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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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
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2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2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7
四、基金财产保管.....................................................................................................8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2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6
七、基金净资产计算和会计核算...........................................................................19
八、基金收益分配...................................................................................................21
九、信息披露...........................................................................................................21
十、基金费用...........................................................................................................24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4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24
十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6
十四、禁止行为.......................................................................................................28
十五、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9
十六、违约责任.......................................................................................................31
十七、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32
十八、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33
十九、其他事项.......................................................................................................33
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五一剧场南路2号院1号楼7层702E
法定代表人:杨彦伟
成立时间:2016年6月16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249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3亿元
组织形式: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2016年6月16日至无固定期限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成立日期:1987年4月20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489.3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
“《基金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
行)》(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
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运营操作指引(试行)》等有关
法律法规、《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二)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
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限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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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存续期内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主要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份额。本基金的其
他基金资产应当依法投资于利率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AAA
级信用债(企业债、公司债、金融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债券、公开发
行的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债券回购、协议
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
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
调整投资范围。
《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
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合理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工具。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但因不动产项目出售、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扩募资金但尚未完成不动
产项目购入、资产支持证券或不动产资产公允价值减少、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及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不属于违反投资比例限
制;因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不满足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60个工作
日内调整。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本基金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
无需另行召开持有人大会。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在存续期内,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因不动产项目出售、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扩募资金
但尚未完成不动产项目购入、资产支持证券或不动产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资产支持证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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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分配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除外;因除上
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不满足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60个工作日内调整;
2)除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外,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3)除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外,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10%;
4)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
期;
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6)本基金可以直接或间接对外借款,但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借
款用途限于不动产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指标的监督义务,仅限于监督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公募基金是否符合上述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5)、6)项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2)项、第3)项中规定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本基金投资的信用债为外部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A级及以上的债券。信用评级主
要参考完成中国证监会证券评级业务备案的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因资信评级机构调整
评级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基金投资信用债比例不符合上述约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该信用债可交易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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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正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函说明基金可能的变动规模和公司应对措施,便于基金托管人实施交易监督。
(3)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
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基金合同》对本基金收购不动产项目后从事其他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合同、《基金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约定,对不动
产项目估值、基金净资产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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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及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应监督不动产基金资金账户、不动产项目监管账户等重要资金账户及
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四)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复核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
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
(五)基金管理人应确认为不动产项目购买足够保险,并将不动产项目相关保险证明文
件(如保单)交由基金托管人或其授权分支机构保管。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基金管理人为不动
产项目购买足够的保险。
(六)基金托管人应监督不动产项目公司借入款项安排,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
用途。
不动产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得依
赖外部增信,借款用途限于不动产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
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其中,本基金用于不动产项目收购的借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
(2)本基金运作稳健,未发生重大法律、财务、经营等风险;
(3)本基金已持有不动产资产和拟收购不动产相关资产变现能力较强且可以分拆转让
以满足偿还借款要求,偿付安排不影响基金持续稳定运作;
(4)本基金可支配现金流足以支付已借款和拟借款本息支出,并能保障基金分红稳定
性;
(5)本基金具有完善的融资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140%的,本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本基金将确保杠杆比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等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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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
基金业务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
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
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
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
调查,依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
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
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范围内予以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资金来源、投资收益及投资安全不承担审核责任,特别是对于本基金所投
标的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无审核责任,不保证托管财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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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开设的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户、复核基
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参考份额净值(如有)、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故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
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
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
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积极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
产。
1)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2)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
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不动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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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基金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及其他参与
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不动产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
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2、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约定安全保管不动产基金财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未经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但《基金合同》及本协议
约定不需指令的情形除外。基金托管人仅对托管账户内的基金财产承担托管职责,对处于该
账户之外的财产或已从该托管账户支付出去的财产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为托管的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
户。
基金托管人应当监督基金资金账户、不动产项目监管账户等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
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基金托管人负责不动产项目监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监管账户应以不动产项目的名义在
基金托管人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本基金成立前不动产项目已
在基金托管人营业机构开立监管账户的,基金管理人应敦促原始权益人将监管账户移交基金
托管人管理并及时办理预留印鉴变更。
不动产项目的日常收支应通过不动产项目监管账户进行,基金托管人应在付款环节,对
不动产项目监管账户的款项用途进行审核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营管理机构
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履职。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基金认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
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
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但对基金财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但《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约定不需指令的情形除外。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保管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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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
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
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战略配售情况、网下发售比例等条件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
指引》等有关基金备案条件的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
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金额相一致。基金托管人
收到有效认购资金当日以书面形式确认资金到账情况,并及时将资金到账凭证传真或以双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账户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
准),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
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要求,提供开户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其他必要协助。本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
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基金的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除因本基金业务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以基金名义
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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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原始开户材料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基金托管人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基金托管人为履行结算
参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执行。
(五)银行间市场债券托管和资金结算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及市场准入备案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
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债登”)、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上清所”)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分别在中债登、上清
所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结算。基金托
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为基金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
使用并管理。
2、如基金管理人需要以项目公司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分支机构开立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当予以配合或协调相关分支机构。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比照相关规定,就本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业务签订书面协议。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体合作协
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
鉴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确存款的类
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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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
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
也可存入中债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清所或票据
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因托管人故意或过失导
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对应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
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
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
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
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致
的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基金托管人还应当根据《基金指引》要求,负责安全保管不动产基金财产、权属证书及
相关文件。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且符合本协议相关约定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
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
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的划款
指令授权通知书由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若由授权代理
人签署的,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或回电向基
金管理人确认。划款指令授权书无论本基金成立时或后续更新,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
发送扫描件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
理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
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当日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若变更通
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划款指令授权书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划款
指令授权书原件未按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该授权书对应的划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
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付款指令(含分红付款
指令等)以及其它资金划拨的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付款账号、付款户名、开户行、收款账号、
收款户名、开户行、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
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
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
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
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
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一般划款指令(不
含非担保交收指令、新债等申购指令)应在15点(指令截至时间)前提交基金托管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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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工作时间9点至11点30
分,13点至17点)提交基金托管人。
新债等申购指令,基金管理人须在申购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如需在申
购当日下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指令最迟不得晚
于上午11:00点(指令截至时间)提交基金托管人。
如划款指令中给予基金托管人的划拨时间小于2个工作小时或晚于前述指令截至时间
的,基金托管人应尽力在指定时间内完成资金划拨,但不承担因时间不足导致执行失败的责
任。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仅履行表面一致形式审核职责,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
责任。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变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
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
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赔偿。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
表面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仅对划款指令的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等
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进行比对,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的,即视为通
过表面审查。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中的编号不属于指令要素,属于基金管理人内部业
务信息,基金托管人不对指令编号承担任何审核职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令中填
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划款指令编号不存在重复。因划款指令编号重复、编号不连续、
空缺导致的重复性扣款,所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指令复核无
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指令若以传真方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
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相关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
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并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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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任何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本
协议约定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应立即
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
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
具书面说明,并加盖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
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暂缓或拒
绝执行指令,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
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故意或过失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范围的,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发送扫描件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
金管理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变
更通知当日将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若
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
变更通知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人员名单、权限有变化时,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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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新的印鉴和签字样本而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受损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邮件、传真或录音电话等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八)其它事项
基金管理人承担下达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对指令进行审查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
除外。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
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
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
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起始运作前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
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
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托管协议约定内容。
2、本基金投资于场内交易的投资品种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另行签署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3、本基金投资于非担保交收的投资品种时,基金管理人应遵守基金托管人提前以告客
户书形式提供的书面通知。
4、银行间债券券款对付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银行间上清所、中债登划款指令和成交通知单按相关规定提交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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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债登、上清所提供的查询功能,实时跟踪交易结算情况、证券与资
金到账与余额变动情况,便于监控结算过程,做好资金与交易匹配的前端控制。
5、定期投资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条款格式应在定期存款起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将定期存款的划款指令及存款协议盖章版(传真件或扫描件)
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提交基金托管人,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
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投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存款银行无法在存入当日17点前向基金托管人送达存款证实书的,基金管理人应敦促
存款银行将存款证实扫描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存款证实书送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负责保管存款证实书原件。基金托管人仅对存款证实书进行形式审核,形式审核内容为账户
名称、起息日、到期日、金额、利率。基金托管人不对存款证实书真实性承担审核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应包括:
(1)存款银行为托管资产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存款账户开立、资金存入和支取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高效的结算服务;
(2)存款银行为托管资产所投资的定期存款的存款证明文件提供上门服务,即:定期
存款资金到账当日,存款银行派授权代理人将“存款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妥善送至
基金托管人处。“证实书”移交给基金托管人之前,因“证实书”丢失、损毁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由存款银行承担。
(3)定期存款到期日当日或提前支取日当日,存款银行应派授权代理人前往基金托管
人处提取“证实书”。“证实书”移交给存款行授权代理人之后,因“证实书”丢失、损毁而造成
的一切损失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前述授权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务的
书面授权书。授权代理人提供上门服务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或工作证。
(4)存款银行应保证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于支取当日将本息划付至基金开立在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托管账户,并列明账户的开户行、账号、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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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支付号。存款银行应确认,定期存款的本息只能划入开立在基金托管人的相应托管账户
或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指定账户。上述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需变更,必须经基金托管人书面
同意。
(5)存款银行应为定期存款业务提供定期对账服务。首次对账应不晚于存款资金存入
后的一个自然月。除首次对账外,对账频率不少于每半年一次。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
对“证实书”的书面征询。
(6)在存款存续期内,“证实书”的预留印鉴发生变更的,存款银行应配合办理变更手
续。
(三)可用资金余额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于每个工作日18:00前发送产品当日调节表,基金管理人可自行查询或者
咨询托管人查询产品余额及流水。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
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
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交易记录、资金、证券账目的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所有
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一致。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包括基金的银行存款等会计资料。资金账目由基金托管人每日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管理人复核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可用头寸表核对资金余额。银行存款账户每日核对,做到
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证券账目是指以基金名义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和实物托管账户中的证券种类、数量和金
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日核对证券账目余额。证券交易所证券账目每交易日结束后
核对一次,银行间市场证券账目每月末核对一次,确保账实相符。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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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基金净资产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净资产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总值/基金总资产是指基金拥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其他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
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款项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即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计量
的总资产。基金资产净值/基金净资产是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即基金合并
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净资产。基金份额净值指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基金份额总
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
差计入基金财产。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
金管理人应按照监管要求的频率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
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监管规定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净资产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约定对外公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资产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不动产基金财务
报表的净资产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
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企业会计准则》《基金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约定。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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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不动产项目资产每年进行1次评估。此
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聘请评估机构对不动产项目资产进行评估:
1、不动产项目购入或出售;
2、不动产基金扩募;
3、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
4、不动产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三)估值错误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核算及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净值信息计算方法上意见不一致且协商不成时的
处理原则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净值信息计算方法上意见不一致且协商不成时,应以相
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基金净值信息,并以基金管理人公布的基金
净值信息为准。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
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
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
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本基金定期报告(包
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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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定期报告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定期报告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
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存在不符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
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
(八)本基金暂不设立业绩比较基准。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经履行适
当程序后及时公告,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八、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九、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指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
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问、财务顾
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外部专业顾问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
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基金托
管协议、基金份额询价公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公告书、基金净值信息、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告)、临时公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清算报告、基金净值信息、权
益变动公告、回拨份额公告、战略配售份额解除限售的公告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其他信息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本基金的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季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其中,基金中期
报告应当包含不动产基金中期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基金年度报告应当包含不动产基金年度
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
动表及报表附注。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期末基金总资产、期末基金
净资产、期末基金份额净值、基金总资产占基金净资产比例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严格遵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基金净资产、
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和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
金信息按有关规定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须由基金托管人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
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相关信息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方可公布。其他不需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
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或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的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告。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公司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四)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暂缓或豁免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的情形
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
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基金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经审慎
评估及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
披露:
1、拟披露的信息未泄露;
2、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3、不动产基金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不动产基金交易价格
发生大幅波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永久性商业秘密或者商业敏感信息,按规
定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
中航中核汇能新能源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同时符合前款1-3项条件的,可以豁免披露。
(六)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以及其他协议约定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费用划款指令时,基
金托管人应对费用明细、支付依据等进行复核。发现该类费用列支违反《基金法》《基金指
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解释说明,情节
严重的应将相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不动产基金募集期间产生的评估费、财务顾问费(如有)、会计师费、律师费等各项费
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如不动产基金募集失败,上述相关费用不得从投资者认购款项中
支付。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
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在基金托管人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
基金持有人名册送交基金托管人,文件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并且保证其的真实、
准确、完整。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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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本基金的基金账册、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交易记录、公告、重要合同等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上述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1、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权属证书、相关凭证和文件等。
基金管理人对不动产项目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及完整性验证后,基金管理人将
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原件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应在取得重要文件后三个工作日
内通过邮寄等方式将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并通过电话确认文件已送达。
文件原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如需使用,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说明用途及使用期限,基金托管人审核通过后将相关文件原件邮寄至基金管理人指定人员,
使用完毕后应及时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2、项目公司就重要的不动产项目权属证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在基金托
管人指定的场所保存。
就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存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基金托管人应存放于基金托管
人营业机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妥善保存该等权属证书及文件。
3、档案的交接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托管人指定的营业机构向基金托管人
移交上述应由基金托管人保存的档案,双方应在当日签署相关交接清单。前述交接清单签署
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档案;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而导致相关档案毁损或灭失并
给不动产项目、项目公司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赔偿。
特别的,如基金存续期间发生新购入不动产项目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新购入不动
产项目交割日后1个月内,参照上述流程与基金托管人完成新购入不动产项目的档案交接。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签署与本基金有关的合同文本后,应及时按相关法律法
规及本协议的规定将合同正本或副本提交对方。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保管就基金资产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的正本。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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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程序,将基金管理人变更为其设立的子公司;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对基金合同无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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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前提下,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将本基金变更注册为其子公司管理的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前述基金管理人变更事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基金
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办理相关程序,并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
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向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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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本部分关于新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
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符合法律法规、《基金指引》
以及其他规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要求。
(六)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有义务协助新任或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者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七)基金管理人如设立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资格的专门子公司作为新的基金
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同意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
接对基金合同变更基金管理人的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十四、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
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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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分红资金的
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
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
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不再受上述相关限制,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不需另行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五、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需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加盖公
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托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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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业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清算涉及不动产项目处置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专项计划
管理人应当配合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约定进行资产处置,并尽快完成剩余财
产的分配。资产处置期间,基金管理人、专项计划管理人、清算小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
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
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24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资产支持证券份额或其他证券的流动
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在清算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将已清
算的基金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持有人。在清算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清算完成日期起计的
1个月内作出一次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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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清算涉及不动产项目处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并尽快完成剩余财产的分配。资产处置期间,基金管理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
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十六、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下同);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当事
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
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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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不投资或处置资产造成的
直接损失等;
4、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5、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
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6、原始权益人、其他参与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且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并无违反《基金指引》等相关法规情形的。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
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协商
可以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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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
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应经托
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
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且《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各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叁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壹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
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九、其他事项
(一)双方在此确认,双方均已充分了解和知悉各方反对其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任何
形式利益之立场,并承诺将本着廉洁公平原则避免此类情形,不向对方的员工私自提供任何
形式的回扣、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各种奖励、私人费用补偿、私人旅游、高消费娱
乐等不当利益。
(二)反洗钱义务
本托管协议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反洗钱义务,并主动配合托
管账户开立结算银行根据监管部门有关反洗钱要求开展相关反洗钱工作,提供真实、准确、
完整的资料,遵守各方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三)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办理。本
协议附件(若有)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