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联丰资本增长基金信托契约
整合版本,仅供参考
—更新至第十份补充契约(2025年10月15日)
日期:2019年12月31日
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与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
东亚联丰资本增长基金
的
经修订及重述信托契约
D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互认基金)
的近律师行
香港中环
遮打道18号
历山大厦5楼
传真:2826 5375
电话:2825 9211
hongkong@deaconslaw.com
www.deacons.com.hk
此经修订及重述信托契约于2019年12月31日订立。
订约双方为:
(1)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位于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
D2
大厦5楼,(下称“基金管理人”);及
(2)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位于香港九龙观塘观塘道418号创纪之城D2
5期东亚银行中心32楼(下称“受托人”)。
背景
(A)东亚联丰资本增长基金(曾用名“东亚银行资本增长基金”)根据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
于2000年9月22日签订的信托契约成立,随后经八份补充契约修订,签订日期分别为:
2003年9月11日、2006年8月11日、2010年6月3日、2011年4月6日、2013年5月24日、
2013年5月24日、2013年11月11日及2015年4月17日,(下称“主契约”)。
(B)根据主契约第31.1条的规定,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有权通过主契约补充契约,以
其所认为的就任何目的而言适当的方式和程度对主契约的条款进行修订、变更或增
补,但须遵守第31条的限制。
(C)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有意通过此附录修订并重述主契约。
兹见证本契约内容如下:-
1.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否则主契约中界定的词语和词组在本契约中具有相同的涵义。
2.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谨此采纳此经修订及重述信托契约,以取代主契约。自2019年
12月31日起,主契约所述条款将由此附录所述的条款取代,而信托应将按照此经修
订及重述信托契约继续有效。
3.受托人谨此证明,根据主契约第31.1.1(a)条和第31.1.1(b)条,本契约对主契约的修改、
更改或新增不会严重损害持有人的利益,亦不会在实质上解除受托人、基金管理人
或任何其他人士对持有人负有的任何责任,及不会导致从基金资产中应支付的成本
和收费(就本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除外)有任何增加;或就可能遵守任
何财政、法定或官方规定(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言属必要或可取的。
4.本契约可以任何数目的副本签署,每份副本一旦经一方或多方签署,即构成一份原
件,但全部副本应构成同一份文件。
5.本契约应受限于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律管辖。香港法院就本契约引起或与本契约相
D3
关的任何争议应拥有非专属管辖权。
兹见证,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已于文首载明日期签署本契约。
加盖公章)
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见证人:)
加盖公章)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见证人:)
附录
目录
条款页码
1.释义1
2.信托的设立和投资基金的成立13
3.估值及价格15
4.各类别基金份额的设立、发行和转换16
5.持有人名册22
6.证明书24
7.转让26
8.非交易过户26
9.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27
10.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28
11.基础货币33
12.信托基金的保管33
13.投资权力与股票出借36
14.投资政策声明40
15.投资限制40
16.借款43
17.收益分配45
19.向持有人付款48
20.投资的投票权49
21.收费、费用和开支50
22.有关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规定55
23.有关受托人的规定58
24.有关基金管理人的规定62
25.受托人的罢免或退任67
26.基金管理人的罢免或退任67
27.广告69
28.信托的终止69
29.通知72
30.审计师73
31.本契约的修订73
32.持有人大会75
33.提供资料75
34.副本75
35.可分割性75
36.管辖法律75
附表1 76
附表2 82
附表3 85
附表4 89
附表5 90
附表6 92
兹见证本契约双方约定如下:-
1.释义
1.1除非文中另有所指,否则下列词语及词组应分别具有以下指定涵义:-
“会计结算日”指于2000年12月31日成立的信托存续期间每年的12月31日;或基D14
金管理人可能就信托不时选定并通知受托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每年其他一个
或多个日期;
“会计期间”指于信托成立日期或相关投资基金设立日期(视情况而定)或紧随相
关投资基金会计结算日后翌日起至该投资基金下一个会计结算日止的期间;
“核准期货交易所”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规例》中所赋予的涵义;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2条
“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6条所赋予的涵义;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6条
“核准证券交易所”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规例》中所赋予的涵义;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2条
“联营公司”具有《强制性公积金条例》中所赋予的涵义;
注:《强制性公积金条例》附录8第2(1)条
“审计师”指经基金管理人事先批准,由受托人根据第30条条文就信托委任的一
名或多名审计师;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2款
“强积金管理局”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条例》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认可金融机构”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规例》所赋予的涵义;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2条
“认可投资基金”指香港证监会根据《单位信托守则》认可的投资基金;
“基础货币”指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不时指定的投资基金的账户货币;
“营业日”指香港银行开门经营日常银行业务之日(除星期六及星期日外)(包括银
行在恶劣天气情况下提供服务的日子,包括悬挂八号或以上台风信号、发出黑
色暴雨警告或香港政府宣布极端情况时)及香港交易所开放交易的日子或基金
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能确定的一个或多个日子;[第十份补充契约]
“保本基金”指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37条所述保本基金属性的投资基金;
“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规例》中所赋予的涵义;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2条
“证明书”指根据本契约的规定已签发的或拟签发的证明书;
“类别货币”指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所不时规定的与某一类别的基金份额有
关的计算货币;
“集合投资计划”具有《单位信托守则》中所赋予的涵义,或《强制性公积金规
例》中规定的其他涵义,在任何情况下,该计划所包含的已发行份额、权益单
位或其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可由其持有人选择赎回,但前提是:-
(i)如任何有关安排或投资工具的资产被划分为投资者可分别进行投资
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组合(不论描述为组合、子基金或以任何其他名
称作出描述),则各有关组合应被视为一项单独的集合投资计划;及
(ii)就任何有关集合投资计划而言,“份额”是指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中具有
类似性质的任何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
“香港证监会”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商品”(及类似“商品”)指所有贵金属和任何性质的所有其他商品或货物(不包含
现金及假如省略“商品”一词则属于“投资”定义的的任何其他货物),并包括任何
期货合约及任何金融期货合约。
“商品市场”指全球任何国家/地区的任何商品交易所或商品市场,就特定商品而
言,包括全球任何国家/地区中负责买卖该类商品以预期一般可为该商品提供基
金管理人和受托人认为理想市场的任何商行、公司或组织,而在此情况下,商
品应被视为于商品市场(被视为由有关商行、公司或组织构成)有效买卖许可的标
的物;
“关联人士”就任何人士而言(出于本释义之目的,该等人士被称为“主事人”),指:
-
(a)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主事人20%或以上普通股股本的任何人士,或能
直接或间接行使主事人有表决权股本所具有的投票权总数的20%或
以上的任何人士;
(b)受上文(a)款所述任何人士控制的任何公司,就此而言,“控制”一家公
司指:(i)控制(不论直接或间接)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或(ii)控制(不
论直接或间接)超过半数该公司有表决权股本所具有的表决权;或(iii)
持有(不论直接或间接)过半数已发行股本(不包无权参与超出特定金
额的利润或资本分配的任何已发行股本部分),但无论何时如受托人
及基金管理人同意获香港证监会接受为“控制”一词的其他释义,则该
释义将取代上述“控制”的释义;
(c)主事人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其普通股股本合计20%或以上的任何公
司,以及主事人可直接或间接行使其有表决权股本所具有的表决权总
数合计20%或以上的任何公司;
(ca)主事人所属集团的任何成员公司;
(d)任何主事人或根据上述(a)、(b)、(c)、或(ca)项属关联人士的任何公司
的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
“交易日”指每个营业日,或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不时确定的每周或每月的
其他一个或多个日子,可以是普遍适用,也可以是就某一类或某几类基金份额
确定,但前提是:-
(a)除非受托人另行同意,基金管理人应在受托人批准的时间以受托人批
准的方式向一个或多个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有关任何上
述决定的合理通知;及
(b)如果投资基金相关已发行份额有多个类别,则各类别的交易日应相同;
“交易截止时间”就任何交易日而言,交易截止时间应为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
准不时确定的时间(在该交易日的同一营业日或在前一营业日),该等时间可为普
遍适用的时间,或根据任何特定类别的基金份额或不时出售该基金份额的任何
特定司法管辖区而定,且可根据基金份额的发行、转换和变现确定不同的交易
截止时间;
“存款”具有《香港银行业条例》第2条规定的涵义;但包括由认可金融机构签发
的存款证明书;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附录1,第11(5)款
“收益分配账户”指第17.1条所述的收益分配账户;
“合资格海外银行”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规例》中所赋予的涵义;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2条,第13条
“特别决议”指根据附表3所载规定正式召集和举行的相关一个或多个类别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做出的特别决议(定义见附表3第21款);
“联接基金”指任何将其总资产净值的90%或以上投资于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单
只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基金,但基金管理人经强积金管理局事先批准后,可不
时确定该等投资基金不再为联接基金;
“末期收益分配日”指(在遵守第17.6条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就有
D13关会计期间根据第17条规定作出任何收益分配而可能确定的日期(不迟于相关
会计期间结束后三个日历月);
“金融期货合约”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规例》中所赋予的涵义;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2条
“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指某政府发行的投资项目,或某政府保证偿付本金及利
息的任何投资项目,或该政府的公共或地区机关或其他多边机构发行的任何固
定利息投资项目;
“HK$”及“港元”指香港的法定货币;
“持有人”指届时在持有人名册中登记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士,包括(如文意许
可)联名登记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士;
“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初始投资基金”指东亚联丰香港增长基金、东亚联丰亚洲策略增长基金和东亚
联丰港元债券基金;
“募集期”就某类别基金份额而言,指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就首次发售该类别基
金份额约定的,不超过120天的期限;
“中期会计结算日”指自2001年6月开始的,信托存续期间每年的6月最后一个营
业日,或基金管理人可能就信托不时确定并通知受托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每
年其他一个或多个日期;
“中期收益分配日”就任何中期收益分配期而言,指经受托人批准后,基金管理
人就有关中期收益分配期根据第17条规定作出收益分配而可能确定的日期(不D13
迟于有关中期收益分配期结束后12周);
“中期收益分配期”指自本信托成立日期或相关投资基金设立日期(视情况而定)
或紧随相关投资基金上一个会计期间届满后翌日起至该投资基金的下一个中期
会计结算日止的期间;
“投资”指由任何机构(不论是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或任何政府或当地政府部
门或超国家机构发行或担保的任何股份、股票、信用债券、债权股证、债券、集
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商品、股票价格指数期货合约、证
券、商业票据、承兑票据、贸易汇票、国库券、货币、工具或票据(不论是否支
付利息或股息,且不论悉数缴足股款、部分缴足股款或未缴股款),并包括(在不
影响前述条文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
(a)于上述各项或与此有关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
(b)任何上述各项的任何权益或参与证明书、暂时或临时证明书、收据或
可认购或购买任何上述各项的认股权证;
(c)公认或认可为证券的任何工具;
(d)证明存入一定金额的任何收据、其他证明书或文件,或因任何有关收
据、证明或文件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e)任何抵押支持证券或其他证券化应收账款;及
(f)任何汇票和任何本票;
“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指已被转授投资基金全部或部分资产投资管理职
能的实体;
“投资基金”指以根据本契约成立并保持有效的信托(就此发行一个或以上不同份
额类别)持有的部分资产,但不包括届时贷记于任何收益分配账户的任何金额;
“认购价/申购价”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就某份额类别确定的该类别基金份额的
认购价、其后按照附表1的计算的该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购价;
“管理费”指根据第21.1条规定基金管理人有权获得的任何金额;
“基金管理人”是指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根据第26条的规定届时获正
式委任为信托的基金管理人以接任上述公司的任何其他一名或多名人士;
“最低持有量”指基金管理人于特定情况或任何份额类别或于一般情况下可能不
时指定的为任何持有人可以持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最低数目或价值,具体
如要约文件所规定;
“货币市场基金”指投资于短期存款和优质货币市场工具并寻求提供与货币市场
利率一致回报,或获香港证监会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2条认可的投资基金;
“《强制性公积金条例》”指香港法例(第485章)《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资产净值”就投资基金而言,指根据附表1规定计算的该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
或(视文意而定)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
“通知”指根据第29条向一名或多名持有人发出的通知,“通知/被通知”一词应据
此解释;
“成立通知”指基金管理人根据第2.2条发出的,涉及设立新份额类别及(如适用)
成立与此有关的投资基金的通知;
“付款期”就某一份额类别而言,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确定在相关类别份额的
募集期期满之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相关类别份额的应付款期限。在该等确定作
出之前,付款期应是交易日后的七个营业日。
“人士”包括商行、合资企业、公司、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或联邦、州或其次级
行政区划单位,或其任何政府或机构;
“认购费/申购费”指第4.5条中提及的认购费/申购费(或等值金额);
投资于
“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指具有以下条件的交易所交易基金:
其他计
划的注
意事项(a)获香港证监会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6条或第8.10条认可;或
(b)在开放予公众人士的国际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不接受名义上市)及
进行定期交易,以及:(i)其主要目标是跟踪、复制或反映某项符合《单
位信托守则》第8.6条适用要求的金融指数或基准;或(ii)其投资目标、
政策、底层投资和产品特点与《单位信托守则》第8.10条所规定的基
本一致或相当;
“挂牌投资”指下列任何投资:-
(a)届时香港法律允许的基金资产(无限制)投资;或者
(b)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资产的投资而选择或批准的并在核准证券交易所
或核准期货交易所、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场上挂牌或交易的投
资;或者
(c)不属于本释义(a)或(b)段的范围但基金管理人为投资基金资产而选择
的投资,而且:-
(i)若是债券、信用债券、债权股证、存款单或其他计息证券,
则为在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挂牌、上市或交易;或者
(ii)若是任何形式的投资,已就此向认可证券市场申请批准交
易及挂牌或上市的申请,且基金管理人购买该投资目前或
将会以授予该准许为条件;
“赎回费”指第10.8条所述为基金管理人的利益而保留的费用;
“赎回价”指按照附表1计算的一份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赎回价;
“认可商品市场”指届时获得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批准的全球任何国家/地区的任
何知名商品市场;
“认可证券市场”指届时获得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批准的全球任何国家的任何/地
区知名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商协会;
“持有人名册”指按照第5条保管的持有人名册;
“基金登记机构”指经受托人事前书面批准,基金管理人不时委任的保管持有人
名册的人士,若未能作出上述委任,则指受托人;
“《强制性公积金规例》”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1998年第294号法
律公告),根据《强制性公积金条例》制定;
“REIT”指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销售及回购交易”指投资基金将其证券出售给逆回购交易的对手方,并同意在
未来按约定价格及融资成本购回该等证券的交易;
“合并计划”是指第28.7条中所述的由基金管理人提出的计划;
“证券融资交易”指证券借出交易和销售及回购交易的统称;
“证券借出交易”指投资基金按约定费用将其证券借给证券借入的对手方的交易;
“证券市场”指全球任何国家/地区的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或其他证券
市场,及就特定投资而言,包括世界各地负责买卖投资以预期一般可为该投资
提供基金管理人认为理想的任何商行、公司或组织,而在此情况下,投资应被
视为于证券市场(被视为由有关商行、公司或组织构成)有效买卖许可的标的物;
“《证券及期货条例》”指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
“服务提供商”具有《强制性公积金条例》中所赋予的涵义;
注:《强制性公积金条例》第2条
“指定费用”指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能不时约定的金额;
“指定办事处”就受托人而言,指香港九龙观塘观塘道418号创纪之城5期东亚银
行中心32楼,就基金管理人而言,指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5楼,
或(在上述任一情况下)指可能不时通知持有人的其他或更多办事处;
“信托”指由本契约设立的单位信托,称为“东亚联丰资本增长基金”,或在遵守第
26.3条规定的情况下,指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经强积金管理局和香港证监会批准
后可能不时确定的其他名称;
“基金资产”指根据本契约的条款与规定,届时持有的或视为持有的所有资产,但
不包括届时贷记于收益分配账户的任何金额;
“受托人”指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或根据第25条的规定届时获正式委任为本
契约受托人以接任上述公司的其他一名或多名人士,以及就本契约规定受托人
须予作出任何行为或事宜的任何条文而言,有关行为或事项可在不影响第12条
或第23条规定的前提下,由受托人就此委任的任何人士或受托人的任何高级职
员或责任人员或任何有关人士代表受托人进行,且如此进行的任何行为或事宜
就本契约各方面而言均被视为由受托人作出的行为;
“受托人费用”指根据第21.2.1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获得的任何金额;
“《受托人条例》”指香港法例(第29章)《受托人条例》;
“份额/基金份额”指相关投资基金不可分割的最基本单位数额或相关类别的基金
份额所代表不可分割的最基本单位部分,根据第1.2条确定,且除就特别提到某
一类别基金份额外,凡提述基金份额均指和包括所有类别的基金份额。
“单位信托”指单位信托形式的集合投资计划;
“《单位信托守则》”指香港《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
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的重要通则部分和第二部分——
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或任何香港证监会发布的与单位信托相关的相关手
册、指引及守则,作为其补充或替代,包括其可能会不时修订的版本;
“非挂牌投资”指不是挂牌投资的任何投资;
“US$”及“美元”指美国的法定货币;
“估值日”指须计算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每个营业日,在除下文有所规定外,就任
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个交易日而言,指由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按其绝对酌情权
确定的有关交易日或紧随有关交易日之后的营业日(和除非另行确定,否则就各
交易日而言,估值日应指有关交易日),前提是须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任何变动
生效前不少于一个日历月向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持有人发出事先通知,但在任
何情况下:
(i)如基金管理人认为,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出于任何基金管理
人认为合适的理由(在不影响前述规定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包括地
方、国家、国际、经济、政治、金融或市场条件的任何变动),估值日
宜按符合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方式确定,则基金管理人无
须向有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事先通知便可确定,就某一交易日
而言,估值日应为有关交易日或紧接有关交易日之后的营业日;
(ii)上文(i)项下的确定须以书面形式确定,尽管基金管理人可能已就于
(就有关交易日而言)原有估值日计算的估值刊登或发出通知,有关确
定仍应有效;
(iii)如果与投资基金相关的发行中份额类别不止一类,每一该等类别的估
值日应相同;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6款
《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5款;《单位信托守则》第10.4款,第
10.5款
“估值时间”指收市时间,或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不时一致确定的,普遍适用的
或与某一特定基金份额类别有关的其他时间;但如果就投资基金而言已发行多
于一个类别的基金份额,则每一该等类别的估值时间应相同;
“价值”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就基金资产的任何投资或其任何部分而言,指按照附
表1确定的有关价值;
“年”指日历年;
“可”应理解为许可;
“应/须”应理解为必须;以及
“书面”包括印刷、摄影和以永久可见形式体现或复制文字的其他方式(包括传真
发送,前提是发送人的机器已确认成功发送)。
1.2基金份额应代表与之相关的投资基金中不可分割的最基本单位的数目或该不可
分割的最基本单位的零碎份额(根据要约文件中与基金份额的发行相关的章节
所规定的小数位数进行计算),具体符合以下规定:-[第十份补充契约]
1.2.1如某一投资基金只发行一个基金份额类别,该类别的一个基金份额代
表相关投资基金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最基本单位;
1.2.2如某一投资基金发行两个或以上基金份额类别:-
1.2.2.1初始发行基金份额类别(或者,如果最初发行两个或更多
基金份额类别,则由受托人认定初始发行基金份额类
别)(“初始类别”)中的一个基金份额应在其首次发行时代
表相关投资基金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最基本单位;
1.2.2.2除初始类别外,已发行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应在初始时代
表相关投资基金中不可分割的最基本单位的数目,具体按
该基金份额在其募集期发行的价格与如下价格的比例得
出:(a)如果该基金份额的初始发行与初始类别基金份额
的初始发行同时进行,则是初始类别的基金份额在其募集
期的认购价,或者(b)如果该等基金份额的初始发行是在
初始类别的基金份额初始发行之后,则适用初始类别份额
资产净值,该资产净值在上述其他基金份额类别的初始类
别估值日(募集期结束当日或前一日)计算得出;
1.2.2.3在每个估值日,当时已发行或被视为已发行的基金份额
(初始类别除外)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不可分割的最基
本单位将视情况减少或增加,以反映按照附表1第3.1款计
算的该基金份额的申购价(但不包括调增或调减,且不设
置该条款提及的附加费)根据如下两项的差额所做出的调
整:(a)自上一个估值日起至该估值日结束的期间,该基金
份额的相关类别应计的管理费和受托人费用以及特定于
相关类别的任何其他费用、支出、成本或开支,以及(b)该
估值日初始类别的基金份额的相关类别应计的管理费和
受托人费用以及特定于相关类别的任何其他费用、支出、
成本或开支;
1.2.3随后发行的某一类别的基金份额在发行时应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不
可分割的最基本单位数目,应与当时已发行的同一类别的其他基金份
额的数目相同。
1.3本契约中提及“本契约”之处应指本契约及其附表(不时经表明为其补充契约的契
约所修订)。
1.4仅指示单数的词汇应包括复数,反之亦然;只指示一种性别的词语应包括另一
种性别;表示“人/人士”的词汇应包括公司;本契约的词语和词汇(如文义许可)应
与《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中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义;及提述任何法令
应视为指经不时修订或重新颁布的该法令。
1.5本契约中的标题仅供参考,不应影响本契约的解释。本契约中所提述的条款和
附表均指本契约的条款和附表,除非文中另有所指,否则凡提述分条均指有关
引文出现的条款的相关分条。
1.6本契约任何条文如须获强积金管理局同意或批准,应被理解为仅在和只要任何
投资基金(在信托的情况下)或有关投资基金(在投资基金的情况下)获强积金管
理局核准为核准汇集投资基金时所需的同意或批准(视情况而定)。
1.7本契约任何条文如须获香港证监会同意或批准,应被理解为仅在和只要信托或
有关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的规定获授权时所
需的同意或批准(视情况而定)。
1.8凡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在本契约项下的任何权力、职责或义务明确须受《强制
性公积金条例》或《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的约束,或应根据《强制性公积金条
例》或《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的规定行使或履行,则《强制性公积金条例》或
《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的相关一项或多项规定应在适用的情况下适用,但须作
出以下修改:
(a)提述“注册计划”和“计划”时,应理解为提述本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
(视情况而定);
(b)提述“计划的管限规则”时应理解为提述本契约;
(c)提述“计划资产”和“成分基金的资金”时应理解为提述本信托或相关
投资基金的资产(视情况而定);
(d)提述“计划成员”时,就信托而言应理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就投资基
金而言应理解为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及
(e)提述“累算权益”时,就某一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而言,应理解为持
有人在与该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中的实益权益。
2.信托的设立和投资基金的成立
2.1受托人应按照本契约的规定,以信托方式持有每个投资基金的资产,作为对该
D4(c)
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单独基金资产;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
任何资金应由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契约的规定不时酌情进行投资。在行使其投资
权力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并应促使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契约条款授予其任何投
D6(a)
资权力的任何人,以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不得与其他人就基金资产投资相UT5.10(a)
关的任何交易与任何其他人串通。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1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9(1)条;
香港证监会《守则》,第6.10款;《单位信托守则》附录D4(c),第5.10(a)
款
2.2在遵守任何适用的监管要求和任何必要的监管批准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
随时及不时提前一(1)个月按附表5所载通知格式,向受托人发出通知其决定成立
新的投资基金和与之相关的基金份额新类别;或设立已有投资基金相关的基金
份额新类别。除非受托人在十四(14)天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反对该通知,否则基
金份额的一个或多个新类别将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成立开始运作,除非经受托人
事先批准后,基金管理人能够在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募集期结束前修订该通知,
在这种情况下,该基金份额类别应按照修订后的通知成立,但如果就任何投资
基金拟成立的任何新基金份额类别将损害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任何其他基金份
额类别持有人的权利,则该等新基金份额类别则不得成立。成立通知中向受托
人作出的投资政策说明(及其不时修订的版本)应对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具有约
束力,经强积金管理局事先批准,任何基金份额类别的投资政策均可不时更改,
但须始终遵守本契约的其他规定的限制。受托人应根据第4条的规定,针对与其
相关的一个或多个基金份额类别设立并维持单独的投资基金。
2.3截至本契约签署之日,本信托下已设立的认可投资基金如下:
东亚联丰亚太区投资级别债券基金
东亚联丰亚洲策略增长基金
东亚联丰环球债券基金
东亚联丰环球股票基金
东亚联丰大中华增长基金
东亚联丰港元债券基金
东亚联丰香港增长基金
本信托设立的非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基金如下:
东亚联丰核心累积基金
东亚联丰65岁后基金
东亚联丰货币市场基金
2.4本契约的条款和规定对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均具有约束力,以及持有人及通过
D4(a)其申索的人士具有约束力,如同有关持有人和通过其申索的人士是本契约的订
约方,且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获准且应按照本契约条款规定行事。
注:《单位信托守则》附录D4(a)
2.5除本契约或证明书明确授予持有人的权利以外,持有人不就基金份额拥有或取
得任何对受托人的权利。除与特定类别基金份额有关的投资基金外,该类别基
金份额持有人不就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拥有或取得任何权利。
2.6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每名持有人在基金资产或与某一基金份额类别有关的投资
基金中享有的权益应由届时以有关持有人名义登记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表示。
持有人不享有基金资产或任何投资基金任何特定部分的任何权益或权益单位。
2.7受托人应负责根据本契约规定保管基金资产。UT4.5
(a)(i)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4.5(a)款
2.8除非本契约明文规定,任何持有人不就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产生或承担任何责任,
D4(b)或须就此向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支付任何款项。
注:《单位信托守则》附录D4(b)
2.9本契约的副本应在香港正常营业时间在基金管理人或其代表的香港指定办事处D6(a)
UT5.10(c)随时供公众免费查阅,且基金管理人将在任何人士支付合理费用后应其申请提
供本契约的副本。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5.10(c)款
3.估值及价格
3.1受托人应在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各交易日的相关估值日的估值时间确定各类别的
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除非当价格的确定根据第3.3条暂停)。
3.2 3.2.1如果基金管理人在某基金份额类别的任何交易日建议根据第4条发行
或出售任何基金份额,则受托人应确定该交易日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
申购价。
3.2.2如果基金管理人在某基金份额类别的任何交易日建议根据第9条或第
10条实现该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的减持,或者如果在与任何
交易日有关的交易截止时间之前,基金管理人收到已发行在外的相关
类别基金份额赎回或转换的申请,受托人也应确定该交易日相关类别
基金份额的赎回价。
3.3经咨询受托人并考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后,基金管理人可宣布在发生下列情况
D9(a)
UT10.6的任何期间全部或任何部分时段暂停确定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
UT10.7
(a)除因为普通假期外,该投资基金中一大部分投资通常进行交易的任何
证券市场上出现交易关闭、受限或暂停,或确定投资价格或相关投资
基金的资产净值或相关类别份额净值时通常使用的任何方法失效;或
(b)受托人认为,因任何其他原因基金管理人以投资基金名义持有或订约
的投资价格无法合理、立即、准确和公平确定;或
(c)存在某些情形,使受托人认为无法合理可行地将以投资基金名义持有
或订约的任何投资赎回,或无法在不严重损害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情况下将上述投资赎回;或
(d)赎回或支付该投资基金的投资,或认购/申购或赎回相关类别基金份
额涉及或可能涉及的资金汇转或汇回出现延迟,或在受托人看来,不
能以正常价格进行或按正常汇率立即进行。
上述暂停应在宣布时立即生效,且其后相关投资基金将不会确定资产净值,直
至受托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通知宣布暂停结束,但无论如何该暂停应在受托人
可全权酌情确定的首个营业日翌日终止:
(i)造成该暂停的情形已不存在;且
(ii)根据本分条规定批准暂停的其他情形也不存在。
受托人根据本分条做出的每个公告应符合对本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具有司法管
辖权的任何主管机构颁布有关所涉事宜并届时有效的官方规则和法规(如有)。如
与该等官方规则和法规并无抵触,且符合本契约中上述规定,受托人所做的确
定应是最终的。
一旦受托人宣布根据本分条规定暂停确定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在宣布之
后受托人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并在该暂停期间至少每月一次,以适当的方式
公布已宣布暂停确定资产净值,并向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及申请申购、转换或赎回基金份额且该等申请受到该暂停影响的所有人士(不论
是否为持有人)发出通知,说明已作出该宣布。基金管理人应在任何该等宣布作
出后立即将暂停通知强积金管理局和香港证监会。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2.6款;《单位信托守则》第10.6款,第
10.7款
4.各类别基金份额的设立、发行和转换
4.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管理人为此目的委任的任何人士应拥有为本信托而发行
基金份额及就此目的为本信托接受认购款项、申购款项的排他性权限。发行基
金份额不得导致对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量低于最低持有量的份额。基金管
理人应有绝对酌情权接受或拒绝接受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认购申请/申购申请。
[第十份补充契约]
4.2以下规定适用于各类别基金份额以及为该类别设立的投资基金:-
4.2.1为各基金份额类别而成立的投资基金最初应包括该基金份额类别的
募集期发行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但该等款项已扣除或从中计
提(在适用的情况下)认购费和基金管理人根据第4.7条收取的任何额
外金额。
4.2.2为各基金份额类别而成立的投资基金应由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为该
投资基金而持有、收取的投资现金和其他财产组成,该投资现金和财
产来源于上述所得款项和此后发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
(已扣除或从中计提(在适当的情况下)申购费和根据第4.7条作出的其
他任何费用),但须减去贷记入收益分配账户的任何金额或根据本契
约分配或支付的金额。
4.2.3 4.2.3.1发行某一类别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不包括第4.2.1条和第
4.2.2条所述的扣减金额)应计入为该类别而维持的投资基
金信托账目中,而其应占资产、负债、收入和开支应计入
有关投资基金。
4.2.3.2如任何资产来自其他资产(不论是现金或其他),该衍生资
产应与其来源资产一样计入同一投资基金的信托账目,就
任何投资的估值而言,该价值的任何增加或减少应计入相
关投资基金。
4.2.3.3如有基金管理人经咨询审计师后认为信托的任何资产并
不属于任何特定投资基金,在经审计师批准后,基金管理
人可酌情决定该等资产在投资基金之间的分配依据,并在
可行的范围内并在符合其各自投资政策的前提下,不时更
改该分配额,但是如果有关资产在所有投资基金之间基于
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分配时,则无须获得审计师的
批准。
4.2.3.4若基金管理人经咨询审计师后认为任何负债/或有负债不
可归属于特定投资基金,且根据本契约的任何明文规定有
关负债将不归属于任何特定投资基金,在经审计师批准后,
基金管理人可酌情决定该等负债在投资基金之间的分配
依据,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分配的条件,基金管
理人还有权在可行的范围内并在符合其各自投资政策的
前提下,随时和不时更改该等依据,但是如果有关负债在
所有投资基金之间基于各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的比例分
配时,则无须获得审计师的批准。
4.2.3.5以上文第4.2.3.3条及第4.2.3.4条的规定为前提,各投资基
金的资产应专属于该投资基金,与其他投资基金的资产隔
离,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偿付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负债或
履行针对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申索,也不得用作任何有关
用途。
4.2.4在任何基金份额类别的募集期内,该类别基金份额的认购价(不包括
认购费)应由基金管理人在该等份额类别的募集期开始前确定。
4.2.5就发行新设立的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而言,在紧随受托人收到有关款
项后,该等款项应立即受本契约条款的规制。
4.3在某基金份额类别的募集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仅可在该基金份额类别的交易
日发行该类别的基金份额。
4.4在某基金份额类别的募集期后就获取现金而在该份额类别每一交易日发行该类
别基金份额的每份基金份额的价格,应为该基金份额类别在适当估值日的估值
时间的申购价,加上基金管理人根据第4.5条和第4.7条收取的任何款项。
4.5受限于任何适用的监管要求或相关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如有),基金管理人可就
D10
发行每份基金份额按第4.2.4条所述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价格(就募集期内相关
份额类别出售的基金份额)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有关基金份额在确定其申购价
的估值日的估值时间的申购价的一定百分比(不超过规定百分比)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申购费由基金管理人保有或向基金管理人支付,供其全权使用与收益。
规定百分比为5%,或基金管理人经香港证监会、强积金管理局以及受托人批准
后确定的更高百分比,或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更低百分比。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3.8款
4.6基金管理人可在任何一日针对不同的申请人确定不同的将计入其各自获发行基
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的认购费/申购费(不得超过允许的限额),同样地基金管理
人也可以在发行基金份额的任何一日就发行基金份额按其认为合适基准或比例
给予购买较大数额基金份额的人士认购费/申购费折扣(但是该等折扣不得超过
计入相关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中的认购费/申购费),且在任何上述情况下,从
发行该等基金份额的款项中扣除的该等认购费/申购费的金额应抵扣折扣金额,
该折扣金额应由基金管理人相应地承担。基金管理人就发行或销售任何基金份
额应向任何代理人士或其他人士支付的佣金、报酬或其他应付金额不得计入该
基金份额的价格中,而应由基金管理人从认购费/申购费或者基金管理人的其他
资产中支付。
4.7受限于任何适用的监管要求或相关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如有),如果基金管理人
作出安排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交付证明书,发行相关基金份额的价格可由基金管
理人酌情决定在认购价/申购价基础上加上可以足够支付在交付地发行相关基
金份额、交付或发行相关证明书或者向香港汇款征收的任何额外印花税或税费
(不论为国家、市级或其他税项)的金额。
4.8在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确信受托人已经适当地全款收取了认
购款项/申购款项(以已结算资金)连同认购费/申购费及根据第4.7条征收的额外
金额前,概不会就以换取现金为目的发行的任何基金份额发行任何证明书。就
此收取的所有款项(除任何认购费/申购费和根据第4.7条收取的额外费用),如上
所述,在收到后即构成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
4.9募集期内所认购基金份额的付款,将于相关募集期结束或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
批准后所确定的较迟日期前,以结算资金到期应付。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募集
期后为换取现金发行的基金份额的付款应在该基金份额发行时即期到期应付。
如果在相关募集期认购的基金份额以及此后在相关基金份额的付款期内未以已
结算资金方式收到全额付款,那么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针对申请人未支付到期
款项而拥有的索赔权的情况下)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取消相关基金份额的发行,并
在如下情况下应取消该等发行:(a)受托人如此要求,或(b)在付款期结束后的
下一次交易日,未按上述方式全额收到认购款项的基金份额数量占相关发行类
别基金份额总数量的2.5%以上。在取消上述发行后,相关基金份额应视为从未
发行,其申请人无权就此向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提出索赔,但是:
4.9.1不会因为注销有关基金份额而导致基金资产的先前估值须重新进行
或无效;
4.9.2受托人有权向申请人收取(并归其所有)其可能不时确定金额的注销
费,作为处理该等申请人/认购该等基金份额申请的所涉及的行政费
用,以及
4.9.3受托人可以(但非必须)要求申请人为相关投资基金就上述被注销的
各基金份额,向受托人支付相当于各有关基金份额认购价超过如受托
人在付款期结束后的下一次交易日收到有关申请人根据第10条规定
所发出赎回该等基金份额申请时该等基金份额原应适用的赎回价(如
有)。
4.10双方应不时按要求向对方提供在任何时间确定各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可能必要
的所有信息。
4.11基金管理人根据第10条购买,或在交易日申购的且在当时已发行的任何基金份
额,可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或其后任何交易日出售而无需另行通知,以满足对
该类别的基金份额的申购申请的全部或部分。出售的价格不超过(a)相关基金份
额类别在该交易日的申购价,及(b)在根据第4.5条及第4.7条就发行相同数量该
类别基金份额而收取的任何金额的总额的任何价格进行。基金管理人有权保有
其就有关转售而收取的任何款项以供自用,且利益也归其所有。
4.12根据第3.3条暂停确定与某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任何期间,
基金管理人不应增设、发行或出售基金份额。
4.13在不影响本条上述规定的情况下,经受托人批准后,基金管理人也可不时安排
以:
4.13.1按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条款(包括规定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该交
换成本、费用、开支,以及对于换取现金的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而言
不超过规定的认购费/申购费)向一个或多个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
额持有人发行基金份额以换取有关份额或其代表的现金或其他财产,
前提是受托人确信将有关份额、现金或其他财产纳入相关投资基金的
价格及其他条款不得损害相关投资基金类别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益。
4.13.2以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合的条款,向有关人士发行基金份额以换取投资,
但需遵循和受限于以下条款:-
4.13.2.1基金份额应在投资已通过令受托人满意的方式归属受托
人所有后方可发行;
4.13.2.2如果向有关人士发行基金份额将导致违反第15条或附表6
的规定,则不得予以发行;
4.13.2.3任何该等交换应按以下条款(包括规定从相关投资基金中
支付有关交换开支以及第4.5条规定的认购费/申购费的条
款)进行:将予以发行的基金份额数量应为按有关类别基
金份额的当前价格就相等于所转让投资价值加上基金管
理人认为以现金购买该等投资过程中需支付的财务和购
买费用的适当拨备金额但扣减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就该
等投资归属相关投资基金支付的任何上述财务或其他费
用的适当拨备金额的付款应予发行的基金份额数目;
4.13.2.4待转让至信托的投资,应按基金管理人决定的依据估值,
只要有关估值不得超过适用附表1规定于交换日期将可取
得的最高金额;
4.13.2.5受托人应确信交换的条款应不会有损相关投资基金的相
关类别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
4.14持有人有权在任何交易日将其拥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全部或任何部分转换成
其他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但须受限于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发行条款以及基金
管理人经咨询受托人后可能施加的有关限制。就任何有关转换而言,下列规定
应适用:-
4.14.1于将予转换基金份额类别的交易日适用的交易截止时间或基金管理
人可能认为合适的该类别交易日较迟时间前送达基金管理人或其正
式授权处理办事处的转换通知(附随证明书(如有))将在该交易日处理,
在该等交易截止日期或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合的较迟时间之后收到的
通知,应在该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下一个交易日处理。转换将根据第
4.14.3条所载公式参照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各自的资产净值进行。未经
基金管理人同意,转换通知不得予以撤回。
4.14.2无证明书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以发出书面通知表明有意转换该等
基金份额,并列明相关个人账号。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同意,已发放
证明书的基金份额在基金管理人收到相关证明书前不得转换。
4.14.3在遵守第4.14.4条规定的前提下,某类别(“现有类别”)的基金份额可
在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交易日(“相关交易日”)通过赎回现有类别
基金份额并发行新类别基金份额的方式,根据(或尽可能根据)以下公
式转换为另一个类别(“新类别”):
N=(E x R x F)
S
其中:-
N为将予发行的新类别基金份额数目(根据要约文件中与基金份额的
发行相关的章节所规定的小数位数进行计算),不足以发行零碎基金
份额的的余数将由与新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保留。[第十份补充契约]
E为将予赎回的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数目。
F为基金管理人确定的相关交易日货币兑换因数,即现有类别基金份
额的类别货币与新类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间的有实际汇率。
R为相关交易日适用的现有类别每一基金份额的赎回价,减去第10.8
条规定的任何赎回费。
S为在相关交易日适用的新类别每一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加上第4.5条
规定的申购费,但如果新类别的交易日与现有类别的交易日不同,则
S应为在相关交易日后新类别的首个交易日适用的新类别每一基金
份额的申购价加上第4.5条规定的申购费。
4.14.4如果从计算每一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赎回价之时,至自与现有类别相
关的投资基金(“原投资基金”)向与新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作出任何
必要资金转让之时止期间内任何时间,官方宣布原投资基金任何投资
计值或通常交易的任何货币贬值,则基金管理人可在经考虑该贬值的
影响后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减少每一现有基金份额的赎回价,及在这
种情况下,根据本第4.14条将向任何相关持有人配发的新类别基金份
额数目应根据第4.14.3条所载公式重新计算,犹如经调低赎回价一直
为现有类别基金份额于有关交易日的赎回价。
4.14.5在任何上述转换后,持有人名册应作相应修改;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
相关证明书(如有)应予以注销,并在要求时于全额支付转换所有到期
应付款项以及(如适用)填妥申请表格后发行替代现有类别基金份额
的已发行的新类别基金份额的证明书,连同(如必要)原证明书所代表
但并未被转换的任何基金份额的剩余份额证明书。
4.14.6就任何上述转换而言,基金管理人可要求持有人支付金额不超过根据
本契约第6.10条可收取费用的合理费用,以及基金管理人认为足够支
付就就此应付的任何印花税或其他政府税费或应付费用的金额。
4.14.7于根据第3.3条暂停确定任何相关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任何期间,不
得转换任何基金份额。
5.持有人名册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第6.8款
5.1基金份额各类别的持有人名册应由基金登记机构或在其监督下按受托人批准的
格式和方式保存,以确保遵守附表4所载的规定。持有人名册应载有:
(a)该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b)各有关人士持有的基金份额数目和类别,以及相关证明书(如有)的编
号;
(c)各有关人士就其名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入持有人名册的日期及(如其根
据转让文书成为持有人)足以确认转让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d)任何转让的登记日期以及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及
(e)根据第9条或第10条注销任何基金份额的日期。
前提是:-
(i)如任何基金份额有四名以上持有人,基金登记机构无须将其全部登记
为联名持有人,如果多人共同持有的基金份额,受托人无须就此发行
多张证明书,向其中的一人交付证明书即被视为已向所有人士交付证
明书;及
(ii)如登记机构确信基金份额是由慈善信托、退休福利计划或其他类似信
托受托人所持有,则基金登记机构可以(但并非必须)在持有人名册中
在该慈善信托、退休福利计划或其他类似信托的名称后加入“的受托
人”字样作为该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5.2任何持有人变更姓名/名称或地址时应立即通知基金登记机构,基金登记机构在
确信有关变动和符合其或受托人可能规定的手续后,应相应更改或促使更改持
有人名册。
5.3除根据下文规定暂停办理登记外,持有人名册在营业时间(受限于受托人可能施
加的合理限制,但须确保在香港各营业日至少有二(2)小时可供查阅(公众假期除
外))内应可供任何持有人免费查阅,但是持有人名册如以磁带方式或者某些其他
机械或电子系统保存,本第5.3条的规定可通过提供持有人名册内容可阅读凭证
的方式实施。
5.4持有人名册可在受托人可能不时确定的时间和期间暂停办理登记,但在任何一
年中暂停办理登记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30)个营业日。
5.5法人团体可登记为持有人或者联名持有人之一。
5.6持有人名册可以书面形式或者(在不影响第5.3条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不时批准
的其他方式(包括磁化或电子记录)保存。
5.7除非本契约另有规定,持有人名册应为有关人士持有当中所载基金份额权益的
人士的最终凭证,且不得在持有人名册中记入任何明示、暗示或推定的信托通
知。持有人获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认可为于或以其名义登记的基金份额拥有任
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唯一人士,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该持有人为有关
基金份额的绝对拥有人,不受任何具有相反意思的通知的约束,也无须关注或
监督任何信托安排的执行,或(除本契约明确规定或拥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法院
的命令外)认可影响任何基金份额所有权的任何信托、股权或其他权益。
5.8由持有人签署或声称由其签署的基金份额任何应付款项的收据,即表示受托人
和基金管理人已彻底履行其付款义务;如果多名人士被登记为联名持有人或者
因为持有人身故而可获登记为持有人,其中的任何一名人士均可以就任何该等
款项出具有效收据。
6.证明书
6.1经基金管理人另行同意后会签发证明书,且本契约提及签发证明书之处均按此
理解。证明书应为记名形式并以附表2所载格式或者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能不
时同意的其他格式签发。每份证明书均附带一个编号,且列明其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数目和类别,以及持有人的姓名/名称。
6.2如果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于任何时间(且在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提前不
少于二十一(21)日向各持有人发出事先通知后)决定将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分拆为
两个或以上基金份额(据此各有关基金份额将相应分拆),受托人应立即要求各相
关持有人(因此有责任)交出代表因上述分拆产生的相关数目基金份额的证明书
以作背书或盖章,或向该等各持有人送达或促使送达代表因为分拆所持有相关
数目额外基金份额的一份或多份证明书,邮误风险由该等持有人自行承担,并
妥善登记于持有人名册。
6.3 6.3.1证明书可代表任何零碎基金份额或者任何其他面值的基金份额。
6.3.2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零碎份额与相同类别基金份额的完整份额按比
例享有同样权益。
6.4证明书应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并由正式获授权签署人代表受托人,或以受
托人授权的方式签署,该等签署应为亲笔、传真或在受托人或其正式获授权代
理人的控制下以机械方式签署。证明书签署后方为有效。尽管受托人或作为受
托人正式获授权签署人于其上签署的任何人士可能之后不再为受托人或(视情
况而定)获此授权,按上述方式签署的证明书应仍有效和具有约束力。
6.5受托人应就同意予以发行和相关持有人就此要求发行一张或以上证明书的基金
份额签署并向或按基金登记机构的指令交付可能规定面值的证明书,并可就有
关目的依赖基金管理人所作出有关不时同意予以发行基金份额和证明书要求
(如适用)的书面声明,但是受托人于获支付相关投资基金就发行有关基金份额应
收现金后方可交付有关证明书。于妥为遵守有关适用条件后,受托人也应不时
签署和交付根据本契约任何规定须予发行的证明书。
6.6在并无其他人士登记或有权登记为持有人时,基金管理人应就本契约任何目的
被视为该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但是本契约所载任何规定不得阻止基金管理人
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应如同其他持有人一
样按本契约所载条款和条件与信托进行交易。
6.7受限于本契约规定和受托人不时制定的任何规定,各持有人有权随时交回其任
何或全部证明书(如有),以换取其可能要求的法定面值和代表该类别基金份额相
同总额的一份或多份证明书。在进行上述任何交换前,持有人应向基金登记机
构交回将予交换的证明书,以供注销,且应向基金登记机构支付就发行新证明
书据此应付的所有款项(如有)。
6.8如果任何证明书发生残缺或污损,受托人按其酌情权可(在第6.9条的规限下)应
此等证明书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要求(为作交换和与交回有关证明书时),
向其签发代表该类别基金份额相同总额的证明书;如果任何证明书发生遗失、
遭窃或损毁,受托人按其酌情权可(在前述条文规限下)应此等证明书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要求,向其签发新证明书,以替代原证明书。
6.9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均不会就他们或他们当中任何一方根据第6.8条或第6.11条
的任何规定可能善意采取的任何行动而承担任何责任。除非申请人此前已作出
以下事项,否则任何情况下不会根据任何该等规定签发有关新证明书。
(a)向基金管理人和/或受托人提供令其确信的有关原证明书残缺或污损
或(视情况而定)遗失、遭窃或损毁的证据;
(b)支付就调查该等事实所产生的一切开支;
(c) (如为残缺或污损)出示或交回残缺或污损的证明书以供注销;及
(d)已向受托人和/或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管理人和/或受托人可能要求
的赔偿(如有)。
6.10在根据本条的任何规定签发任何证明书前,受托人可要求该等证明书的申请人
就签发每张该等新证明书向其支付不超过不超过指定费用或以其他货币等值金
额的的费用,加上相等于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就此所产生开支的金额。
6.11一旦基金份额转让或赎回或一旦任何基金份额被转换或作出收益分配,如证明
书已遗失、遭窃或损毁,则在持有人已遵守类似于第6.9条所载规定的情况后,
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全权酌情决定豁免出示任何证明书。
7.转让
7.1任何持有人有权以通用格式(或受托人可能不时批准的其他形式)的书面文书转
让其名下的基金份额或任何数额的基金份额;但是,如果转让所持任何类别基
金份额的部分将导致转让人或受让人所持数目或价值低于有关类别最低持有量,
则不予登记有关转让。转让文书无须为契约形式。
7.2任何转让文书须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或如为涉及法人团体的转让,则由其代
表签署或加盖公司印章),在符合第6.6条及第7.6条的情况下,在受让人的姓名/
名称就此登记于持有人名册前,转让人仍应被视为该等转让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7.3任何转让文书必须经妥当盖章和缴纳任何适用的印花税,并连同届时有效的法
律规定要求的任何必要声明或其他文件以及(在第6.11条的规限下)所转让基金
份额有关的任何证明书(如有)及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基金登记机构)就证明
转让人所有权或其转让基金份额权利可能要求的有关其他证据一并呈交基金登
记机构登记。
7.4所有转让文书均须办理登记手续,并可由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代为保存。
7.5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可就办理转让登记、以受让人的名义签发新证明书、
和以转让人的名义签发剩余份额证明书(如必要)收取不超过指定费用的费用,且
该等费用必须(如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如此规定)在办理转让登记前支付。
7.6如为以基金管理人为受益人的转让,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基金登记机构)应在
登记转让时注销所转让基金份额的一份或多份证明书(如有),将持有人的名字从
该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名册中移除。就本契约而言上述除名不得被视为注销基
金份额或对其撤销发行。
7.7每份转让文书只可处理一类基金份额。
8.非交易过户
8.1若任何一位联名持有人身故,则在世的一位或多位持有人将获受托人、基金登
记机构和基金管理人认可成为证明书所代表基金份额拥有任何所有权和权益的
唯一人士,在出具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基金登记机构要求的身故证明与(如属
届时已发行证明书的任何基金份额)提交相关证明书后,该等在世的一名或多名
持有人有权在适当情况下要求以其名义签发新证明书。
8.2身故持有人(并非多名联名持有人之一)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受限于第
5.1条中第(i)项的规定)获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为对证明书所代表的基金份
额拥有所有权的唯一人士。
8.3因为任何单一持有人身故或破产或因作为联名持有人的在世者而享有基金份额
的任何人士,可(受限于下文规定)在出示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基金登记机构)
认为充分的有关其所有权的证据后,在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其有意登记
为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图后,将自身登记为该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将该基金
份额转让给其他人士。本契约关于转让的所有限制、约束和规定适用于任何该
等通知或转让,犹如并无发生身故或破产,且上述通知或转让是由持有人作出
的转让。
8.4因上述身故或破产原因有权享有基金份额的人士可以免除支付与该等基金份额
有关的所有应付款项,但在其登记为该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前,其无权接收任何
持有人大会的通知、出席有关大会或在该会议上投票。
8.5如任何人士根据本契约上述非交易过户的规定,有权登记为持有人,或者任何
人士根据该等条款有权进行转让,受托人可保有所涉基金份额的任何应付款项,
直到该等人士登记为该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正式转让基金份额。
8.6就登记任何遗嘱检验书、遗产管理证明、授权书、婚姻或身故证明、冻结转让通
知书、停止通知书、法院命令、单务契约或其他有关或影响任何基金份额所有
权的文件而言,登记申请人应向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基金登记机构)支付与登
记相关的指定费用。
9.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
9.1在遵守第10.6条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应有权在某特定基金份额类别的任何
交易日,向受托人送达书面通知,通过向受托人交回证明书,以注销有关证明
书代表的部分或全部该基金份额类别基金份额,或通过要求受托人注销未签发
证明书的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从而缩小与该基金份额类别有关的投资基金的
规模。该项通知应列明将注销的基金份额的数目和类别以及就此应付给基金管
理人的金额。行使该项权利之前,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相关投资基金在缩小
规模后包含(或在完成出售所约定出售的投资后将包含)足够现金支付应付给基
金管理人的金额。对于如此注销的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有权从相关的投资
基金中收取相关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在注销生效的交易日所对应估值日的估值时
间的赎回价。
9.2根据第9.1条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任何金额,应在向受托人交回拟注销的证明书
(如有)或向受托人提供并未签发证明书的拟注销基金份额的详情之后,在实际可
行情况下尽快向基金管理人支付。在付款并交回证明书之后,相关基金份额应
被视为已注销和撤销发行。
9.3在根据第3.3条暂停计算相关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或根据第10.6条任何持有人
可赎回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数量受限的任何期间,应暂停基金管理人要求注
销任何基金份额的权利。
9.4除依照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约定由受托人负责对基金资产估值和/或对基金
份额的申购价和赎回价的计算,受托人无义务核对就注销基金份额应付给基金
管理人的金额的计算,但有权(若其希望)在涵盖相关交易日的相关投资基金经审
计账目编制之前随时要求基金管理人证明有关计算。
10.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
下列规定对除基金管理人外的持有人的申请赎回和(如适用)注销基金份额具有
效力:
10.1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任何持有人均无权(a)在赎回会导致其持有份额在赎回后
少于相关类别的最低持有量时,仅赎回其持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一部分,
或(b)在任何以换取现金为目的发行的基金份额的付款期结束之前赎回该等基
金份额,或如果更早的话,以已结算资金方式收到该等基金份额付款的日期之
前赎回该等基金份额;或(c)在将投资转让给受托人的生效日期之前赎回为交换
投资而发行的任何基金份额;或(d)在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发行后就相关基金
份额类别规定的最短持有期(如有)届满前赎回该基金份额。以下规定将在本第
10.1条所载限制下阅读和理解。
10.2在符合第10.5条和第10.6条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应在本信托期限内的任何
时间,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收到持有人按照基金管理人不时指定
的格式以及应附带其他信息提交书面申请之后,以不低于任何该等基金份额类
别在适当估值日的估值时间时的赎回价准许赎回该类别基金份额。在符合下文
规定的前提下,赎回申请一经提出,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不能撤回。如果赎回
申请最初通过传真传送,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及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无需
就因未收到该等传真传送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向申请赎回的持有人承担任何责任。
10.3任何该等赎回可由基金管理人全权酌情通过下列方式办理:(a)基金管理人按不
低于赎回价购买,或(b)注销基金份额并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赎回价,或(c)
在遵守第10.4.9条规定的前提下,向相关持有人以实物形式转让投资,或(d)部
分采用上述一种方式,部分采用任何其他一种或多种方式。
10.4就本第10条的前述规定而言,下列规定适用:
10.4.1如果只赎回证明书所包含的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向基金管理人
(其可从应付给该持有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支付财政收费(如有)和在
签发剩余份额证明书所引致或产生的所有其他成本、收费和开支,而
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在遵守第6.3条的前提下为证明书所包含的剩余基
金份额签发剩余份额证明书。
10.4.2在持有人遵守第6.9条规定的类似要求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可选择
豁免其出示任何已遗失、遭窃或损毁的证明书。
10.4.3在通过注销基金份额办理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依照第10.4.9条)进
行任何必要的销售以提供需要的现金,并应通知受托人上述基金份额
将根据第10条规定进行赎回和注销,并应(依照第10.4.2条)向受托人
交付代表该基金份额的证明书(如有)以供注销,在此情况下,与相关
类别基金份额有关的投资基金应就注销上述基金份额而缩小规模。受
托人应就该基金份额的注销从投资基金中支付该基金份额的赎回价,
在由持有人进行赎回的情况下,则应支付给持有人,而如果是由基金
管理人注销,则应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10.4.4基金管理人应有权以持有人的名义代表持有人签订将根据本契约通
过基金管理人购买而赎回的任何基金份额的任何转让文书,并有权在
根据本契约通过注销而赎回的任何基金份额相关的适当证明书(如有)
上,背书并签署可能必要或可取的声明,作为证明持有人不再拥有该
基金份额的任何权益的证据,前提是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基金管
理人应在其后合理期限内向受托人提供基金管理人据以行事的授权
书,但受托人无需为有关声明提供任何背书,并有权在遵守本条款上
述规定的程序之后注销基金份额。
10.4.5除按照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约定,受托人负责对基金资产的估
值和/或对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和赎回价的计算,以及相关的持有人或
前持有人在相关交易日后一个月内明确要求受托人核对的情况外,受
托人无义务核对就任何根据本条款购买或注销基金份额所应付金额
的计算结果,但应有权在编制涵盖相关交易日的相关投资基金经审计
账目之前随时要求基金管理人证明上述计算结果是正当的。
10.4.6受托人根据本条款就基金份额赎回或与基金份额注销应从任何投资
D9(b)
基金中向持有人或基金管理人支付的的任何款项,可于稍早的时间支
付,但(如较后)在任何情况下应于相关交易日之后的四个星期内进行
支付,或者于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收到赎回申请以及下
列文件的日期完成:(i) (在不影响第6.1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下)如果赎
回当时已经发行证明书的基金份额,该证明书连同其背书并经持有人
或(视情况)各联名持有人填妥和签署的赎回申请(达到基金管理人或
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满意的程度);或(ii)经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各
联名持有人正式填妥并签署的(达到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
人满意的程度)赎回申请(依照基金管理人不时要求的格式),前提是(a)
如果赎回申请规定将有关基金份额的赎回所得款支付给该等基金份
额的登记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士,或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至受托人不时
决定的所在地的银行账户,则除非载于赎回申请上的持有人或(如属
联名持有人)各持有人的签名符合受托人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要求
且受托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满意的方式经过核实,否则不得支付任
何金额;以及(b)若拟赎回的基金份额涉及的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
期货条例》第104条获得认可或被核准为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则该款
项在任何情况下须在《单位信托守则》规定的最长期限内支付。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5款;《单位信托守则》第6.14
款
10.4.7如果在计算赎回价及将赎回所得款项由任何其他货币折算为相关基
金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期间的任何时间,官方宣布该其他货币贬值,
则基金管理人可经考虑该贬值的影响后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减少向每
位相关赎回持有人支付的赎回所得款项。
10.4.8如果持有人是香港境外的居民,基金管理人应有权,或者受托人在基
金管理人的要求下应有权,从根据本条向持有人购买基金份额应支付
的总金额中,扣除实际产生的开支(包括实际发生的财政费用)超出如
果持有人为香港居民而本应产生的开支金额的差额。
10.4.9收到书面赎回申请之后,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决定在收到该等赎回
申请后两(2)个营业日向相关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使该持有人选择
该等赎回申请所涉基金份额的赎回和注销将通过向该持有人以实物
方式转让构成拟赎回基金份额类别所涉的投资基金一部分的投资(或
部分投资及部分现金)满足,代替由基金管理人购买,在此情况下,
将适用以下规定:
(a)基金管理人选择拟转让的投资;
(b)拟转让投资的价值应在适当估值日的估值时间计算;
(c)拟转让的投资应按基金管理人决定的依据估值,估值不低
于或高于适用附表1规定所得的最低值或最高值。
(d)拟转让投资的价值(按上述方式计算)与应付给持有人的任
何现金的总额应等于假设该持有人的基金份额赎回并非
通过实物转让相关投资基金资产的方式实施,而根据本条
上述规定本应支付给该持有人的金额;
(e)与本款项下任何转让应付的所有印花税、登记费以及其他
收费应由持有人支付;
(f)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通知告知受托人拟转让的投资及将
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的现金金额(如有),且受托人在收
到该通知后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作出上述
转让并付款,转让并付款之后,相关基金份额应被视为已
注销并撤销发行,自估值日起生效;
(g)受托人无义务核对拟根据本条转让并从相关投资基金中
支付的投资和任何现金的估值和计算结果,但如果受托人
要求,基金管理人应证明有关估值和计算是正当的。如果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无恶意,则无需因行使本分条的规定
或选择投资以根据上述条文进行转让而对另一方、信托、
要求赎回的持有人或继任的持有人或其中任何一方承担
责任。
10.5在与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有关的投资基金根据第3.3条暂停计算资产净值的任何D9(a)
UT10.6时期,基金管理人经咨询受托人,并考虑到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后,可暂停持有
人根据本条款申请赎回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权利和/或可延迟支付有关任何该
赎回的任何款项。在有关暂停宣布之后至有关暂停终止之前的任何时候,任何
持有人可随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撤回对该基金份额类别的任何赎回申请。如
果基金管理人在有关暂停终止之前未收到任何撤回申请的通知,基金管理人应
根据本契约规定,在相关暂停终止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赎回其收到赎回申请的
基金份额。
10.6为保护所有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有权在经受托人批准后(但并非必须)将持
有人在任何交易日有权赎回的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总数限制在该投资
类别已发行的基金份额总资产净值(无需考虑同意发行的任何基金份额)的10%。
该限额将按比例适用于已有效申请在该交易日赎回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所有
持有人,使所有有关持有人(除基金管理人外)如此申请赎回的所持份额的赎回比
例相同。前提是如果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认为适用本10.6条规定将对一名
或多名相关持有人造成过于繁重的负担或不公平时,申请赎回的任何所持份额
不超过该类别已发行基金份额总资产净值的1%可全部赎回。因本契约赋予基金
管理人的权力而未赎回的基金份额,应在该类别基金份额随后下一个交易日赎
回(受限于本10.6条规定的任何其他适用)。如果赎回申请按上述方式顺延,基金
管理人将在该交易日起七日内通知因此受影响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表明该基金
份额未赎回,且(受限于上文规定)应在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下一个交易日赎回。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5款;《单位信托守则》第10.8款
10.7如果基金管理人知悉任何人士违反任何国家/地区、任何政府部门或该等基金份
额上市所在的任何证券交易所的任何法律或规定而直接或实益拥有任何类别基
金份额,或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可能会导致与该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和/
或本信托产生其原本不会产生或承受的任何纳税责任或任何其他金钱损失(不
论直接或间接影响该人士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士(不论是否关联)持有,或在基
金管理人看来相关的任何其他情况),基金管理人可通知该人士要求其将该基金
份额转让给不会因此违反任何上述限制的人士,或可书面要求根据本第10条赎
回该等基金份额。如果收到根据本条款所送达通知的任何人士未在收到通知后
三十日内按上述方式转让该等基金份额,或以基金管理人(其判断为最终定论并
具约束力)满意的方式证明其持有该基金份额未违反任何有关限制,则在该三十
日期限届满之后,其应被视为已根据第10.2条发出书面申请以赎回所有有关基金
份额。
10.8以遵守任何适用的监管要求或相关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为前提,如果基金管理
D10
人要求,受托人应为基金管理人的利益保有对基金份额赎回的赎回费,其百分
比不超过持有人赎回的基金份额相关交易日适用的每基金份额赎回价的规定百
分比。规定百分比应为(a) A类别基金份额,零,(b)所有其他基金份额,4%。
管理人有权就赎回费的金额(在规定百分比内)对持有人或基金份额类别进行区
分。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3.8款
11.基础货币
11.1各投资基金的记录和账目均按该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保存,基础货币由基金管
理人不时确定。将来可能成立的任何新投资基金的初始基础货币须在与该投资
基金有关的成立通知中指定。经受托人批准,基金管理人可随时更改任何投资D15
基金的基础货币,但基金管理人须在更改生效日期前至少十四(14)日通知该投资
基金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11.1A投资基金可发行以基础货币以外的类别货币计价的一类或多类基金份额类别。
在这种情况下,该类别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应以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计算,并
按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确定的现行汇率转换成相关类别货币,或可采取受托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时同意的其他方式。
11.2就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付款、从该基金份额类别有关的投资基金中向持有人作
出的付款、基金管理人根据第10条向持有人购买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支付和与本
契约规定就相关基金份额类别作出的所有其他付款,须用该基金份额类别的类
别货币支付,但(a)基金管理人可接受以该等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以外的货币就
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作出的付款,并可将该货币转换成该等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
成本由投资者承担,(b)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和基金登记机构可接受以相关类别
货币以外的货币支付任何任何持有人根据本契约应予其的任何收费或开支(认
购/申购或出售基金份额除外),(c)基金管理人可根据第10条以相关类别货币以
外的货币作出付款,在此情况下汇兑费用须由有权收取付款的人士承担,且(d)
在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向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作出的分配
可以该类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以外的货币支付。
12.信托基金的保管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3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69、72
和73条,附录3
受托人须负责保管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并应按照本契约的规定,保管UT4.5
(a)(i),(ii)
或控制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所有投资、现金及其他资产,及以信托形式代表
持有人持有它们。受托人应就所有可登记投资、现金及其他资产以受托人名称
或按受托人指令登记,对于因为其性质而不能以持有方式作保管的任何投资或
其他资产,受托人须以本信托的名义在其账目内备存有关投资或资产的适当记
录。以下文规定为前提,该等投资、现金和其他资产应按照受托人认为适当的
方式进行处理,以确保其安全保管:-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4.5(a)(i)和(ii)款
12.1基金资产应根据本契约用于信托目的。
12.2受托人应:-
12.2.1在安全保管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时,应采取与对保管核准汇集
投资基金资产的审慎人员合理预期相符的审慎、技能、勤勉和谨慎态
度:
12.2.2根据相关情况,确保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以惯常且审慎的方式
记录和控制;和
12.2.3确保受托人将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于受托人的资产或根据第
12.4条被指定为信托提供保管服务的任何人士的资产(包括受托人或
该等人士为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代持的任何资产)分开记录。
12.3除非本契约另有规定或作为第16条允许的借款担保(均须遵守《强制性公积金规
例》第65条的规定),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不得受到任何押记、质押、留
置、抵押或其他产权负担的约束。对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设立或授予的
任何押记、质押、留置、抵押或其他产权负担,如果与本第12.3条不一致,则应
视为无效。
12.4在不影响第12.5条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适用于本信托和
/或任何投资基金的规定,受托人应有权安排:-
(a)受托人的任何高级人员或负责官员联同受托人;或者
(b)受托人委任的任何代名人;或者
(c)任何该等代名人和受托人;或者
(d)根据本分条规定委任的任何保管人、共同保管人或次保管人;或者
(e)运营所涉投资或其他财产的相关认可存管或清算系统的任何公司;或
者
(f)为满足存入保证金或证券的任何要求而存入的任何经纪商、金融机构
或其他人士(或每种情况下,其代名人)(就本第12条而言,称为“经纪
商”),
提取并保留本契约项下的信托持有的任何投资和/或登记为该投资的所有人。受
托人可不时(且应在对信托和/或任何投资基金具有管辖权的任何监管机构要求
的情况下)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名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其自身或任何关联
人士,但不包括基金管理人)以保管人、共同保管人身份持有构成投资基金的全
部或任何部分投资,并可授权任何该等保管人或共同保管人在事先获得受托人
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委任次保管人的权利。该类委任的条款应符合《强制性公积
金规例》(只要适用于本信托和/或投资基金)以及对本信托和/或投资基金具有管
辖权的任何监管机构的要求(如有)。保管人、共同保管人、次保管人的费用和开
支应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条,《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4(5)、
68、69、70、72条
12.5 12.5.1在遵守12.5.2条的前提下,受托人仍应就投资或信托的其他财产委任UT4.5
(a)(iii),的任何代名人、代理人及受委派代表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犹如
UT4.5(i)
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是受托人所为。受托人应(i)以合理的谨慎、技能
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挑选、委任及持续监管获委任托管及/或保管投
资或信托的其他财产的代名人、代理人及受委派代表;(ii)确信该等
留任的代名人、代理及受委派代表须继续具备适当资格及胜任能力,
以提供相关服务。
12.5.2就不时存管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投资或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受托
人无须为任何该等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4.5(a)(iii)款和第4.5(i)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
第73条
12.6受托人应赔偿本信托:-
12.6.1由于受托人或其雇员就安全保管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方面实
施的欺诈、不诚实或疏忽行为或不作为而导致持有人遭受的任何直接
损失;
12.6.2因受托人委任的任何保管人、共同保管人、次保管人、代理人、受委
派代表或代名人(分别称为“指定人员”)的欺诈、不诚实或疏忽行为或
不作为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但仅限于第12.5条规定的受托人对该等
指定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应承担的责任。
12.7受托人应将投资基金的财产与以下人士的财产分开保管:-UT4.5(a)
(iv)
12.7.1基金管理人、该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各自的关
联人士;
12.7.2受托人和整个保管过程中的任何指定人员;和
12.7.3受托人和整个保管过程中指定人员的其他客户,除非有关财产由已根
据国际标准和最佳方案设有充分保障措施的综合账户所持有,以确保
投资基金的财产得到妥善记录,并执行频繁和适当的对账。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4.5(a)(iv)款
UT4.5(a)
12.8受托人应采取适当措施核实投资基金财产的所有权。(v)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4.5(a)(v)款
D713.投资权力与股票出借
13.1按照本契约的规定应构成投资基金一部分的所有现金和其他财产均须在基金管
UT
理人收到后立即支付或转让给受托人,所有现金应(除非基金管理人认为向收益4.5(a)(ii)
分配账户作出转让或为本契约的其他目的或使本契约生效需要该现金除外)按
基金管理人的酌情权(但须受本契约的规定所限制)运用于为该投资基金获取投
资;但就任何投资基金收取的全部或任何现金款项,可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
的一段时间或多段时间内(但需始终遵循本契约的规定),以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合
的一种或多种货币留存为现金,或存入认可金融机构或合资格海外银行(如适用,
包括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联营公司)以存款的方式保留,并且只要投资
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和《单位信托守则》获得香港证监会的认
可,则须遵守适用于相关投资基金的《单位信托守则》的要求。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3.1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附录1第11(1)
款
13.2受托人可应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但并非必须)在符合并遵守《强制性公积金条例》
及《强制性公积金规例》要求的前提下,对构成投资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投资订
立回购协议;且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和《单位信托守
则》获得香港证监会的认可,则受托人可在遵守适用于相关投资基金的《单位
信托守则》相关要求的前提下进行该等安排。受托人就任何该等回购协议收到
的任何收益或支付的费用或开支应贷记或借记(视情况而定)到相关投资基金。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3.1款,第C3.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
51款,附录1《回购协议指引》第7(4)条
13.3在始终遵守第14条所述相关投资基金投资政策声明的前提下,投资基金包含的
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可随时由基金管理人酌情决定赎回,以便为该投资基金将
出售所得款项投资于其他投资,或提供为本契约任何规定所载目的所需的现金,
或以现金或上述存款方式保留出售所得款项,或部分用于上述一种目的而部分
用于上述另一种目的。
13.4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任何联营公司可作为受托人
UT
的代理为投资基金购买和出售投资,但他们应为代表其进行交易的投资基金将10.12
其从任何该等购买或出售获得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经纪费用和佣金回扣入账。
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任何联营公司可
与经纪商或交易商(包括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
构或受托人的任何联营公司)订立合同安排,根据该安排,该等经纪商或交易商
同意为向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任何联
营公司提供的货品和/或服务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作为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
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联营公司安排上述经纪商或交易商(或
其关联人士)执行拟为信托账户订立的交易的对价。基金管理人应确保,除非(i)
根据该合约安排提供的货品和服务对持有人(视为一个团体和以此身份)带来明
显利益(不论通过协助基金管理人和/或相关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
机构管理信托,或通过其他方式),(ii)交易执行符合最佳执行标准,经纪费率
不超过正常而言机构提供全套服务的经纪费率,(iii)在相关投资基金的销售文
件中进行充分的事先披露,(iv)以声明的形式在信托和/或投资基金的年度报告
中进行定期披露,说明基金管理人或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收取非金钱利
益的政策和做法,包括其曾经收取的货品和服务,以及(v)提供该等货品和服务
并非与该等经纪商或交易商进行或安排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否则不得订立
有关合同安排。为免生疑义,(且在不影响前述规定一般性的前提下),研究和顾
问服务、经济的政治分析、投资组合分析(包括估值和表现计量)、市场分析、数
据和报价服务、上述货品和服务附带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结算和保管服务以
及投资相关的出版物均可被认为对持有人带来该等利益。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1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9(5),
(6)条;《单位信托守则》第10.12款
13.5除为任何投资基金购买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联营公司管理的集
D12(c)
合投资计划的任何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外,受托人、基金管理人、被转授
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任何联营公司未经受托人书面批准均不得作为主事人
为信托向受托人交易或出售投资,或以其他方式作为主事人与信托进行交易。
如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任何联营公
司(在取得所需的可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一个或多个特定情况作出的批准)以
上述方式进行出售或交易,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
的机构或其联营公司(视情况而定)可(除非本契约另有明确规定)保留其从中获
得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润以供其本身全权使用或受益。
13.6本契约授权的任何交易均可以相关投资基金基础货币以外的一种或多种货币进
行,而根据本契约以现金或上述存款方式持有的款项也可采用该一种或多种货
币,就此目的,外币可按官方汇率或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在考虑现行市场情况
后约定的其他汇率以即期或(在遵守第15条和附表6的前提下)远期结算取得,由
此发生的任何成本和佣金须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
13.7如构成投资基金或收益分配账户一部分的任何现金被划转到在受托人、基金管D12(a)
UT
理人、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他们任何一方的任何关联人士(须为持有
10.10
接受存款牌照的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该等存款应按照相关投资基金的持有人
最佳利益,在考虑相似类型、规模及期限的存款通行商业利率后根据一般常见
商业惯例按公平原则磋商持有。在上述规定的限制下,该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应有权保留从其当时持有(不论是活期存款账户还是存款账户)作为投资基金
或收益分配账户(视情况而定)一部分的任何现金中获得的收益以供其本身使用
和受益。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10.10款
13.8受托人应就其可能从第三方收到的任何付款向信托报账,前提是该等付款源自
为信托进行的投资收购或处置。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4(1)条,
附录2,第(2)(c)款
13.9除第13.4条中提及的货品和服务外,基金管理人应就其可能从第三方收到的任何
付款或权益向信托报账,前提是该类付款或权益源自为信托进行的投资收购、
处置或出借。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1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9(5)条;
第(2)(c)款
13.10在第15条和附表6的限制下,选择所有投资或其他财产以及持有或兑换现金或存
款的币种在各方面均完全由基金管理人全权负责而并非受托人的责任,在遵守
本契约所载任何明确禁止、约束或限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应拥有为投资基
金完成交易的全部权力。
13.11受托人可应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但并非必须),在符合并遵守《强制性公积金条例》
UT7.32
至7.35及《强制性公积金规例》要求的前提下,安排投资基金借出当时包含在该投资
基金中的任何投资;且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和《单位
信托守则》获得香港证监会的认可,则受托人可在遵守适用于相关投资基金的
《单位信托守则》相关要求的前提下进行该等安排。基金管理人拥有随时暂停
任何该等贷款的权力。受托人就任何该等贷款支付的费用或开支应借记到相关
投资基金。该等贷款产生的所有收入,扣除作为该等贷款中所提供服务的合理
和正常补偿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后,应退还给相关投资基金。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3.1款,第C3.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
第52条,附录1《证券借贷指引》第3(2)款,《单位信托守则》第7.32-
35款
13.12在遵守《强制性公积金条例》及《强制性公积金规例》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可代表投资基金(保本基金、联接基金或基金中基金除外):-
13.12.1向承销商或次承销商认购证券;和
13.12.2根据针对公众的证券发售或在向公众发售证券之前认购证券。
13.13由信托或代表信托实施的所有交易均必须遵循公平交易原则,符合持有人的最
D12(d)
佳利益,必须按照适用于准备和执行金融交易的最佳商业惯例,并按最佳可用UT
10.11条款执行。基金管理人不得,且应促使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
在为信托收购或处置投资时,将有关交易的佣金费率高于通常适用于证券收购
和处置的惯常机构全套服务的经纪费率。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
获得认可并获强积金管理局核准为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基金进行的交
易,其在任何会计期间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联营公司的佣金或其他机
构酬金的价值,不得超过就该会计期间为该投资基金进行的交易而支付的佣金
或其他机构酬金总价值的50%。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第C2.1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
第47(5)条,第49(7)条;《单位信托守则》第10.11款
13.14基金管理人不得代表任何投资基金:-
13.14.1与相关人士(定义见下文)达成投资收购交易,如果为该投资支付的对
价高于该投资的现行市价(定义见下文);
13.14.2与相关人士(定义见下文)达成投资处置或借出交易,如果为该投资支
付的对价低于该投资的现行市价(定义见下文);
就本第13.14条而言,
(a) “相关人士”指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任何其他服务提供商、任何持有
人及其任何联营公司;
(b) “现行市价”就投资而言,指如果由有意出售的卖方在公开市场上将投
资出售给有意购买的买方,并且双方均按公平交易原则可以合理预期
为该投资支付的价格。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1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9(2),(3),(4)
条
14.投资政策声明
14.1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编制并维护每个投资基金的投资政策声明。投资基金的投资
政策声明必须包含《强制性公积金规例》所要求的信息。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1款,第C3.3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
第38条;;香港证监会《守则》,第5.5款
14.2在行使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投资权利时,基金管理人应受该投资基金的投资政策
声明所约束并遵守该等声明,并应确保该投资基金的投资按照《强制性公积金
条例》进行,并且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和《单位信托
守则》获香港证监会认可,则须遵守适用于相关投资基金的《单位信托守则》的
要求。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7条,
附录2第2(h)和2(j)款
15.投资限制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3章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附
录1第47条;附录2,第2(j)款
15.1投资基金的资产投资应根据并受限于:(a)《强制性公积金条例》及《强制性公
积金规例》不时包含的投资和借款限制和规限(除非经强积金管理局另行同意、
准许或豁免),以及(b)如果相关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和《单
位信托守则》获香港证监会认可(除非经香港证监会另行同意、准许或豁免),还
应包括《单位信托守则》中额外的投资和借款限制和规限,在这种情况下,在适
用范围内应适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和《单位信托守则》中更为严格的限制和
要求,除非强积金管理局和/或香港证监会针对一般性或特定情况另行同意、准
许或豁免。为免生疑义,如果投资基金未经香港证监会根据《单位信托守则》认
可,则《单位信托守则》的投资限制不适用于该投资基金。本契约第15条、第16
条和附表6列明了《单位信托守则》的相关投资和借款限制。如果因《强制性公
积金条例》、《强制性公积金规例》或《单位信托守则》的修订,对该等投资和
借款限制或规限作出进一步的限制,则修订后的限制及规限应于该经修订法规
所规定的过渡期(如有)届满时适用于各投资基金。
15.2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联营公司管理的任何集合
UT
7.11C投资计划,(i)除非基金管理人或该等联营公司放弃(或退还已支付的)该基金管
理人或联营公司有权就该等投资基金的该等投资为其自身收取的认购费/申购
费或赎回费,以及(ii)在投资基金是联接基金的情况下,如果该投资将导致持有
人或相关投资基金应付给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联营公司的认购费/申购费、赎回
费、年度管理费或任何其他成本和收费的总额增加。
UT
7.12(d)
15.3若仅因为投资基金持有或作出的投资的价值升值或贬值,导致超出适用的任何
限额,或由于该投资基金收取、接受或参与任何具有资本性质的权利、分红或
利益、或任何合并、重组、转换或交换计划或安排,或因基金份额赎回或从该投
资基金中进行任何支付导致的变现从而导致超出任何该等限额,,则基金管理
人无需变更投资;但若超出任何上述限额,基金管理人不得(上述情况除外)取得
可能导致该限额被进一步超过的任何其他投资,并且作为首要目标,基金管理
人应在适当考虑相关类别的持有人的利益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切实可行
的情况下尽快恢复头寸,以使该等超出限额的情况不再持续。
15.4 [已删除]
15.5在不影响第13.1条中包含的基金管理人权力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不得代表任何
投资基金:-
(i) [已删除]
(ii) [已删除]
(iii)代表任何投资基金承担任何义务或为任何投资基金取得任何资产而
导致由受托人承担任何无限责任或超过该投资基金截至其最近估值
日估值时间的资产净值。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7.18款《;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3.1款,
《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附录1第5款
15.6受托人应不时确定就信托而言属于“许可市场”的市场清单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且应适用以下规定:-
15.6.1不得在许可市场以外的市场上为投资基金取得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
15.6.2受托人可随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将一个或多个额外市场确定为许可市
场;
15.6.3受托人可随时通过至少提前一个月(或基金管理人可能同意接受的更
短通知期限)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决定某个已成为许可市场
的市场不再作为许可市场。收到该通知后,基金管理人应采取一切可
行措施,在该通知到期日之前在该市场对本信托持有的所有投资和其
他财产进行变现。
15.7 [已删除]
15.8在代表受托人为信托进行投资或处置投资时,基金管理人可与任何银行、其他
金融机构或受认可交易商交易相关类别的投资,但基金管理人为该信托从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联营公司买入投资或向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的
任何联营公司出售投资时,只能以受托人书面批准的方式并根据第13.14条的规
定进行;在此限制下,上述任何交易应以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条款进行,且
(本契约另有规定除外)基金管理人或该等联营公司可保留从相关交易中获得的
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利润以供其本身使用和受益。
15.9受托人可全权酌情随时向基金管理人发出通知,表明其不准备接受其认为违反
本契约条款的任何财产,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且受托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将该等财产替换为不违反本契约条款的其他财产。
15.10如果出现违反适用于某投资基金的投资政策声明或任何投资限制的情况,或出
现违反《强制性公积金条例》的情况,基金管理人,作为首要目标,应在适当考
虑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切实可行的情
况下尽快补救该违反。基金管理人应赔偿相关投资基金因该等违反行为而造成
的任何损失,除非:-
(A)该等违反行为由不受基金管理人控制的事件造成(该等事件包括但不UT7.41
限于,由于为相关投资基金持有或所做投资的价值升值或贬值,或由
于该投资基金收取、接受或参与任何具有资本性质的权利、分红或利
益、或任何合并、重组、转换或交换计划或安排,或因基金份额赎回
或从相关投资基金中进行任何支付导致的变现),或
(b)该等违反行为是无法合理预见的。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7条,
附录2,第(2)(s)、(t)、(v)款;《单位信托守则》第7.41款
15.11如果受托人根据本契约就信托基金或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投资而发出的指示、
发出的指引或提出的要求未得到遵守,基金管理人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予以
纠正。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7条,
附录2第(2)(u)款
15.12 [已删除]
16.借款
在向主管部门取得任何所需同意后,在符合届时有效的任何法定要求和限制,D12(b)
和下文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受托人可随时应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与基金
管理人一同作出和变更相关安排,以便受托人为任何投资基金借入任何货币,
但应遵守《强制性公积金条例》、《强制性公积金规例》和《单位信托守则》的
规定。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1款,第C3.1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
第65条,《附录1》第4款;《单位信托守则》第D12(b)款
就任何该等借款而言或与之相关,以下规定应适用:-
16.1借款可向获受托人批准的任何人士办理(如贷款人为银行,包括基金管理人、相
D12(b)
关投资基金的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受托人或其中任何一方的关联
人士,前提是该借款的利率和就安排、偿还或终止借款而应付给该银行的任何
费用或溢价,不高于在与相关投资基金当时情况下以公平交易原则商议,并根
据一般银行惯例按商业基准对金额、性质和期限相似的贷款收取的利率、费用
或溢价)。
16.2受托人可根据任何借款安排在贷款人或贷款人任何代名人处存放相关投资基金
中受托人认为相等于所借金额的款项,并且存款条款可规定有关存款与借款同
时偿还(如果分成多次偿还,则每次偿还时存款与贷款的比例保持不变)。
16.3在任何借款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有需要,其可以本契约授权的任何方式办理
短期存款、或办理上文规定的存款、或部分办理一种存款而部分办理另一种存
款,而有关存款的总额(受限于下列规定)不少于届时所有未偿还借款的金额。如
果上述存款由于汇率波动而跌至低于规定金额,受托人无须立即增加上述留作
存款的金额,而应在受托人征求基金管理人意见后合理地为相关持有人的利益
迅速增加必要的金额。
16.4每笔借款的条款应规定,借款应在相关投资基金终止时偿还。
16.5根据本条款达成的任何借款的任何利息,及磋商、订立、更改和实施(不论有否
更改)和终止借款安排产生的开支,应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
16.6为保证偿付任何借款及其利息和开支,经基金管理人同意且在遵守《强制性公
积金规例》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以任何方式将相关投资基金的全部或任何部
分设定抵押、质押或创设其他产权负担。上述任何抵押或质押的条款应规定,
贷款人或上述其他人士须提供书面承诺,表明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向任何其
他人士抵押或质押该投资基金的任何部分,或使用当中任何部分为任何借款、
交易或合约提供保证金、或提供担保、保证、清偿或结算、或处置其任何部分,
或认为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士于其中拥有任何权益,以及向受托人作出书面通
知要求偿还以此担保的款项起三十日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担保。若作出上
述通知,受托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且基金管理人应适时出售所需的投资
以按时偿还借款。
16.7若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因据此作出的任何借款安排受汇率波动或其他因素
影响而减少而令持有人承受任何损失,受托人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且(除本契
4.5(a)(ii)
约另有明确规定外),受托人有权就本第16条和本契约所述安排的施行直接或间
接令其承担的任何责任、成本、申索或要求从相关投资基金中获得补偿,并对
相关投资基金拥有追索权。
16.8在遵守第16.1条规定的前提下,如根据本第16条的借款或存款的安排是与受托人、
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中任何一方的任何关联人士
订立,则该人士有权保留从中获得的所有利润和收益以供其本身使用或受益。
16.9为任何投资基金办理的任何借款,其条款应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仅限于该投资基
金的资产,且贷款人对受托人(除非受托人持有与已进行借款相关的投资基金的
资产)或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资产没有追索权。
16.10在行使其与任何投资基金相关的投资权力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只要通过该等
行使可以确保)受托人始终能够从相关投资基金的资产中:-
16.10.1通过提前30天发出通知,偿付为相关投资基金办理的任何未偿付借款
中必要的部分,以确保遵守适用的借款限额;和
16.10.2在相关投资基金终止时,偿付为该投资基金办理的所有未偿付借款。
17.收益分配D13
17.1 17.1.1在投资基金的每个末期收益分配日,受托人应从该投资基金于前一个
会计结算日结束的会计期间可供收益分配的款项中,根据与该投资基
金有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于该投资基金的前一个会计结算日持
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代表的该投资基金的不可分割的份额的数量,按
比例向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持有人分配基金管理人决定的款项(如
有),并减去先前就该会计期间以中期收益分配方式分配的款项(如有),
但原本应向任何有关持有人支付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的
最小完整单位的任何零碎部分,不应进行收益分配,而应为了相关投
资基金的利益保留。在相关收益分配日之前,进行上述收益分配所需
的款项须由受托人从相关投资基金转至就该投资基金以受托人名义
开立的、名为“收益分配账户”的专用账户。
17.1.2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决定在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投资基金的当期会计
期间,以中期收益分配的方式向该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管理
人可能决定的款项,如果基金管理人作出上述决定,则:-
(i)进行上述中期收益分配所需的款项应转至相关收益分配
账户;且
(ii)如此决定分配的款项应在确定后的下一个有关投资基金
的中期收益分配日,由受托人根据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一
个或多个类别的基金份额数目,按比例分配给该类别或多
个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如此决定的款项不得超过基金
管理人认为代表从该会计期间开始计至相关中期收益分
配期最后一日的可供分配款项的金额。
17.2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决定不就投资基金的任何会计期间作出收益分配(不论
以中期收益分配或末期收益分配的方式),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不得作出收益分
配或(视情况而定)根据第17.1条仅作出一项收益分配,但不得将本契约规定视为
要求基金管理人决定应根据第17.1条作出任何收益分配。
17.3与任何投资基金在任何会计期间或中期收益分配期(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期间”)
相关的可供分配金额,应通过下列方式进行评估:从相关投资基金应就有关期
间通过任何利息、股息或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审计师后视为具有收益性质的其他
收入(就此目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但并非必须,将该等应计项目按照基金管理人
视为适当的方式计入该有关期间的收益之中,并考虑到以折扣方式收购的任何
债务工具的收购费用和其在到期时的票面价值间的差额)收取的总净额(按日累
计)中,扣除根据第21条就该投资基金应付或已付的任何金额(仅从该收入中扣除)
及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审计师后认为可从有关期间的收入中适当扣除的任何其他
金额;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审计师后就相关投资基金计提其认为适当的应占的税
项或为其他应付款项的拨备(如有);并加上通过相关投资基金账户在有关期间应
收收益的退税所收取或基金管理人估计应收取的金额(如有)。可供分配金额可加
上基金管理人全权酌情就任何可直接或间接影响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信托或
任何持有人的税务或其他法律认为适宜的金额。
17.4如果由于相关投资基金的收益应在相关会计结算日当日或之前收取但并未收取,
受托人持有的上述总净额不足以(在作出任何必要拨备后)作出收益分配,则差额
可由来自相关投资基金的临时无息贷款弥补,但应在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该投资
基金偿还任何有关临时贷款。就本契约的各方面而言,投资基金应被视为包括
届时就任何有关贷款结欠该投资基金的任何金额。
17.5将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账户进账的款项作为存款所应计的任何利息,应被视为从
该投资基金获得的收益,并应照此处理。除上述情况外,就本契约的任何方面
而言,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账户进账的任何金额均不得被视为该投资基金的一部
分,而应由受托人以信托方式持有以根据本契约规定分配或运用。
17.6就任何收益分配或赎回应付给持有人的任何款项均不计利息。在相关收益分配
日起计满六年时,持有人和通过、根据或按照其信托申索权利的任何人士将丧
失任何相关权利,而该款项成为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除非该投资基金已终
止,在此情况下,该款项应付给基金管理人以供其本身使用和受益。
18.账目及报告
18.1受托人应在本契约签署之日(或其任命为受托人的稍后时间)后,在切实可行的情
况下尽快并在咨询基金管理人后,准备或促使审计师准备一份会计政策声明,
以在准备各个投资基金相关的账目时遵循。该等会计政策声明至少应符合对信
托或任何投资基金具有管辖权的任何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以及《强制性公积金
规例》第80至82条的要求。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受托人可在任何时间、在
咨询基金管理人后,不时全部或部分更改该等会计政策陈述。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80条
18.2在每个会计结算日,受托人应促使编制并审计与每个投资基金相关的账目。该
类账目应根据第18.1条所述的会计政策声明编制,并附上其副本,否则将以受托
人和基金管理人就相关投资基金当期结束的会计期间不时约定的格式和包含的
内容,按照《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84至85条的要求编制。与投资基金每个会计
期间相关的账目以及第18.3条中提及的受托人报告以及第18.5条中提及对此账
目的审计师报告应是最终的和具有约束力的,且应备有副本供有关基金份额类
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于正常营业时间在受托人的办公室查阅。如果受托人或基
金管理人各自不存在欺诈或疏忽,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在信赖该等账目方面应
受到绝对保护,且应依据该等账目行事。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81、82、
95条(参见第84、85条)
18.3如果(且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和《单位信托守则》获
批准,则受托人应向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准备一份报告,当中载明受托
D4(d)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有否在各重大方面根据本契约的规定管理相关投资基金,如
UT4.5(f)
果基金管理人未按此管理相关投资基金,则阐明基金管理人在哪些方面未按此
行事,以及受托人已就此采取的措施。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4.5(f)款
18.4受托人应促使在相关会计期间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或香港证监会和强积金管理局
可能批准的更长期间内,向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第18.2条中提及的账
目。
18.5第18.2条中提及的账目应由审计师根据第18.1条中提及的会计政策声明进行审
计,并应随附审计师报告,载明《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102条所要求的事项(只
要适用于信托)。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82条,
第102条
18.6基金管理人应促使在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投资基金的每个中期会计结算日后不D6(a)
UT5.10(b)超过两个月内(或者,如果基金管理人全权酌情选择,则在该投资基金的每个会
计期间的每个季度末),向各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一份未经审计的报告,其
格式和包含的信息由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不时决定。每份该等报告应包括或附
有一份声明,显示在有关期间结束后以现金显示的相关投资基金中包含的每项
投资的价值以及相关投资基金的金额。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5.10(b)款
18.7在不影响第18条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且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UT11.6
UT11.6A例》第104条和《单位信托守则》获得香港证监会的认可,则该投资基金的账目
及报告应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的要求准备,包含《单位信托守则》要求包含的
所有信息,并按照《单位信托守则》要求的方式向相关监管机构备案。
19.向持有人付款
19.1受托人根据本契约条文应付予任何持有人的所有收益分配,应根据该持有人于
相关记录日期所持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数目按比例支付,并应直接支付至相关持
有人的任何银行账户,或按下述方式支付给持有人的任何其他代理,或以支票
或认股权证方式通过邮寄寄往该持有人的登记地址,或如果为联名持有人,邮
寄到持有人名册排名首位的联名持有人的登记地址,或全体联名持有人可能书
面授权的其他联名持有人的登记地址,邮误风险由该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联名
持有人承担。每一该等支票或认股权证应以有权收取的人士为收款人,有关支
票或认股权证一经承付银行兑现,即为有关款项已妥为支付。如受托人收到以
其认为充分的格式发出的代为支付授权,则受托人应将任何持有人可分配的金
额支付给其银行或其他代理,且有关银行或其他代理人收到有关付款即为已经
履行付款责任。如果付款直接存入银行账户,受托人有权从该等收益分配金额
中扣除相关费用。
19.2因赎回或因终止任何投资基金而支付资本金额,或应付给持有人或前持有人的
任何资本金额(根据第17条作出的收益分配除外),应根据第19.1条与收益分配相
同的方式支付予持有人,但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要求仅在交回为上述款项背
书而签发的任何相关证明书后支付,并且基金管理人可应有权收取有关付款人
士的要求,以任何其他方式支付赎回基金份额产生的任何款项。
19.3基金管理人有权收取就其拥有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的基金份额作出的任何收益
分配,尽管并未就有关基金份额签发证明书。
19.4在就任何基金份额作出任何收益分配或支付其他付款前,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香港法律或付款作出地所在的任何国家/地区的法律,根据任何适用法律
的规定或授权就任何收入、利息或其他税项、收费或评估作出任何有关扣减或
预扣(如有)。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也可扣减其根据本契约所作出任何收益分配所
应支付的任何印花税或其他政府征税、收费或评估金额。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
无须就其出于善意向任何国家/地区的任何财政部门作出或承担的任何付款向
任何持有人或前持有人或其他人士交代,即使该款项原不必或无须作出或缴纳。
19.5根据本契约应向任何持有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款项均不计息。
20.投资的投票权
20.1基金资产包含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赋予的所有投票权应以基金管理人可能书
面指示的方式行使,基金管理人可自行酌情决定放弃行使任何投票权,且任何
人士均无权干预或反对。受托人可应基金管理人不时的书面要求,由基金资产
承担费用,签署及向基金管理人或其代名人交付或促使签署或向上述人士交付
以基金管理人可能要求的有关人士名义发出的充分授权书或委托书,授权有关
代理人或受委派代表就基金资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投票、同意或以其它方
式行事。如基金管理人单独作出的指示不足以构成有效指示,受托人还应向持
有任何部分基金资产的任何存管或结算系统发出或联合发出适当的指示。基金
管理人有权就其认为符合相关持有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使上述权利,但基金管
理人及受托人均无须就基金管理人(不论是亲自或委派代表)发出或作出或并未
发出或作出的任何投票、行动或同意负责或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受托人或基金
管理人或任何上述委托书或授权书的持有人不因任何法律错误、或事实错误或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有关委托书或授权书的持有人根据本契约作出或未作出
的任何事宜、事项、进行投票或给予或撤回的批准负责或承担任何责任;且受
托人不就基金管理人或任何有关受委派代表或代理人作出、促使作出或未有作
出的任何行动而向任何人士承担任何责任。
20.2本条使用的词组“投票权”或“投票”等词语应视为不仅包括于大会上投票,还包
括对任何安排、计划或决议的同意或批准,或对基金资产任何部分所附带任何
权利的变更或放弃,及要求或参与要求召开任何会议或作出任何决议通知或分
发任何声明的权利。
D1021.收费、费用和开支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6.16、6.17、6.18款
21.1 21.1.1基金管理人有权在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及其根据本契约有权保
留以供本身使用及受益的任何其他款项以外,就各基金份额类别,在
每个基金份额类别的每个日历月最后一个估值日后(直到该投资基金
确定根据第28条规定进行最终分配),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为本
身账户从该投资基金中收取每月管理费,其金额根据在该基金份额类
别的每个估值日的估值时间,与该基金份额类别有关的投资基金部分
(该部分参考相关已发行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不
可分割的份额数目进行计算)的资产净值就适当期间(定义见下文第
21.1.3条)按每年适当百分比率(定义见下一段)计算和累计(不考虑该
资产净值在该估值日前后的任何波动),前提是(a)管理费最迟须在根
据第28条作出末期收益分配之日支付,且(b)如果该投资基金的资
产净值在本段所指相关的估值日根据第3.3条暂停计算,则管理费金
额应参照相关投资基金在紧随暂停后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第一个估值
日的资产净值计算。
21.1.2每年适当百分比率为每年3%,或经受影响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特
别决议决定的并经强积金管理局批准的较高每年百分比率,但基金管
理人可不时通过书面通知受托人,将任何基金份额类别的每年适当百
分比率定为低于上文规定的每年百分比率,和/或规定一个每年百分
比率范围(该范围内的所有百分率不得超过上述每年百分比率),并根
据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相关投资基金部分(该部分参考相关已发行相
关类别的基金份额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不可分割的份额数目进行计
算)的规模缩减。在这种情况下并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或如没有指
定期间,则直至另行书面通知受托人取消先前通知时),相关投资基
金的上述较低每年百分比率或每年百分比率范围为相关基金份额类
别的每年适当百分比率,但任何上述通知均应在发出上述书面通知的
基金管理人终止担任信托的基金管理人时因此事实取消。基金管理人
如将届时指定的每月管理费率上调至本分条所允许的最高水平,则须
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
21.1.3适当期间应为从(且不包括)基金份额相关类别的募集期结束或应付
管理费的基金份额相关类别的前一个估值日(以较晚者为准),直至(并
包括)相关应付管理费在该日或随后到期的基金份额相关类别的估值
日(或如适用,根据第28条规定的末期收益分配日)。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附录1,17(2)(c)款
21.2 21.2.1受托人有权就各基金份额类别,在各日历月每个基金份额类别的最后
一个估值日后(直到该投资基金确定根据第28条规定进行最终分配),
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为受托人自身从各投资基金中收取每月受托人费
用,其金额根据与该基金份额类别有关的投资基金部分(该部分参考
相关已发行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不可分割的份
额数目进行计算)在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各估值日的估值时间的资产净
值按每年适当百分比率(定义见下一段)及适当期间(定义见下文第
21.2.3条)计算和累计(不考虑该资产净值在该估值日前后的任何波动),
前提是(a)受托人费用最迟须在根据第28条作出末期收益分配之日支
付,且(b)如果任何投资基金在本段所指任何估值日的资产净值根据
第3.3条暂停计算,则受托人费用金额应参照相关投资基金在紧随暂
停后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第一个估值日的资产净值计算。
21.2.2每年适当百分比率为每年0.3%或经受影响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特
别决议决定的并经强积金管理局批准的较高年百分比率,但受托人可
不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将任何基金份额类别的每年适当百分比率
定为低于上文规定的百分比,和/或规定一个每年百分比率范围(该范
围内的所有比率不得超过上述每年百分比率),并根据相关基金份额
类别的相关投资基金部分(该部分参考相关已发行相关类别的基金份
额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不可分割的份额数目进行计算)的规模缩减。
在这种情况下并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或如没有指定期间,则直至
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取消先前通知时),相关投资基金的上述较
低每年百分比率或每年百分比率范围为该基金份额类别的每年适当
百分比率,但任何上述通知均应在发出上述书面通知的受托人终止担
任信托的受托人时因此事实取消。
21.2.3适当期间应为从(且不包括)基金份额相关类别的募集期结束或应付
受托人费用的基金份额相关类别的前一个估值日(以较晚者为准),直
至(并包括)基金份额相关类别应付受托人费用在该日或随后到期的
估值日(或如适用,根据第28条规定的末期收益分配日)止的期间。
21.2.4受托人有权保留基金管理人向其支付作为受托人提供行政管理服务
的任何费用,及根据本契约任何其他条文应从基金资产中向其支付的
任何其他费用。
21.3在不影响本契约明确授权可向持有人或任何投资基金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收
费、开支或负债的情况下,应从适当的投资基金中收取下列费用,(且在适当情
况下,有关收费、费用及开支若并非直接归属于任何投资基金,则应参照在分
摊当日投资基金各自的资产净值或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考虑到公平而确定
的其他方法按比例分摊至所有投资基金),(a)所有印花税及其他税项、税款、政
府费用、经纪费用、佣金、交易所费用及佣金、银行收费、电传、传真和其他通
讯费用、转让费用及开支、登记费用及开支、基金管理人就涉及全部或任何部
分基金资产的交易同意支付的受托人交易费用、保管人、共同保管人、次保管
人及受委派代表费用及开支、代收费用及开支、保险和安保成本、以及就获取、
持有及变现或处理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或任何现金、存款或贷款应付的任何其
他成本、收费或开支(包括申索或追收有关上述各项的收益或其他权利,并包括
在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中任何一方的
任何关联人士提供服务或进行交易而收取或产生的任何费用或开支),(b)审计
师费用及开支,(c)基金登记机构费用及开支(如果受托人也担任基金登记机构,
包括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受托人费用及开支),(d)受托人就成立各投资基金收
取的费用及随后就计算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及赎回价收取
的费用,(e)本契约授权从基金资产中支付的与信托管理和保管相关开支,(f)基
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就信托发生的所有法律和其他咨询费用和支出,(g)受托人或
基金管理人完全且专门在履行本契约项下职责的过程中产生的实付开支,(h)基
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就成立信托产生的开支及与有关首次发行各类别基金份额的
成本(有关开支可通过按投资基金各自的资产净值比例在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
批准后决定的期间等额(或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决定的其他比例或方法)在
各投资基金(任何保本基金除外)之间中通过勾销而摊销,除非或直到基金管理人
经受托人批准后决定应用其他方法),(i)编制本契约的补充契约的开支或附带开
支,(j)举行持有人大会及向持有人作出通知的开支,(k)取得并保持任何类别基
金份额在由基金管理人选择并经受托人批准的任何证券交易所或交易所上市的
费用及开支,及/或根据《强制性公积金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或世界任
何地方的任何其他法律或法规项下,经受托人批准或为遵守任何上市、授权或
批准的承诺、因此订立或与此相关的协议、或者其他规定此类事项的规则的授
权或其他官方核批或批准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的费用及开支,(l)受托人在终止
基金资产或任何投资基金及就提供基金管理人同意的任何额外服务所收取的成
本,(m)受托人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与受托人审查和制作与任何投资基金运营
有关的文件(包括提交年度申报表和向其他对基金资产有管辖权的任何监管机
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法定信息)所花费的时间和资源有关的费用和开支,(n)因购
买和维持《强制性公积金条例》或任何其他适用法律或法规所要求的就信托有
关的任何保险而产生的成本和开支,(o)在不影响前述规定一般性的前提下,发
布基金份额申购价及赎回价时产生的所有成本、根据本契约的规定编制、印刷
及分发所有报表、账目和报告的所有成本(包括相关的审计师费用及受托人费用)、
编制及印刷任何基金说明书、以及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认为因遵守任何
政府或其他监管部门的任何法律、法规或指令(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任何有
关单位信托的守则条文所产生或与前述各项的变更或引入相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以及根据一般性法律受托人有权向信托的资产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成本、开
支和偿付。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1款,第C2.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
第66条,第101条
21.4基金管理人可酌情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所有与已达成一致的及/或在争议中
的向该投资基金收取或支付的税项及退税产生的相关的专业费用。
21.5基金管理人应在咨询审计师后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酌情决定将根据本条应从
任何投资基金中支付的任何特定金额从资本或收益中扣除。
21.6鉴于上述条款,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不得就其在本契约项下的服务或一般开支
向持有人、对投资基金或对末期收益分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21.7除在本契约签署日期后成立的任何投资基金之外,未经任何投资基金的相关类
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特别决议批准,不得对该投资基金收取任何其他类别
的费用,除非本契约的任何规定授权从该投资基金中支付该费用。
21.8尽管本契约存在任何其他规定,以下规定应适用于与保本基金相关的各基金份
额类别(下称“相关保本基金”):-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3.7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37条
21.8.1不得从相关保本基金中支付任何费用、收费及开支,除非《强制性公
积金条例》或《强制性公积金规例》许可支付该等费用。
21.8.2在遵守第21.8.1条的前提下,受托人应按以下优先顺序支付属于相关
保本基金的费用、收费及开支:-
21.8.2.1首先,支付根据《强制性公积金条例》就相关保本基金应
付给强积金管理局的补偿基金征费,以及根据《强制性公
积金规例》和/或强积金管理局不时发布的指引和/或其他
要求中允许从相关保本基金的资产中支付的其他成本和
费用(只要该等补偿基金征费和其他成本和费用可归于基
金份额的相关类别);
21.8.2.2其次,支付相关保本基金在相关估值日所在的日历月内发
生的除管理费和受托人费用以外的所有其他费用、收费及
开支(只要该等费用、收费及开支可归于基金份额的相关
类别);
21.8.2.3第三,支付在相关估值日所在的日历月内基金份额相关类
别到期的管理费和受托人费用(但如果可支付的金额不足
以全额支付管理费和受托人费用,该金额应按比例或按基
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同意的其他比例支付管理费和受托人
费用);
21.8.2.4第四,偿付基金管理人在相关估值日所在的日历月之前发
生的任何递延费用(定义见下文第21.8.3条),并就此目的而
言,发生时间较早的递延费用应在发生时间较晚的递延费
用前支付;和
21.8.2.5第五,支付在相关估值日所在的日历月之前发生的任何递
延管理费和递延受托人费用(定义见下文第21.8.4条),并就
此目的而言,发生时间较早的递延管理费和递延受托人费
用应在发生时间较晚的递延管理费和递延受托人费用前
支付(但如果可支付的金额不足以全额支付递延管理费和
递延受托人费用,该金额应按比例或按基金管理人和受托
人同意的其他比例支付递延管理费和递延受托人费用)。
21.8.3如果由于《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的任何禁止规定,任何日历月发生的
并归于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任何收费、费用或开支(管理费或受托人
费用除外)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其于本契约下首次应付时无法从相关保
本基金中支付,该等金额应由基金管理人在受托人要求后立即支付,
并应作为“递延费用”结转。如此结转的每一项递延费用应由受托人在
《强制性公积金规例》许可(仅可按照该等许可)的时间,从保本基金
中归于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部分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21.8.4如果由于《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的任何禁止规定,任何日历月发生的
并归于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任何管理费或受托人费用的全部或一部
分在其于本契约下首次应付时无法从相关保本基金中支付,该等金额
应作为“递延管理费”或“递延受托人费用”(视不同情况)结转。如此结
转的每一项递延管理费和递延受托人费用应由受托人在《强制性公积
金规例》许可(仅可按照该等许可)的时间,从保本基金中归于相关基
金份额类别的部分全部或部分支付给有权获得该等费用的人士。
22.有关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22.1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不因依赖其相信为真实且已由适当当事方通过、盖章或签
字的任何通知、决议、指示、同意、证明、宣誓、陈述、股份证书、计划或重组
或其他所有权文件或其他文书或文件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经历的任何事情承担
任何责任。
22.2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不会由于任何现行或未来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法规的任
何规定,或任何法令、命令或任何法院的判决,或基于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的
授权或声称行使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的授权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可能采取或作出
(不论合法或以其他方式)的任何要求、公告或类似行动(无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
力),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同时或任何一方被指示或要求采取或履行或禁止采取
或履行有关行动或事宜而采取或(视情况而定)未采取任何行动或事宜向所有或
任何持有人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为任何原因导致履行本契约规定成为不可能或
不可行,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不会就此或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22.3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他们正式委任的代理无须就任何证书的任何背书或任何
转让文据或申请表格、赎回申请、背书或影响基金份额所有权或非交易过户的
其他文件上的任何签署或加盖印章(包括通过传真或电子方式收到的该等文件
的签署)的真实性负责,或以任何方式对上述背书、转让文据、表格或其他文件
的任何伪造或未经授权签署或加盖印章负责,或对按照任何上述伪造或未经授
权签署或印章行事或令其生效承担责任。然而,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各自有权
(但并非必须)要求经银行或经纪商或其他负责人核证或以令其合理满意的其他
方式核实根据本契约或就本契约的规定须由任何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签署的任
何文件上的任何持有人的签字。
22.4本契约明确向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作出的任何赔偿附加于且并不影响法律允许
的任何赔偿,但本契约的任何规定均未免除或赔偿他们因违反信托而产生的任UT6.6
何责任,或根据任何法律规则因其任何诈骗、疏忽、违约、违反职责和违反信托
方面就其职责而应负担的责任,且不得由持有人向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赔偿该
等责任或承担费用赔偿该等责任。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第C2.3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
第47(4)条;《单位信托守则》,第6.6款
22.5 22.5.1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接受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资格提供证明的人士、
商行或组织所提供的证明,作为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资产的价值或其
成本价或销售价,或任何核准证券交易所、核准期货交易所、认可证
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场报价的充分证明。
22.5.2无论何时,就本契约的所有目的而言,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依赖任
何投资或其他财产不时进行的任何交易所在的任何核准证券交易所、
核准期货交易所、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场以及任何委员会及其
高级职员的既定惯例和裁决,以确定构成充分交付和任何类似事宜的
标准,而有关惯例和裁决应为终局决定,且对本契约项下所有人士均
具有约束力。
22.6本契约所载条文不应被解释为禁止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联合他人或独立地)成
立独立和有别于本信托的信托或担任该等信托的管理人、受托人或继任受托人,
以及保有据此或就此赚取的任何利润或利益。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附录2第(2)(e)
款
22.7受托人可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5条的规定行事,且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按
照任何银行、会计师、经纪商、律师、代理人或担任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代理人
或顾问的其他人士的任何建议或上述人士所提供的信息行事,且无须就依赖该
等建议或信息善意作出或未作出的事宜或蒙受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受托人或
基金管理人不就任何该等银行、会计师、经纪商、律师、代理人或上述其他人士
或(除本契约订明银行、会计师、经纪商、律师、代理人或上述其他人士)基金管
理人(就受托人而言)或受托人(就基金管理人而言)的任何失当行为、错误、疏忽、
判断错误、遗忘或缺乏审慎负责或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上述建议或信息可通过
信件、电报、电传、海缆电报或传真或电子传输方式取得或寄发,且即使有关建
议或信息存在某些错误或并不真实,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亦无须对按照声称通
过任何上述信件、电报、电传、海缆电报或传真或电子传输方式传递的任何建
议或信息行事承担任何责任。
22.8除本契约另有明确规定外,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在行使其各自被授予的一切信
托、权力、权限和酌情权时拥有绝对和不受控制的酌情权(无论行使上述各项信
托、权力、权限和酌情权的方式、模式和时间),且在不涉及欺诈或疏忽的情况
下,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无论如何无须就行使或未行使上述各项信托、权力、
权限和酌情权而可能导致的任何损失、成本、损害或不便承担任何责任。
22.9本契约不得阻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彼此之间或与任何
持有人或任何股票或证券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任何公司或机构订立合同或进
行任何金融、银行业务或其他交易(无论是为信托销售或购买任何投资或其他目
的),或阻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于任何上述合约或交易中获得权益,且在遵守
本契约另行规定的前提下,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无论如何无须就
据此或就此赚取或产生的任何利润或利益向信托或持有人或其中任何一方承担
责任。除非本契约另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受托人或基金
管理人(视情况而定)认为合适的条款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他们认为合适的合约。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7条,
附录2第2(e)和(m)款
22.10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无须对按照声称已于任何持有人大会(相关会议记录已编
制并签署)上获通过的任何决议行事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其后可能发现在会议的
组成或决议的通过方面存在某些缺陷,或因任何原因决议并不对全体持有人具
有约束力。
22.11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代表受托人的任何其他人士(受限于下文规定)有权在自
转让登记日期起计满十二年后,或相关持有人不再是持有人之日起七年期满后
(以较晚发生者为准)随时销毁已登记的一切转让文书,在相关持有人不再是持有
人之日起七年期满后随时销毁已注销的一切证明书及收益分配授权,销毁所有
更改地址通知,销毁任何持有人会议的一切委托书,并于信托终止之日起计满
七年后随时销毁与信托相关的所有持有人名册、报表和其他记录和文件。受托
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上述其他人士不因此而承担任何性质的责任,且除证实
存在相反情况外,按此销毁的所有转让文书应被视为正式和妥当登记的有效和
生效文书,按此销毁的所有证明书应被视为正式和妥为注销的有效证明书,而
按此销毁的的上述任何其他文件应被视为符合相关文件中所记录详情的有效和
生效文件,但:
(a)上述条文仅适用于善意销毁文件的行为,且并无接获与该文件可能相
关的任何申索(无论是任何一方)的通知;
(b)本分条所载规定不得解释为就于上述时限前销毁任何文件或如上述
(a)分段所载条件未获达成的任何情况下,对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
上述任何其他人士施加任何责任;
(c)本契约中凡提及销毁任何文件之处,应包括以任何方式处置有关文件。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93条
22.12在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各自并无涉及欺诈或疏忽的情况下,其不因任何法律错
误或其根据本契约规定善意作出或蒙受或未作出的任何事宜或事情而承担任何
责任,尤其(但在无损上述条文一般适用性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于确定
任何投资的价值时,不因合理相信为最后公布价格、成交价或最近期可得市场
交易卖出价与最近期可得市场交易买入价的中间价等事实届时可能被发现并不
属实而承担任何责任。
22.13本契约的任何规定不阻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成为基金份额的所有人及持有、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如非本契约订约方本应拥有的权利;且受托人及基金
管理人可为其各自的个人利益购买、持有和买卖任何投资,即使他们可能根据
本契约持有类似投资作为基金资产的一部分。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无须就据此
或就此赚取或产生的任何利润或利益向他们中的任何其他方、信托或持有人或
其中任何一人交代。
22.14在无欺诈或疏忽的情况下,受托人(a)对持有人因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缩水
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对可由本契约设定其投资受益事宜的任何人的作为或不
作为不承担任何责任;(b)对因基金管理人的不当投资或任何其他事项而造成的
任何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22.15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对相互间或与持有人之间或与任何其他人士之间就信托
事务进行的所有电话通话进行录音,任何该等录音记录均可在与信托有关的任
何诉讼中作为证据呈递。
22.16受托人应不时以书面方式将其认为与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契约担任信托投资管理
人有关的任何事项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有关事项发生变动后尽快
书面通知受托人,且无论情形如何,应在该等变动发生后的30天内通知受托人。
就本条而言,受托人在本契约之日(直至受托人另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的时间)应被
视为已根据本条就受托人认为将或可能会对基金管理人勤勉审慎地履行其在本
契约下职能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并与基金管理人担任(和继续担任)信托投资管
理人有关的相关事项对受托人进行通知。
22.17受托人应在强积金管理局要求的时间内以强积金管理局要求的方式通知强积金
管理局有关信托的任何重大事件(定义见《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62条)。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62款
23.有关受托人的规定
23.1在不影响法律或本契约对受托人规定的任何职责的前提下,如果(且只要)某项投
资基金被批准为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则受托人应对该投资基金承担以下职责:-
23.1.1作为该等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受托人且熟悉该等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运作方式的审慎人士,受托人有责任实施符合对该等人士合理预期的
审慎、技能、勤勉和谨慎态度;
23.1.2受托人有责任运用因受托人本身的业务或职业而被合理预期该等受
托人应拥有的所有相关知识和技能;
23.1.3有责任确保基金管理人将投资基金的资产投资于不同的投资项目,以
尽量减少该等资产的损失风险,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为谨慎起见不采取
如此举措;
23.1.4有责任为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持有人的利益行事,
而非为受托人自身的利益行事;
23.1.5有责任按照本契约行事;以及
23.1.6有责任监督和适当控制受托人为投资基金而委任或聘用的所有服务
提供商。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3条
23.2受托人无须就其根据或依照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要求或建议善意的作为或造成的
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当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根据本契约的任何规定须向
受托人作出任何证明、通知、指示或其他通信时,受托人可将由或声称由受托
人届时获基金管理人或该等其他人士授权接受其签署的任何人士代表基金管理
人或该等其他人士签署的文件接受为有关信息的充分证据。
23.3除就本契约目的从其所持有基金中作出付款外,于任何情况下受托人无须作出
任何付款。
23.4如受托人合理认为,参加或提起与本契约的规定或任何基金资产(或其任何部分)
有关的任何法律行动或诉讼、或任何企业或股东诉讼、或对其进行抗辩将导致
或可能导致受托人产生开支或责任,除非基金管理人以书面形式就此提出要求,
受托人没有义务参加或提起这些法律行动或诉讼、或对其进行抗辩,且受托人
应从有关基金资产中获得令其满意的赔偿。
23.5受限于本契约的规定,受托人应有权就其作为受托人可能面临的任何诉讼、程
序、费用、申索、损害、责任、开支或要求(根据香港法律或本契约由受托人对
持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所产生的除外)获得赔偿,受托人可对基金资产或
其任何部分行使追索权。
23.6受托人应保存或促使他人保存适当的账簿和记录,其中应记录为每个投资基金
进行的所有交易,以及为正确记录和解释信托和每个投资基金的运作为必要的
其他记录,并应允许基金管理人不时要求检查和复制或摘录任何该等记录。受
托人应记录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61条所作的与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有
关的任何利益冲突披露,并应确保任何该等记录可供强积金管理局或任何持有
人在要求时查阅。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2款,第C2.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
第61(3)条、第77条、第92条
23.7尽管本契约可能存在任何其他规定,如果(且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
例》第104条和《单位信托守则》获得批准,受托人应:-
(a)采取合理审慎措施以确保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类别基金份额的出
UT4.5
售、发行、回购、赎回和注销符合本契约规定;(b)
(b)采取合理审慎措施以确保基金管理人所采取的计算与该投资基金相
UT4.5
关的类别基金份额价值的方法足以确保该基金份额的出售、发行、(c)
回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计算符合本契约的规定;
(c)采取合理审慎措施以确保遵守本契约中所规定的适用于该投资基
UT4.5
金的投资和借款限制,以及该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
(e)
认可的条件;
(d)如适用,采取合理审慎措施以确保证明书在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一
UT4.5
(g)个或多个类别的基金份额的认购价/申购价获支付后方予签发;
(e)采取合理审慎措施以确保该投资基金的现金流获得妥善的监控;UT4.5
(h)
(f)履行《单位信托守则》所规定的受托人应履行的其他职责及要求;
UT4.5
及以与该投资基金的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符的适当的技能、谨
(j)
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履行其责任和职责;及
(g)建立清晰及全面的上报机制,以处理在履行义务期间发现的潜在违
UT4.5
规情况,并及时向香港证监会报告重大违规的情况(即受托人应(i) (k)
向基金管理人提供最新信息并(直接或通过基金管理人)向香港证监
会报告可能影响其作为投资基金受托人的资格/能力的任何重大问题
或变更;及(ii)将就其所知基金管理人未向香港证监会报告的有关投
资基金对《单位信托守则》的任何重大违规情况立即向香港证监会报
告;和[第九份补充契约]
(h)执行基金管理人关于投资的指令,除非该等指令与发售文件、本契
UT4.5
约或《单位信托守则》的规定相冲突。(d)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4.5(b)、(c)、(d)、(e)、(g)、(h)、(j)、(k)款
23.8如果(且只要)投资基金被强积金管理局认可为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受托人应为该
投资基金制定并维护控制目标,包括(但不限于)确保:-
(a)投资基金的资产受到保障,符合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类别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b)不违反强积金管理局根据《强制性公积金条例》第28条就禁止的投资
行为所订立的指引;
(c)遵守《强制性公积金规例》对将投资基金资产投资于受限制投资项目
的限制和禁止规定;
(d)投资基金遵守《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37(2)条(就保本基金而言)、第
51条和第52条以及附录1有关允许投资的要求;
(e)除《强制性公积金规例》允许的情况外,投资基金的资产与受托人为
任何其他人士的利益而持有的资产以及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任何其
他服务提供商、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为信托目的而委任或聘用的其他
人士以及任何上述人士的委托人(如有)的资产分开存放。
23.9如果(且只要)投资基金被强积金管理局认可为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受托人应为实
现该投资基金的控制目标制定并维护内部控制措施,包括就以下目的而执行的
程序:-
(a)监控投资以确保实现第23.8(b)、(c)和(d)条中提及的控制目标;
(b)监控投资基金的资产和负债,以确保实现第23.8(e)条提及的控制目
标;和
(c)确保向强积金管理局提交的声明、报表和报告的准确性。
23.10受托人可不时对根据第23.8和23.9条为投资基金制定的控制目标和/或内部控制
措施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1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39条
23.11在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后,受托人有权将其在本契约任何规定项下的全
部或任何职责、权力或酌情权转授给任何人士或公司,且即使作出上述授权,
受托人仍有权收取和保留全部受托人费用和根据本契约的任何规定应向受托人
支付的所有其他款项。在遵守第12.4条和第12.5条规定的前提下,受托人应对任
何该等受委派代表的作为和不作为负全部责任并负责支付其酬金。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8条,第
114条
23.12受托人应确保按照强积金管理局要求的程度为信托维持足够的保险(定义见《强
制性公积金规例》第29条)。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29条
24.有关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24.1在不影响法律或本契约对基金管理人规定的任何其他职责的前提下,如果并只
要某项投资基金被批准为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并应促使任
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就该投资基金承担以下职责:-
24.1.1实施基于就类似于基金管理人或受委派代表的职能行事并熟悉核准
汇集投资基金资产投资管理的审慎人士合理预期的审慎、技能、勤勉
和谨慎态度;
24.1.2有责任利用基于基金管理人或受委派代表的业务或职业而被合理预
期的,基金管理人或受委派代表应拥有的所有相关知识和技能;
24.1.3有责任确保投资基金的资产投资于不同的投资项目(但须遵守本契约
中包含的投资限制,和基金管理人根据第14条制定的相关投资基金的
投资政策声明),以尽量减少该等资产损失的风险,除非在特殊情况
下出于谨慎不采取这样的行动;
24.1.4有责任以符合持有人的利益而非基金管理人、任何联营公司、关联人
士或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任何其他人的利益行事;
24.1.5有责任按照本契约和一般性法律行事。[第九份补充契约]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7条,
附录2第2(n)款
24.1A在不影响法律或本契约对基金管理人规定的任何其他职责的前提下,如果(且只
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和《单位信托守则》获得香港证监
会的认可,则基金管理人应对该投资基金承担以下职责:-
D6(a)/
24.1A.1经考虑《单位信托守则》第4章的规定后,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确
5.10(d)
保受托人就保管构成各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现金和其
他财产而言具备执行其职责及职能以及履行其责任的适当资格。为避
免疑义,基金管理人应遵守所有适用于基金管理人的,有关构成基金
资产一部分的财产保管的所有适用法律和监管要求,并向受托人提供
相关信息,使其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4.5章履行其义务。
24.1A.2始终证明其委任或为该投资基金聘用的代表及代理人具备足够知识、
D6(a)/
5.10(e)专业水平和经验处理该投资基金的相关投资。
D6(a)/
24.1A.3应设立包括《单位信托守则》要求的妥善的风险管理及监控系统,以
5.10(f)
有效地监控及计量各投资基金头寸的风险,以及该头寸对该投资基金
投资组合的整体风险状况的影响。
24.1A.4应确保公平设计每个投资基金,且根据该产品设计持续运作,包括(除
D6(a)/
其他事项外)经考虑投资基金的规模及费用和开支水平以及其他基金5.10(g)
管理人认为相关的因素后,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管理该投资基金。
24.2在无涉及欺诈或疏忽的情况下,除本契约明文规定基金管理人须承担的有关责
任外,基金管理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且除非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也无须为受
托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7(4)条
24.3基金管理人应保存或促使保存有关各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适当账簿及记录,
以便能够编制第18条所述的账目。
24.4经受托人和香港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有权通过书面文书,将其在本契约规
定的全部或任何职责、权力和酌情权转授给另一家公司,前提是如果该授权是
关于对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的管理,则该其他公司(a)必须独立于受托人
以及受托人根据第12.4条委任的任何保管人、共同保管人或次保管人(为此目的,
该公司是否独立应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6条确定),(b)必须符合《强制
性公积金规例》第45条规定的要求,并且(c)必须满足任何相关监管机构对该等
授权的要求(如有)。尽管存在该等授权,(a)基金管理人仍有权收取和保留全部
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管理费以及根据本契约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其他款项,
并且(b)基金管理人将继续负责对该受委派代表的适当监督和控制,以及对基金
资产投资的管理。基金管理人应对任何该等获委派代表的作为和不作为负全部
责任和负责支付其酬金。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5、46、
47条,附录2第2(i)款,香港证监会《守则》,第6.8款,第6.9款
24.5受限于本契约所载规定,基金管理人于任何时候都不得或为其利益而以高于根
据第4条为换取现金已发行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届时适用的价格报价、发行或出售
任何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于任何时候都不得或为其利益以低于基金管理人根
据第10条所购买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届时适用赎回价的价格报价或买入任何基金
份额。除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事先书面约定由受托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估值和/或
计算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及赎回价外,受托人不负责核实任何该报价或交易的价
格,除非在任何情况下相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前持有人在有关报价或交易日
期后一个月内特地要求进行核实,但若受托人在编制涵盖相关交易日的相关投
资基金经审计账目前任何时间如此要求,基金管理人应证明有关报价或交易是
正当的。
24.6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契约及以符合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益的方式
管理各投资基金。
24.7基金管理人向受托人并为受托人的利益保证:-
24.7.1其已经并将确保在未来所有时间,拥有作为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所必
要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
24.7.2其已经并将确保在未来所有时间,对基金资产的投资采取充分的控制
和保障措施,以确保持有人的利益得到妥善保护,并遵守本契约的规
定。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4(4)条
24.8基金管理人同意就基金管理人、其雇员或受委派代表在履行本契约下基金管理
人的职能和职责时发生的欺诈、疏忽或失职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受托人可能
产生的任何损失、成本或费用,赔偿并持续赔偿受托人。
24.9基金管理人应当并应促使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向受托人提供基金
管理人或该被委派代表所拥有或控制的所有该等必要信息,以使受托人能够履
行其在本契约项下的职能和职责,并遵守任何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包括但不限
于《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附录2第(2)(l)款规定的信息(在适用的范围内))。基金管
理人或该受委派代表应根据与受托人不时约定的时间、形式和方法提供该等信
息。
24.10在不以任何方式限制第24.9条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应:
24.10.1每月或按照受托人可能要求的更为频繁的周期,以书面形式向受托人
披露,基金管理人在履行本契约项下的职责和职能的过程中,于相关
期间收到的或在相关期间后将收到的所有报酬和其他福利的详情(包
括形式、计算方法和金额);
24.10.2每隔3个月(或受托人可能要求的更短时间间隔)向受托人书面报告与
任何投资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所收取的经纪费用和佣金金额,并在每
份该等报告中包括收取该等款项的人士的详细信息;
24.10.3向受托人提供符合《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74(5)条规定的年度书面报
告(第一份该等报告应在首个会计结算日后四个月内提供),该报告必
须包括(i)对基金管理人在下述方面业务实践的说明:作为对基金管
理人向经纪商或交易商提供与涉及收购或处置任何投资基金资产交
易的相关业务的对价,该等经纪商或交易商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商品和
服务的情况;以及(ii)该等商品和服务的价值;
24.10.4在投资基金要求涉及金融期货合约或金融期权合约的情况下,则应定
期向受托人提供有关该等合约履行情况的书面报告;
24.10.5一旦发现以下情况,立即向受托人报告:(i)任何会影响基金管理人
资格(包括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所要求的资格)或就任何
投资基金履行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职责或职能的能力的事项,以及(ii)
任何违反基金管理人在本契约或《强制性公积金条例》或《强制性公
积金规例》下的义务或职责的行为;
24.10.6向受托人报告(i)基金管理人与委派或聘用的服务提供商之间的任何
关系,如果该服务提供商为任何投资基金提供服务,并且是基金管理
人的联营公司,以及(ii)针对根据本契约的条款担任信托投资管理人
与基金管理人相关的任何方,基金管理人从该方收到的,支付给该方
的,或与该方分摊的(受托人除外),费用、佣金或其他付款的安排;
和
24.10.7自己尽一切努力并应促使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其权力
范围内尽一切努力使受托人能够符合《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7条的
规定(在与信托相关的范围内)。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53(2)条和
第47条,附录2第(2)(a)、(b)、(d)、(l)、(o)、(p)、(q)、(r)款
24.11如果基金管理人意识到任何与信托有关的事项属于《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75
条规定的范围内,基金管理人应尽其合理的努力,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
该事项报告给受托人,只要其未被《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75条禁止。
24.12基金管理人向受托人承诺,作为基金管理人,其将在所有适用的重要方面遵守:
-
24.12.1本契约;
24.12.2《强制性公积金条例》和《强制性公积金规例》,强积金管理局颁布
的《强制性公积金投资基金守则》和强积金管理局颁布的其他指引;
和
24.12.3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24.13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不得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可能损害信托作为核
准汇集投资基金的地位或受托人作为核准受托人(定义见《强制性公积金条例》)
的地位的事情。
24.14如基金管理人违反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本契约项下或任何相关监管机构任何规
定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遵守第15.3条第15.10条规定的前提
下) (a)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在考虑到持有人利
益的情况下纠正有关违规事项;及(b)赔偿受影响的一个或多个投资基金因有关
违规事项而蒙受的任何损失。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7条,
附录2第(2)(s)、(v)款
25.受托人的罢免或退任
25.1基金管理人可通过提前三个月(或受托人可能同意接受的更短期限)书面通知受
托人的方式对其予以罢免。尽管发出有关通知,该等受托人将继续担任受托人D4(e)
UT4.6直至基金管理人(须经强积金管理局和香港证监会事先批准)根据本契约的补充
契约委任新受托人(为任何根据适用法律项下合资格担任受托人的法人团体)以
替代现任受托人为止。基金管理人其后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发出
通知,当中列明新受托人的名称和办事处地址。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6款;《单位信托守则》第4.6款;《强制
性公积金规例》附录2第2(f)款
25.2除非委任新受托人并得到强积金管理局的事先批准,受托人不得自动退任。如
受托人有意退任,基金管理人应物色新受托人(为任何适用法律项下合资格担任
受托人的法人团体),且基金管理人应在获得强积金管理局和香港证监会的事先
批准下,通过本契约的补充契约,委任该新受托人为受托人以代替退任受托人。
基金管理人其后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发出通知,列明新受托人的
名称和办事处地址。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6款;《单位信托守则》第4.6款
25.3在允许的范围内,《受托人条例》第38(1)(c)条有关,除非有信托公司或至少两
名个人作为受托人履行信托,否则受托人不得解除其对信托的职责的规定,特
此排除,并且在任何情况下,每个实际或未来对基金资产有利益关联的人士均
不得根据上述规定向受托人或前任受托人提出任何索赔,但针对受托人或前任
受托人实际拥有或控制的任何信托资金或其他信托资产的除外。
26.基金管理人的罢免或退任
26.1在遵守任何适用监管要求和任何必要监管批准的前提下,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
D6(b)种情况,受托人应提前发出书面通知而罢免基金管理人:-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1.4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47条,
附录2第(2)(f)款,香港证监会《守则》,第6.11款,第6.12款;《单位
信托守则》第5.11款
(a)基金管理人进入清算程序或委任接管人接管其任何资产,UT5.11(a)
(b)受托人基于正当和充分理由认为并向基金管理人书面表明更换基金
管理人符合持有人的利益,但如基金管理人不认同该意见,则该等事UT5.11(b)
项应提交给香港律师会会长或其委任的人士裁定,且该等裁定为终局
决定,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c)如果基金管理人不再是合资格法人团体;
(d)如持有届时发行在外基金份额价值不少于50%的持有人向受托人递UT5.11(c)
交书面要求,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但就此而言,基金管理人持有或
被视为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应被作为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
在上述(a)和(c)项的情况下,受托人可发出立即生效的通知罢免基金管理人,而
在上述(b)和(d)项的情况下,应提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基金
管理人在收到受托人上述通知后(但受限于上文(b)段规定)即在事实上不再担任
基金管理人,而受托人应以加盖印章的书面文书委任其他合资格法人团体为基
金管理人,且该法人团体须订立受托人可能被建议订立的必要或适宜的契约,
以确保其妥善履行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该契约应特别规定:(i)如退任基金
管理人的管理费是期后支付,则退任基金管理人应获支付管理费(按当月起直至
罢免之日止天数计算,但该管理费应于该月结束予以支付),和(ii)据此获委任
的基金管理人应以第9条所述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于新基金管理人委任生效之日
后下一个交易日的赎回价自退任基金管理人购买其作为持有人或被视为持有人
持有的所有基金份额;但在任何根据本契约的规定信托终止权归属受托人所有
的情况下,本条不得影响本契约所载受托人终止信托的权利。
26.2在有关法人团体订立上述分条所述的契约后,基金管理人有权力依据该等契约
退任以让位于经受托人批准的其他合资格法人团体。签订该契约并向受托人支
付根据本契约退任的基金管理人于当日结欠受托人的所有款项后,退任基金管
理人于本契约项下的所有进一步义务应被免除和解除,但不得损害受托人、任
何持有人或其他人士就有关退任前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任何权利。
26.3委任新基金管理人后,除非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在向受托人递交书面确认中另行
同意,届时的基金管理人和/或届时的受托人应更改信托和各投资基金的名称为
不含“东亚”(BEA)字样。
26.4受托人应根据第26.1条或第26.2条的规定于委任新基金管理人后,在切实可行范
围内尽快向持有人作出通知,当中列明新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办事处地址。
26.5在本契约第25条和本条中,“合资格法人团体”指就核准汇集投资基金获强积金
管理局和香港证监会接受的法人团体。
注:香港证监会《守则》第6.7款;《单位信托守则》第4.6款,第5.14款
27.广告
在所有提及发行或销售基金份额的函件或通函或广告或其他发行物中,仅可按
照受托人先前批准的条款提及受托人。凡有关受托人或提及受托人名称的信托
的相关函件、通函或广告或其他发行物,在未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
不得发布。
D1728.信托的终止
28.1信托应继续运作,直至以本条规定的其中一种方式终止为止。
28.2在遵守第28.4条规定的前提下,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信托可由受托人按下
文规定的方式发出书面通知而终止:-
(a)基金管理人清算或就其任何资产委任接管人且并未在60日内撤销;
(b)受托人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履行或其实际上未能令人满意地履行其
职责,或将做出受托人认为旨在损害信托的声誉或损害持有人的利益
的任何其他事情,前提是如果基金管理人对该意见感到不满意,有关
事项应提交香港律师会会长或其委任的某人士裁定,其或其委任人士
的裁定为最终决定,并对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具有约束力;且
(c)如果信托不再根据《强制性公积金条例》或《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得
认可或以其他方式获官方核准,或任何法律的通过导致继续执行信托
是不合法的,或受托人认为此举不可行或不可取;
(d)如果根据第26.1分条(除该条第(a)项以外),基金管理人已不再担任基
金管理人,且在此后30日内,并无其他合资格法人团体根据第26.1分
条获受托人委任为继任的基金管理人,但如出现该等情况,受托人须
立即通知强积金管理局;
(e)如果受托人已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希望退任受托人,且基金管理人无法
在合理的时间(不超过90日)内寻找到合资格法人团体(定义见第26.5
条)替代该受托人担任受托人。
受限于本分条第(b)段所述规定,受托人在本分条所述任何情况下的决定为最终
决定,并对相关各方具有约束力,但若未能根据本分条或其它规定终止信托,
受托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届时基金管理人应接受受托人的决定,并解除受托
人就此对基金管理人负有的任何责任,使受托人不因该基金管理人申索损害赔
偿或任何其他救济而蒙受损失。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B1.25款,第C2.6款
28.3在遵守第28.4条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通过发出下文规定的书面
通知,终止信托和/或任何投资基金以及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基金份额类别(视情
况而定),前提是(a)在2001年的会计结算日或之后的任何日期,如果在该日,就
信托而言,已发行的所有基金份额的总资产净值低于50,000,000港元,或就任何
投资基金而言,根据本契约就该投资基金已发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总资产
净值低于25,000,000港元,或(b)如果信托和/或相关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不应
或不再根据《强制性公积金条例》或《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得认可或以其他方式
获官方核准,或(c)如果任何法律的通过导致继续执行信托和/或任何投资基金
是不合法的,或基金管理人认为此举不切实可行或不可取。基金管理人在本分
条所述任何情况下的决定为最终定论,并对相关各方具有约束力,但除疏忽或
欺诈的情况外,基金管理人不得因为未能根据本分条或其它规定终止信托和/或
相关投资基金而承担任何责任。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B1.25款,第C2.6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
第47(5)条
28.4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根据第28.2条或第28.3条终止信托和/或任何投资基金的权
力只能在经强积金管理局和香港证监会事先批准的情况下行使。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B1.25款,第C2.6款
28.5终止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的一方应以本契约规定的方式向相关基
金份额持有人发出通知,并在该通知中订明终止的生效日期,该日期不得在送
达该通知后的三个月之内。
28.6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可在本契约签署之日起,经强积金管理局批准,随时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特别决议,或与此有关的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特别决议终
止(视不同情况),该终止自该特别决议通过之日起或该特别决议规定的较晚日期
(若有)起生效。
28.7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特别决议可批准及采纳基金管理人提议的并经
强积金管理局批准的任何计划(“合并计划”),以合并投资基金与任何一个或多个
其他集合投资计划(包括任何一个或多个其他投资基金),该合并计划应包含在这
方面属必要或适宜的任何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将相关投资基金所含资产转移至
前述一个或多个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条款,和持有人有权按各自以上述方式转
移的投资基金资产所持权益比例获得前述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权益单位
或其他权益。由基金管理人如此提议并经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特
别决议批准和采纳的任何合并计划对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所有持有人具有约束
力,并应据此生效。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B1.25款,第C2.6款
28.7A在不影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经受托人同意,基金管理人可决定与任何投资基
金相关的基金份额类别(“现有类别”)应与同一投资基金的另一基金份额类别合
并(“新类别”)。在这种情况下,并在基金管理人确定合并生效的日期后,现有类
别的每个持有人应被视为已根据第4.14条提交了通知,将该持有人拥有的现有类
别的所有基金份额转换至新类别,第4.14条的规定经必要调整后适用。基金管理
人提议对现有类别的任何合并应对现有类别的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并应相应地生效,但前提是:-
(a)基金管理人根据本第28.7A条合并一个基金份额类别的权
力只能在获得强积金管理局和/或香港证监会不时确定的
事先批准的情况下行使;
(b)基金管理人应书面证明,其认为该等合并不会重大地损害
现有类别持有人的利益;和
(c)基金管理人应以本契约规定的方式向相关持有人就此发
出通知,并通过该通知确定该合并生效的日期,但该日期
不得早于该通知送达后一个月。
28.8在投资基金和/或信托终止后(受限于第28.7条规定的通过特别决议批准的任何
合并计划的条款):-
28.8.1基金管理人应安排出售届时受托人仍持有的作为正在终止的任何投
资基金的一部分的所有投资及其他财产,且该出售应在基金管理人认
为在投资基金终止后适宜的期限内以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进行并完成。
28.8.2受托人应不时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到相关持有人的利益,
按与正在终止的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持有人各自在该投资基金中的
权益比例,向该等持有人分配从变现该投资基金所获得并可供用作该
分配的所有现金所得款项净额,但受托人无需(末期收益分配的情况
除外)分配届时受托人持有而金额不足以就相关类别各基金份额支付
一港元(或等值的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的任何款项,并且受
托人有权从其持有的属于任何终止投资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项中保
留全额准备金,以支付受托人作出或预料的与终止该投资基金相关或
因此产生的所有成本、收费、开支、申索和要求,并从所保留的准备
金中就上述任何成本、收费、开支、申索和要求获得赔偿并免于承担
损失。上述每项收益分配只有在出示进行收益分配的基金份额任何相
关证明书并向受托人交付受托人全权酌情要求的付款申请表后才能
进行。所有有关证明书应(在中期收益分配的情况下)由受托人写上所
付款项摘要,或(在末期收益分配的情况下)交回受托人。由受托人根
据本条款条文持有的任何无人主张的收益或其他现金,可在其应付之
日起计届满十二个月时缴存法院,但受托人有权从中扣除支付该款项
时可能产生的任何开支。
29.通知
29.1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须向持有人送达或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以预
付邮资的邮寄方式(如为海外地址,则以预付航空邮资的邮寄方式)送达或发出其
于持有人名册登记的地址,即被视为已妥善送达或发出。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的
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应被视为于含有相关通知或文件的信件投寄当日的翌日
(或如为航空邮件,则其后第七日)送达,而证明有关信件已书写正确地址、妥为
盖章和寄出,即为有关通知或文件已送达的充分证明。
29.2向若干联名持有人中的任何一方送达通知或交付文件,应被视为已向其他联名
持有人有效送达或交付有关通知或文件。
29.3根据本契约将任何通知或文件以邮寄方式送达或留置于持有人的登记地址,即
使该持有人届时已身故或破产,且不论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是否知悉其已身故
或破产,都应被视为已妥善送达,且有关送达应被视为已充分送达至所有于相
关基金份额中拥有权益的人士(不论是联名持有或通过或根据其取得)。
29.4受托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或基金管理人向受托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应送达至基
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视情况而定)指定办公室,并应专人送达或以电报或传真或预
付邮件(如为海外地址,则以空邮)、或双方可能约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或发出。通
过电报或传真方式寄发的任何有关通知应被视为于发送时送达,以邮寄方式寄
发的任何有关通知,在无影响任何相关部分邮递服务的行业行动的情况下,应
被视为于含有相关通知的信件投递后次日(或如为航空邮件,则第七日)送达,而
证明有关信件已书写正确地址、妥为盖章和寄出,即为有关通知已送达的充分
证明。
29.5凡以邮寄方式或根据持有人指示向其发送通知和文件,邮误风险由有权收取有
关通知和文件的人士承担。
30.审计师
30.1经基金管理人事先批准,受托人应不时委任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98条
有资格担任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审计师的会计师为信托的审计师。受托人可不时
在基金管理人的事先批准下,并在基金管理人撤回先前授出的任何批准的情况
下(但在各种情况下均须遵守《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99条的规定),罢免任何审
计师,并在基金管理人的事先批准下,委任如上文所述合资格的其他人士作为
继任者。据此委任的任何有关审计师应独立于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96、98、
99条
30.2基金管理人不得无理拒绝或撤回对根据第30.1条提议被委任为信托审计师的任
何人的批准。
30.3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并应责成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为信托目的委派的任
何受委派代表应:-
30.3.1允许审计师在所有合理时间查阅其拥有的,与信托、受托人或基金管
理人相关的所有会计记录以及其他记录(只要该等记录与信托相关);
30.3.2在审计师合理要求时向审计师提供任何信息或解释;和
30.3.3不得阻挠、妨碍或拖延审计师履行审计师职责或行使审计师权力。
注:《强制性公积金守则》第C2.2款;《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105条,
第107条
31.本契约的修订
D1631.1以强积金管理局的事先批准为前提,以及只要信托根据《单位信托守则》获香
港证监会认可,在香港证监会的事先批准的前提下(如须),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
有权通过本契约的补充契约,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及程度为任何目的修改、变
更或增加本契约的规定,前提是,除非:
31.1.1受托人书面证明其认为有关修改、更改或新增:-UT6.7
(a)不会严重损害持有人的权益,也不会在任何重大程度上解
除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向持有人负有的
任何责任,且不会导致应从基金资产支付的成本和收费
(就补充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和开支除外)的任何
增加;或
(b)对于可能要遵守任何财政、法定、监管或官方规定(不论是
否具有法律效力)而言是必要或适当的,包括但不限于,
《强制性公积金条例》和/或任何附属法例或与之相关的官
方要求;或
(c)为修正明显错误而作出;或
31.1.2该等修改、变更或新增是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并经受托人批准而作出,
以使《强制性公积金条例》和/或任何附属法例或与之相关的官方要
求的任何修订(包括任何要求的放宽)生效
否则在未获得持有人特别决议批准(如全体持有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持有某个
特定类别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以特别决议批准(如仅该特定类别或该
等多个类别的持有人的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不得作出该等涉及重大变更的
修改、更改或新增;但如果一个或多个类别份额的持有人与另一个或多个类别
份额的持有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除非经利益受影响的一个或多个类别份额的
持有人分别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否则不得作出任何修改、更改或新增,且该等
修改、更改或新增均不得使任何持有人须就其基金份额支付任何额外款项或就
此承担任何责任。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6.7款
31.2在对本契约的规定进行受托人已就此根据第31.1.1条(a)或(b)段规定作出证明的
任何修改、更改或新增后,除非受托人认为有关修改、更改或新增并非重大,否
则受托人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发出有关该修改、更改或新增的通
知。
32.持有人大会
附表3所载规定应具有效力,如同该等规定已包含在本契约中一样。
33.提供资料
如任何监管机构或任何政府或行政部门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向该监管机构
或部门提供有关基金资产和/或持有人和/或投资及基金资产收入和/或本契约的
规定的任何信息,且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遵守有关要求(不论有关要求实际是否
可强制执行)提供上述资料,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无须因或就遵守有关要求而向
全部或任何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承担任何责任。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附录1,第17(2)(h)款
34.副本
本契约可签署任何数量的副本,每份副本一旦经一方或多方签署,即构成一份
原件,但全部副本应构成同一份文书。
35.可分割性
如果本契约中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被确定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执行,则
该等无效或不可执行性不应影响本契约中包含的其余条款或其中任何部分,并
且该等无效或不可执行的条款应被视为可与本文包含的任何其他条款或其部分
分割。
36.管辖法律
信托应受香港法律约束和管辖,且本契约(包括各附表)应(受限于上述规定)根据
D3
UT9.10香港法律进行解释。
注:《强制性公积金规例》附录1,第17(2)(k)款
兹见证,本契约已于文首所述日期订立。
附表1
估值规则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6.11、6.11A、6.11B、6.11C、6.12款
UT6.11B1.在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每个交易日,任何类别的份额净值,以及(如根据第3条是
必要的)有关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和赎回价,须由受托人在相关估值日的估值
时间依照下列估值规则计算。如果就某交易日而言,在交易截止时间后收到任
何该等申请或请求,则涉及的申请或请求将被视为在收到该等申请或请求后的
下一个营业日收到。
1A.如果(且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和《单位信托守则》获UT6.11A
得香港证监会的认可,基金管理人在与受托人协商后,应就该投资基金持有的
各类型资产的独立估值建立适当的政策和程序,并且必须遵守该投资基金资产
的估值有关的所有适用的法律及监管要求。
1B.如果(且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和《单位信托守则》获
UT6.11C
得香港证监会的认可,且第三方参与该投资基金的资产估值,则基金管理人在
选择、委任和持续监督该第三方时应采取合理水平的谨慎、技能和勤勉尽责,
以确保该实体拥有与该投资基金的估值政策和程序相称的适当水平的知识、经
验和资源。该第三方的估值活动应接受基金管理人的持续监督和定期审查。
2.1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应根据以下第4段和第5段的规定对投资基金的资产进行估
值,并根据第5段的扣除可归属于该投资基金的负债来计算。在计算保本基金在
任何估值日的资产净值时,受托人应考虑该估值日受托人可获得的所有相关信
息,以确保(尽可能)遵守《强制性公积金规例》第37条有关保本基金的规定。在
估值日就保本基金计提的任何应计项目可根据受托人在该估值日之后获得的信
息进行调整,但对保本基金进行的估值或对该保本基金相关的任何基金份额类
别的申购价或赎回价的计算将不会因任何该等调整而重新开放或失效。
2.2为确定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某一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份额净值,应在扣除可归
属于该相关类别的任何负债或增加可归属于该相关类别的资产之前,计算相关
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该金额应,通过参考各个类别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所有
已发行基金份额所代表的,在相关投资基金中的不可分割的份额数目,在与该
投资基金相关的各个基金份额类别中分摊;可具体归属于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
负债和资产,应从该分摊的金额中扣除或添加到该分摊的金额中,之后产生的
金额应除以在该基金份额类别的相关交易日之前已发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数
目。
3.1除于其募集期内发行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外,有关类别基金份额于各相关交易
日的申购价应等于该类别一份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按照本附表的规定计算)。如D8(b)
果所得总额并非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最小货币单位的完整单位,该金
额(如属于保本基金有关的基金份额类别)须向下取整,而(如属于任何其他投资
基金有关的基金份额类别)则须向上取整至最接近的完整单位,但在遵守任何适
用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将发行的基金份额进行评估并收取基金
管理人认为适当的附加费(如有),以弥补将根据本契约的规定评估的与有关基金
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所含资产的价格与收购有关资产或产生有关投资基金所含
任何存款的总成本(包括任何印花税、其他税项、税款或政府收费、经纪费、银
行收费、转让费或登记费在内的任何其他相关费用)之间的差额。除非存在疏忽
或欺诈,基金管理人的估算就所有目的而言应为最终决定。
3.2任何类别基金份额于各相关交易日的赎回价应相等于该类别一份基金份额的资D8(b)
产净值(按本附表的规定计算)。如所得总额并非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最
小货币单位的完整单位,该金额须向下取整至最接近的完整单位,但在遵守任
何适用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就将赎回的基金份额进行评估并实施
基金管理人估计适当的扣减额(如有),以弥补将根据本契约的规定评估的与有关
基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所含资产的价格与出售有关资产或提前支取有关投资
基金所含任何存款所得款项净额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相关费用(包括印花税、
其他税项、税款或政府收费、经纪费、银行收费或转让费等任何相关费用。除非
存在疏忽或欺诈,基金管理人的估算就所有目的而言应为定论。
3.3上述第3.1段和第3.2段所述取整获得的利益应计入相关基金类别有关的投资基
金的相关部分。
4.各投资基金所含资产的价值应基于以下规则进行计算:D8(a)
4.1证券市场上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的任何投资(于集合投资计划或商品中
的权益除外)的价值应由基金管理人酌情参照基金管理人认同为最后成交价或
(如没有最后成交价)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可提供公平标准的有关
金额投资在该投资所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的证券市场的最近期可得市
场交易卖出价与最近期可得市场交易买入价的中间价之价格计算,前提是:
4.1.1如该投资在一个以上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则基金
管理人应采纳其认为会为该投资提供主要市场的证券市场的价格或
(视情况而定)中间报价。
4.1.2如任何投资在一个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但因任何原
因于任何相关时间未能获得该项投资在该证券市场的价格,则由基金
管理人就此委任为该项投资做市的公司或机构,或如受托人要求,由
基金管理人经咨询受托人后,为该项投资证明其价值。
4.1.3除非利息已计入报价或上市价内,应考虑截至作出估值日(包含该日)
所应计的计息投资的利息。
4.1.4就上述规定而言,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有权使用并依赖其不时认为适
当的任何关于证券市场投资定价的一个或多个来源的电子传输资料,
即使所使用的价格并非最后成交价。
4.2并非在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进行正常买卖的任何投资(于集合投资计划或商品
的权益除外)的价值应为按照下文规定而确定的初始价值,或按下述条款就其最
近的重新估值所评定的价值。就此而言:-
4.2.1非挂牌投资的初始价值应为相关投资基金在收购中支出的金额(在各
情况下均包括印花税、佣金和购入有关投资以及有关投资就本契约的
目的归属于受托人所产生的其他开支)。
4.2.2基金管理人可定期,及在受托人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时间和间隔期间
安排经受托人批准并合资格为有关非挂牌投资进行估值的专业人士
重估任何非挂牌投资的价值。
4.3现金、存款和类似投资应按面值(连同应计利息)进行估值,除非基金管理人认为
须作出任何调整以反映其市场价值。
4.4任何商品的价值应以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确定,但
是:-
4.4.1若该商品在任何认可商品市场上交易,则基金管理人在确定该商品的
价值时,应考虑该认可商品市场或(如有一个以上此类认可商品市场)
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认可商品市场上适用于该项投资的最新可确
定现行价格或正式定盘价格;
4.4.2如上文第4.4.1段所述的任何价格在任何相关时候并非合理地反映现
况(基金管理人认为)或不能予以确定,则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商品
的价值时,应考虑由为该商品做市的公司或机构就该等价值提供的任
何证明书;
4.4.3任何期货合约的价值应为:-
(1)如为出售商品的期货合约(包括金融期货合约),为按照以
下公式计算得出的正数或负数金额:-
a-(b+c)
(2)如为购买商品的期货合约(包括金融期货合约),为按照以
下公式计算得出的正数或负数金额:-
b-(a+c)
其中
a=相关期货合约(“相关合约”)的合约价值
b=由基金管理人确定作为期货合约的合约价值金
额,该合约须由基金管理人代表相关投资基金订立以结清
相关合约,有关金额根据基金管理人订立相关合约所在市
场的最近期可得价格或(若以买入和卖出价报价)最近期可
得中间市场报价而确定;和
c=相关投资基金就订立相关合约所支付的金额,
包括所有印花税、佣金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就此而提供
的任何订金或保证金。
4.4.4如果上文第4.4.1段和4.4.2段所列规定对任何相关商品不适用,则基金
管理人在确定该商品的价值时,应考虑假设该商品是非挂牌投资而根
据上文第4.2段用以确定该商品价值的相同因素。
4.5在下文第4.6分段和第4.7分段的规限下,任何集合投资计划的每份份额、权益单
位或其他权益的价值,应为有关集合投资计划的每份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
益的最后可得资产净值(如可获得),或(如不可获得)为该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
权益的最近可得买入价;
4.6如未获得上文第4.5分段所述的资产净值、买入价及卖出价或报价,有关价值将
按基金管理人在受托人的批准下不时确定的方式加以确定;
4.7尽管有上文第4.1段至第4.6段(包含首尾两段)的规定,如基金管理人经考虑货币、
D8(c)
适用利率、到期日、适销性和他们视为相关的其他考虑因素后,认为须就任何
投资的价值进行调整或采用若干其他估值方法,以反映有关投资的市场公允价
值,则经受托人同意后,基金管理人可调整任何投资价值或准许使用其他估值
方法。
4.8投资和现金以外的财产应按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不时约定的方式于他们不时约
D8(c)
定的一个或多个时间进行估值,以反映其市场公允价值。
5.在遵守上文第2.1段关于保本基金规定的前提下,计算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
时:-
5.1基金管理人同意于作出估值之日前的日期发行且其后未注销的与该投资基金有
关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每个基金份额均应被视为已发行,而该投资基金应被视
为不仅包括受托人所持有的现金和任何其他财产,还包括从中扣除或计提申购
费(如有)和基金管理人根据第4.7条的规定收取的任何额外款项后,将就获同意
于估值日前发行的基金份额收取的任何现金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但该投资基金
不包括将于作出估值之日发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收到的任何现金或其他财产
的价值。
5.2如根据第9或第10条作出任何书面通知或要求后通过注销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
方式降低有关投资基金的规模,但就此作出的付款尚未完成,则有关基金份额
不应被视为已发行且其赎回收益应作扣减,但不会就于作出估值之日予以注销
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作出任何扣减。
5.3如已同意就有关投资基金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或出售投资或其他财产,但有
关购买、收购或出售尚未完成,则有关投资或其他财产将应相应纳入计量或排
除不计,且不计或计入购买或收购总额或出售对价净额(视情况而定),如同有关
购买、收购或出售已正式完成。
5.4除与保本基金相关的部分外,资产应包含成立信托所产生和第21.3条所述成本、
收费、费用和开支总额减去先前已经或其后将扣除金额后的有关投资基金应占
适当部分的金额。
D8(a)5.5在遵守上文第2.1款规定的前提下,有关投资基金应占负债包括(但不限于):-
(a)计算至估值日但尚未支付的有关投资基金应付的任何管理费或受托
人费用金额;
(b)计算至上一个会计期间结束止有关投资基金应付但尚未支付资本利
得的税款金额(如有);
(c)根据第16条有关投资基金所作出任何借款的届时尚未偿还的款项以
及根据第16.5条应计但未支付的任何利息和费用的总金额;
(d)本契约条款明确批准将由有关投资基金拨付的任何其他应付但未支
付的成本或费用;和
(e)任何或有负债的适当拨备。
5.6计算还应考虑基金管理人估算的截至作出估值之日就收益和交易所涉及各类税
项为有关投资基金应付或退回的有关金额(如有)。
5.7并非以有关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计值的任何价值(不论是借款或其他负债或投
资或现金)和以该基础货币以外货币计值的任何借款,须按基金管理人经考虑可
能有关的任何溢价或折让并考虑汇兑成本后认为在该情况下适当的汇率(不论
是官方汇率还是其他汇率)换算为该基础货币。
5.8如一项投资的现价是按“除”任何股息(包括股票股息)、利息或有关投资基金享有
的其他权利报价,而有关股息、利息或有关权利涉及的财产或现金尚未收取,
且未按照本契约的任何其他条款计算在内,则有关股息、利息、财产或现金金
额应计算在内。
5.9负债应(如适用)被逐日计算。
5.10任何投资基金根据附表6第2.2段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应按其净资产(即其资产与
负债价值之间的差额)估值,于评估其净资产时,本附表的规定应在作出必要修
订后适用。
附表2
证明书格式
证明书编号........................................................
基金份额的数量.....................................................
基金管理人: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受托人: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兹证明:
是*基金(东亚联丰资本增长基金的子基金)中[ ]类别上述数量的基金份额的登记持有人,受
限于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于20年...*...月...*...日订立的
信托契约和其任何补充契约的条款与条件,并享有该等条款和条件所赋予的利益。
日期:20年月日
代表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签署
转让本证明书所涉及的任何基金份额,须出示本证明书,方会获认可。
持有人须知
1.信托契约和其任何补充契约的条款和规定应对每个登记为持有人的人士具有约
束力。
2.如需赎回本证明书所代表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有关持有人须填写以下表格,
并将本证明书连同一份经本证明书正面所列全部持有人签署的请求赎回的函件
递交基金管理人。
致:
本人/我请填写本证明书正面所列示
们.......................................................全部持有人的名称/姓名
.....................................................................
...............................................................
即本证明书所代表的*填写投资基金的名称
*基金(东亚联丰资本增长基金子基金)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如未填写数字,则将赎
谨此请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回本证明书所代表由持
?
..............................................本证明书所有人所持有的全部基金
代表的基金份额。份额
本人/我们谨此委任基金管理人为本人/
我们的代理人,代表本人/我们签立为赎
回上述基金份额所需的所有或任何文
件,包括向基金管理人或任何第三方转
让该等基金份额。
本人/我们谨此要求以[美元/港元]/其他
货币(请指明)*支付上述基金份额的赎回
价(定义见信托契约),并以支票/认股权*请说明付款货币
证方式寄至以下地址**,邮误风险由本
人/我们承担:-**如未列明地址,赎回价
将寄至您在持有人名册
中的地址.....................................................................
.....................................................................
***您希望收取付款的银行............................................................
的名称和地址
或以转账方式支付至本人/我们的账户
(账号:............)开户****请注意,如持有人超过
行:.............................................................一名,则所有联名持有
人均须签署.....................................................................
.....................................
日期:20年月日
持有人签名.......................................
正楷名称/姓名
持有人签名.......................................
正楷名称/姓名
持有人签名.......................................
正楷名称/姓名
持有人签名.......................................
正楷名称/姓名
附表3
D11
持有人大会
注:《单位信托守则》第6.15款
1.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和当登记持有已发行基金份合计不少于十分之一价值
的持有人以书面提出要求时,基金管理人应)随时于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受
限于下文规定)召开持有人大会或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本附表的
以下规定应适用于该等大会。基金管理人有权收取任何有关大会的通知并出席
任何该等大会,但受限于本附表第23段,仅在基金份额于大会当日由基金管理
人持有或视为持有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方有权投票或计入法定人数。受托人
的任何董事和任何其他获正式授权的高级职员和律师,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董事、
秘书、及律师、以及获授权代表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其他人士应有权出席大会。
相关大会应于受托人确定或批准的地点举行。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就举行持有
人大会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从基金资产中扣除。
2.根据本附表的规定正式召开和举行的持有人(或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UT6.15
(f)除享有本契约或其他文件赋予大会的所有其他权力外,还应可通过特别决议:-
(a)按照本契约第31条的规定,批准对本契约的规定进行经受托人和基金
管理人同意的任何修改、变更或新增;或
(b)提高本契约第21.1条和21.2条所述的任何百分比;或
(c)根据本契约收取未以其他方式获授权从基金资产中支付的任何类型
的费用;但对于本契约签署之日之后设立的任何投资基金,无需为此
目的作出特别决议,或
(d)批准与任何投资基金有关的信托的投资政策或目标的任何更改,但有
关更改须由基金管理人提议,并经受托人批准;或
(e)按本契约第28.6条的规定,终止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或
(f)按照本契约第28.7条的规定,批准基金管理人就任何投资基金提议的
任何合并计划。
3.每次大会须至少提前二十一日(包括通知送达或被视为送达之日和通知发出当对
UT日)按本契约规定的方式向持有人发出通知。通知须列明大会的地点、日期和时
6.15(j)
间,以及将提议的决议的条款。除非大会由受托人召开,否则须向受托人送交
的附注
通知副本。因意外遗漏而未向任何持有人发出通知或任何持有人未收到通知,
不会使任何大会的程序无效。
4.于任何大会上,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且登记持有十分之一届时已发行基金份额
UT6.15
的持有人应构成处理该事项时所需的法定人数,但就通过特别决议而言除外。
(a),(c)
通过特别决议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且登记持有不少于四
分之一已发行基金份额的持有人。除非在开始处理事项时已具备所需的法定人
数,否则不得在任何大会上处理任何事项。
5.若在指定开会时间后半小时内未有法定人数出席,大会应延期至大会主席可能UT6.15
(d)
指定的其后不少于十五日的日期和时间在指定的地点召开,在该续会上,亲自
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持有人应构成法定人数。任何持有人续会的通知应按与原定
大会相同的方式发出,该通知应载明出席续会的持有人将构成法定人数,不论
其人数及所持基金份额数目。
6.每次大会应由受托人书面提名的人士(无须为持有人)出任主席,若未提名有关人
士或获提名的人士在指定开会时间后十五分钟内缺席任何大会,则出席的持有
人应选择其中一人为主席。
7.经有法定人数出席的任何大会同意和在大会指示下,主席可将大会延后至任何
时间和地点,但续会只能对可在原先会议上合法商议的事项进行处理,任何续
会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项。
8.于任何大会上,提呈大会表决的特别决议须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主席或亲自
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且合计持有或代表二十分之一届时已发行基金份额价值的
一名或多名持有人(于宣布举手表决结果之前或之时)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除非
如上文所述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主席宣布的决议通过或一致通过或以特定大
多数票通过或不予通过,即为有关事实的确证,而无需以记录的赞成或反对该
决议的票数或投票比例加以证实。
9.获正式要求的投票表决应以主席指示的方式进行,并且投票表决结果应被视为
要求进行投票表决的大会的决议。
10.就选举主席或续会的问题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应即时进行。就任何其他问
题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应按主席指示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投票表决的要求
可随时撤回。
11.除已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议题外,投票表决的要求不应妨碍大会继续进行,
以处理任何事项。
12.如进行举手表决,则亲自出席的每名持有人(即个人)或由获正式授权代表出席的UT6.15
(b)每名持有人(即合伙企业或公司)应有一票投票权。如进行投票表决,则亲自或由
上文所述代表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每名持有人就其为持有人的每个基金份额应有
一票投票权,但如果就某一投资基金而言,已发行的基金份额有一个以上的类
别,则某一类别的基金份额应得的票数应按大会主席认为适当的方式加以调整,
以反映该类别基金份额相对于该投资基金的其他一个或多个类别已发行基金份
额的价值。拥有多于一票投票权的人士无需用尽其投票权或将其所有投票权投
相同票。
13.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亲自或(于以投票方式表决时)委派代表出席大会和投票。凡
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公司可通过其董事或其他治理机构的决议授权其认为适
合的人士作为其代表,出席任何持有人大会,如此获授权的人士在出示经该公
司董事核证为真实副本的有关决议副本后,有权代表其所代表的公司行使若该
公司为个人持有人则可亲自行使的权力。
14.如为联名持有人,若较优先者本人或其受委代表已投下一票,该票将被接受而
无需理会其他联名持有人的投票,就此而言,优先程度以持有人名册上名字的
先后登记次序而定。
15.受委代表无须为持有人。
16.委任代表的文书须以书面方式由委任人或其正式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或如
委任人为公司,则须盖公司印章或经由如此获授权的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签署。
17.委任代表的文书和已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如有),或经由公证人签署证
明的授权书或授权文件的副本,须在有关委任文书所列人士可投票的大会或续
会指定举行时间(或如以投票方式表决,则为指定投票表决时间)48小时前送达受
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于召开大会通知中指示的地点或(如并无指定
有关地点)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办事处,否则委任代表文书会被视作无效。委任代
表文书在其签署日期起计十二个月后失效。
18.委任代表的文书可使用任何通用或常见格式或受托人批准的任何其他格式。
19.即使委托人已身故或精神失常,或撤销委托表格或据以签立委任表格的授权文
件,但只要受托人于使用该代理权的大会或其续会开始前未收到表明该身故、
精神失常或撤销的书面通知,则根据委托代表文书的条款做出的投票仍然有效。
20.应编制每次大会的所有决议和议事程序的记录并妥善记入基金管理人不时为此
提供的记录册,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支付,而任何前述会议记录如声称经由大会
主席签署,则应构成其中所述事项的确凿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已就
其程序作出会议记录的每次大会应视为已妥为召开和举行,且会上通过的所有
决议应视为已妥为通过。
UT6.1521.就本附表而言,特别决议是于正式召开的大会上提议并由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
(i),(j)
和有权投票的人士所投票数75%或以上通过的决议。普通决议可由亲自或委派
代表出席和有权投票的人士于正式召开的大会上以简单多数票通过。
22.受限于本契约所载所有其他规定,受托人可就持有人大会的举行、出席和于会
上的投票自行酌情作出进一步规定,而无须经份额持有人同意。
23.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士无权就其实益拥有的任何基金份额于任UT6.15
(h)何持有人大会上,就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关联人士于其中拥
有重大利益的决议投票或计入法定人数。就此而言(但非其他目的),受托人、基
金管理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关联人士不应被视为相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24.由有权出席持有人大会并在会上投票的所有持有人签署(一或多份副本)的书面
决议,与在正式召开的持有人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UT6.1525.本附表的规定应在作出必要修订后适用于一个或多个类别持有人大会。
(e)
附表4
信托契约第5条所述事宜
1.基金登记机构应:
(a)担任信托的基金登记机构,并因此须在所有方面根据本契约的要求保
存持有人名册;
(b)按受托人不时指示的格式和方式保存和登记办理持有人名册,且未经
受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有权全权酌情决定作出或撤回此同意),不得
允许更改持有人名册的格式或其登记办理方式;
(c)及时遵守受托人就持有人名册的格式和登记办理不时通知基金登记
机构的所有要求;
(d)始终应受托人的要求,向受托人提供受托人要求的有关持有人名册和
其登记办理的所有资料和说明;以及
(e)允许受托人、其授权高级职员或代表受托人的任何人士应有权随时查
阅持有人名册和所有附属记录以及所有文件、命令、转让文书、已注
销证明书或其他有关登记办理持有人名册的文件。
2.受托人、其授权高级职员或代表受托人的任何人士应有权随时(不论是否事先通
知)到基金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查阅受托人希望查阅的任何文件,并进行受托人
认为合宜的检查。
附表5
新投资基金/新类别的成立通知
致:受托人
东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日期]
敬启者:
成立新类别或新投资基金的通知
根据我们双方于[ ]就东亚联丰资本增长基金订立的信托契约第2.2条的规定,
我们谨此通知,我们决定成立[新投资基金和相应类别][新基金份额类别]:-
(a) [新投资基金的名称为[ ]]
或
[基金份额新类别将与如下现有投资基金有关:[ ]];
(b)新基金份额类别的名称将是[ ];
(c)新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将是[ ];
(d)新基金份额类别在募集期的认购价将是[ ];
(e)新基金份额类别的募集期将从[ ]至[ ];
(f)新基金份额类别的付款期将是[ ];
(g)新基金份额类别的交易日将是[ ],以及与每个交易日相关的交易截
止时间将是[ ];
(h)每个交易日相关的估值日将是[ ];
(i)估值时间将是[ ];
(j)新基金份额类别的最低持有量将是[ ];
[(k)拟采用的新投资基金的投资政策将是[ ];]
(l)适用于新基金份额类别的管理费的适当年百分比费率将是[
]。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
东亚联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附表6
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和借款限制
除非向香港证监会取得有关以下限制的任何批准、许可或豁免,或在《单位信托守则》许
可的情况下,否则认可投资基金应符合本附表6所载的投资和借款限制。
1.适用于每个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限制
不得为认可投资基金购入或增持会导致下列情况的任何证券:UT7.1
(a)认可投资基金通过以下方式投资于任何单一实体或就任何单一实体
承担风险的总价值(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除外)超过其最新可得资产
净值的10%:
(i)对该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ii)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就该实体承担的风险;及
(iii)因与该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对手方
净敞口。
UT7.1为免生疑问,本附表6第1(a)、1(b)及4.4(c)分段所载明的对手方限制与
的附
限额将不适用于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衍生工具:
注3
(A)其交易在某家由清算所担当中央对手方的交易所上进行;
及
(B)其金融衍生工具头寸每日以市价进行估值,并至少须每日
按规定补足保证金。
本1(a)分段的要求也适用于本附表6第6(e)及(j)分段所述的情况。UT7.1
的附
注4
(B)除本附表6第1(a)及4.4(c)分段另有规定外,认可投资基金通过以下方
UT7.1式投资于同一集团内的实体或就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承担风险的总
A
价值超过有关认可投资基金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20%:
(i)对该等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ii)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就该等实体承担风险;及
(iii)因与该等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对
手方净敞口。
就本附表6第1(b)及1(c)分段而言,“同一集团内的实体”指为按照国际UT7.1
A的附认可会计准则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而被纳入同一集团内的实体。
注1
UT7.1
本第1(b)分段的要求也适用于本附表6第6(e)及(j)分段的情况。
A的附
注2
UT7.1(c)认可投资基金存放于同一个集团内同一个或多个实体的现金存款的
B
价值超过相关认可投资基金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20%。但在下列情况
下可超过该20%的上限:UT7.1
B的附
注2
(i)在认可投资基金发行前及其发行后认购款项全额作出投
资前的一段合理期间所持有的现金;或
(ii)在认可投资基金合并或终止前将投资变现所得的现金收
益,而在此情况下将现金存款存放在多个金融机构将不符
合投资者的最佳利益;或
(iii)认购/申购所收取且有待投资的现金款项及为支付赎回款
项和履行其他付款责任而持有的现金,而将现金存款存放
在多个金融机构将会造成过于沉重的负担,并且该现金存
款的安排不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就本第1(c)分段而言,“现金存款”泛指可应要求随时偿还或认可投资
UT7.1
基金有权提取,且与提供财产或服务无关的存款。B的附
注1
(d)认可投资基金持有的任何普通股(且与所有其他认可投资基金持有的UT
7.2,有关普通股一并计算时)超过任何单一实体发行的任何普通股的10%。
UT7.4
UT7.3(e)认可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并无在市场(即向国际公众开放并定期交易该
等证券的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或其他有组织的证券市场)
上市、报价或交易的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或工具的价值超过该认可投
资基金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15%。
(f)认可投资基金合计持有的同一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价值UT7.4
超过该认可投资基金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30%(但认可投资基金可将
UT7.5其全部资产投资于最少六种不同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
为免生疑问,如果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以不同条件发行(例如还款日
期、利率、保证人身份或其他条件有所不同),则即使该等政府及其他
公共证券由同一主体发行,仍会被视为不同的发行类别。
(g) (i)如果认可投资基金投资于集合投资计划(即“底层计划”)的份额或权
UT7.1
益单位,而该等底层计划是非合格计划(“合格计划”名单由香港证监1
会不时确定)且未经香港证监会认可,该认可投资基金于该等底层计
划所投资的份额或权益单位的价值合计超过其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
10%;及
(ii)认可投资基金投资于属于合格计划(“合格计划”名单由香港证监UT7.1
1A
会不时确定)或经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每一个底层计划的份额或权益单
位的价值超过认可投资基金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30%,除非底层计划
经香港证监会认可,而该底层计划的名称及主要投资详情已在该认可
投资基金的销售文件中披露,
前提是:
(A)不得投资于主要以《单位信托守则》第7章所禁止的投资UT7.1
1B项目作为其投资目标的任何底层计划;
(B)若底层计划的投资目标是主要投资于《单位信托守则》第
UT7.1
7章所限制的投资,则该等投资不可违反有关限制。为免生1B
疑问,认可投资基金可投资于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章
7.11B
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底层计划(《单位信托守则》第8.7条
的附
所述的对冲基金除外)、衍生工具净敞口不超过其总资产注3
净值100%的合格计划、及符合本附表6第1(g)(i)及(ii)分段
规定的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
UT7.1
(C)底层计划的目标不可是主要投资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
1B的
附注4
(D)如果底层计划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管理,则就底层
UT
计划而收取的认购费/申购费及赎回费须全部加以豁免;及
7.11C
(E)基金管理人或代表认可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人UT7.1
1D士不得就底层计划或其管理公司所收取的任何费用或收
费收取回扣,或获得与任何底层计划的投资有关的任何可
量化的金钱利益。
为免生疑问,
投资于(aa)除非《单位信托守则》另有规定,否则本附表6第1(a)、
其他计
(b)、(d)及(e)分段的分布要求不适用于认可投资基金在其
划的注
他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意事项
(bb)认可投资基金对于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中的投资可被当
投资于
作及视为(I)上市证券(就本附表6第1(a)、(b)及(d)分段而其他计
划的注言,并受限于该等条款);或(II)集合投资计划(就本附表6
意事项
第1(g)(i)及(ii)分段以及第1(g)分段但书(A)至(C)而言,并
受限于该等条款)。尽管有上述规定,认可投资基金投资
于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须遵守上文第1(e)分段的规定,而
认可投资基金投资于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应贯彻适用相
关投资限额,并在认可投资基金的销售文件中明确披露;
(cc)如果投资于上市REITs,须遵守本附表6第1(a)、(b)和(d)分7.14附
注段的要求;如果投资于属于公司型或集合投资计划形式的
非上市REITs,则本附表6第1(e)和(g)(i)分段下的规定分别
适用于对公司型或集合投资计划形式的非上市REITs的
投资;及
7.28(a)
(dd)如认可投资基金投资于基于指数的金融衍生工具,就本
附注
附表6第1(a)、(b)、(c)和(f)分段所列明的投资限制或限额
而言,无须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合并计算,
前提是有关指数符合《单位信托守则》第8.6(e)条的规
定。
2.适用于各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禁止
2.1除非《单位信托守则》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基金管理人不得代表任何认可投资
基金:-
(a)投资实物商品,除非香港证监会经考虑有关实物商品的流动性及(如UT7.10
有必要)是否具有充分及适当的额外保障措施后按个案情况给予批
准;
(b)投资于任何类型的房地产(包括建筑物)或房地产权益(包括任何期权UT7.14
或权利,但不包括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及REITs权益);
(c)进行卖空,除非(i)有关认可投资基金有责任交付的证券价值不超过UT7.15
其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10%;(ii)将予卖空的证券在准许进行卖空活
动的证券市场有活跃的交易;及(iii)卖空根据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进行;
(d)进行任何无担保或无交割保障的证券卖空;7.15附
注
(e)除本附表6第1(e)分段另有规定外,借出款项、承担债务、进行担保、UT7.17
背书票据,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地或或有地为任何人士的任何责任或
债务承担责任或因与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务有关而承担责任;
UT7.18(f)购买任何可能使有关认可投资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从事任何
UT7.18
可能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交易。为免生疑问,认可投资基金的持有
A
人的责任只限于其在该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额;
(g)投资于任何公司或团体的任何类别的任何证券(如果基金管理人的
UT7.19
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个人拥有该类别所有已发行证券总面值的0.5%
以上或者共同拥有5%以上);
UT7.20(h)投资于任何将被催缴任何未缴款项的证券,除非有关催缴款项可以
认可投资基金相关基金资产中的现金或准现金全额支付,而在此情
况下,该等现金或准现金的数额并不属于根据本附表6第4.5及4.6分段
而作分开存放,用以覆盖因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而产生的未来或或有
承诺。
UT7.3A2.2在对相关认可投资基金具有管辖权的任何相关监管机构允许该所有权的前提
下,任何认可投资基金可实益全资拥有基金管理人基于财政或其他理由认为受
托人代表相关投资基金纳入或获取有关权益就持有该认可投资基金所包含投资
而言所必要或适宜的任何实体,包括任何一家或多家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已发行
股本,但其成立和运营有关的所有安排应获得受托人的批准。第15条和本附表6
中的任何禁止、限额或限制均不适用于对任何该等实体的投资、贷款或存款,
并且就第15条和本附表6而言,任何该等实体持有的投资应被视为由相关认可投
资基金直接持有或作出(视情况而定)。持有该实体应遵守《单位信托守则》的要
求。
3.认可联接基金
根据《单位信托守则》获得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联接基金(“认可联接基金”),可根
据以下条款将其总资产净值的90%或以上投资于单一集合投资计划(“底层计
划”)–
(a)底层计划(“主基金”)必须已获得香港证监会认可;UT7.12(a)
(b)销售文件必须说明:
UT7.12(b)
(i)认可联接基金是投资于主基金的一只联接基金;
(ii)为遵守投资限制,认可联接基金和主基金将被视为单一实
体;
(iii)认可联接基金的年度报告必须包含主基金在财政年度结
束日期的投资组合;和
(iv)认可联接基金和其主基金的所有费用和开支的总计总额
必须清楚披露;
(c)如果认可联接基金所投资的主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管
UT7.12
理,则由持有人或该认可联接基金承担并须支付予基金管理人或其
(d)
任何关联人士的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管理费或任何其他费用及
开支的整体总额不得因此而提高;
(d)尽管本附表6第1(g)分段但书(C)另有规定,主基金可投资于其他集合
UT7.12
(e)投资计划,但须遵守本附表6第1(g)(i)及(ii)分段及第1(g)分段但书
(A)、(B)及(C)所列明的投资限制。
4.认可投资基金使用金融衍生工具
UT7.254.1认可投资基金可为对冲目的取得金融衍生工具。就第4.1分段而言,如果金融衍
生工具符合下列所有标准,则一般被视作为对冲目的而取得的:
UT7.25
的附注
(a)其目的并不是要赚取任何投资回报;
(b)其目的纯粹是为了限制、抵消或消除被对冲的投资可能产生的亏损或
风险;
(c)该等工具与被对冲的投资虽然未必参照同一基础资产,但应与同一资
产类别有关,并在风险及回报方面有高度的相关性,且涉及相反的持
仓;及
(d)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其与被对冲投资的价格变动呈高度的负相关系。
基金管理人应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在适当考虑费用、开支及成本后调整或重置
对冲持仓,以便有关认可投资基金能够在受压或极端市场情况下仍能实现其对
冲目标。
UT7.26的4.2认可投资基金也可为非对冲目的而取得金融衍生工具(“投资目的”),但与该等UT7.26
附注1
金融衍生工具有关的净敞口(“衍生工具净敞口”)不得超过其最新可得资产净值
的50%。为免生疑问,根据本附表6第4.1分段出于对冲目的而取得的金融衍生UT7.26的
附注2工具,只要不会因该等对冲交易产生任何剩余衍生工具敞口,计算本附表6第
4.2分段所述的50%限额时不会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的敞口计算在内。衍生工具
UT7.26的
净敞口应根据《单位信托守则》及香港证监会发布的要求和指引(可不时予以更附注3
新)进行计算。
4.3除本附表6第4.2及4.4分段另有规定外,认可投资基金可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
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基础资产连同认可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的风险敞口,合计
UT7.27
不可超过本附表6第1(a)、(b)、(c)、(f)、(g)(i)及(ii)分段、第1(g)分段但书(A)至
(C)及第2.1(b)分段所列明适用于该等基础资产及投资的相应投资限制或限额。
4.4认可投资基金应投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或在场外交易市场买卖的金融衍UT7.28
生工具,并遵守以下的条文:
UT(a)基础资产只可包含认可投资基金根据其投资目标及政策可投资的公
7.28(a)
司股份、债务证券、货币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权益单位、
UT的存放于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定义见《单位信托守则》)的存款、政府
附注1
及其他公共证券、高流动性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铂金及原油)、
7.28(a)
金融指数、利率、汇率、货币或香港证监会接受的其他资产类别;
(b)场外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对手方或其保证人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
UT(定义见《单位信托守则》),或香港证监会接受的其他实体;
7.28(b)
(c)除本附表6第1(a)及(b)分段另有规定外,认可投资基金与单一实体就
UT
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对手方风险净敞口不可超过其
7.28(c)
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10%,但认可投资基金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对手
7.28(c)
方承担的风险敞口可通过所收取的担保物(如适用)而获得调低,并应
的附注
参照担保物的价值及与该对手方订立的场外金融衍生工具按照市价
计算差额后所得的正值(如适用)来计算;及
(d)金融衍生工具须每日以市价进行估值,并须由独立于金融衍生工具发UT
7.28行人的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其代名人、代理人或受委派代表(视不
(d)
同情况)通过不时确立的措施,定期进行可靠及可予核实的估值。认
可投资基金可自行随时按公允价值将金融衍生工具出售、变现或以抵
销交易进行平仓。此外,计算代理人/基金行政管理人应具备足够必
要资源,独立地按市价估值,并定期核实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结果。
4.5认可投资基金无论何时都应能够履行其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不论是为对冲或UT
7.29投资目的)下产生的所有付款及交付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在其风险管理过程中进
行监控,确保有关认可投资基金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持续地获得充分的交割保
UT7.
障。就本第4.5分段而言,用于为认可投资基金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下产生的付29附
注款及交付责任提供交割保障的资产,应不受任何留置权及产权负担规限、不应
包括任何用作根据催缴通知缴付证券的未缴款项的现金或准现金,以及不可用
作任何其他用途。
UT7.304.6除本附表6第4.5分段另有规定外,如认可投资基金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而产生
未来承诺或者或有承诺,便应按以下方式为该交易提供交割保障:
(a)如果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会或可由认可投资基金酌情决定以现金交UT7.30
(a)
收,认可投资基金无论何时都应持有充足的可在短时间内变现的资
产,以供履行付款责任;及
(b)如果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需要或可由对手方酌情决定以实物交付
UT7.30
(b)基础资产,认可投资基金无论何时都应持有数量充足的基础资产,
以供履行交付责任。基金管理人如认为基础资产具有流动性并可进
UT7.30(
行买卖,则认可投资基金可持有数量充足的其他替代资产以提供交b)的附
注(b)割保障,但该等替代资产须可随时轻易地转换为基础资产,以供履
行交付责任,前提是认可投资基金应采取保障措施,例如在适当情
况下进行估值折扣,以确保所持有的该等替代资产足以供其履行未来
责任。
UT7.31
4.7本附表6第4.1至4.6分段的规定适用于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就本契约而言,“嵌
入式金融衍生工具”指内置于另一证券的金融衍生工具。UT7.31
的附注
5.认可投资基金的证券融资交易
UT7.325.1认可投资基金可从事证券融资交易,前提是从事有关交易符合该认可投资基
金的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且已适当减轻及处理所涉及的风险,以及证券融资交
UT7.32
易对手方应为持续地受到审慎监管及监督的金融机构。的附注
UT7.335.2认可投资基金应就其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取得至少相当于对手方风险敞口
100%的担保,以确保不会因该等交易产生无担保的对手方风险敞口。
UT7.345.3所有因证券融资交易而产生的收益在扣除直接及间接开支(作为就证券融资交
易所提供的服务支付合理及正常补偿)后,应退还给认可投资基金。
UT7.35
5.4只有当证券融资交易的条款赋予认可投资基金可随时收回证券融资交易所涉
及的证券或全部现金(视情况而定)或终止其已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的权力时,
认可投资基金才可订立证券融资交易。
6.担保物
UT7.36
为限制本附表6第4.4(c)及5.2分段所述就各对手方承担的风险敞口,认可投资
基金可向有关对手方收取担保物,但担保物须符合下列规定:
(a)流动性-担保物具备充足的流动性及可交易性,使其可以接近售前估
值的稳健价格迅速售出。担保物应通常在具有深度、流动性高并定价
透明的市场上买卖;
(b)估值-应采用独立于对手方的定价来源每日以市价计算担保物的价
值;
(c)信用质量—担保物必须具备高信用质量,并且当担保物可能被用作担
保物的资产的发行人的信用质量恶化至某个程度,以致会损害到担保
物的成效时,该担保物应立即予以替换。
(d)估值折扣-应对担保物实施审慎的估值折扣政策;
(e)多样化-担保物适当地多样化,避免将所承担的风险集中于任何单一
实体及/或同一个集团内的多个实体。在遵守本附表6第1(a)、1(b)、1(c)、
1(f)、1(g)(i)和(ii)分段及第1(g)分段但书(A)至(C)项及第2.1(b)分段所
列明的投资限制及限额时,应考虑认可投资基金就担保物的发行人所
承担的风险;
(f)关联性-担保物的价值不应与金融衍生工具对手方或发行人或证券
融资交易对手方的信用有任何重大关联,以致损害担保物的有效性。
就此而言,由金融衍生工具对手方或发行人,或由证券融资交易对手
方或其任何相关实体发行的证券,都不应用作担保物;
(g)运作及法律风险的管理-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的系统、运作能力及专
业法律知识,以便妥善管理担保物;
(h)独立保管-担保物由受托人或正式委任的代名人、代理或受委派代表
持有;
(i)强制执行-受托人无须对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或证券融资交易对手
方进一步追索,即可随时取用或执行担保物;
(j)担保物再投资-为相关认可投资基金所收取的担保物的任何再投资
须遵守以下规定:
(i)所收取的现金担保仅可被再投资于短期存款、优质货币市
场工具、及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2条获认可的,或以
与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大致相当的方式受到监管而且香港
证监会接受的货币市场基金,并须符合《单位信托守则》
第7章所列明适用于有关投资或所承担风险敞口的相应投
资限制或限额。就此而言,货币市场工具指通常在货币市
场上交易的证券,包括政府票据、存款证、商业票据、短
期票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在评估货币市场工具是否优质
时,至少必须考虑有关货币市场工具的信用质量及流动性
特征;
(ii)所收取的非现金担保不可出售、再投资或质押;
(iii)通过现金担保再投资得到的资产投资组合须符合本附表6
第7(b)及7(j)分段的规定;
(iv)所收取的现金担保不得进一步进行任何证券融资交易;
(v)当所收取的现金担保被再投资于其他投资项目时,有关投
资项目不得涉及任何证券融资交易;
(k)担保物不应受到先前的产权负担的限制;及
(l)担保物在一般情况下不包括(i)分配金额主要来自嵌入式金融衍生工
具或合成投资工具的结构性产品;(ii)由特殊目的工具、特殊投资工
具或类似实体发行的证券;(iii)证券化产品;或(iv)非上市集合投资
计划。
7.认可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行使与根据《单位信托守则》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货币市场基金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投资权力时,基金管理人须确保本附表6第1、2、
4、5、6、9.1及9.2段和第16条所载的核心规定(连同以下修订、豁免或额外规定)
将会适用:-
(a)除下文所载的条款另有规定外,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仅可投资于短期存UT8.2
(e)
款及优质货币市场工具(即通常在货币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证券,例如
政府票据、存款证、商业票据、短期票据、银行承兑汇票、资产支持
UT8.2
证券(如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及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2条获香港(e)附
注证监会认可的,或以与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大致相当的方式受到监管而
且为香港证监会接受的货币市场基金;
(b)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维持的投资组合的加权平均到期日不可超过60天,
UT8.2
并且其加权平均期限不可超过120天。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亦不可购买(f)
剩余到期日超过397天的金融工具(或如果购买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
则其剩余到期日不可超过两年)。就本分段而言:
(i) “加权平均到期日”是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所有底层证券距UT8.2
(f)的离到期日的平均时限(经加权处理以反映每项工具的相对
附注1
持有量)的计量方法,并用以计量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对货
币市场利率变动的敏感程度;及
UT8.2(ii) “加权平均期限”是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所持有的每项证券
(f)的
的加权平均剩余期限,并用以计量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
附注2
但为了计算加权平均期限,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因重设可变票据或
UT8.2
可变利率票据的利率而缩短证券的到期日,但若是为了计算加权平均(f)的
附注3到期日则可允许这样做;
(c)尽管本附表6第1(a)及1(c)分段另有规定,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由单
UT8.2
一实体所发行的金融工具,连同在同一发行人存放的任何存款的总价(g)
值,不可超过该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10%,但以下
情况除外:-
(i)如果实体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则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持
有由单一实体所发行的金融工具及在该实体存放的存款
的价值可增至该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
25%,但该持仓总价值不得超过该实体的股本及未分配资
本公积的10%;或
(ii)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最多30%可投资
于同一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或
(iii)因规模所限而无法以其他形式分散投资的任何少于
1,000,000美元的存款或按相关认可货币巿场基金的基础
货币计算的等值存款;
(d)尽管本附表6第1(b)及1(c)分段另有规定,认可货币市场基金通过金融UT8.2
(g)(a)工具及存款投资于同一集团内的实体的总价值,不可超过其最新可得
资产净值的20%,但是:
UT8.2(i)前述的限额不适用于因规模所限而无法以其他形式分散
(g)(a)
投资的任何少于1,000,000美元的现金存款或按该认可货
的附
币巿场基金的基础货币计算的等值现金存款;注1
UT8.2(ii)如果实体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而有关总额不超过该实
(g)(a)
体的股本及非分配资本公积的10%,则有关限额可增至
的附
25%;注2
UT8.2(e)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所持有根据《单位信托守则》第8.2条获认可或以
(i)
与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大致相当的方式受到监管而且香港证监会接受
的货币市场基金的总值,不可超过其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10%;
UT8.2(f)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以资产支持证券方式持有的投资的价值,不可超过
(j)
其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15%;
(g)除本附表6第5及6段另有规定外,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可进行销售及回
UT8.2
购交易,但须遵守以下额外规定:(k)
(i)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在销售及回购交易下所收取的现金款
项,合计不可超过其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10%;
(ii)只可收取现金或优质货币市场工具作为担保物;和
(iii)持有的担保物连同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其他投资,不得违
反本附表6第7段的其他规定所载的投资限制及规定;
UT8.2(h)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只可为对冲目的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
(l)
UT8.2
(i)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货币风险应得到适当管理,而且应适当地对冲认
(m)
可货币市场基金内并非以其基础货币计价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重大
货币风险;
UT8.2(j)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最新可得资产净值必须有至少7.5%属于每日流
(n)
动资产,并且至少15%属于每周流动资产。就本分段而言:
UT8.2(i)每日流动资产指(i)现金;(ii)可在一个营业日内转换为现金
(n)的
的金融工具或证券(不论是因为到期还是通过行使要求即
附注1
付的条款);及(iii)可在出售投资组合的证券后一个营业日
内无条件收取及到期的款项;及
UT8.2(ii)每周流动资产指(i)现金;(ii)可在五个营业日内转换为现金
(n)的
的金融工具或证券(不论是因为到期还是通过行使要求即
附注2
付的条款);及(iii)可在出售投资组合的证券后五个营业日
内无条件收取及到期的款项。
8.认可投资基金适用的借款限制
8.1如果借款将导致就有关认可投资基金根据第16条做出的所有借款的本金金额超
UT7.2
过有关认可投资基金最新可得资产净值的10%,则不得就认可投资基金做出借
1
款,但对销借款不视为借款。为免生疑问,符合本附表6第5.1至5.4分段所列规定
的证券借出交易和销售及回购交易不属于就本第8.1分段而言的借款,且不受限
于本分段所列限制。
UT8.2
8.2尽管有本附表6第8.1分段另有规定,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仅可作临时借款以满足
(h)
赎回申请或支付运营费用。
9.认可投资基金的名称
UT9.1如果认可投资基金的名称显示某个特定目标、投资策略、地区或市场,则该认
7.41
可投资基金在一般市况下最少须将其资产净值的70%投资于可反映该认可投资
基金所代表的特定目标、投资策略、地区或市场的证券及其他投资。
UT8.29.2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名称不可产生认可货币巿场基金相当于现金存款安排的歧
(c)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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