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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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
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六年三月
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0
五、基金财产保管.....................................................................................................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0
八、基金净资产计算和会计核算.............................................................................23
九、基金收益分配.....................................................................................................26
十、信息披露.............................................................................................................27
十一、基金费用.........................................................................................................2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2
十五、禁止行为.........................................................................................................33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5
十七、违约责任.........................................................................................................36
十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37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38
二十、其他事项.........................................................................................................39
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
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
力,拟募集发行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
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
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东方红隧
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09号7层-11层
法定代表人:杨斌
成立日期:2010年7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518号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13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688号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68号
邮政编码:200011
法定代表人:顾建忠
成立日期:1996年1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469号《关于上海
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215号《关于上海城市合
作银行更改行名的批复》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81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42.065287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人民币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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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募基金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办法》)、《关于推进基础
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公开募集基
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上
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上
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审
核关注事项(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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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
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以便基金
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
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范围包括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利率债(包括国债、政策性金
融债、中央银行票据以及其他利率债)、AAA级信用债(包括企业债、公司债、
金融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政府支
持机构债、地方政府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等)、货币市场基金、货
币市场工具(包括同业存单、债券回购、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
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
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基金合同生效后,本基金将扣除本基金预留费用后的全部募集资金用于购买
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存续期内本基金投资于基
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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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基金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
因基础设施项目出售、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扩募资金但尚未完成基
础设施项目购入、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或基础设施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基础设
施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不属于违反投资比例限制;因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
导致不满足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60个工作日内调整;
2)本基金除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外的基金财产,应满足下述条件:
①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除外),其市值不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②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直接或间接持有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基金托管人对于
本条的监督仅限基金管理人托管在基金托管人处的全部基金);
3)本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
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基础设施
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140%的,基础设施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
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4)基金投资的信用债为外部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A级及以上的债券。
评级机构以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机构为准(不含中债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
评级机构调整评级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基金投资信用债不符合投资
标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该信用债可交易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3)法律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2)项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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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证券可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
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
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及时根据《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十)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
执行,基金管理人及时根据《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
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
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非券款兑付(非
DVP)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
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
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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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经提醒仍未改正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
何损失和责任。
5、关于银行存款投资。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
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
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行。对于基金投资的银行存款,由于存款银行
发生信用风险事件而造成损失时,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存款银行及相关责任人进行
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配合。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础设
施项目估值、基金净资产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及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
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应监督本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即
项目公司监管账户,以下同)等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四)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复核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
定进行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
(五)基金管理人应确认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保险,并对基础设施项目
相关保险证明文件(如保单等)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验证后,将相应基础设施
项目相关保险证明文件(如保单等)的原件交由基金托管人或其授权分支机构保
管。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基金管理人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保险。
(六)基金托管人应监督本基金及基础设施项目借入款项安排,确保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用途。
本基金可以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
则,不得依赖外部增信,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
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其中,用于基础设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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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的借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
(2)本基金运作稳健,未发生重大法律、财务、经营等风险;
(3)本基金已持基础设施和拟收购基础设施相关资产变现能力较强且可以
分拆转让以满足偿还借款要求,偿付安排不影响基金持续稳定运作;
(4)本基金可支配现金流足以支付已借款和拟借款本息支出,并能保障基
金分红稳定性;
(5)本基金具有完善的融资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140%的,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
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
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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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
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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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开设的基金
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户、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财务信
息、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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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
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
(1)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因依
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
清算财产。
(2)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计划管理人、计划托管
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销。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2、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权属证书
及相关文件。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
产(基金托管人主动扣收的汇划费除外)。基金托管人不对处于自身实际控制之
外的账户及财产承担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为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
他账户。
基金托管人应当监督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等重要资金
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
账户内封闭运行。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基金认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如基金托管人无法
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
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
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基金财产的损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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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
人数、战略配售情况、网下发售比例等条件符合《基金法》、《公募基金运作办
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等有关基金备案条件的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
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础设施基金
资金账户中,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方为有效。基金托管人收到有效认购资金当日以书面形式确认资金到账
情况,并及时将资金到账凭证传真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2、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
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础设施基金资金
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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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金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若因基金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导致证券账
户开户费无法扣收,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
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
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按有关规则进行开立和使用。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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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
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
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
任。
(八)基金权属证书、保险证明文件等相关文件的保管
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基金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包括不动产权证等,基金管理
人对基础设施项目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验证后,应当将权
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原件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原件、保险证明文件(如保单等)原件(以下统称
原件)交付基金托管人之前,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因发生丢失、毁损、被恶意挂失
等情形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仅在取得原件后开始履行保
管职责。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因办理抵质押、行政审批、备案、登记等手续必须移
交贷款银行、行政管理机关等机构保管的,由实际保管人承担保管责任,均与基
金托管人无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因办理
抵质押、丢失、毁损、被恶意挂失、重复抵质押、行使质权、被有权机关执行等
导致基金托管资产流失的,均与基金托管人无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件移入相关要求。基金管理人指定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开具的单位介绍
信前往基金托管人处,与基金托管人办理原件移入交接手续。
原件移出相关要求。基金管理人指定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开具的单位介绍
信及加盖单位公章的移出情况说明(保单有效期到期的除外)前往基金托管人处,
与基金托管人办理原件移出交接手续。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
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邮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
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授权业务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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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授权文件
应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
应附上授权书。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
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
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
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纸质指令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收。基
金财产投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
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收制度、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互保金制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
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予以执行。
本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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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从银行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直连、电子邮件、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
一致的其他方式,优先采用电子直连指令。指令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
管人保管指令扫描/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扫
描/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
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
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或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非电子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章的表面一致性,如有疑问必须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根据指令的内容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合同、协
议等款项支付的文件依据,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
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
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和完整。如因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或不完整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
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必须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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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15:00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且不承担任
何责任。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上海、深圳市场引
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
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若修改或要求基金托管人终止执行
已经发送的指令,应先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若基金托管人还未执行原指令,基
金管理人可重新发送新指令并在原指令上注明“停止执行”字样并由被授权人签
章加盖预留印鉴后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新指令和停止执行的指令后,
应停止执行原指令并按新指令执行;但若原指令在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通
知前已执行,则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说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执行原指令而
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形除外。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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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
件同时废止。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新的
授权文件在传真/电子邮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
效之后,在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邮件扫描件内
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邮件扫描件内容不同,以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邮件扫描件为准。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
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和电子邮件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公募基金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免于承担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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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
数据手续。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六个交易日,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
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
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账户资金报告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
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
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
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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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
人应在T+1日上午10: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
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
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
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T+0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
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
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
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四)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公募基
金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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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管
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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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净资产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净资产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净资产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即基
金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净资产。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估值日闭市后,本基
金合并财务报表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
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中期及年度估值日计算本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每半年度、每年度对基金资产进
行核算及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每半年度、
每年度对基金资产进行核算及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净资产以双方认
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无误后以双方认
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
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
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
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
外予以公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估值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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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
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财务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3、财务报告的编制与复核
(1)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
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中期与年度合
并及单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
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决定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履
行适当程序变更完成后,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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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
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
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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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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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基金
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
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向监管机构、司法机构或因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财务顾问、运营
管理机构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询价公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
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净值信息、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
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公告、权益变动公告、澄清公告、回
拨份额公告、战略配售份额解除限售的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
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本基金的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季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其中,
基金中期报告应当包含基础设施基金中期合并及个别财务报表,基金年度报告应
当包含基础设施基金年度合并及个别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资产、基金份额净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
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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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需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
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可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告。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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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已披露的前一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基数(首个估值
日及首个估值日之前,以基金募集资金规模为基数),依据相应费率按日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0.0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已披露的前一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尚未有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数
据的,E为本基金募集规模。
托管费按日计提。托管费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以协
商确定的日期及方式从基金财产中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
顺延。
(二)其他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三)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公募基金运
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
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
人可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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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保管期
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
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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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期
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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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
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十五、禁止行为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分
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
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基金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
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
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二)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
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调
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整后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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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由其
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东方红隧道股份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
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
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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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
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在仲裁期间,本
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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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双方对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基金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
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基金管理人持贰份,基金托管人持壹份,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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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事项
(一)双方在此确认,双方均已充分了解和知悉各方反对其员工利用职务之
便谋取任何形式利益之立场,并承诺将本着廉洁公平原则避免此类情形,不向对
方的员工私自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各种奖励、私
人费用补偿、私人旅游、高消费娱乐等不当利益。
(二)反洗钱义务
本托管协议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反洗钱义务,并
主动配合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开立结算银行根据监管部门有关反洗钱要求开
展相关反洗钱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遵守各方反洗钱与反恐怖融
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基金托管人有权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三)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协议双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
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
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瘟疫、战争、政变、恐怖主义行动、骚乱、
罢工以及新法律或国家政策的颁布或对原法律或国家政策的修改等。
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尽最大努力减少由此可能造成的
损失,立即用可能的快捷方式通知对方,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明文件说明
有关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迟履行协议的原因。协议双方
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履行本协议或终止本协议,并达成书面合同。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一方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之各项义务,
则该方对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不承担责任,但该方迟
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后发生不可抗力的,该方对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在
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受不可抗力阻止的一方
应尽快向其他方发出不可抗力事件消除的通知,而其他方收到该通知后应予以确
认。
(四)可分割性
本协议的各部分应是可分割的。如果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承诺、条件或规
定由于无论何种原因成为不合法的、无效的或不可申请执行的,该等不合法、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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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或不可申请执行并不影响本协议的其他部分,本协议所有其他部分仍应是有效
的、可申请执行的,并具有充分效力,如同并未包含任何不合法的、无效的或不
可申请执行的内容一样。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协商办理。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