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上海国泰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六年六月
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九、基金收益与分配..........................................................................................................30
十、基金信息披露..............................................................................................................31
十一、基金费用与税收......................................................................................................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8
十五、禁止行为..................................................................................................................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3
十七、违约责任..................................................................................................................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7
二十、其他事项..................................................................................................................4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9
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上海国泰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
能力,拟募集发行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海国泰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
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海国泰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888号8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888号B栋2-6层及8层
邮政编码:200011
法定代表人:陶耿
设立日期:2010年8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0】
63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
目:证券资产管理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基金
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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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
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公
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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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
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
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
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
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
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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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除标的指
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以外的其他股票(包括创业板、科创板及其他依法发行上市
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
公司债、次级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可
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
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工具(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本基金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及融资业务。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且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办理国债期货交割业务前,应就相关操作事宜与基金托管人另行
协商并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基金管理人投资新增投资品种前,应与基金托管人就
清算交收、核算估值、系统支持等方面确认一致,确保双方均准备就绪方可投资。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
资工具。
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行为,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
执行,并书面通知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为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或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并将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
管理人经托管人催告仍不按约定与基金托管人对账,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履行
投资监督职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有过错的除外。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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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
的80%且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持有的股票市值
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
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9)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
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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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0)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
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
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
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出借证券资产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证券出
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2)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6)、(7)、(11)、(13)、(14)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流动性限制或
成份股市场价格变化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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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情形除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11)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
借业务。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届时按最新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除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
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本基金适用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
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
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
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
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
托管人有过错的除外),发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符合相关法规法规规定的全市场交易对手。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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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
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
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基金管理
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在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以外的交
易对手进行交易时,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相
关责任人追偿,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
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基金管理人与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中的交易对手,以约定适用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情况下,由于
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
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
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
银行名单,本基金投资除存款银行名单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
险而造成的损失时,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
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存款银行名单
进行调整。
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
为基金管理人认可符合相关法规法规规定的所有银行。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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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或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
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
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
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
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
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
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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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为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
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名单及其更新,基
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基金托管人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方名
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
对方。托管人向管理人披露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
以及前述机构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等信息,具体以托管人面向公
开市场披露的信息为准。
(十二)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的原
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
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与
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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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
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
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提醒
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应就
基金管理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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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有过错的除外;
7.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
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
实物证券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有过错的除外;
8.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基金财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
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
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有过错的除外;
9.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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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
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含
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
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应划入以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方式开立的证券账户下。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
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股票解冻及返还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或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等监管部门要求的名义开设
基金银行账户,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基金银行账户进行。基
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为基金财产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以办理相关
的资金汇划业务。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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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处开立证券资
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本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
的资金结算业务。证券资金账户与基金托管专户建立三方存管关系。证券资金账
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专户,不得将资金划
转至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应包含托管人指定印章。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
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
存款投资,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条款或意思表示:“存款证实书
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
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资金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
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
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原则上由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管
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管理人提前支取或
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
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
结算。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办理。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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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共同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
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
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
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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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通过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
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
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已出具
统一授权书的除外)。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
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在电话确认的时点
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两者以孰晚者为准)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授权文件生
效的5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3.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确认的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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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确认后,则对
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
知或以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效划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
处理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但应尽力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
素(包括收款人、收款账号、收款银行、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因基金
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章,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托管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
确保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管理人应保证上述资料合法、真
实、完整和有效。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托管人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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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
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
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
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
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变更通知并经电话或其
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后,授权文件即在电话确认的时点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
(两者以孰晚者为准)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将
指令授权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
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正确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
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未执行或未正确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基金
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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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
照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
纪商及投资标的等。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
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基金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
理人发送以市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基金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场监
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本基金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
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
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17:00之前。因
交易所原因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
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公
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
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
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真实性负责。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
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但应予以必要的配合。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现金差额、现金替代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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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按相关业务规则及合同、招募说明书办理,基金托管人根据登记公司、基金管
理人的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对于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
到达银行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
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拨付净应付款
时,如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托
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
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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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净值信息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2、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3、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
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
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
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
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
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
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
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
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
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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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
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
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
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
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
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4、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
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
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券,
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
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5)回购以成本列示,按照商定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6)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
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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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
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
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
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采用当前情况下
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
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
估值全价,同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
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
收入。
(7)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估值。
(8)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9)本基金投资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10)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相
关规定进行估值。
(1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的相
关规定进行估值。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3)如有充分理由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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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本部分第4条估值方法规定的第(13)项进
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机构、指数编制机构或证券经纪机构
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
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证券经纪机构、
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
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由此而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
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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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
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
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
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
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
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
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除重大变更事项之外,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
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
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
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
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
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或电子确认方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或电子确认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或电子确认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或电子确
认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
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
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盖章的复
核意见书,或者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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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
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
电子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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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分红;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本基金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
补浮动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
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四)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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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
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
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依法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
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折算
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清单、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
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参与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参与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
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信息披露、参与股
票期权交易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
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基
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
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
支持证券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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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等文件中披露的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应当包括交易政策、持仓情况、损
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本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
否符合既定的交易政策和交易目标等。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等文件中披露的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应当包括交易政策、持仓情况、损
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
符合既定的交易政策和交易目标等。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20%的情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
履行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规定媒介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
关信息: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2)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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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相关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网站,供社会公众查
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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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9、基金上市初费及年费、登记结算费用、IOPV计算与发布费用;
10、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用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50%÷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
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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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0.10%÷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
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3-11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本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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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
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
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
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
限。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
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
月30日、每年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
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12月31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
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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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
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
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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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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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及时向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
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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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
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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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且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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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
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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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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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
直接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
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
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或交易所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
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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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
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
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
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管辖并从其解释。
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国泰海通中证红利低波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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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签订地、签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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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上海国泰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签订地点:中国上海
签订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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