比例限制要求。对于上述第(1)条、第(2)条、第(4)条第1)-5)项及第7)
-12)项,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
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所涉境内证券可交易之日起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所涉境外证券可交易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对于因交易对手违约、境外证券经纪机构破产等情形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从维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向交易对手、境外证券经纪机构主张
权利,尽可能将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9)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0)承销证券;
(11)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2)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含三分之二)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查。
3、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本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
禁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
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涉及本基金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
限制、禁止行为等,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而无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相关权利,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
取任何不当利益。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基金、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
本息、应收款项、衍生工具、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
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
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
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
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
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
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
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
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
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
溢价或折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
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
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估值
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四)估值方法
1、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
息得到的净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
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
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
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
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境外债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
价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工具按估值日当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
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工具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8、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9、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
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其他基金按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10、本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
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1、本基金投资中国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2、美国存托凭证、全球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
价估值。
13、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采用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
进行估值。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
息。
1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5、估值计算中涉及美元、港币、日元、欧元、英镑等五种主要货币对人民
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
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主要外汇种类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
构最新公布为准。
其他货币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与美元的汇率则以估值日下午四
点(伦敦时间)彭博信息(Bloomberg)数据为准。
16、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
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
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
收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
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
真实准确负责。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
方面造成的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1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负责基金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
算,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盖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估值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
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当日的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当日的基
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投资人自身的
原因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
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该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
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
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需按
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正常复核程序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5)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立即予
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本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外汇交易市场、
指数编制公司或第三方估值机构、存款银行或登记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
数据错误等原因,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仍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3)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
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
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或变更注册。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
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出现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因成份股价格波动等指数编制方法变动之外
的因素致使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除外)、指数编制机构退出、指数编制机
构终止指数协议等情形,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解决方案进行表
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成功召开或就上述事项表决未通过的;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结算保证金相关规定等客观因素,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
议,各方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
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
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为本基金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