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元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6-06-13 文字大小 【 】 【打印
            
鑫元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7
九、基金收益分配......................................................................................................30
十、基金信息披露......................................................................................................31
十一、基金费用..........................................................................................................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8
十五、禁止行为..........................................................................................................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3
十七、违约责任..........................................................................................................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8
二十、其他事项..........................................................................................................49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鑫元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中证畜牧养殖
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鑫元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
订本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0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龙艺
设立日期:2013年8月2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
111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7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6号3号楼
办公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6号青银大厦
邮政编码:266061
法定代表人:景在伦
成立日期:1996年11月15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22]154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58.20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银行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
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文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
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
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
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
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
——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鑫元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
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
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以外的其他国内依法
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
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中期
票据、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
交易分离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等)、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
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0)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1)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
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2)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20%;本基金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
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
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
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在本基金投资期货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5)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资产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5)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6)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的,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
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
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
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18)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6)、(8)、(9)、(15)条约定以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
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五)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
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
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
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
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
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
的交易。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
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
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
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及损失,但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七)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遵守审慎经营原则,
配备专门的技术系统和管理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
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
和复核。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净值
信息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
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
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
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
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险敞口。如果基金托管人在监督过程中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监督流程,则对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
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
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应据
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
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签署
银行存款协议前,应提前就账户开立、资金划付和存单交接等需要基金托管人配
合操作事宜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
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
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
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
动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
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
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
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
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
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
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
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不由基金托管
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如下所指“流通受限证券”与本协议以及基金合同所指“流动性受限资产”
定义存在不同。就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请参照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
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
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
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相应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已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的,不承担相应责
任。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按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
介及时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
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有关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相关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
负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保证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如因基金管理人
的原因导致流通受限证券的登记存管不能保证基金托管人正常履行资产保管责
任,有关此项基金资产存管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
工作日将有关资料书面提交基金托管人,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
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有关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应划付的认购款、资
金划付时间。
(4)该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
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
进行审核。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
托管人无法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
的通知》《基金合同》《托管协议》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
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
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资料的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
5、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责任仅限于依据本协议相关
规定对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如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出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
置预案,基金管理人在此承诺将严格执行该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不
限于电子邮件、传真件及其他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电话提醒或
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给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原因及纠正期
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三)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并保证数据资料和制度的真实、完整、准确。
(十四)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电话或书
面(不限于电子邮件、传真件及其他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收到电话提醒或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或双方认
可的其他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
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
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
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
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
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
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财产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
财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
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
法合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
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托
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
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
6、对于基金投资、认(申)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银
行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
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
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
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
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及股票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间应开立基金募集账户,用于存放募集的资金。该账户由基
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网下股票认购募集的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登记机构的规
则和流程办理股票的冻结与过户。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决定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
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登记机构应将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到
的股票划入以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联名方式开立的证券账户下,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
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相关资金和证券退还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
助。
(三)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代理办理开户、销户、变更等基金托管银行
账户业务,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的名称应为本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对价的现金部分、收
取申购对价的现金部分、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该基金托管银行账户进行。基
金管理人可为本基金开通托管网银账户查询功能。
2、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因场内投
资需要,为本基金开立的三方存管账户除外;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和三方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资金结
算账户和持有人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
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
4、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
(六)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资金账
户。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金账户,
按照该证券经纪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三方存管账
户,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负责。证券资
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不得
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为本基金开立的三方存管账户除外)。基金托
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
资金。
(七)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账户,并授权基金托管
人选择具有三方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产品三方存管账户,办理相关银期转账
业务。
(八)投资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其预留印鉴应为基金托管人
印鉴。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
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
确条款或意思表示:“存款证实书、存单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质押,并不得用于转
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银行账户(明确户
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就定期协议涉及托管人权利义务的内容达成一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
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存单后,由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
存单正本,基金托管人有权对上述定期存款投资进行查询查复,基金管理人应督
促存款行予以配合。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
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
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存款证实书送达基金托管人或从基金
托管人处支取,原则上要求存款银行或基金管理人授权相关人员亲自上门办理。
若采用邮寄等第三方机构传递,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调换、延误、
丢失、损毁等责任。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存单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存单
正本,基金托管人不对存款证实书的真实性负责。
(九)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新账户
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
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十)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
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
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一)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应尽量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
等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或未发送原件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
件与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或复印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
指令,由基金托管人通过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
系统实现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
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或
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
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ID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电子指令到达基金
托管人系统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安全妥善保管User ID,并确
保UserID对划款指令的授权有效性,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
令造成的相应损失不承担责任。纸质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邮件或其他
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指令。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
下称“授权通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
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
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2、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未载明生效时间
的,以落款时间为授权通知书生效时间。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
传真件或扫描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
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日期、到账日
期、金额、账户等执行支付所需要的信息,纸质指令还需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时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费
用发票等划款证明文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
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在授
权范围内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
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
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可采取通过托管网银或电子直联或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指令。对于采用托管网银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签署
《“青银托管”机构服务平台申请表》(以实际名称为准),并应遵守上述指令
发送方式的具体托管操作安排。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需
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原则上应给基金
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
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尽力执行,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
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对不属于有
效指令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核查。基
金管理人更正指令后,基金托管人再次收到指令的时间视为有效指令收到时间。
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
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应尽力执行。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用邮箱接收基金管理人的纸质指令,并与基金管理人商
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
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全,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对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予
执行或暂缓执行,但应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
证指令的要素(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户名、用途)是否齐全,传真指令或扫描
件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印章/签字是否和划款指令授权通知及签章样本表面一致
性相符,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指令加盖的印鉴和预留
印鉴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即视为表面一致性审查通过,对于因传真或扫描引起
的印章、签字等变形、扭曲,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审查义务,但应要求基金管理人
提供清晰的版本。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
面一致性审查,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真实
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及完整。
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真实、不合法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
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4、对于需要撤销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告知,在支付截止时
间前将书面撤销文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无误,如因基
金管理人书面申请发送不及时,导致指令未被撤销而正常划付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等情形。指令送达后基金管理人需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指令情况。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暂缓执
行或拒绝执行,并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
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电话确认,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
并得到确认后,将指令作废;如果基金托管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并得到确认时该指
令已执行,则该指令已生效不得撤销。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确认。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
认后方能执行。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
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
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规
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相应
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
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对及时、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于划款前将新
的授权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原授权通知同时废止。如授权通
知上写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
权通知书的时间为准。新的授权通知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
新的授权通知传真件或扫描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通知正本与传真
件或扫描件内容不同,以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专用邮箱,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或以
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与基金管理人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
金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
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符合本协议规定、合
法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
管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或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如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等情形,或因基
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
充资料、未能及时纠正错误指令、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等致使资
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已按照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
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本基金所产生的基金费用,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按期计提,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可签署自动付费协议,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中扣
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参与场内证
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进行协议约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
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场内资金汇
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进行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
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
款指令具体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投资交易资
金结算,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指令超时发送、资金透支、指令信息有误等重大过
失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托
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
偿。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基金托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成交单及时传递给基
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免除发送成交单的
情形除外。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
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令原则上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15:00之后
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执行,但不保证成功。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指
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
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或暂缓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相应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
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兑付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与本基金在登
记结算机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
将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
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
致本基金在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成交单免审授权书》
(以实际名称为准)后,无需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成交单,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勾单。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五)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
构签署的《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六)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
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以约定方式按日核实,确保相关各方账
账相符、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
数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七)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适用证券交易所、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
及其不时修订的有关规定,具体请参见招募说明书。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
理。
如果登记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采取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除申购款项到达银行存款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有关本基金申购和赎回清算业务的具体处理程序,按照中登公司的相关规定
执行。如果登记机构或相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
办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范围内,采取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八)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相应的
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九)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易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造成的误差
归入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
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
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
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
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
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
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
分讨论后,仍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由此基金净值错误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与报告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后,进行独立的复
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
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与报告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与报告编制,将有关报表或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如果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重大变更的信息不属于基金托管人法定复核责任
范围且基金托管人不掌握相关信息的,无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
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或报告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
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
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
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或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要求提供
的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
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
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净值信
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申购赎回清单、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相关信息、基金投资股
票期权相关信息、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
出借业务相关信息、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相关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
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将信息披露文件发送给托管人,为基金
托管人复核工作预留足够时间。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和《信
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
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
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
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期货、期权交易或结算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9、基金上市初费及年费、登记结算费用、IOPV计算与发布费用、收益分配
中发生的费用;
10、因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协议和《基金合同》
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双方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
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双方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3-11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关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关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签署重大
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
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电子扫描件,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
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
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
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新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
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
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
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
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
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
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果由于违
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则守
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
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市场交易规则或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于存放在托管人之外的基金财产的损失、及基于从第三方
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合法获得的信息及合理信赖上
述信息而操作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等。
(四)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
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
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因上述原因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
终局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和律师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
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部门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